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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承认之域外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证据效力的立法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和第二百九十条分别规定了域外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境内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程序。xlvi外国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欲在境内得到执行,首先需要经境内法院的承认。在本团队律师办理的一起案件中,相对方就已经经过美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相同事实再次以民事侵权为由向境内某法院起诉我方当事人(以下简称“侵权案”),已经生效的美国仲裁裁决有利于我方当事人。值得疑问的是,未经承认之域外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在侵权案中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我国立法和法律解释对于该问题的立场呈现出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于2004年4月8日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宜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否认未经承认之域外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具有证据效力。
尽管存在上述法律解释,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仍裁判不一。在(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中远石油天然气公司称中远能矿有限公司向吉尔吉斯斯坦地方法院起诉,吉尔吉斯斯坦地方法院已作出相关法律文书,但其公司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未经我国法院承认,故本院对相关证据及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而在(2015)朝民(商)初字第0225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则认为:“华夏公司已经将伦敦海事仲裁庭的裁决进行了公证认证,故可以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因不涉及到裁决书在韩国或国内的执行问题,故无需经过韩国或国内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导致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逐渐发生改变。201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指出:“域外判决、裁定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应由使用该域外判决、裁定作为证据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在能证实域外判决、裁定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曾自认的事实,以及域外判决、裁定所载明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xlvii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2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于未经承认之域外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证据效力予以肯定,其第1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进行审查认定,但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一方当事人仅以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未经人民法院承认为由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纪要》在效力上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二、未经承认之域外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作为证据使用的程序
在《纪要》肯定了未经承认之域外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具有证据效力的基础上,将未经承认之域外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作为证据使用仍需履行一定的程序。
首先,该判决或裁决需经公证认证或其他有效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其次,该证据需由当事人主动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人民法院主动查明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若当事人欲将未经承认之域外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作为证据使用,需由当事人主动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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