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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ebruary 2026

最高人民法院"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韩国)国民银行株式会社等信用证纠纷案"二审判决书*简述与点评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本案诉讼前后时间经历了十三年,我代表客户在最高法院赢得了最终的胜诉。比赢得案件胜诉更重要的是,本案判决涉及UCP600第38条有关转让信用证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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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诉讼前后时间经历了十三年,我代表客户在最高法院赢得了最终的胜诉。比赢得案件胜诉更重要的是,本案判决涉及UCP600第38条有关转让信用证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属于"game-changer"式的案例,这个案例的中国法院判决将对未来修订UCP600第38条产生影响。该案属于中国法院信用证审判史直接对国际游戏规则产生里程碑式影响的重要判例,填补了涉及转让信用证这个复杂的四方法律关系的实务和司法原则的空白。值得信用证实务界和司法界认真研读。

目录

第一部分:案件及判决书介绍

1.案件摘要

2.案件事实认定

3.一审法院法律分析和判决

4.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分析和判决

5.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分析和最终裁定

第二部分:金赛波律师的点评和分析

6.本案涉及UCP600第38条的转让信用证涉及主要操作实务和法律问题

7.结论

第一部分:案件及判决书介绍

1.案件摘要

1.1案件审理经过和程序

(1)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25年3月4日)【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092号】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3年4月17日)【案号:(2022)豫民终31号】

(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9年11月18日)【案号:(2016)豫03民初336号】

1.2关键词:

不可撤销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单据要求;相符索赔;不符点;交单;基础合同;信用证欺诈

1.3案由:信用证议付纠纷

1.4当事人:

第一受益人:Hyojong Industrial Co., Ltd.

第二受益人: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株式会社

转让行:卡塔尔商业银行

申请人:韩国现代建设工程株式会社

1.5基础交易:钢管桩供应项目的操作及原材料供应

1.6信用证:金额为5000万美元的可转让信用证

1.7适用法律规则:本案信用证适用UCP600

1.8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第二受益人胜诉,并判令开证行就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履行承付义。二审法院驳回开证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除了一审法院对第二受益人的第一次交单认定的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韩国)国民银行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1.9裁判理由

(1)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开证行就第二受益人就本案信用证三次交单的拒付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开证行应就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履行承付义务,其应依据第二受益人最后一次交单所主张的数额4280456.51美元承付。第二受益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开证行就该次交单拒付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2)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第二受益人按照案涉信用证依据的基础合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且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向转让行提交了相应的单据申请解付款项,开证行先后收到转让行转交的第二受益人第二次、第三次单据并进行审单,但其拒付理由均不成立。因此,依据UCP600第七条a款、b款的规定,开证行国民银行应当承担向第二受益人的付款义务。

(3)再审法院裁定理由

再审法院重点审查案涉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第二受益人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根据 UCP600第7条a款ii项的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而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则开证行必须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国民银行作为开证行应就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履行承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基础合同下的货物钢管桩也为最终用户韩国现代即开证申请人收取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第二受益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所提交的单据均是基于其供货行为而产生,不存在伪造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骗取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主观恶意和实际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国民银行关于第二受益人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案件事实认定

2010年11月,为了开拓国际市场,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航建")与卡塔尔国的Hyojong Industrial Co., Ltd.(以下简称:"HJ公司")及韩国现代建设工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现代")开展了钢管桩加工贸易合作。

洛阳航建根据合同约定,向HJ公司交付了价值452万美元的钢卷,但在信用证交单解付过程中,被转让行卡塔尔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卡商银行")和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国民银行")拒付,最终未收回货款。为挽回损失并确保胜诉后能得到执行,2013年2月洛阳航建在洛阳中院,以国民银行为被告提起了诉讼。2015年,洛阳中院一审判决洛阳航建胜诉,国民银行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河南省高院二审以事实未查清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洛阳航建追加了卡商银行,经公告送达后,卡商银行未出庭,2019年洛阳中院一审判决洛阳航建胜诉,国民银行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月,二审案件在河南省高院立案,8月29日河南省高院开庭审理。2023年4月,河南省高院二审判决洛阳航建胜诉。

2.1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案件涉及的项目为科威特政府布比延海港项目,韩国现代中标了其中的部分工程。韩国现代将钢管桩的加工项目承包给了HJ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钢管桩供应合同》。为了推进项目的开展,2010年11月,洛阳航建与HJ公司的关联公司阿格里亚集团在卡塔尔国共同投资设立了卡塔尔航建公司(以下简称"卡塔尔航建")。2010年11月24日HJ公司与卡塔尔航建签订了《分包协议》。2010年12月,卡塔尔航建与洛阳航建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分包协议》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洛阳航建。

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洛阳航建的分包内容为"布比延海港项目钢管桩供应项目的操作及原材料供应"(The Management of the above mentioned project and supply of materials),具体的工作除了交付钢卷外,还负责提供人力、设备、场地处理等。洛阳航建与HJ公司实际是共同合作供应钢管桩,韩国现代也曾多次组织洛阳航建和HJ公司开会协调钢管桩供应事宜。

2.2信用证的开立

《分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按照通常的交易模式,HJ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提出申请,直接开立以洛阳航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因HJ公司的资信不足以开出大额信用证,因此,HJ公司在拿到韩国现代向其开立的不可转让信用证后,申请韩国现代将信用证修改为可转让信用证,并通过转让行卡塔尔商业银行将其中的5000万美元转让给了洛阳航建。

因此,本案涉及两个信用证。洛阳航建持有的是被转让后的信用证,即转让信用证。HJ公司持有的是原始信用证,即原信用证。

2.2.1原信用证的开立

根据国民银行提供的原始信用证及相关证据,原信用证的申请人是韩国现代,受益人是HJ公司。这份信用证的最初开立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类型为"不可转让不可撤销信用证"。2011年1月27日,国民银行通知卡商银行将信用证修改为"可转让信用证"。2011年2月1日,国民银行又通知卡商银行,将议付行从"任意银行"修改为"经由卡商银行议付",并增加了"可接受第三方单据议付"的内容。

2.2.2转让信用证的开立

2011年2月,洛阳航建收到卡商银行转开的金额为5000万美元的可转让信用证。洛阳航建收到的转让信用证为:由国民银行作为最终付款行,卡商银行作为转让行,并承诺在收到洛阳航建的相符交单以及国民银行的付款后,即向洛阳航建作出即期议付。洛阳航建具有通过转让信用证向卡商银行交单,并在单据相符条件下获得兑付的权利。

因此,本案原信用证最终修改为:国民银行指定和授权卡商银行作出"即期付款"的议付信用证。即,卡商银行为开证行国民银行在原信用证中特别指定的、专门授权作出即期付款的指定银行,卡商银行的任何行为均应视为国民银行的授权和指定行为。

2.3基础合同下第二受益人的货物交付

2011年4月,洛阳航建向卡塔尔交付了4733.45吨,价值452万美元的货物(合同单价955元/吨)。

2.4信用证项下的交单

在本案中,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通过中国银行,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9日及2011年12月30日,先后分3次向卡商银行作出了相符交单。

2011年11月9日洛阳航建通过河南中行向卡商银行的交单。洛阳航建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检验证书及相符证明等单据,卡商银行在收到单据后,未对单据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将单据提交开证行被告国民银行,而将单据退还了河南中行。

