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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律师协会(IBA)于2004年发布了第一版《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 《利冲指引》")。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践中逐渐被各国际仲裁机构推荐作为仲裁员披露和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首要参考。相较于仲裁规则中模糊的原则性规定,《利冲指引》以红色清单、黄色清单和绿色清单的形式,对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不同关系形态进行了分类,简单明了的清单形式极富可操作性。
为适应仲裁实践发展,IBA决定每十年评估一次其规则和指南是否应进行调整。2014年,《利冲指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24年2月,IBA发布了经第二次修订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 2024版《利冲指引》")。IBA指出,根据2022年对仲裁从业人员的调查,2014年版《利冲指引》仍然是有用且高效的工具,无需全面修订,因此,仅就以下领域进行了更新和调整:(i)仲裁员披露;(ii)第三方资助;(iii)事项冲突;(iv)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专业人员的组织模式;(v)专家证人;(vi)主权国家或其机构;(vii)非律师仲裁员;(viii)社交媒体。主要修订包括如下内容。
一、一般标准的修订
1.律师事务所的架构和业务模式可能导致利冲
2014年版《利冲指引》一般标准第6条(a)款指出,仅因为仲裁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活动与一方当事人有关联,不当然构成利益冲突或者必须披露的理由。该种情况应个案处理,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律师事务所的具体活动,以及该仲裁员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2024年版《利冲指引》将"这些律师事务所和雇主的组织架构和业务模式"也列为需考虑因素。
该条新增的评注提到,国际法律实践的结构演变引发了什么是一般标准第6条(a)款项下的"律师事务所"的问题。一般而言,这里的律师事务所指仲裁员是合伙人或者与仲裁员有正式关联的事务所,包括以雇员身份指令作为律师,或者对律师进行指令。不同律师事务所合作和/或分享利润的结构可以为认定仲裁员具有事务所的身份提供基础。同样的,在考虑利冲问题时,大律师事务所不应等同于律师事务所,但若大律师、当事人和/或律师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能属于披露范畴。
2.扩大了具有"控制影响"的主体概念
2014年版《利冲指引》一般标准第6条(b)款指出,任何法律实体或自然人,若对当事人一方有控制影响力,或与仲裁结果有直接经济利益,或有义务对仲裁结果进行赔偿,都可被视为具有该当事人的身份。2024年版《利冲指引》新增了第6条(c)款,"一方当事人对其有控制影响力的任何法律实体或自然人都可被视为具有该当事人的身份"。
针对该款的评注解释认为,该条意味着,如果母公司是一方当事人,其子公司可以被视为具有母公司身份,如果母公司对其有控制影响力。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自然人紧密控制且具有影响力的公司可能被视为具有自然人的身份。就国家来说,其组织结构中通常包括独立的法律实体,如地区或地方当局或自治机构,这些机构在法律和政治上可能独立于中央政府,不一定属于有"控制影响力"或者"直接经济利益"。
3."律师事务所"扩大为"律师事务所"和"雇主"
之前《利冲指引》对于仲裁员所属机构,均称为"律师事务所"(包括大律师事务所)。2024年版《利冲指引》中修改为仲裁员的"律师事务所"和/或"雇主",顺应了法律服务机构不同业态的发展趋势。
二、清单的修订
1.关联方的范围扩大
在不可弃权红色清单的脚注部分,2024年版《利冲指引》扩大了"关联方"的范围,除同一公司集团内全部公司外,还包括对一方当事人有控制影响力,和/或一方当事人对其有控制影响力的个体。
2.可能存在利冲的范围扩大
橙色清单表示可能存在利冲的情形,2024年版《利冲指引》中橙色清单项目有所扩展,包括:(1)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中曾经在不相关的事宜中,被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两次或以上的指定协助模拟审判或者听证准备;(2)仲裁员在过去三年中曾三次以上被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指定协助模拟审判或者听证准备;(3)仲裁员在过去三年中曾三次以上被同一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指定为专家;(4)仲裁员目前或过去三年内,在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方在不相关事宜中担任专家;(5)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和律师目前在另一仲裁中担任仲裁员;(6)两名或以上的仲裁员目前在另一仲裁中担任仲裁员;(7)仲裁员目前在其担任律师的其他事项中指导出现在目前仲裁程序中的专家。
3.公开宣传的载体扩大
除公开发表的论文及演讲外,2024年版《利冲指引》还将社交媒体和"专业网络平台"列入仲裁员公开宣传的载体。这也是对仲裁实务趋势的积极响应。
4.仲裁员和专家的正当接触
绿色清单中增加,若仲裁员在其他由其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中,听取过在现有程序中出现的专家证言,无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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