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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31日,在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进行的HCCT 111/2022号案件中,申请人在香港申请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请求香港法院开具请求函,请求内地法院要求仲裁员及仲裁庭秘书出庭作证。最终香港高等法院原审法庭拒绝开出请求函,并裁定不应强制仲裁员就该事项进行作证。本案的判决结果随即引发业界对仲裁员责任豁免权的关注,本文将以 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案为例,比较分析仲裁员的责任豁免权。
(一)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案
在本案涉及的仲裁程序下,共有三位仲裁员出席庭审,其中一位仲裁员系远程参与庭审,这位仲裁员同时被发现存在长时间接电话且未戴耳机、在公众场合来回踱步的行为。被申请人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索要庭审录像副本,但被仲裁委拒绝。
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根据香港法律能否命令仲裁员在撤销申请中提供证据。审理本案的Mimmie Chan法官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均适用中国法,但在被申请人在香港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则应当依照香港法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依据是内地法院可能有权指示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在内地诉讼中向内地法院提供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香港法院有权强制内地仲裁员为向香港法院提出的撤销申请提供证据x。法官最终拒绝开具请求函的理由是(1)在没有欺诈或恶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应享有与法官一样的在仲裁过程中的决策豁免;(2)将司法豁免权扩大到仲裁员意味着仲裁员同样可以免于被迫就他/她在仲裁中如何行使其职能作证;(3)豁免的目的和理由是保护履行司法职能的仲裁员的自由裁量和独立决策过程。这也符合公共政策和法院鼓励私人纠纷仲裁和保护仲裁程序自主权的利益。由此可见香港特区一贯支持仲裁的积极态度,也通过此案确定了仲裁员进行远程庭审并不会影响其行使仲裁职能。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
仲裁员的豁免从立法的角度上看一般基于司法豁免的理论。在 Bradley v. Fisher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为联邦法官提供了豁免权,理由是:由于需要适当而有效地执行司法,法官不能因民事诉讼中的裁决而承担责任,无论该行为多么错误,也无论该行为可能对原告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尽管有强烈的反对意见,并有故意、恶意和蓄意不当行为的指控,但法院认为法官享有豁免权,因为他的行为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同样,在 Pierson v. Ray一案xi中,法院给予被指控有恶意行为的法官豁免权。在英国,法官还享有绝对豁免权,不因其司法行为而被提起任何形式的民事诉讼xii。
从本质上讲,在英国和美国,限制仲裁员责任主要是因为仲裁员的地位和职能与法官相似,当仲裁员以准司法身份行事时,法院似乎愿意给予其豁免权。
美国的《联邦仲裁法》规定:“在仲裁员全体或者任何一人显然有偏袒或者贪污,或仲裁员越权或未充分运用权力以致仲裁案件没有确切裁决的,或仲裁员存在错误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xiii”美国在2000年《统一仲裁法案》中规定:“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在履行职能时,如同本州法院法官行使其司法职能时一样享有同样的豁免,不负民事责任”xiv。该法案的最新修订版已被全美至少18个州采纳xv,同时有35个州正在使用该法案的某一版本xvi。在美国,当仲裁员承担的职责在功能上与法官类似时,他们会获得豁免xvii,并且大部分美国法院会给予仲裁员绝对的豁免xviii。仲裁员与法官在职能上的相似性取决于:(1)是否存在争议;(2)是否最终确定责任;以及(3)仲裁员是否像法官一样举行听证会并向各方取证xix。例如,在 Hutchins v. Merrill案xx中,尽管仲裁员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但其仍享有豁免权。法院认为该仲裁员行使的是司法职能,因为“正确履行估价师的职责涉及到技能和判断力的行使,以及他的绝对公正性,以及双方的共同协议,即......该估价应是最终的和决定性的。”在 Austern案中,尽管听证会是在原告不在场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法院认为举行听证会和做出最终裁决的行为具有足够的“司法性”,因此可以豁免。在 Gibson-Bole案xxi中,仲裁员不得被迫作证或提供仲裁听证会的笔记和录音。
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9条仅在免责的原则上对商事仲裁员法律责任作了例外规定:“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在英国,仲裁员在以“司法身份”行事或履行“具有充分司法性质”的职能时享有豁免权。英国法律解释司法职能的标志包括:(1) 争议的存在;(2) 通过各方协议或单方面将争议提交给具有约束力的裁决;(3) 听取各方的证据和论据;(4) 在各方之间公平地做出无偏见的裁决xxii。
(三)中国法下的仲裁员责任豁免
我国《仲裁法》第 38 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仲裁员的有限豁免论,即认为仲裁员原则上是豁免于个人责任的,但两种情况下除外:其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并且情节严重;其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HCCT 111/2022号案件中,申请人曾指出被申请人曾向内地的法院以仲裁员的“不当行为”为由申请过撤销裁决,但被内地法院驳回xx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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