2011年12月9日洛阳航建通过河南中行向被告卡商银行交单。2011年12月27日国民银行收到卡商银行提交的此次交单的单据。2012年1月3日,国民银行就交单向被告卡塔尔商业银行发出拒付电文,该拒付电文中载明了单据处理为留存,提出的不符点为:(1)装箱单未提交;(2)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递交。卡商银行于2012年1月6日向河南中行就上述国民银行的拒付电文进行了转述。

2011年12月30日洛阳航建通过河南中行向卡商银行交单。2012年1月25日国民银行收到卡商银行提交的此次交单的单据。2012年2月1日,国民银行就交单向卡商银行发出拒付电文,该拒付电文中载明了单据处理为留存,提出的不符点为:货物相符证明未递交,验货证明未递交。卡商银行于2012年2月2日向河南中行就上述国民银行的拒付电文进行了转述。

3.一审法院法律分析和判决

3.1适用法律

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所涉信用证为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的条款明确约定适用"最新版UCP",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该约定系当事人对于信用证适用法律的选择,故应适用UCP600的相关规定。对该信用证关系中UCP600未规定的部分,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2第二受益人是否享有以自己名义从可转让信用证中兑用款项的权利

依据UCP600第38条b款的规定[1],国民银行开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已由国民银行修改为可转让信用证,并由卡商银行转让为可由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兑用的可转让信用证,洛阳航建作为本案第二受益人,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依据UCP600第38条h款[2]和第7条a款[3]的规定,由于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享有兑用的权利,且本案可转让信用证指定为卡商银行即期付款,故洛阳航建作为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交单符合信用证的约定及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国民银行应就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相符交单进行承付。

3.3开证行就本案信用证交单拒付所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案涉可转让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为:全部合同价款的90%通过提交下述单拒支付(1)一份供应商出具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证明副本;(2)一份买方在买房场所最终验货后出具的经签署的检验证明原件;(3)一份正本的商业发票;(4)一份正本的装箱单。本案中,洛阳航建通过通知行河南中行先后向转让行卡商银行进行了三次交单。

3.3.1第一次交单

2011年11月9日洛阳航建通过河南中行向卡商银行的交单。洛阳航建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检验证书及相符证明等单据,卡商银行在收到单据后,未对单据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将单据提交开证行被告国民银行,而将单据退还了河南中行。

根据UCP600第十六条a款[4]规、c款[5]、d款[6]和f款[7]的规定,卡商银行作为指定银行在收到单据后,并未确定交单不符,未以UCP600要求的方式进行拒付。因此,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国民银行已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应对洛阳航建进行承付。

3.3.2第二次交单

2011年12月9日洛阳航建通过河南中行向被告卡商银行交单。2011年12月27日国民银行收到卡商银行提交的此次交单的单据。2012年1月3日,国民银行就交单向被告卡塔尔商业银行发出拒付电文,该拒付电文中载明了单据处理为留存,提出的不符点为:(1)装箱单未提交;(2)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递交。卡商银行于2012年1月6日向河南中行就上述国民银行的拒付电文进行了转述。

(1)关于国民银行提出"装箱单未提交"的不符点

洛阳航建主张已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河南中行向被告卡商银行交单的证据中包含了装箱单在内的单据,且本案信用证中,明确了装箱单系应提交的单据。而卡商银行收到河南中行转交的单据后,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洛阳航建提出不符点并告知河南中行同意授权其向开证行交单,期间并未提出"装箱单未提交",据此可以得知,卡商银行应收到了洛阳航建提交的包含了装箱单在内的单据。

根据UCP600第三十五条第二项[8]的规定,就洛阳航建提交的单据,卡商银行未提出装箱单未提交,而是开证行国民银行在拒付时才予提出,则装箱单应系在开证行国民银行与卡商银行之间丢失,故国民银行仍对单据负有义务。

又根据UCP600第十四条e款[9]的规定,原告提交单据中的装箱单英文名称为"Parking List",该单据载明的内容为"THIE SUPLYOF STEEL TUBULARPILE FOR BOUBYAN SEAPORT PROJECT PHASE1 (CONTRACT N0. KBP1-0001C-4600034668)"。根据UCP600第十四条a款[10]、d款[11]和f款[12]的规定,该单据的名称为装箱单(Parking List),对于内容的描述也与本案信用证中相应描述的英文相同,故根据上述UCP600的规定,只要该装箱单的内容看似满足其功能,且该项单据中的内容与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不相冲突,应当构成相符交单,被告国民银行提出的不符点"装箱单未提交"不能成立。

(2)关于国民银行提出"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递交"的不符点

首先,根据UCP600第十六条c款[13]的规定,其中该款的"该通知必须声明"内容的ii条规定"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洛阳航建在2011年11月9日向卡商银行的交单,卡商银行并未向国民银行转交。该不符点仅载明"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递交",国民银行未作出充分说明,并非完整而准确。

其次,国民银行在诉讼中认可,其所主张的"以前递交的单据"指的是HJ公司通过卡商行向国民银行的交单,但此次国民银行的拒付行为是针对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于2011年12月9日的交单,则国民银行的审单行为就应针对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的交单而为。而国民银行明知本案存在第二受益人的情况下,对于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所提出的该不符点的两个构成要素"以前递交的单"及"重复递交",却均基于第一受益人HJ公司之前的交单行为而言,而非基于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的此次交单行为。由于洛阳航建享有其作为第二受益人兑用信用证的权利,国民银行却以第一受益人先前的行为作为对洛阳航建拒付的理由,国民银行主张的该不符点不能成立。

综上,国民银行对洛阳航2011年12月9日第二次交单的两个个拒付理由均不成立。

3.3.3第三次交单

洛阳航建2011年12月30日通过河南中行向卡商银行交单。2012年1月25日国民银行收到卡商银行提交的此次交单的单据。2012年2月1日,国民银行就交单向卡商银行发出拒付电文,该拒付电文中载明了单据处理为留存,提出的不符点为:货物相符证明未递交,验货证明未递交。卡商银行于2012年2月2日向河南中行就上述国民银行的拒付电文进行了转述。

此次交单国民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涉及了货物相符证明和验货证明两个单据是否提交的问题。首先,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南中行向卡商银行提交的交单面函中注明了"我们用上述单据替换前次递交单据中的LAC20110408号发票及对应的装箱单",表明洛阳航建替换的是"发票及对应的装箱单",而没有替换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

关于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提交的时间,对此前2019年12月9日交单(第二次交单),国民银行作出的拒付电文中,并没有提出货物相符明及验货证明末递交的不符点,而且该电文"72:发报人给收报人的信息"中载明了"根据UCP600第16条规定,我行拒付贵方单据并留存单据听候贵方处置,贵方承担风险。但是我行将向申请人告知不符点",且"77B:单据处理"也载明为"留存"。根据上述UCP600第十六条规定,开证行拒绝承付,拒付通知必须声明"拒绝承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而事实上,国民银行并末在拒付时提出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未递交的不符点,并留存了单据。由此可以得知,2011年12月27日国民银行收到河南中行通过被告卡商银行提交的单据,自此日起向括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的单据一直留存在国民银行处,至2012年3月23日国民银行在卡商银行请求后才予以返还。

