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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安排》")在内地与香港同时生效,覆盖两地民商事领域90%以上生效判决,标志着两地在法律规则衔接上实现新突破。iv其中,《安排》第16条、第17条对惩罚性赔偿的认可与执行作出专门规定。本文结合《安排》的规定,对两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原则、适用场景进行梳理与对比,并初步探析《安排》项下这一制度的适用。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地位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最早源自1763年英国Wilkes v. Wood一案,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特殊民事赔偿制度,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我国内地民事侵权赔偿理论一般坚持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即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规定了11种责任承担方式,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一般性规定。v不难看出,内地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采法定主义,适用标准相对严格,不得随意扩大,其构成要件、适用场景和计算标准等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与英国法律类似,在我国香港地区,惩罚性赔偿虽然同样是普通法的组成部分,但属于民事赔偿中的"异常情况"(anomaly),被严格限定于三类案件中才能适用。vi通过考察两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可知,内地和香港都将该制度作为一种填平救济的例外情形。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
除了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更主要的功能在于惩罚和威慑。这一制度突破了民事责任的衡平原则,承认补偿损失之外的超额赔偿,具有"准刑罚性"。vii因此,无论是内地还是香港,对适用惩罚性赔偿都采取相对审慎保守的态度。
在内地,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预防同类型损害发生。实体法方面,惩罚性赔偿采法定主义;程序法方面,主张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证明
标准也更高。通常,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就:(1)加害人行为构成侵权;(2)具有侵权故意;(3)侵权情节严重;以及(4)受害人遭受实质危害承担举证责任。viii
香港法院的观点与内地类似,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惩罚(penalty)。具体而言,如果法院确信命令的数额的目的不是为了赔偿所遭受的损失,而是为了惩罚被告并阻止其他人以同样的方式行事,可以当然地视为一种惩罚。ix此外,在William Allan v Messrs Ng & Co. (A Firm) And Another一案中,法院还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最后救济手段,作出相关裁决受适度和克制原则的制约(moderation and restraint)。对于当事人而言,请求惩罚性赔偿必须明确提出;在没有损失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对这一主张将不予支持。x
综上,两地都将惩罚性赔偿视为补偿性赔偿外的特例,强调惩罚与威慑作用。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两地法律(法院)态度都相对谨慎,通过实体上限定适用场景、程序上科以更高证明标准防止当事人滥用。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场景
(一)内地惩罚性赔偿适用场景
内地于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逐步扩大至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和环境侵权三类案件中。由于惩罚性赔偿的制裁性,法律对其适用设定了加重要件,要求侵权人:(1)主观上故意或明知;(2)客观上"情节严重"(限于侵害知识产权)或"造成严重后果"。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第1185、1207条以及第1232条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场合规则。不过,这些规定相对抽象,还需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认定标准、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数等。笔者梳理上述规定,对内地现阶段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审判思路总结如下表:

(二)香港地区惩罚性赔偿适用场景
如前所述,Rookes v. Barnard一案确立了香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三类场景,分别为:(1)由政府公务人员实施的压迫性、恣意的或违宪的行为;(2)被告行为使其获得的利益远超出应给原告支付的任何损害赔偿;(3)成文法明确许可的情形。xi
上述第一类场景下的行为主体不单只包括政府公务人员,还包括所有行使政府职能的机构或个人。第二类场景主要针对获利的侵权行为,只要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预期收益(无论是否实际获得)超出其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法院即有可能判令施以惩罚性赔偿。xii案件类型包括诽谤(libel)、非法侵入(trespass)等各类案件。第三类场景主要取决于是否有成文法明确授权(authorised)。
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香港法院的态度与内地规定类似,只针对故意不当行为(deliberate wrongdoing),过失案件的当事人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及数额确定,香港法官拥有相对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不过,法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通常比较谨慎,将综合考虑补充性赔偿是否不充分、受害人是否存在挑衅行为或不配合行为、是否已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等因素。对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根据Riches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一案确立的规则,当有多个原告时,一般情况下法院将裁
定一笔总的赔偿金额并在原告之间平均分配。xiii
(三)总结与分析
内地和香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都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法院通常也会将侵权情节、是否已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等作为考量因素。不过,虽然两地法律(法院)都坚持审慎态度,但在情形上存在一定差异。内地法律明确将适用情形严格限制于三类案件中;而香港则受到英美判例法的影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场景更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相应更大。
四、《安排》中的惩罚性赔偿与评析
(一)《安排》中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安排》第16条及第17条规定可知,原则上,根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会被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xiv但对知识产权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作出例外规定,允许这两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互认。需要注意的是,该些案件中互认"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即如果法院对于法院地以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判决金钱责任,则不予认可和执行。xv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表面上看似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
而在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案中认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不构成"惩罚性赔偿",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仅为普通债权,其虽具备一定的惩罚性,但仍属利息的范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列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亦将其排除在外。
不过,针对内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而获得认可和执行,域外司法管辖区存在不同做法:
(1)英国法院在Hangzhou Jiudang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td v Kei Kin Hung一案中予以了支持。该法院指出,该赔偿是支付给债务人,而非支付给主权国家;同时,按照英国最新的罚金条款规定,若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合法地威慑(legitimate policy of deterrence),则具有正当性。内地法律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正是意在合法威慑,且相关判决中的利率并非畸高,因此并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因此法院应避免在这一问题上过度反应而作出否定性判决。xvi
(2)与之相反,香港法院在Hung Fung Enterprises Holdings Ltd v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一案中,法院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惩罚"(penalty),因此出于"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原因不予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法院认为,这笔款项是支付给个人还是国家并非判断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决定性因素;关键在于这笔赔偿的目的是否在于惩罚被告及警告其他人不能有同样的行为。内地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具备这一特点,因此不能被执行。xvii
综上,结合目前香港的判例及内地的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来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在大陆并未被归类于惩罚性赔偿,但是在香港被认定为"惩罚性赔偿",在香港难以获得认可和执行。
五、展望
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内地和香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都采取了相对谨慎保守的立场。在《安排》的框架下,对知识产权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两类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认可和执行;然而,两地可能对于某些特殊的支付判定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存在不一致的认定,可能导致对某些特定的支付判定的认可和执行的不同认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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