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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January 2026

浅析债权转让中的排除仲裁管辖约定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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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排除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如在跨境争议案件中,原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境外仲裁机构,是否能够排除?仲裁协议独立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两大原则对审理债权受让人排除原协议仲裁条款有何指导意义?本文将以案例方式浅析探讨。

一、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依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排除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一)案情简介 i

债权受让人李国金、唐文星起诉请求债务人吉林省长光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光电子产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下称“光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光电子公司主张其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大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部分工程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一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李国金、唐文星《债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表示不接受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光电子公司与南通大辰公司间的仲裁条款对李国金、唐文星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件浅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已明确拒绝接受原协议下的仲裁条款,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不存在“仲裁合意”,属于《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故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债务人诉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异议。通过本案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可债权受让人有权依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排除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二、依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排除的仲裁机构是否包括境外仲裁机构

(一)案情简介 ii

太原晋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晋翔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晋翔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条款),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山西省有关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新疆大明畜牧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明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双方不能处置他人的权利,不能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合同另一方未参与债权转让,不存在各方同意对原仲裁协议进行改变的情况,认为原合同中关于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条款对晋翔公司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晋翔公司已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依照《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本案的仲裁条款对晋翔公司没有约束力。

(二)案件浅析

通过本案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时,并没有刻意按照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区分,故依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排除的仲裁机构包括境外仲裁机构。结合第一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债权受让人有权排除原协议仲裁条款的认定是长期一致的。

三、债务人是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协议效力的规定对抗债权受让人排除原合同的仲裁条款

(一)案情简介 iii

北京汉音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据其与原债权人河北微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河北微风公司与张辉签订的《协议书》对债务人张辉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河北微风公司与张辉在《协议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北京汉音公司在其与河北微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明不同意、不接受河北微风公司与张辉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

张辉不服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书》仲裁条款对北京汉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债权转让协议》重新约定了管辖法院,在未经张辉同意的情况下,该约定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为无效约定。

(二)案件浅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就《协议书》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是否有约束力这一问题的认定。通过两审法院裁定可看出人民法院审理前述问题的态度: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仅规定了合同转让时管辖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问题,并未规定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对相关主体的效力问题,因此,不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北京汉音公司不同意、不接受仲裁条款约定的效力。债务人需谨慎依据民事诉讼法管辖协议效力的规定主张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有效。

四、法律建议

通过上述案例,为在纷繁复杂的商业交易中避免由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引起争议,保护当事各方权益,在起草及审核基础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均应着重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断其是否具有仲裁合意。同时,我们从不同交易方角度分别给予以下建议:

(一)从债务人角度出发

为避免因债权人转让债权,导致发生己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料到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变化,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或管辖法院。为防止债权人为规避管辖转让债权,建议可在签订基础合同时便明确约定未来发生债权转让情形时的处理原则。

(二)从债权受让人角度出发

建议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审核原协议对管辖有无有效约定或已有的有效约定对己方是否有利,利用好排除原协议仲裁条款的法定理由为己方争取权益。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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