因此,国民银行在明知其持有"货物相符证明"和"检验证书"的情况下,再以"货物相符证明及检验证明未递交"的不符点进行拒付,拒付理由明显不成立。

3.3.4小结

综上,转让信用证仅规定必须将正本单据通过快递送达给卡商银行,从未要求洛阳航建向开证行直接交单,洛阳航建更未被转让信用证条款要求"所有单据必须一次性邮寄给国民银行"。根据UCP600的规定并结合信用证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约定,国民银行关于所有单据必须一次性邮寄的主张、第二次交单和第三次交单不符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3.4开证行在一审中提出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3.4.1实际交付的货物"钢卷"与案涉信用证要求的"钢管桩"是否属于不同种货物

本案诉讼过程中,国民银行提出洛阳航建单据中的货物信息与本案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不相同,与基础交易事实不符。

本案中,洛阳航建持有的转让后的信用证中关于"货物和/或服务描述"明确为"THE SUPPLY OF STEEL TUBUL ARPILEF OR BOUBYAN SEAPORT PROJECT PHASE1 (CONTRACT NO.KBP1-0001C-4600034668)"("科威特巴布延海港工程一期钢管桩的供应,合同号KBP1-0001C-4600034668"),该条款并未规定交付的货物是"钢卷"还是"钢管桩",也未对"货物和/或服务"涉及的具体货物及/或服务的品名、规格、数量等详细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要求。且洛阳航建提供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的"货物描述"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中的"货物和/或服务描述"的条款规定完全一致。

依据UCP600第十四条[14]的规定,在信用证审核单据时银行应遵循的是表面一致性原则和内容相符性原则,而且仅以单据为审单依据,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因此,在信用证未明确约定交付货物是"钢卷"、"钢管桩"的情况下,法院只需要审查洛阳航建的交单是否与信用证约定相符即可。

本案中洛阳航建交单时所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中的描述与可转让信用证上述英文描述相同,亦与相符证明、检验证书内容不相矛盾。依据UCP600第四条a款[15]的规定,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确定了开证行不能利用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来对抗受益人。并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国民银行对洛阳航建的上述拒付理由,并没有在洛阳航建交单拒付时予以说明,而是在洛阳航建提起诉讼时方予提出,根据UCP600第十六条c款[16]的规定,应视为国民银行对原告已放弃了再提出其他不符点的权利,故被告对于货物信息不相符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3.4.2第二受益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关于洛阳航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由于洛阳航建合法取得了本案所涉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洛阳航建所提交的单据均是基于其供货行为而产生,既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欺诈的客观行为,国民银行关于洛阳航建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4.3关于洛阳航建对卡商银行主张的侵权赔偿

因为本案所涉信用证注明"未加具保兑",故卡商银行不承担承兑义务。鉴于本案系信用证议付纠纷,洛阳航建对卡商银行主张的侵权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洛阳航建可另行主张。

3.5一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综上所述,国民银行就洛阳航建就本案信用证三次交单的拒付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国民银行作为开证行应就洛阳航建的相符交单履行承付义务,其应依据洛阳航建最后一次交单所主张的数额4280456.51美元承付。洛阳航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国民银行就该次交单拒付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4.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分析和判决

4.1适用法律

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所涉信用证为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明确约定适用"最新版UCP"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该约定系当事人对于信用证适用法律的选择,故应适用UCP600的相关规定。

对该信用证关系中UCP600未规定的部分,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可以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17],因洛阳航空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2第二受益人是否享有以自己名义从可转让信用证中兑用款项的权利

4.2.1转让行是否负有付款义务

在本案中,卡商银行为国民银行特别授权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但卡商银行非保兑行,其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对洛阳航建负有付款义务。依据UCP600第38条b款的规定[18],国民银行开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已由国民银行修改为可转让信用证,并由卡商银行转让为可由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兑用的可转让信用证,洛阳航建作为本案第二受益人,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依据UCP600第二条定义[19]中的规定、第六条b款[20]的规定和第十四条a款[21]的规定,结合洛阳航建持有的已转让信用证中"指定银行及兑用方式"明确规定"经由卡塔尔商业银行即期付款","转让行指示"规定"收到相符交单且收到开证行(国民银行)付款后,我们应在扣除我行费用后根据您的指示付款","保兑行指示"规定"未加具保兑"。因此,卡商银行与国民银行之间是指定与被指定、授权与特别授权的关系,卡商银行承担即期付款责任,且负有审单义务。但是卡商银行非保兑行,对信用证不负有直接的承付义务,其仅在收到相符交单且收到开证行国民银行付款后,才对洛阳航空建设公司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洛阳航建对卡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信用证注明"未加具保兑",故被告卡商银行不承担承兑义务。鉴于本案系信用证议付纠纷,洛阳航建对卡商银行主张的侵权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洛阳航建可另行主张。

4.2.2开证行是否负有付款义务

依据UCP600第38条h款[22]、i款[23]和第7条a款[24]的规定,由于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享有兑用的权利,且本案可转让信用证指定为卡商银行即期付款,故洛阳航建作为第二受益人向转让行交单符合信用证的约定及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国民银行应就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相符交单进行承付。

4.2.3关于开证行已经先后通过转让行向第一受益人付款的问题

国民银行已经于2011年7月15日、8月3日、8月16日、8月31日、9月6日以及9月23日通过卡商银行向第一受益人HJ公司付款,根据UCP600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转让信用证被实际转让后,原始信用证项下的兑用权利已经转由第二受益人享有。第一受益人无权独立交单,其仅享有替换第二受益人单据后赚取差价的权利。卡商银行作为转让行,在明知案涉信用证存在第二受益人的情况,其应当在收到第一受益人单据后,退回第一受益人的交单,或通知第二受益人进行交单,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可能存在卡商银行与第一受益人串通欺诈的情况。但是,开证行不能用转让行的欺诈,或者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的串通欺诈行为,对抗其对第二受益人的付款义务。

4.2.4小结

如前所述,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享有以自己名义从已转让信用证中兑用款项的权利,洛阳航建通过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南中行)向开证行指定的转让行卡商银行进行了交单,卡商银行也将洛阳航建的交单递交给了国民银行,故开证行国民银行应就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的相符交单进行承付。即便如国民银行主张的其于2011年7-9月已经向卡商银行支付了与洛阳航建提交的单据相同的同一笔单据项下的款项,依据上述据UCP600的规定和已转让信用证中的约定,在卡商银行已经收到开证行款项,但卡塔尔商业银行未付款情况下,开证行应当对洛阳航建相符交单承担承付义务。

4.3开证行就本案信用证交单拒付所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案涉可转让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为:全部合同价款的90%通过提交下述单拒支付(1)一份供应商出具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证明副本;(2)一份买方在买房场所最终验货后出具的经签署的检验证明原件;(3)一份正本的商业发票;(4)一份正本的装箱单。本案中,洛阳航建通过通知行河南中行先后向转让行卡商银行进行了三次交单。

关于本案是否应审理第一、二次交单的问题。《国际商会意见汇编》TA781:"(6)如果在同一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之前的交单提交过几乎一样的卡车运单,开证行承付时没有提出不符点,是否会影响此次审单的结果?......问题6: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R473说,信用证项下每次支款与其他任何支款相互独立。"由于卡商银行、国民银行先后对洛阳航建的交单进行退单或者拒付,洛阳航建才先后进行了三次交单,但每次交单互相独立,不存在先后替代的问题。洛阳航空建设公司主张其每次交单均相符,本案属于信用证纠纷,法院对于三次交单均予以审核有利于全面准确的查明案件事实。

