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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石油加拿大 v. South Bow案1:维持法庭禁令救济与仲裁管辖权的界限
【摘要】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通常排除法庭对实体争议的管辖权,但法庭仍保留为支持仲裁程序而实施临时禁令、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等程序性救济的权力。2026年1月,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国王法庭就中石油加拿大有限公司、诉South Bow一案作出的驳回临时禁令救济申请的裁决,深刻体现了普通法系国家在处理仲裁支持性司法干预时的审慎立场与精细平衡。
【正文】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通常排除法庭对实体争议的管辖权,但法庭仍保留为支持仲裁程序而实施临时禁令、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等程序性救济的权力。仲裁机构与紧急仲裁员虽可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临时措施决定,但其执行仍需依赖有管辖权的法庭的强制力。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界限在于:法庭不得替代仲裁庭处理实体争议,亦不得以禁令形式实质干预仲裁管辖;同时,仲裁庭的临时措施不具备独立的司法强制执行力,须经法庭转化方可实现。
2026年1月,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国王法庭就中石油加拿大(定义见下文)有限公司、诉South Bow(定义见下文)一案作出的驳回临时禁令救济申请的裁决,深刻体现了普通法系国家在处理仲裁支持性司法干预时的审慎立场与精细平衡。 本案不仅揭示了国际能源投资合同中因政府审批延迟引发的期权行使困境,更凸显了法庭在尊重仲裁自治与提供必要临时救济之间的艰难取舍,对理解当代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司法与仲裁的互动关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件背景
(一)Grand Rapids Pipeline项目的起源与架构
2012年11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石油")通过其旗下特殊目的实体凤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Phoenix Energy Holdings Ltd.,以下简称" 凤凰能源")与加拿大输油管道有限公司(TransCanada Pipeline Ltd.,2019年更名为TC Energy,以下简称" TC Energy")签署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并运营Grand Rapids Pipeline System(GRPS)。该项目是加拿大阿尔伯塔省重要的能源基础设施,旨在建设一条全长460公里的双管线系统,连接麦克默里堡(Fort McMurray)地区的油砂产区与埃德蒙顿/哈特兰(Edmonton/Hardisty)地区的储运终端,设计输送能力为每日90万桶原油及稀释剂,总投资额约30亿美元。
根据合伙协议,双方各出资50%成立Grand Rapids Pipeline Limited Partnership(以下简称" 合伙企业"),采用有限合伙结构进行投资、建设与运营。TC Energy作为项目运营商,负责管道建设与日常管理;中石油则作为财务投资者与资源方,确保部分上游资源的输送需求。
(二)股权结构变更与 Option条款的激活
2017年,中石油进行内部重组,其子公司中石油加拿大有限公司(PetroChina Canada Ltd.,以下简称" 中石油加拿大")吸收合并凤凰能源,承接了后者在合伙企业中50%的权益。这一变动并未触发合伙协议中的控制权变更条款,因中石油加拿大仍为中石油控制下的关联实体。
真正引发本案争议的是South Bow一方的结构性剥离。2023年,TC Energy宣布战略重组,计划将其液体管道业务分拆为独立实体South Bow Corporation,以聚焦天然气管道与能源业务。2024年10月1日,该分拆交易正式完成,TC Energy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50%权益转让给新成立的South Bow Infrastructure (Canada) Ltd.及其关联实体(以下统称 "South Bow")。根据合伙协议第9.4条,若一方合伙人因其最终母公司(Ultimate Parent)发生变更导致其关联关系终止,且该变更不构成控制权转移(Change in Control),则其他合伙人享有购买该方全部合伙权益的选择权(以下简称 "Option")。South Bow的分拆恰恰触发了这一条款,赋予中石油加拿大在特定期限内收购South Bow所持50%权益的权利。
(三)Option 行使的法律与监管障碍
