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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公布了(2019)最高法民特4号、5号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民事裁定书内容基本一致,下文不做特别区分,简称"《裁定书》"),驳回了撤裁申请人张兰、盛兰控股集团(BVI)有限公司和俏江澜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俏江南方"),以仲裁庭组成不符合仲裁规则以及违反公共利益等为由,要求撤销两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
"俏江南案"的基础争议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纠纷,其仲裁条款中"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的约定亦属常见。因此,《裁定书》对类案裁决有明确指导意义,对多方合同中如何撰写仲裁员选任条款,亦有重要启发,详述如下。
1. 现有多方仲裁中的仲裁员选任规则
在两方合同中,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权分别选任一位仲裁员,不会有任何争议。但是在多方仲裁中,特别在被申请人为多个主体时,各个主体的利益不一定完全相同,经常出现无法共同选任仲裁员的情况。针对该情况,主流仲裁机构的规则中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
- 由仲裁机构负责指定全部仲裁员。以贸仲为例,贸仲规则(2015)第二十九条"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三)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其他主流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规则中亦有类似规定,旨在平等保护争议各方的程序权益。
第二,仲裁机构仅负责指定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员一方的仲裁员。即如一方当事人为多个主体且不能共同选定仲裁员,则仲裁员指定权移转至仲裁机构;同时,该移转不影响已经共同选定仲裁员的另一方对仲裁员的指定。
2. 最高院认为,"俏江南案"中指定仲裁员的约定是对贸仲规则的修改
"俏江南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在三个被申请人无法共同指定仲裁员时,仲裁条款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约定是否与贸仲规则冲突。
案涉仲裁条款是这样约定的,"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违约、终止或无效而引发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无论是合同、先合同或是非合同性的),均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依据本协议签署之日有效的贸仲仲裁规则(规则)进行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该规则应被视为以引述的方式纳入本条,并可由本条其他规定予以修订。仲裁地应为
北京。仲裁员应为三(3)名。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应按照下列程序指定......"
同时,如前所述,贸仲规则要求在一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仲裁员时,由仲裁机构负责指
定全部仲裁员。换言之,此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权再指定己方仲裁员。
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的约定?最高院认为,仲裁条款的特别约定构成对贸仲规则的修改,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理由如下:
(一)解释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
对案涉仲裁条款可以作两种解读,第一种理解是,该约定只是简单重复仲裁规则;第二种理解是,该约定在于强调各方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如果将案涉仲裁条款理解为是对贸仲规则的简单重复,毫无意义。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分别获得了选择一名仲裁员的权利。当仲裁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无法行使该权利时,不能因此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二)在当事人约定各方均有选定一名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仲裁机构仅在一方当事人无法选定仲裁员时即剥夺另一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将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仲裁条款明确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指定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贸仲应尊重双方当事人依约定享有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而非直接适用2012贸仲规则第27.3条同时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2012贸仲规则第4.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案涉仲裁条款特别强调了仲裁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约定并非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应当予以尊重。
(三)对三位被申请人最终共同指定了仲裁员,但又声明保留异议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
案涉仲裁条款赋予该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约定事实上并无无法实施的障碍。虽然三位被申请人声明保留异议,但其还是共同指定周汉民先生为仲裁员,并非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将在仲裁程序中声明保留异议作为最终仲裁裁决结果对其不利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砝码的伺机行为,不应得到鼓励。
3. 多方合同中的仲裁员选任条款怎么写?
在商业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合同签署方多于两个主体。针对这种多方合同仲裁员选任条款的写法,"俏江南案"有以下启示:
- 维护仲裁条款有效性原则已经成为合同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仲裁条款重要性不言而喻,订立合同时应审慎审查,减少日后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中的不确定性。
- 如无特别考虑,可直接适用仲裁规则中的仲裁员选任规定,不再另行约定。
第三,如确有特别约定,除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任仲裁员外,还应约定一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究竟将全部仲裁员选任权交给仲裁机构,还是仅将无法共同指定一方的选任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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