4.3.1所有单据是否必须一次性交单

根据UCP600第六条d款的规定[25]和e款的规定[26],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截止日前可多次交单,且并无必须一次性交单的要求。而且,"所有单据必须一次性邮寄给国民银行"的要求系国民银行开立的原信用证项下的要求,是对卡商银行向国民银行交单的要求,转让信用证仅规定必须将正本单据通过快递送达给卡商银行,从未要求洛阳航建向开证行直接交单,洛阳航建更未被转让信用证条款要求"所有单据必须一次性邮寄给国民银行"。且洛阳航建已经依据转让信用证要求向转让行卡商银行交单,并由卡商银行将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国民银行(第二次交单),该份单据加上第三次交单给卡商银行补充后寄送至国民银行的单据也是完整的一批单据(onelot)。部分单据也已经在国民银行手中"持有单据听候指示",第三次交单实际也是一批单据(onelot)。转让行和开证行在三次审单的时间限制和电文往来中从未以此理由拒付。这个所谓的不符点是国民银行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二审程序中才提出,在信用证的审单程序和过去的法院程序中从未提出。因此,该所谓"不符点"不成立。

4.3.2第一次交单

2011年11月9日洛阳航建通过河南中行向卡商银行的交单。洛阳航建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检验证书及相符证明等单据,卡商银行在收到单据后,未对单据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将单据提交开证行被告国民银行,而将单据退还了河南中行。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UCP600第十六条a款[27]规、c款[28]、d款[29]和f款[30]的规定,卡商银行作为指定银行在收到单据后,并未确定交单不符,未以UCP600要求的方式进行拒付。因此,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国民银行已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应对洛阳航建进行承付。

二审判决对此持不同意见,二审判决认为2011年12月6日,卡商银行向河南中行发出电文,称河南中行发来的单据已经退回,如果河南中行希望卡商银行将上述被其退回的单据发往开证行,将单据再发回卡商银行以便其转交开证行。因此,对于洛阳航建2011年11月9日的交单,卡商银行实际上并未递交给国民银行,国民银行并未收到代表洛阳航建提交的单据的情况下,对洛阳航建不负有承付义务。

4.3.3第二次交单

2011年12月9日洛阳航建通过河南中行向被告卡商银行交单。2011年12月27日国民银行收到卡商银行提交的此次交单的单据。2012年1月3日,国民银行就交单向被告卡塔尔商业银行发出拒付电文,该拒付电文中载明了单据处理为留存,提出的不符点为:(1)装箱单未提交;(2)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递交。卡商银行于2012年1月6日向河南中行就上述国民银行的拒付电文进行了转述。

(1)关于国民银行提出"装箱单未提交"的不符点

洛阳航建主张已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河南中行向被告卡商银行交单的证据中包含了装箱单在内的单据,且本案信用证中,明确了装箱单系应提交的单据。而卡商银行收到河南中行转交的单据后,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洛阳航建提出不符点并告知河南中行同意授权其向开证行交单,期间并未提出"装箱单未提交",据此可以得知,卡商银行应收到了洛阳航建提交的包含了装箱单在内的单据。

根据UCP600第三十五条第二项[31]的规定,就洛阳航建提交的单据,卡商银行未提出装箱单未提交,而是开证行国民银行在拒付时才予提出,则装箱单应系在开证行国民银行与卡商银行之间丢失,故国民银行仍对单据负有义务。

又根据UCP600第十四条e款[32]的规定,原告提交单据中的装箱单英文名称为"Parking List",该单据载明的内容为"THIE SUPLYOF STEEL TUBULARPILE FOR BOUBYAN SEAPORT PROJECT PHASE1 (CONTRACT N0. KBP1-0001C-4600034668)"。根据UCP600第十四条a款[33]、d款[34]和f款[35]的规定,该单据的名称为装箱单(Parking List),对于内容的描述也与本案信用证中相应描述的英文相同,故根据上述UCP600的规定,只要该装箱单的内容看似满足其功能,且该项单据中的内容与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不相冲突,应当构成相符交单,被告国民银行提出的不符点"装箱单未提交"不能成立。

(2)关于国民银行提出"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递交"的不符点

首先,根据UCP600第十六条c款[36]的规定,其中该款的"该通知必须声明"内容的ii条规定"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国际商会意见R672(TA605)指出"要符合这一条规定,所提出的不符点必须以能清晰说明不符点实质的方式体现。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不明确,因为它没有描述相关单据之间的货物描述在什么方面不一致。因此,就这一不符点而言,拒付通知不符合UCP600第16c款ii项的规定"。国民银行提出的"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提交"这一不符点,并未明确说明单据之间、单证之间不一致的地方,显然并未满足"不符点必须以能清晰说明不符点的实质的方式体现"的要求,因此国民银行提出的"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提交"的不符点不成立。

其次,国民银行未提供证明洛阳航空建设公司重复交单的有效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国民银行认可,其所主张的"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提交"指的是与第一受益人HJ公司通过卡商银行向国民银行的交单重复,但此次国民银行的拒付行为是针对第二受益人洛阳航建于2011年12月9日的交单,则国民银行的审单行为就应对洛阳航的交单而为。国民银行不能以第一受益人的行为作为对第二受益人洛阳航拒付的理由。

因此,国民银行对洛阳航2011年12月9日第二次交单的两个个拒付理由均不成立。

4.3.4第三次交单

洛阳航建2011年12月30日通过河南中行向卡商银行交单。2012年1月25日国民银行收到卡商银行提交的此次交单的单据。2012年2月1日,国民银行就交单向卡商银行发出拒付电文,该拒付电文中载明了单据处理为留存,提出的不符点为:货物相符证明未递交,验货证明未递交。卡商银行于2012年2月2日向河南中行就上述国民银行的拒付电文进行了转述。

此次交单国民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涉及了货物相符证明和验货证明两个单据是否提交的问题。首先,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南中行向卡商银行提交的交单面函中注明了"我们用上述单据替换前次递交单据中的LAC20110408号发票及对应的装箱单",表明洛阳航建替换的是"发票及对应的装箱单",而没有替换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

关于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提交的时间,对此前2019年12月9日交单(第二次交单),国民银行作出的拒付电文中,并没有提出货物相符明及验货证明末递交的不符点,而且该电文"72:发报人给收报人的信息"中载明了"根据UCP600第16条规定,我行拒付贵方单据并留存单据听候贵方处置,贵方承担风险。但是我行将向申请人告知不符点",且"77B:单据处理"也载明为"留存"。根据上述UCP600第十六条规定,开证行拒绝承付,拒付通知必须声明"拒绝承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而事实上,国民银行并末在拒付时提出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未递交的不符点,并留存了单据。由此可以得知,2011年12月27日国民银行收到河南中行通过被告卡商银行提交的单据,自此日起向括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的单据一直留存在国民银行处,至2012年3月23日国民银行在卡商银行请求后才予以返还。

因此,国民银行在明知其持有"货物相符证明"和"检验证书"的情况下,再以"货物相符证明及检验证明未递交"的不符点进行拒付,拒付理由明显不成立。

4.3.5小结

综上,转让信用证仅规定必须将正本单据通过快递送达给卡商银行,从未要求洛阳航建向开证行直接交单,洛阳航建更未被转让信用证条款要求"所有单据必须一次性邮寄给国民银行"。根据UCP600的规定并结合转让信用证项下的约定,国民银行关于所有单据必须一次性邮寄的主张、第二次交单和第三次交单不符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4.4基础交易的问题

