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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上篇从费用担保制度的发展、担保的费用范围、费用担保的形式及申请时限、仲裁庭作出费用担保命令的一般考量因素以及违反费用担保命令的后果这五个方面对制度进行了简要介绍。下篇将继续结合笔者代理的英国、香港和新加坡仲裁案例进行分享。
二、费用担保案例分析
1.英国仲裁案例
本案是一起租船合同纠纷伦敦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是LMAA Terms 2021,由两位仲裁员审理。文书控辩(pleadings)结束后,在双方律师正在协商后续仲裁程序如何进行,以及是否提交LMAA问题单(Questionnaire)时,被申请人提出了费用担保请求,要求仲裁庭责令申请人提供4万美元的费用担保。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主要包括(1)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是500万人民币,但只有10%的实缴;(2)实际办公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是一个空壳公司;(3)若申请人败诉,根本没有实质资产可供执行。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不应责令其提供费用担保。首先,即便申请人败诉,亦无实际资产供执行,其股东依旧需要在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等同于一张价值4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函。其次,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申请人提供了其最近两个财务年度的美元和人民币银行流水,以及以公司名义购买一台价格大约34万元人民币特斯拉轿车的证据。第三,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不一致并不是考虑是否责令提供费用担保的理由,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办公室的照片,证明其并不是所谓的空壳公司。最后,申请人提出本案系书面仲裁,在此类案件中责令提供费用担保与LMAA Terms第三段提出的规则目标背道而驰。
本案的两位仲裁员达成了一致意见,责令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但略微降低了被申请人请求的金额。案件当事人在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的最终期限前达成和解,申请人则不再需要提供担保。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仲裁庭并未阐述其责令提供费用担保的具体理由ii,这通常是国际海事仲裁员的习惯,他们通常不认为需要详细阐述理由。笔者推测本案仲裁庭命令提供费用担保的主要理由是担心申请人的公司规模和财务状况。根据笔者与一位海事仲裁员的沟通,在非海事仲裁的案件中,费用担保命令有时会详细阐述仲裁庭的理由;曾有一个新加坡仲裁案例,仲裁庭作出费用担保命令的费用超过50万人民币,命令的内容长达几十页。这显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一个极大的负担。
2.香港仲裁案例
本案是一起租船合同纠纷香港临时仲裁案件(ad hoc arbitration),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在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规则,独任仲裁员在举行了视频程序会议后,做出了“第一号程序
命令”iii。在按程序命令提交答辩状(Statement of Defence)之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10
万美元的费用担保,但申请人不予理会。被申请人遂提请仲裁庭命令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其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抗辩成功的概率极大;(2)申请人是一个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船舶操作公司(operator),没有实质财产,并且在履行租约过程中收取的费用都是使用另外一个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若被申请人胜诉,费用裁决显然难以得到执行。申请人答辩称,其愿意提供10万美元的费用担保,但前提是被申请人能提供25万美元的费用担保。
独任仲裁员就费用担保申请签发了第二号程序命令,仲裁员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费用担保前提条件不成立,因为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反索赔;但仲裁员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费用担保申请。首先,仲裁庭认为当时不便评论被申请人抗辩的强弱,但抗辩成功概率大并不是责令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的唯一理由。其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基本财产状况,因此无法推断申请人的财务状况。此三,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其命令支付仲裁费用预付款,这是在某些案件中仲裁庭驳回费用担保申请的理由。
对申请人财务状况的认定是仲裁员自由裁量的范围。本案申请人未提供其财务报表,而在前述伦敦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则提供了财务报表和固定资产明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披露财务状况证据在案件中未必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仲裁庭会全方面考虑双方的观点和证据,不准许费用担保申请的一个合理理由是申请的目的不能是单纯为了给申请人的制造障碍,为了驳回一个表面上看来有道理的索赔。
3.新加坡仲裁案例
本案是一起期限为七年半的矿石买卖合同争议,仲裁地点为新加坡,适用SIAC仲裁规则,案件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申请人是合同的买方,向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索赔退款;被申请人则提出了货款反索赔,以及约60万新币的费用担保申请。因被申请人是矿石业巨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反索赔提供费用担保不具备任何成功的可能性。
依据案涉长期协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采购四种不同类型的矿石,并设有季度采购货量指标,货物单价按照普氏指数(Platts Index)计算。根据该长期协议,双方应根据商定的货物类型和发运计划,就每一票货物单独签订买卖合同,付款方式均为信用证。被神申请人在交易初期就清楚申请人无法独立开具信用证。从第一份买卖合同开始,被申请人无一例外的接受了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开立的信用证。双方在前五年的合作中没有产生任何实质争议。当长期协议运行至五年半时,被申请人突然通知申请人,第三方提供的信用证将不再被接受,除非申请人愿意提供备用信用证。因申请人无法满足该项要求,被申请人解除了整个长期协议,终止了最后两年的矿石买卖。被申请人的费用担保申请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的财务状况不好,证据恰恰是无法独立开立信用证。
最终三人仲裁庭命令申请人提供约35万新币的费用担保。首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索赔和被申请人的抗辩均是善意的,但在确定是否应提供费用担保的问题上,案情的强弱并不是重要因素。iv准许费用担保申请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状况,呈交至仲裁庭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堪忧,其主动提供的案外人v的保函是不可以被接受的,担保的形式应是现金,或者其它被申请人可以接受的形式,就担保形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庭保留管辖权。但就费用担保的金额而言,仲裁庭认为被申请的索要的金额过高。
最终申请人提供了约35万新币的费用担保,由SIAC根据其标准资金监管条款进行监管,案件继续审理,并经历了开庭程序。仲裁裁决结果是申请人胜诉,其提供的现金担保被SIAC退回。
三、结语
虽然在严格意义上,仲裁庭是否准许费用担保申请与仲裁地点无关,但从前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不同仲裁地点的仲裁员在裁决费用担保申请时适用的标准/理由和决定形式不尽相同。是否主动披露财务报表往往难以取舍,需要律师对所有可能影响仲裁员决定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并给予当事人客观的建议。每个仲裁员的思路不尽相同,不同仲裁员可能就同一问题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熟悉仲裁员的思维和办案思路亦会对律师解决费用担保问题提供指引。同时,笔者认为,从仲裁员的角度,不需要充分阐述准许或不准许费用担保的理由,满足适用仲裁法律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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