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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仲裁法》(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较前几次修订稿有较大修改。下文将以 UNCITRAL Model Law(下称"《示范法》")为参照,对比《仲裁法》(二次审议稿)相较《示范法》,在哪些方面存在偏离与趋同。
一、涉外仲裁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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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仲裁法》 |
征求意见稿 (2021年) |
一次审议稿 (2024年) |
二次审议稿 (20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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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第八十八条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第七十五条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第七十八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对比《示范法》关于国际仲裁的定义,即《示范法》第一条 适用范围:"(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可见,在之前两次修订稿中,对于涉外仲裁进行了定义,即"具有涉外因素纠纷的仲裁"。该定义实际上与《示范法》是趋同的,原因在于:
首先,"涉外因素"的概念,在国内很多法律文件或司法案例中都出现过,大家对此已经非常熟悉并且广为接受了。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即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 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这里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涉外因素"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也直接使用了"具有涉外因素的表述",即"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律政司长可基于保护国家秘密、案件 具有涉外因素 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凡律政司长发出上述证书,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并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83条,"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 具有涉外因素 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 具有涉外因素 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
其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定义与《示范法》对于国际仲裁的定义方式是非常相似的,均考虑了国籍、经常居住地、法律关系发生地等要素,也是司法实践中重点考量的因素。
但是,《仲裁法》(二次审议稿)取消了该表述,回归到现行法,属于偏离了《示范法》,导致缺乏"涉外仲裁"的定义,亦未列明哪些情况属于"涉外仲裁",可能在实务中造成困扰,也无异于立法技术的提高。
二、仲裁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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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仲裁法》 |
征求意见稿 (2021年) |
一次审议稿 (2024年) |
二次审议稿 (20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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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件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
《示范法》对于仲裁地进行了规定,即第二十条第1款,"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但应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仲裁地当然是国际仲裁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决定了一个仲裁的"国籍"、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的撤销等关键问题。除前述第二十条外,《示范法》还特别规定了仲裁地法院在协助组庭、仲裁员回避、仲裁员职责终止、仲裁庭管辖权和撤销仲裁裁决等方面的作用。
《仲裁法》(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也提出,"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因此,在仲裁地原则的确立问题上,《仲裁法》(二次审议稿)更趋同《示范法》,也普遍被认为是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大突破。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对于仲裁地有更为详尽的规定,基本实现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核心到以"仲裁地"为核心的转变,但是在《仲裁法》(二次审议稿)中,仅有涉外仲裁部分体现了仲裁地原则。因此,对该原则在我国仲裁法制度的发展仍然有待观察。
三、涉外仲裁裁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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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仲裁法》 |
征求意见稿 (2021年) |
一次审议稿 (2024年) |
二次审议稿 (20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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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删除 |
第八十条当事 人提出证据证 明涉外仲裁裁 决有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对比《示范法》第三十四条"撤销仲裁"的规定,"(2)仲裁裁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撤销:1.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a)第七条所指仲裁协议之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指明何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或(b)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未接获有关委任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其不能陈述案件;或(c)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提交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划分时,仅可撤销对未交付仲裁事项所作决定之部分裁决;或(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此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之本法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无此协议时,与本法不符;2.法院认定:(a)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b)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考量点:
第一,国内仲裁机构有能力处理涉外仲裁,"双轨制"是否必要?虽然《仲裁法》(二次审议稿)从条款内容看与《示范法》保持一致,不包括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中提到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项事由。在国内第一梯队的仲裁机构已经有能力处理涉外仲裁的情况下,同样的仲裁机构,同样的仲裁员,做出的裁决仅仅因为其性质不同,就适用不同的撤裁条款,其合理性面临疑问。
第二,是否有必要将实体问题(包括证据问题)完全排除在撤裁事由以外?实际上,确有部分撤裁的案件,是将实体问题放在公共利益的事由下处理。最新修订的英国仲裁法也将实体问题纳入了撤裁事由,这种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完全排除实体问题,是否会造成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撤销事由不一致,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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