4.4.1实际交付的货物"钢卷"与案涉信用证要求的"钢管桩"是否属于不同种货物

洛阳航建持有的转让后的信用证中关于"货物和/或服务描述"明确为"THE SUPPLY OF STEEL TUBUL ARPILEF OR BOUBYAN SEAPORT PROJECT PHASE1 (CONTRACT NO.KBP1-0001C-4600034668)"("科威特巴布延海港工程一期钢管桩的供应,合同号KBP1-0001C-4600034668"),该条款并未规定交付的货物是"钢卷"还是"钢管桩",也未对"货物和/或服务"涉及的具体货物及/或服务的品名、规格、数量等详细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要求。且洛阳航建提供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上的"货物描述"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中的"货物和/或服务描述"的条款规定完全一致。

依据UCP600第十四条[37]的规定,在信用证审核单据时银行应遵循的是表面一致性原则和内容相符性原则,而且仅以单据为审单依据,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因此,在信用证未明确约定交付货物是"钢卷"、"钢管桩"的情况下,法院只需要审查洛阳航建的交单是否与信用证约定相符即可。

本案中洛阳航建交单时所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中的描述与可转让信用证上述英文描述相同,亦与相符证明、检验证书内容不相矛盾。依据UCP600第四条a款[38]的规定,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确定了开证行不能利用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来对抗受益人。并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国民银行对洛阳航建的上述拒付理由,并没有在洛阳航建交单拒付时予以说明,而是在洛阳航建提起诉讼时方予提出,根据UCP600第十六条c款[39]的规定,应视为国民银行对原告已放弃了再提出其他不符点的权利,故被告对于货物信息不相符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4.4.2第二受益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关于洛阳航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由于洛阳航建合法取得了本案所涉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洛阳航建所提交的单据均是基于其供货行为而产生,既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欺诈的客观行为。

依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A27[40]和A28[41]的规定,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信用证并未规定检验证书原件的样本,也未明确规定是否加盖"ORIGINAL"印章。从现有证据看,洛阳航建提交的检验证书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相符,且检验证书的内容与国民银行提交的检验证书完全一致,形式上除了"ORIGINAL"印章外,也完全一致,但加盖"ORIGINAL"印章并不使得单据丧失其正本资格。另外,国民银行在审单时并没有提出单据虚假的不符点,单据虚假的抗辩是本案诉讼时才提出的,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韩国现代是案涉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仅依据韩国现代自己的声明证明其只出具了一份正本单据。国民银行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主张的洛阳航建制作并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是其"推测"的结果,国民银行应当承担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因此,国民银行关于洛阳航建伪造检验证书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主张不成立。

4.4.3小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42]、和第八条[43]的规定,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在不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下,本案不应当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本案涉信用证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洛阳航建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交的单据均是基于供货行为而产生,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以及欺诈的客观行为。国民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洛阳航建存在信用证欺诈。

4.5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涉信用证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洛阳航建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交的单据均是基于供货行为而产生,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以及欺诈的客观行为。国民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洛阳航建存在信用证欺诈。国民银行就本案涉信用证的拒付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国民银行作为开证行应就洛阳航建的相符交单履行承付义务,其应依据洛阳航建最后一次交单所主张的数额4280456.51美元承付。

5.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分析和最终裁定

5.1关于案涉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问题

本院认为,国民银行就本案信用证交单拒付所提出的不符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分析国民银行的两次拒付电文,首先,对于"装箱单未提交"原审已查明,洛阳航建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向卡塔尔商业银行发出的交单面函中记载包含了装箱单在内的单据。且卡塔尔商业银行在收到中国银行河南分行转交的单据后,于2011年12月20 日通过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向洛阳航建公司提出的不符点中并未指出"装箱单未提交"。原审判决据此推定卡塔尔商业银行应收到装箱单,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递交",根据UCP600第14 条a款"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以及第16条c款拒付通知必须声明"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的规定,开证行必须列出其发现的每一个不符点,而不能仅列出一个不符点或者部分不符点,而且其列出的不符点必须完整,关于认定不符点的原因必须具体。换而言之,开证行必须在拒付通知中明确哪一份单据存在不符点、该份单据在哪一方面存在与信用证条款、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不一致的具体不符点。"以前递交的单据重复递交"不构成 UCP600 第 16 条规定的不符点。

其三,根据 2011年12月30 日交单面函的记载,洛阳航建公司第三次交单仅替换发票及装箱单,表明其并没有替换此前已经提交的货物相符证明和验货证明。而国民银行2012年1月3日作出的第一次拒付电文中,并没有告知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未递交的不符点,故可以认定货物相符证明和验货证明已经提交。UCP600 第 14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而如前所述,根据UCP600第16条c款的规定,开证行拒绝承付,拒付通知必须声明拒绝承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据此,开证行该次审单指出的不符点只能限于洛阳航建公司交单中修改/替换的单据即发票及装箱单存在的不符点,而不能就洛阳航建公司未修改/替换的单据追加提出第一次拒付电文未指出的不符点。鉴于国民银行在第一次拒付电文中未将有关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的不符点列为拒付通知的内容,根据 UCP600第 16条f款的规定,其无权再以上述不符点宣称交单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国民银行主张货物相符证明及验货证明未递交的不符点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根据 UCP600第7条a款ii项的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而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则开证行必须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国民银行作为开证行应就洛阳航建公司的相符交单履行承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2关于洛阳航建公司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问题

《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的行为是指受益人对于伪造单据或者所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有主观恶意,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信用证所涉《钢管桩供应合同》第3条约定的供货商的业务和供货范围包括"所需的原材料(热轧钢卷:API5LPSL2Gr..X70,辐板为API5LX70或同等产品,桩头和卷边由买方提供),焊接、卷边焊接、辐板焊接,消耗品、喷涂、标准化试验/检验......"HJ公司与卡塔尔洛阳航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塔尔航建)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的合同项目为钢管桩以及巴布延海港项目(KBP1-0001C-46)所需原材料的供应、制造和运输。洛阳航建公司通过与卡塔尔航建签订《转让合同》的形式受让《分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各方通过上述合同已经明确热轧钢卷的供应属于《钢管桩供应合同》的一部分。洛阳航建公司持有的信用证45A中的"货物/服务"的描述未限定具体货物或服务的规格、数量、品名等。本案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基础合同下的货物钢管桩也为最终用户韩国现代即开证申请人收取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洛阳航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所提交的单据均是基于其供货行为而产生,不存在伪造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骗取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主观恶意和实际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国民银行关于洛阳航建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5.3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

洛阳航建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告知法院其放弃了部分金额,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国民银行关于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不当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5.4再审法院裁定

国民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国)国民银行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第二部分:金赛波律师的点评和分析

6.本案涉及UCP600第38条的转让信用证涉及主要操作实务和法律问题

6.1 UCP600第38条涉及的信用证转让和转开问题:转让信用证和原信用证的关系问题

6.1.1转让还是转开还是背对背信用证?一个可能会发生争论的问题

在中国法院其中一个之前的转让信用证的纠纷案例中[44],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法院曾经提及信用证下转让信用证还是意转开信用证?的确在中国法语境上转开信用证属于开证行另外开立一个新的信用证,但是转让信用证却仅仅是将原证下的部分款项依据UCP600d第38条下规则进行转让。因此从UCP600第38条的角度准确地说,应该是转让信用证的表述更精准。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江西省高院判决先对一审判决意见进行总结说:

"本案工行上海分行开出的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是转让信用证还是背对背信用证,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工行上海分行认为,该信用证是转让信用证,也就是说工行上海分行根据恒域公司的要求,将VDL银行开出的主信用证项下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意公司。作为转证行,工行上海分行在主证行VDL银行付款之前,没有付款义务。华意公司却认为本案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是背对背信用证,也就是恒域公司收到VDL开出的主信用证之后,再以该信用证为担保,请求工行上海分行开立以华意公司为受益人的独立的信用证。工行上海分行是该信用证的开证行,华意公司只能请求工行上海分行付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UCP500第48条规定,转让信用证是指转让银行根据可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指示或要求,将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转让信用证加列"transferable"字样,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转让行的地位不变,第一受益人后加列第二受益人。从本案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的开证形式上看,申请人恒域公司申请开立的是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没有要求工行上海分行将VVDTIT312-04DY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华意公司的指示。在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中,工行上海分行的地位是开证行,而非转让行。因此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是背对背信用证。而且,工行上海分行外高桥支行向景德镇珠山公安分局出具的该行电脑资料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是背对背信用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行上海分行开给受益人华意公司的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合法有效。"

江西高院自己的意见说: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基本原则,本案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条件和条款是开证行上海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意公司收到该信用证条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按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表明华意公司已接受了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因此,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所有条款包括第78条的约定"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指示:我们只有从主信用证(VD/TULC0159-D)开证行收到款项后才会向你方付款"对华意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UCP500第9条,即开证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有义务付款。经查,UCP500第9条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开证行在信用证所有条款满足的情况下,履行凭单付款的义务。由于本案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约定开证行在收到另一个信用证的付款时才付款,开证行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工行上海分行无需向华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判还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认定信用证第78条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该条司法解释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民事行为无效",这里的"不可能发生"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而本案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开立时,工行上海分行和华意公司都不知道主证行VDL银行不能付款,他们均是事后才知道VDL银行不能付款。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认定信用证第78条约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接着对于本案的信用证是否属于转让信用证还是背对背信用证,高院接着说:

"关于本案LC311290401885号信用证是转让信用证还是背对背信用证的问题。如前所述,该信用证第78条"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指示:我们只有从主信用证(VD/TU LC 0159-D)开证行收到款项后才会向你方付款"的约定有效,工行上海分行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即使如华意公司所讲该信用证是背对背信用证,上海工行仍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当事人争议信用证是转让信用证还是背对背信用证与工行上海分行是否付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当事人此争议不予评价。"

6.1.2原始的信用证和转让的信用证之间既相互独立和又相互阻隔

本案中显然存在两个信用证,即原来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开立的原来的信用证和卡塔尔商业银行境第一受益人同意之后的转让信用证。从噶交易结构上看,第一受益人看到了原来的信用证,他也看到了转让的信用证,因为该转让信用证的条款和转让的金额及要求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都是实现经过他同意的。但是根据一般的转让信用证的实务,第二受益人技术上只能看到转让后的信用证的条件和金额及交单要求。因为第一受益人常常不愿意让第二受益人看到原信用证下的价格条件和最终采购商信息。而开证行通常也不太会看到转让的信用证的最终条款,因为第一受益人也不太愿意其最终供应商的价格和条件特别是供应商的信息被最终用户看到。这里使用转让信用证的场景主要就是因为存在第一受益人这个中间贸易上的的缘故。

因此转让信用证下首先存在的一个法律关系就是这两个信用证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独立性原则,这两个信用证即各自的条款及交单要求自然是相互独立的。但是除此之外,UCP600第38条似乎也没有清楚交代这两个信用证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虽然第38条有清楚的操作指引,但是对于这两个信用证,却UCP600第38条从来没有作出澄清的问题。

本案的发生触及了UCP600第38条本身早已经存在的这一模糊地带。在另外一个江西省景德镇中院一审以及江西省高院二审的转让信用证案件中[45],实际早就发生了这个两个信用证的法律关系问题:就是这个转让的信用证,实际是应该称作"转让"信用证还是"转开"信用证的问题?业界有时又将原先的信用证称作为"母证"而将转让的信用证称作为"子证"。都是因为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晰的缘故。

6.2 UCP600下开证行和转开之间的操作实务和法律关系问题:第38条下的"特别授权(specific authorization)"究竟是什么意思?

6.2.1 UCP600第38条指明的开证行和转让行之间的"特别授权(specific authorization)"的本意

UCP600第38条b款中使用的措辞是"a bank that is specifically authorized" by the issuing bank to transfer and that transfers the credit."这里的"specifically authorized"从实务的角度看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实际会发生问题的,即开证行和转让行之间究竟什么"特别授权"(ICC China的中文官方译法)。这两者之间如果是授权人和受权人之间的关系,则各国的代理法是否可以适用?UCP600在其有关第38条的长长的评论中并未对此提供进一步的解释。实际我个人的观点是有必要在将来的修改中澄清开证行和转让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6.2.2转让行是否也是UCP600第12条下的被指定或授权的银行,也受该条的约束?

UCP600第12条关于被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的是否包括转让在内,因而有关被指定银行的规则是否也应该适用在转让行场合?因为转让行本身的校色是被开证行在母证的条款上设定和指定的,如果转让行选择接受该转让指定,则我的个人观点该转让行属于被指定行。UCP600第38条有关转让行的第b款已经明确:"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中文译本为ICC China的官方文本)英文原文就是用的"NOMINATED BANK"的措辞。

6.2.3转让行加或不加具保兑

在转让信用证下转让行是否加具保兑,这个属于转让行转开信用证时的选择。或者转让行会加具保兑或者不加具保兑。加具保兑的情形下,保兑行对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要承担承付义务。[46]

6.2.4转让行承不承担对第二受益人的付款责任和付款义务

较为多见的是,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下会增加一个条款,明确转让行既不对原来的信用证加具保兑,也不向第二受益人承担其在相符交单下付款义务。或者较为多见的是会规定:"只有在转让行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后才能向第二受益人付款。"业界将这样的条款叫做"香港病毒(Hongkong Virus)"[47]。在该类案件中,加具这样条款等于转让行不但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也对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不承担承付责任。法院一般会尊重这样的明确的条款约定。

但是也有中国法院的案例显示在转让行是否对第二受益人承担相符交单下付款义务时,出现前后矛盾的条款从而会也引起争论的[48]。法官本身对于这样的自相矛盾的条款的释,一般会适用"以对开证行不利的方式进行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

当然也有在转让的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规定如果第二受益人提交了转让信用证下的相符交单,转让行将对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进行承付[49]。在判断第二受益人交单属实已经是相符交单的情形下,则法院会判决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承担承付义务。

6.2.5转让行接受不接受第二受益人的交单?

转让行是否接受第二受益人的交单还是接单后"照转"给开证行,决定于其在转让信用证条款下是否承担向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进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如果转让行已经在转让的信用证下承诺保兑或承付或议付,则中国法院在判断第二受益人在子证下的交单为相符交单因而判决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做出付余款的判决就没有什么悬念了[50]。

6.2.6转让行有义务或权利进行审单或不审单?