合伙协议第9.10条规定了Option行使的程序:在Option触发后,合伙企业应通知购买价格,购买方可在30天内行使Option;若完成交易所需的"所有申报、通知与授权"(all filings, notices and Authorizations)在该期限内未能取得,Option可再延长30天以供完成相关程序。此处的"授权"(Authorizations)在本案中具体指向两项加拿大联邦层面的审批:
1、《竞争法》下的预先申报与豁免:由于该交易涉及能源基础设施控制权集中,可能实质减少相关市场的竞争,需向加拿大竞争局(Competition Bureau)进行申报并获得豁免或不予干预决定。
2、《加拿大投资法》下的净效益审查:因中石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其收购加拿大重要能源基础设施权益需通过创新、科学与经济发展部(ISED)的"净效益"(Net Benefit)审查,评估交易是否对加拿大经济有长期积极贡献。
两项审批均属强制性政府许可,且审批时间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尤其在外资审查领域,审查周期常长达数月甚至更久。
(四)争议爆发与临时禁令申请
2025年8月,中石油加拿大和South Bow双方共同委托安永(Ernst & Young)作为独立评估机构确定股权收购价格。10月22日,安永提交最终评估报告;10月23日,合资公司据此发出购买价格通知,Option行使期限自10月24日起算30天(至11月22日),若审批未完成可再延30天(至12月24日)。中石油加拿大主张,因存在第三方对South Bow股权的前置权利主张(直至2025年8月才解决),且收购价格直至10月才确定,在此之前启动审批程序缺乏商业可行性。
2025年11月21日,中石油加拿大向South Bow发出正式Option行使通知,并附上草案的股权买卖协议。同日,其另函要求双方协议将审批取得期限从固定的30天延展至"实际取得审批或最终被拒之日",或"将交易交割设为以审批完成为前提的条件"。11月24日,South Bow明确拒绝任何对合伙协议第9.10条的修改,并指出中石油加拿大的Option行使因未在行使时已获审批而无效,Option将于12月24日最终失效。
面对这一僵局,中石油加拿大依据合伙协议第14.2条启动争议解决程序,该条款约定所有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包括解释争议)均应提交仲裁解决,但明确允许当事人向法庭申请禁令救济(第14.2(f)条),具体而言:
1、仲裁——中石油加拿大的仲裁请求主要包括两项:第一,请求仲裁庭宣告其于2025年11月21日有效行使了Option,且Option期限应保持开放直至审批获准或被最终拒绝;第二,若第一项请求不成立,则请求仲裁庭基于"免除没收"(relief from forfeiture)的衡平法原则给予救济,允许其有合理时间取得审批。
2、诉讼——中石油加拿大向加拿大阿尔伯塔省国王法庭申请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请求法庭命令在仲裁期间暂停Option期限的计算,以维持现状直至仲裁庭就Option是否仍可行使作出裁决。
因此,综上不难看出,诉讼程序中的临时禁令申请实则是为仲裁程序"护航",中石油加拿大希望防止Option在仲裁裁决前因期限届满而无可挽回地丧失收购可能性。
二、法庭裁决
国王法庭的Douglas R. Mah法官于2025年12月11日听取中石油加拿大的申请,12月18日作出口头裁决,2026年1月7日发布书面理由(基本逻辑与口头裁决一致),最终驳回禁令申请。裁决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
(一)申请禁令的必要性:个案个判
在运用判例法分析是否应当批准禁令前,Mah法官对申请禁令的必要性展开了深度诘问:禁令都是要禁止某些行为,而原告申请禁令欲禁止何种具体行为?已知中石油加拿大请求禁令有两大目的:第一:防止South Bow采取与Option冲突的行为;第二:暂停Option期限直至仲裁庭最终裁决。
面对上述两大问题,Mah法官这样认为:
第一,在双方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之前,难以想象South Bow能做什么与Option相冲突的事情。在等待仲裁期间,双方的所有权现状不会改变,因为合伙协议第9.2条本身就规定了未经同意不得转让权益的禁止性条款。
第二,South Bow主张,这份合伙协议是经过成熟的双方历经谈判达成的,已经明确规定Option期限,不应修改。中石油加拿大辩称,根据合伙协议第9.4(d)条中的"mutatis mutandis"表述,第9.10条规定的60天期限可根据情况需要而变动,因此这并非修改协议,而是适用现有条款。因此,若法庭就禁令作出裁决,相当于通过禁令(无论是否授予)预先对合伙协议解释合伙协议,将构成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侵犯。
(二)批准禁令的标准: RJR-MacDonald测试
在讨论完申请禁令的必要性后,Mah围绕批准禁令的核心判例法规则进行了解释和适用。
1、RJR-MacDonald案确立的三步测试法
