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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5日,杭州逸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逸星合伙”)、北京摩斯投资有限公司(“ 摩斯公司”)、WayenGlobal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Chambers(“WayenGlobal”)以及孙洋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第7.2条约定:“凡因本协议订立、解释与履行所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全部争议,各方应在争议发生后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同意提交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HKIAC)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结果是终局性的,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
作为背景了解,在此之前,逸星合伙与摩斯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就摩斯公司持有的案外人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均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贸仲”),案涉《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则是更多相关方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基础上签署而成。
摩斯公司与孙洋作为申请人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四中院”)依法确认其与WayenGlobal以及逸星合伙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下的第7.2条仲裁协议无效,北京市四中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第十八条xv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第7.2条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贸仲”)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港仲”),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其次,相关方早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均为贸仲,这两份协议与案涉《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共同构成关于同一股权转让交易的完整协议,相互不可分割,由于三份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均不一致,亦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情形。
被申请人xvi逸星合伙称,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具体理由有二:一是案涉仲裁协议选择上贸仲的意思表示明确,括号中的英文简称“HKIAC”属于笔误,不属于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二是案涉《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后两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的依据。
二、法院分析
北京四中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京04民特2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裁判理由如下:
北京四中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且明确选择了会址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的上贸仲,准确、具体且唯一。故当事人在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之下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xvii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条件。
针对本案情形,北京四中院结合 “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合同语言”以及“标点符号”三元素做了特别分析——虽然仲裁条款中上贸仲的中文名称后括号内的英文缩写是“HKIAC”,指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但是在结合当事人之间具有明确仲裁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促成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为原则,对其进行解释。因合同语言为中文且根据中文表述可以确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括号中的“HKIAC”不影响对当事人选择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的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对于申请人基于各方早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均为贸仲进而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项下仲裁条款无效的观点,北京四中院未予认同并回应如下——三份合同在时间上具有继起性,在内容上具有承接性。《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既是独立的合同,也是签订时间最晚的合同,故其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为判断其是否选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的依据,不因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同而构成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
基于以上分析,北京四中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即上贸仲),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xviii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之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述
该案裁判文书一经发布即在业内引发广泛关注,笔者有以下观察:
本案申请人认为相关仲裁条款“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在中国法下:
如果是“约定不明确”,可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判断,即“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如果是“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xix,则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进行判断,即“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合议庭的处理方式更像是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原因如下:
(1)合议庭在裁判思路中引入了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该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
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做了进一步明确,指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2)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四中院秉持“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的裁判思路在笔者近期在北京四中院代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也有所体现。这一原则北京四中院曾在(2017)京04民特25号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有所阐述,即“根据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持支持和鼓励仲裁的司法理念,以及在涉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尽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3)此外,在本案事实层面,我们也注意到北京四中院在本案中认为当事人选定的唯一仲裁机构即上贸仲的英文缩写为“SHIAC”,与写在同一条款中进而引发争议的“HKIAC”确有相似性。
针对本案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所引发的争议,虽然目前仲裁协议有效性三要件是确定有效仲裁协议的黄金标准,但笔者也注意到,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xx对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性三要件做了删除,仅要求有仲裁意思表示,不再对仲裁条款需要载明仲裁机构有硬性要求。该做法与国际仲裁的常见理念进一步接轨,作为诸多国家制定本国仲裁法重要参考依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仅要求仲裁协议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不对选定仲裁机构与否有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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