转让行是否接受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后是否对单据进行审单?也是决定于其在转让信用证条款下是否承担向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进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如果转让行已经在转让的信用证下承诺保兑或承付或议付,则中国法院在判断第二受益人在子证下的交单为相符交单因而判决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做出付余款的判决也是没有什么悬念的[51]。

6.2.7转让行另外一个重大功能:将从开证行得到的付款分成第一受益人的部分和第二受益人的部分

本案显示在转让信用证下,转让行的功能之一是,是其是否有义务将从开证行收到的第一受益人交单所获得的款项,依照信用证原证和转让证之间的比例或者依照转让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或比例进行分割?然后将该属于第一受益人部分的款项转付给第一受益人,将该属于第二受益人部分的资金转付给第二受益人。

本案的卡达尔商行恰恰并未做到这一点,在本受益人抢先一自己的单据向开证行进行了六次交单并获得开证行的付款500多万美元的情形下,转开行卡塔尔商行并未严格依照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间就原证和转让证之间的比例和金额,把应该转付给第二受益人部分的资金全部一股脑儿全部转付给了第一受益人,没有给第二受益人留下或划分或转付第二受益人应得的份额或比例。更恶劣的是,他在第二受益人的第一次交单时实际已经发现第二受益人提交的部分单据与第一受益人的交单存在重复时,并没有向第二受益人指出这一点,而是直接对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予以拒付并退回单据。

6.2.8本案的转让行存在的问题

本案转让行的操作是明确存在问题的。这里就产生了一个操作实务和法律的问题:即在UCP600第38条下,转开行和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及第二受益人之间,转开行这样的不当行为究竟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洛阳航建的律师即本律师实际就是认为,卡商银行作为开证行的特别授权和指定的银行,他代表开证行行事,因此一旦转让行出现不当行为,其后果应该根据其在开证行和转让行之间法律关系下内部解决。转让行的不当行为的后果不应该由第二受益人来承担其不利后果。因为转让行并非代表第二受益人行事。他首先接受开证行在原信用证下转让指定和特别授权行事,同时又根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将部分信用证金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因此其显然不是第二受益人的代表。

6.2.9开证行对已经作出善意付款的转让行的偿付义务

本案的转让行在本案中的操作是有问题的。他是否属于善意的被指定的转让行是一个存疑的问题。实际上本案的卡商银行也并未都第二受益人的进行善意付款。所以也谈不上他是否属于善意的、已经向第二受益人作出付款的善意被指定行。

6.3 UCP600下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6.3.1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以及第二受益人在UCP600第38条下相符交单的承付义务

更有意思的是本案第二受益人和第一受益人在转让信用证下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第一受益人显然有双重身份:首先他是原信用证下的受益人,他显然又是转让信用证下指示转让行的指示方。他是根据可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设定的条件例如单据要求和金额的一部分或大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的。除了他自留的金额之外,他不能多吃多占第二受益人部分他已经转让出去的金额。

第一受益人显然还必须有义务以自己的单据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向原信用证的开证行进行相符交单才能获得开证行在原信用证下的交单。否则第二受益人就无法最终获得开证行的最终付款。

6.3.2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特别是第二受益人的在UCP600第7条下的最终承付责任

根据UCP600第7条的规则[52]和第12条的规则[53],在转让信用证下,对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的是原信用证的开证行,除非转让行对第一受益人明示确认其已经加具了保兑或者确认了其议付行的地位且进行了议付。对于第二受益人而言也是如此,除非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条款时对第二受益人明确其已经加具了保兑或接受开证行在原信用证下的议付指定,否则对第二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的相符交单承担最终付款义务的就是原信用证的开证行。

6.3.3在第一受益人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情形下,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的付款义务

这里在技术操作上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第一受益人依照第二受益人在转让信用证的交单到达转让行时,依照UCP600第38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发票或其他规定的单据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通过转让行向开证行进行相符交单的话,则原证的开证行自然是通过转让的付款指示或安排文件例如付款路线向转让行付款或通过转让行向第二受益人付款。之后转让行根据转让信用证转让款项之比例将收到的开证行的付款依照约定分别划进第一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的指定银行账户。

6.3.4在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或甚至直接决绝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对第二受益人的直接交单下的承付义务

比较复杂的情形是本案涉及的问题:且在本案中较为特别的是,首先本案是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还未发起交单时抢先以自己的单据向开证行在原信用证下通过转让行交单并获得开证行的付款。本案中尤为特别的是第二种情形,即本案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行居然没有依照转让的信用证条款和原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以第一受益人自己的单据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并进而向开证行交单。转让行在第二受益人的第一次交单后居然直接以第二受益人蛋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直接拒付并将第一次交单退回交单行洛阳中行。这个案件的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行显然并未依照原信用证和转让信用证的条款依照UCP600第38条来正常操作。

所幸本案的转让行在对第二受益人的第一次交单拒付退单后,在洛阳中行进行第二次交单时直接询问交单行洛阳中行转让行是否可以将单据向原信用证的开证行进行直接交单。UCP600规则第38条已经规定了在此情形下第二受益人在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或者转让行拒绝向开证行拒绝交单时有权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并有权在单据与转让信用证条款相符时获得开证行的付款。

当然必然怪异的问题是:当原信用证的开证行获得第二受益人的直接交单时,开证行手中往往是没有转让信用证的文本的,实际上也是不知道转让信用证下的第二受益人究竟是谁的?因为基于转让信用证开立的商业目的,转让行一般并不会将转让信用证的文本提交给开证行的。开证行手中未持有转让信用证,则他究竟是以原信用证对第一受益人的条款要求来审查第二受益人根据转让后的信用证的条款要求来审单。在本案中正如开证行的律师在法庭上洋洋得意地指出的那样:你第二受益人是买钢板的,自然你提交的买钢板的单据,你怎么能向开证行去要原信用证下只有卖钢卷的钱款呢?

因此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实际是韩国银行和韩国的买方即信用证的申请人实际在本案信用证下埋的第二个大的"雷"。(正如前面提到的,本案的原信用证和转让信用证下埋的第一个大"雷"是软条款即第二受益人要提交只有第一受益人才能获得的单据即提供到工地的钢管桩经验收合格后的检验报告。)

6.4 UCP600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以及转让银行之间的操作实务和法律关系问题

6.4.1在原信用证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行听谁的?转让行的屁股坐哪边?

