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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本案判决系基于被执行人Zhong Sihui不予执行深国仲作出的一份涉外仲裁裁决xvii的申请作出。该仲裁涉及一份贷款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贷款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Zhong Sihui及其丈夫Lin Weisen(“Lin先生”)共同作为借款人,需承担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820,000元)、利息(人民币341,200元,至2020年8月19日)及相关费用(人民币137,940元)的责任。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深国仲通过向尾号4732的手机号码(“4732号码”)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该4732号码记载于贷款协议及用于签署贷款协议的护照复印件上。被执行人辩称其并未收到该仲裁通知书,并未出席仲裁审理。深国仲仲裁庭最终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对其进行了缺席裁决。
被执行人主张,她并未收到有效的仲裁通知,此外,执行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书中隐瞒了关键事实,故申请不予执行深国仲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裁判要点
1. 深国仲是否实际送达了对被执行人的仲裁通知?
1.1. 短信(SMS)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项下合法有效的送达途径
1.1.1. 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系规定有效的送达方式之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 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1.1.2. 本案法官Wong Li Kok Alex JC也引用了新加坡《2021年最高法院实务指示》说明,其他电子设备送达的方式也在逐渐放开适用。法官指出,鉴于我们的通讯方式已经从邮寄逐渐衍变为电子方式,那么除电子邮件以外的通讯方式也应该作为送达的有效途径,进入我们考虑的范畴。这不仅仅反映了其他司法辖区对更广泛送达方式的接受趋势,也更符合各方商业主体通过各种消息应用和平台进行通信的现实。
1.2. 有效送达的构成
在判决中,法官引用[2024] SGHC 80号判决(“DEM v DEL”)xviii指出,只要仲裁通
知已得到实际确认,任何关于缺乏有效送达的主张都不得作为撤销裁决或拒绝执行的依据。
达成仲裁通知的实际确认不仅要求有证据证明被送达人收到了送达材料,还需要证明被送达人实际认识到了仲裁程序的进行。仅有送达行为已完成的证明证据是不够的。
1.3. 被执行人实际收到了仲裁通知
1.3.1. 4732号码记载于贷款协议及用于签署贷款协议而提供的护照复印件上,说明该号码本就系被执行人认可的,用于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
1.3.2. 深国仲的电子送达记录显示所有仲裁文件均已成功发送至4732号码上,且均被成功接收。
1.3.3. 尽管4732号码注册在Lin先生名下,但该手机号在被执行人的“监护和控制(custody and control)”之下。被执行人第一轮自行提供的证据——中国公安访客登记表上显示,4732号码系其联络号码。
1.4. 被执行人的证词和行为自相矛盾,并无连贯性
1.4.1. 被执行人主张其不知晓仲裁程序的进行,但她的证词却需要其明知并参加了仲裁程序的丈夫——Lin先生的配合。
1.4.2. 被执行人关于因将手机给子女或女佣使用,所以这条短信并非其本人阅读的说法,也未被法官采信。法官指出如果手机由年幼子女或女佣使用,被执行人作为家长只会更频繁地检查手机,以确保小孩没有接触到不当的通话或信息。法官进一步指出,Lin先生在明知其将4732号码留给债权人做联络之用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把该号码的手机留在新加坡给他的小孩。
1.4.3. Lin先生的证词也自相矛盾。如果其不希望家人受仲裁案件干扰,又为什么在明知将4732号码提供给债权人用于联络的情况下,留给被执行人及家人们使用。
1.4.4. 即使Lin先生在仲裁程序期间,的确并未意识到深国仲通过4732号码给被执行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但仲裁裁决作出后,Lin先生并未立即对裁决提出异议。其也并未在当时对仲裁庭作出的,已对被执行人送达完成的结果提出疑问,而是拖到执行阶段中才指出。Lin先生在仲裁程序结束两年半后,才提出有关于送达失败的主张,显然是不太可信的。
2. 执行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其在申请仲裁执行时,应当履行的充分和诚实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义务?
2.1. 在新加坡法下,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需要履行充分和诚实披露义务。申请人必须将其知道的所有关于该执行案件的事实告诉法庭,即使相关事项不利于执行判决作出。
2.2. 尽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充分和诚实披露义务不应被减免,但也并不存在相关文件申请人未披露的情况。被执行人强调,申请人在其证言中表示被执行人及其他案件参
与人均参与了仲裁程序(“all participated in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被执行人指出,这种阐述具有误导性。法庭认为,仲裁裁决清楚的写明了被执行人缺席听证会的理由,而仲裁裁决书又被附在了申请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最后。因此,法院认为,申请人并无故意隐瞒的故意,而仅仅是表达不清。这并不构成瑕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
案件评析
在近年来的仲裁实务中,电子邮件等其他电子设备的送达方式逐渐放开适用。
1. 除上述提到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之外,许多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对电子设备送达的方式持开放态度,不仅限于邮件送达的方式。
1.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第二条通知和期限计算第一款规定:“ 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 能够留有或容许产生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 进行传输。”该条第2款进一步具体指出,电子送达的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xix
1.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八条送达及期限第一款规定:“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以下简称 “仲裁文件” )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 电子方式及其他任何能提供投递记录的通讯手段 ,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电子方式送达包括向当事人约定 /指定的电子邮箱、其他电子通讯地址, 以及经由仲裁委员会信息化存储系统、各方可无障碍存取的信息系统等以电子形式 送达仲裁文件。”xx
1.3.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仲规则》(2016版)第二条通知送达及期间的计算第一款规定:“ 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上述通知、通讯或建议,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快递服务寄送,或者 通过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 (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 )进行递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适当的、能提供递送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xxi
2. 该案对支持包括短信送达在内的电子送达方式在国际仲裁程序中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判决强调了明确合同相关内容的重要性,同时,合同各方需确保合同通讯地址信息的准确有效,以确保裁决能够生效。
2.1. 在确定送达仲裁文书的电话号码的有效性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来源:1)相关合同条款记载的联系电话;2)记载在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明证件复印件上的联系电话;3)有其他材料能够证明该电话号码由受送达人使用的,例如本案中,中国公安访客登记表上填写的联系号码。
2.2. 送达号码的注册人并非受送达人不影响送达的效力。只要能够证明该号码在受送达人的“监护和控制(custody and control)”之下,即可达成有效送达。
2.3. 作为后续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过程中极为有效的凭据之一,妥善保管电子送达的详细记录对仲裁机构来说非常重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也趋近于向更便捷、高效的方向发展。本案对包括短信在内的电子送达方式,在国际仲裁中的承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确保争议解决程序的有效性,涉及商业交易的各方应当在合同框架内审慎地填写各方有关信息。此外,逐一核查对方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和可用性也极为重要。上述关于通讯地址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局限于短信和其他电子通讯方式,将有效提高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对争议解决极为关键。通过上述方式,或同意合同规定的送达形式,当事人可以更好地确保法院和仲裁庭拥有可靠的送达途径,从而维护程序的完整性,确保争议解决过程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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