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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日,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四中院”)作出的《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京04民特464号)一经公开,引发了热议。申请撤裁的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泡泡玛特”)因仲裁申请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阿迪达斯中国”)抵制新疆棉事件要求后者推迟履行双方《合作协议》项下上市销售、推广联名产品而被仲裁庭判赔阿迪达斯中国近人民币1700万元。
就此,网络上有人替泡泡玛特为支持国家和考虑民族情感拒与阿迪达斯中国履行合同而被判高额赔偿打抱不平,纷纷感慨“自家的孩子都不爱,胳膊肘却往外拐”xxi,“企业爱国为何如此艰难?”xxii。上述裁定作出后,阿迪达斯中国申请强制执行,泡泡玛特履行了案涉仲裁裁决项下的支付义务,并对外表示“该案件属于正常商业纠纷”。泡泡玛特虽然输了官司,却赢得了百姓对其爱国情怀的赞许。
虽说泡泡玛特与阿迪达斯中国均为在华外资企业,笔者无意揣测本案背后是否存在契约精神与爱国情怀的权衡与选择。单从法律程序角度,泡泡玛特在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时提出的事由颇为耐人寻味,其中包括本文想要讨论的“案涉仲裁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有趣的是,撤裁程序中泡泡玛特提出挑战的仲裁员正是己方指定的仲裁员毛某某,主要理由是阿迪达斯中国是该仲裁员所任职律所的主要客户,其担任本案仲裁员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却并未主动披露,剥夺了泡泡玛特对其提出回避的权利。本文旨在尝试借由本案从仲裁员信息披露与回避角度延伸探讨问题一二,以期抛砖引玉:
一、如何认定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有重大利益关系须要披露与回避的情形?
根据泡泡玛特陈述,仲裁员毛某某任职近三十年的律所在2016-2022年期间曾代理Adidas AG(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至少8起不同的诉讼案件,在案涉仲裁程序期间,该律所人在同时接受阿迪达斯中国100%控股母公司Adidas AGxxiii多起诉讼案件的委托,为其持续提供法律服务。鉴于阿迪达斯中国为毛某某所在律所主要客户,泡泡玛特认为,该事实属于仲裁员应予回避的重大利益冲突情形,仲裁员毛某某不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也未主动向各方当事人披露,泡泡玛特因此无法在仲裁程序中对其提出回避。
诚然,仲裁员信息披露保证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法定义务,事关仲裁裁决的公正作出,乃至仲裁的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员披露信息的义务,但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义务,即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
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可以看出,前述第(一)、(四)项的情形相对具体明确,也许为了给法律适用留下解释的空间,无论是仲裁法抑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均未对第(二)、(三)项中的“利害关系”、“其他关系”进行明确定义。
需要指出,案涉仲裁程序适用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贸仲委”)《仲裁规则》(2015版)(“ 贸仲规则”)未定义或列举仲裁员应当披露的具体情形,该规则第三十一条仅原则性规定了仲裁员在被选定或被指定时以及履职时有义务向仲裁委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针对仲裁员回避事项之一的仲裁法第三十四条项下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贸仲规则虽未作进一步规定,但在贸仲委《仲裁员守则》xxiv和《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xxv分别作了细化规定。
可见,即便法律、仲裁规则并未对如何认定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存在须要披露与回避的“其他关系”进行具体界定,我们仍然可以从仲裁员行为道德规范中寻找依据。本案撤裁程序中泡泡玛特援引了《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存在“仲裁员、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及其关联单位两年内有业务往来的”),来证明仲裁员毛某某因其所在律所与阿迪达斯中国的关联导致当事人对其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毛某某不仅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也未主动向当事人披露,影响了案涉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笔者注意到,北京四中院在审查案涉仲裁裁决的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时,似乎仅考虑了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并未考虑相关仲裁员行为道德规范的要求。法院在判断重大利益关系时,似乎仅关注Adidas AG与阿迪达斯中国是否存在直接的持股关系,阿迪达斯中国是否系毛某某所在律所的客户,以及毛某某是否曾与Adidas AG进行合作。具体而言:
- 法院在论述仲裁员毛某某回避事由时认为,毛某某任职的律所在2016-2022年期间服务的客户均为Adidas AG,并非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股东,且泡泡玛特未提交证据证明毛某某曾与Adidas AG进行合作,也就无法证明毛某某任职的律所与本案当事人阿迪达斯中国有重大利益关系。
- 对于仲裁员毛某某是否应披露泡泡玛特所谓的“重大利益关系”,法院更多倾向于认为:阿迪达斯中国并非毛某某就职律所的客户,毛某某系泡泡玛特己方指定仲裁员,理应提前进行背景调查,且泡泡玛特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仲裁庭组庭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泡泡玛特所谓因毛某某未披露信息导致其丧失申请回避权利的意见。
- 违反法定程序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方能撤销裁决。本案中泡泡玛特不能证明Adidas AG对阿迪达斯中国有决策控制权,足以影响仲裁员对案件公正裁决。
在笔者读来,法院该等论证逻辑严密,也颇具中国智慧,但细品一下不禁让人心生疑惑:本案仲裁员毛某某所在律所与Adidas AG的关联关系是否属于足以引起当事人或理性第三人对毛某某担任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根据贸仲规则,该仲裁员
是否应当履行披露义务?法院在查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项下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时,是否应当或可以参考贸仲委有关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行为道德规范?
二、仲裁当事人如何用好仲裁员信息披露与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仲裁制度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之上。就制度设置而言,仲裁员信息相关信息并不一定导致仲裁员回避,但一份公正仲裁裁决的做出需要有仲裁员回避制度作为保障,而仲裁员回避前必然需要允许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要求披露,抑或要求仲裁员主动披露,可能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
从上述案例可以探知,仲裁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方面提前并持续了解仲裁员(候选人)的背景并适时申请相关仲裁员回避对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仲裁裁决的公正作出乃至撤销和(不予)执行至关重要。笔者结合自身经验,在此分享几点浅见:
- 在选定或指定己方仲裁员时,应尽可能详尽、全面要求仲裁员候选人披露有助于选任判断的信息,如候选人的专业特长、职业履历、教育背景、居住城市及学术观点等等。
- 对于对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除了调查上述信息外,还应重点核查其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的关系,如(前)同事、同学、师生等等。
- 仲裁员开始履职后,应持续、全面关注仲裁员是否存在应当披露的情形,适时提出异议,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员行为道德规范等申请仲裁员回避,不能等到申请撤销仲裁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再提出该等异议。
- 在提出仲裁员回避要求前,要尽可能收集相关事实与证据,适度关注、权衡申请仲裁员回避对仲裁程序的影响以及仲裁员后续开展裁决工作的心态影响。
结语
诚如有识之士指出,当今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以及有影响力的仲裁规则均已将仲裁员对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的事项的披露视为一项法定义务,设置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广度与高度已上升至法律层面。”xxvi值得庆幸的是,2021年7月我国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已首次写入仲裁员信息披露的义务。xxvii笔者相信,若仲裁员信批义务写入仲裁法,必将进一步维护我国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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