本案清楚显示,在转让信用证实际操作和UCP600第38条下,实际上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但在操作实务上存在很多灰色的不确定的规则,在法律上也根本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关系的界定。

6.4.2第一受益人替换第二受益人单据情形下转让行的功能和作用

在转让信用证的场景下,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与转让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目前现有的UCP600第38条下的操作实务和法律关系也是没有清晰的法律规则。

6.4.3在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第二受益人单据或甚至拒绝作出原信用证下交单情形下,转让行的功能和作用

在第一受益人拒绝替换单据或转让行拒绝转交单据给原信用证的开证行的情形下,究竟是一个什么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也是第38条没有明确交代的问题。

6.4.4本案的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操作问题:第一受益人抢先于第二受益人交单之前在原信用证下交单获得付款

在本案中第一受益人利用自己的地位和转让行勾结,直接以第一受益人自身获得的单据(在本案中是第一受益人的商业发票和货物工地验收合格证明)抢先于第二受益人交单之前就向开证行交单并获得付款,而转让行居然将获得的款项全额付款第一受益人,而第二受益人分文未得。在此情形下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行面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操作后果又是什么,UCP600第38条和证据规则都未提供解决的规则。

6.5 UCP600第38条和第14条至第16条下第二受益人在转让信用证下的交单和第一受益人在在原信用证下的交单的相互独立问题:转让信用证下的三次交单与拒付和原信用证下的两次交单与拒付

一个银行技术上的问题是,原信用证和转让信用证是否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信用证还是在一个信用证下分别的两个证?另外一个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在原信用证下和转让信用证下的交单是否是分别的、各自独立的交单?因为原证的开证行往往看不到转让信用证的条款,收到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也往往无法看到原来信用证的条款。在此情形下,第二受益人也只能在转让信用证下进行交单,转让行也只能以转让信用证进行审单;翻过来开证行也只能根据原信用证的条款来对第一受益人的交单进行审单。

6.6既然转让信用证条文通常未被披露给开证行,则在第二受益人向开证行接单的场合下,开证行以什么审单标准来审查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以原信用证为准还是以转让信用证为审单标准

这个在操作上UCP600第38条也是没有条款规定,因此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时,有必要将转让信用证也一并提交给开证行作为审单的依据。

6.7本案的货物描述的问题:信用证第XX行有关货物及或服务的描述

本案还有几个很大的操作上的技术问题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提交的是钢板货物,该等钢板要在迪拜经过第一受益人的加工工厂加工成钢管桩之后才能交付给申请入。因此第二受益人信用证单据的货物描述必然是钢板,而第一受益人信用证下的单据的货物描述必然是钢管桩。因此本案在原信用证下的单据和货物或服务描述和转让信用证下的单据货物或服务的描述必然是不一样的。更关键的是,对本案第二受益人来说,其转让信用证下的单据的要求必然是相互不协调的:一方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货物或服务的描述必然是钢板,而工地验收合格证单据有必然是钢管桩的货物及服务的描述。

本案原告洛阳航建的解决方案是:因为原证和转让证下的信用证的交款中货物及或服务的描述都是描述为:"XXX港钢管桩供应合同",这个规定不涉及实际货物的实际形态和规则。这个实际既是一个货物也是一个服务。因此只要第二受益人在其单据中将该句"货物及或服务"的描述的话在所有的单据中引用就行了。实际上洛阳中行的指导也是如此。法官认可洛阳航建的律师的这个主张。

6.8本案中开证行主张的欺诈问题

本案开证行的抗辩理由和拒付理由还涉及第二受益人交单中的信用证欺诈问题。其主张一者是第二受益人将钢板的单据用来要求钢管桩的款项是一种欺诈。另外开证行还主张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工地货物验收证明是伪造的。

但是第二受益人主张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因为首先本案的基础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第二,本案基础合同下的货物包括钢板和钢管桩也是真实存在并实际交付并经申请入最终验收合格。第三,第二受益人提交的货物验收合格证书和第一受益人在原证下的合格证书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是一致的。多出来的一个"正本(original)"章,和没有该章的第一受益人的验收证明都是原件。一审和二审及再审法官接受这个观点认为本案不存在欺诈。

7.结论

7.1 UCP600第38条在下一轮的UCP文本的修订(如有)中,应该有所修订。

转让信用证在中国香港特区、新加坡以及迪拜作为较多的贸易中心的使用还是有不少的交易量。但是根据本案前述点评意见,可以知道现有的规则和条款实际上并未能给出有效的规则指引。

7.2如果UCP600第38条的条款未能获得修改的机会,则这些实务中没有的规则在中国应该由中国法进行完善,并在中国各地各级的法院予以尊重。

7.3银行实务界继续做转让信用证业务时,与申请入和第一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协议条款或条件文本起草时就应该对本文所涉及各个法律问题作出特别的约定以消除法律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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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otnotes

1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八条b款 就本条而言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別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 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

2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八条h款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3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七条a款 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ⅰ.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ⅱ.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ⅲ.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ⅳ.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ⅴ.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4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a款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5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c款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6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d款 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7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f款 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末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8]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觉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9]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e款 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10]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a款 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11]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d款 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 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12]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f款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旦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13]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c款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ⅰ.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ⅱ.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ⅲ.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14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d单据中的数据,在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的概括性用语。土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旦其它方面符合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15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a款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16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c款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ⅰ.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ⅱ.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ⅲ.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8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八条b款 就本条而言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別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 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

19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条定义 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为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20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六条b款 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21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a款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22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八条h款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23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八条i款 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24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七条a款 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ⅰ.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ⅱ.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ⅲ.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ⅳ.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ⅴ.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25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六条d款 信用证必须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26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六条e款 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27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a款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28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c款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29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d款 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30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f款 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末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31]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觉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32]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e款 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33]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a款 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34]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d款 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 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35]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f款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旦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36]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c款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ⅰ.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ⅱ.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ⅲ.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37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四条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d单据中的数据,在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的概括性用语。土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旦其它方面符合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38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条a款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39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六条c款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ⅰ.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ⅱ.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

ⅲ.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40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A27 带有明显为出具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将被视为正本,除非其声明为副本。

41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A28 单据出具一份以上正本时,可以标注为'正本(original)'、'第二联(duplicate)'、'第三联(triplicate)'、'第一正本(first original)'、'第二正本(second original)'等。任何这些标注并不使单据丧失其正本资格。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44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景德镇华意电器总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恒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及信用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年1月23日)。一审案号:(2006)景民二初字第5号。合议庭法官:审判长徐健,审判员文生,审判员舒亚。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景德镇华意电器总公司诉上海恒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定作合同及信用证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07年6月15日)。二审案号:(2007)赣民二终字第25号。合议庭法官:审判长刘志建,代理审判员,傅伟刚,代理审判员黄颖。

45 见前面脚注。

46 有关保兑的规定见UCP600第2条有关保兑的定义以及第8条有关保兑行的责任。

47 这个说法是我从新加坡的专家苏志成(Soh Cheeseng)那里听来的。典型的案例见前引脚注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景德镇华意电器总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恒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及信用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年1月23日)。一审案号:(2006)景民二初字第5号。合议庭法官:审判长徐健,审判员文生,审判员舒亚。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景德镇华意电器总公司诉上海恒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定作合同及信用证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07年6月15日)。二审案号:(2007)赣民二终字第25号。合议庭法官:审判长刘志建,代理审判员,傅伟刚,代理审判员黄颖。

4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南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诉德国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鲁塞尔分行"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 年 12 月 15 日)。一审案号:(2007)二中民初第6571号。合议庭法官:申小琪,武子文,张濡。

49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入(韩国)国民银行注释会社诉被申请人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卡塔尔商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25年3月4日),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092号。合议庭:马东旭、陈宏宇、李光琴。该案二审为河南省高院。一审为洛阳中院。

50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入(韩国)国民银行注释会社诉被申请人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卡塔尔商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25年3月4日),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092号。合议庭:马东旭、陈宏宇、李光琴。该案二审为河南省高院。一审为洛阳中院。

51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入(韩国)国民银行注释会社诉被申请人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卡塔尔商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25年3月4日),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092号。合议庭:马东旭、陈宏宇、李光琴。该案二审为河南省高院。一审为洛阳中院。

52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ⅰ.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ⅱ.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ⅲ.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ⅳ.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ⅴ.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53 第十二条 指定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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