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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政府达成并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号,以下简称"《安排》")。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安排》对仲裁前、仲裁中当事人向对方法院申请保全作出具体规定,通过明确适用的仲裁程序、仲裁阶段、管辖法院、申请材料、申请书内容、尽速审查和救济程序等,为两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和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指引。
1. 可以申请的保全措施
根据《安排》第一条的规定,"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保护措施;行为保全指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以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证据保全包括固定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等。
2. 申请保全的条件
"香港仲裁程序"的理解:《安排》第二条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香港仲裁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须以香港为仲裁地;其二,该仲裁案件须由满足特定条件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具体仲裁机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确定。
根据香港律政司于2025年4月2日发布的名单,该名单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亚太国际仲裁院香港仲裁中心、亚非法协香港区域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
其中,仲裁地在香港包括两种情形:
-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地为香港;
-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根据其仲裁规则或者一定标准确定仲裁地为香港并记载于仲裁裁决中。
3. 受理保全申请的内地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保全申请。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
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
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行为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截至目前已有两批仲裁机构被指定为《国际商事法庭规定》所述仲裁机构,其中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因此,对于大多数申请人而言,其一般应当向相关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而对于少数符合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而言,其也可以选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财产保全申请。
4. 仲裁前财产保全的申请
《保全互助安排》中已经明确,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均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此种描述包括了仲裁前申请以及仲裁中申请两种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内地法院对于香港仲裁程序开始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的接纳度仍然较低。根据港仲于2023年10月发布的数据,在《保全互助安排》自2019年10月1日生效后的4年间,所有通过《保全互助安排》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均出现于仲裁程序启动后。内地人民法院仍然倾向于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仲裁案件的相关证明函件以启动财产保全程序。
5. 财产保全申请材料的公证要求
我国加入了《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后,对域外公文书证的认证要求已经发生了变化,在公约成员国内取消了领事认证,由文书来源国的主管机关对文件签发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即海牙认证)的方式完成相关文件的证明手续。
1.《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适用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框架下适用范围最广、缔约国最多的重要国际条约,旨在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以更便捷的证明方式取代传统领事认证,促进国际经贸和人员往来。
1961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第九届会议上通过《公约》草案,1965年《公约》正式生效。近年来,《公约》成员快速增长,截至2024年9月4日,约有126个成员,约占全世界国家和地区总数的五分之三,包括欧盟各国、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等中国主要贸易伙伴及大多数共建"一带一路"国家。
《公约》缔约国之间相互取消使领馆领事认证环节。缔约国指定的主管机关为《公约》第一条中所述的公文书(以下简称文书)出具附加证明书后,即可送各缔约国使用,无需再办理外国驻该国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附加证明书与领事认证书具备同等功能,仅证明文书上最后一个印鉴、签名属实,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文书内容真实性仍遵循"谁出具,谁负责"原则。
2023年3月8日,中国加入《公约》i。同年11月7日,《公约》在华生效实施,中国自该日起签发附加证明书。加贴附加证明书的文书可在《公约》缔约国间通行使用,无需再办理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认证。同样,加贴其他《公约》缔约国附加证明书的文书,可直接送中国
使用,无需再办理中国驻该国使领馆领事认证。中国与《公约》非缔约国之间仍沿用原有领事认证程序。
因此,(1)对于与我国建立了外交关系的国家,一份文件的完成认证完整的流程应包括:一份文件应在证据所在地进行公证员公证,然后经该地外交部门进行认证,再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2)如文件所在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该证据须先提交至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手续,再将该证据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进行认证;(3)对于《公约》成员国,以附加证明书制度取代了领事认证,使得相关文件仅需进行公证认证并同时申领附加证明书即可在缔约国之间使用;(4)如我国与文件所在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规定了具体的证明手续,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应依据相关条约的具体规定进行办理。例如,我国与俄罗斯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规定,"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2. 香港公文书的公证要求
虽然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为公约缔约成员,但根据中国加入公约的保留声明,公约不适用于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即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公文书转递仍然依靠指定转递机构。
对于香港公文书,需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相关名单和信息可登录司法部网站或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有限公司查询:http://www.caoao.org.hk/),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核验并转递。
6. 保全申请材料
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四条,申报保全材料包括:(一)保全申请书;(二)仲裁协议;(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法院可能还会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1)财产线索说明;(2)财产保全必要性说明及相应证据;(3)申请人投保诉讼责任险的保函等担保材料。同时,法院还可能要求申请人对以下材料办理公证、认证:(1)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2)申请人授权委托律师代理申请财产保全的手续(Power of Attorney);(3)保全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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