加拿大法庭在审查中间禁令申请时,普遍遵循最高法庭在 RJR-MacDonald Inc.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1994] 1 S.C.R. 311 案中确立的经典三步测试法。该测试旨在为法官提供一套结构化的分析框架,以平衡原告获得临时保护的需要与被告不受不当限制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如下:
(1)第一步:是否存在一个"严肃的争议待审"(serious case):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提起的诉讼涉及一个需要审理的严肃问题,而不是琐碎的或无意义的诉求。这个门槛通常很低,法庭在此阶段不深入探究案件的最终胜诉可能性,只需确认原告的诉求并非"显无根据"即可。
(2)第二步:是否将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irreparable harm):申请人必须证明,如果不颁发禁令,其将遭受无法通过最终的胜诉判决(如损害赔偿)得到充分补偿的损害。这种损害通常是非金钱性的,或者即使可以金钱量化,也因其特殊性质(如商誉损失、市场地位丧失、权利永久消灭)而无法被准确评估或弥补。
(3)第三步:便利性平衡倾向于何方(balance of convenience):法庭需要权衡,如果错误地颁发禁令,对被告造成的损害,与如果错误地拒绝颁发禁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哪一个更为严重。同时,还需考虑公共利益因素。
RJR-MacDonald案同时指出,对于不同类型的禁令,第一步的审查强度可以调整。对于禁止性禁令(要求不作为),适用基本的"严肃争议"(serious issue)标准即可。而对于强制性禁令(要求作为或改变现状),尤其是在未经全面审理前就实质改变双方权利状态的,法庭应适用更高的审查标准,即要求申请人证明一个"强初步证据"(strong prima facie case) ,表明其主张在法律上有很高的成立可能性。
2、RJR-MacDonald测试在本案中的适用
本案法官Mah正是严格遵循了上述三步测试法,并结合本案特性进行了深入分析。
(1)第一步:中石油加拿大主张其申请的是禁止性禁令,仅要求维持现状,故应适用较低的"严肃争议"标准。然而,法官经过深入分析,认定本案申请的禁令实质上是强制性的。这一认定的核心在于,禁令的核心诉求是"暂停Option期限的计算",这直接改变了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经过商业谈判确定的60天行权期限。法庭认为,这无异于强制South Bow接受一项其已明确拒绝的合同修改。因此,法官决定适用更高的"强初步证据"标准。在评估中石油加拿大是否达到此标准时,法官聚焦于其核心的合同解释论点——即"mutatis mutandis"条款是否允许单方延长期限。法官最终认定,中石油加拿大的这一解释在法律上不具备很强的说服力,因此未能满足"强初步证据"标准。这一认定从根本上动摇了禁令申请的基础。
(2)第二步:中石油加拿大主张,丧失成为Grand Rapids Pipeline System管道唯一所有者的机会构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法官拒绝孤立地看待这一"损害",而是将其置于仲裁程序的整体框架下审视。South Bow的律师已当庭承认,仲裁庭完全有权作出中石油加拿大所寻求的救济。法官据此进行了逻辑推演,认为无论仲裁庭是否支持中石油加拿大,禁令都不会产生决定性影响,故不存在无法通过仲裁裁决弥补的"不可挽回的损害"。
(3)第三步:在本案中,便利性平衡的分析与法庭和仲裁庭的权限划分紧密交织。Mah法官敏锐地指出,如果颁发禁令,将带来一个危险的前景:中石油加拿大可能利用禁令创造的延期时间,在仲裁裁决前就完成审批并推进交割,从而实质上绕过仲裁庭对"Option是否仍然存在"这一核心争议的终局裁决。这将彻底破坏双方约定仲裁的初衷。尽管中石油加拿大承诺不会这样做,但法庭认为,禁令本身的存在就赋予了这种可能性。因此,平衡的砝码倾向于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终局性,避免司法措施越俎代庖,故Mah法官最终支持了South Bow。
(三)拒绝禁令的根本原因:法庭与仲裁庭的权限独立
如前所述,Mah法官担心批准禁令会对仲裁程序造成扭曲,这一担忧贯穿他对RJR-MacDonald测试第二步和第三步的分析中。当Mah法官询问为何在仲裁庭有能力给予全部救济的情况下仍需法庭禁令时,中石油加拿大的律师提出了"赢了战役却输了战争"(win the battle but lose the war)的担忧,即仲裁庭可能给予额外时间但仍不足够。法官回到《仲裁通知》中寻求的救济——确认Option有效并开放至政府审批完成——进行了推演:
法官设想了一个场景:假设仲裁庭在裁决中仅将Option期限延长至一个已过去的日期(例如2026年2月24日),而裁决发布日期(例如2026年4月24日)更晚。此时," 通过将禁令延长至裁决发布之日,并允许中石油加拿大依据禁令来完成Option,我实际上将在仲裁庭甚至尚未作出决定之前就推翻了它,而且该禁令可能给协议引入新的内容。从假设上讲,它可能赋予中石油加拿大超出仲裁庭指示结果的权利,超出仲裁庭所认定的协议本意的权利。"
这段论述精准地指出了Mah法官最核心的担忧:颁发一项暂停期限的禁令,可能(哪怕只是假设性地)创造出一种独立于仲裁裁决的、额外的合同权利状态。 这无异于法庭在仲裁程序之上,建立了一个并行的、可能冲突的权利执行机制,严重模糊了司法支持与仲裁自治的界限。
三、案件评析
国王法庭在中石油加拿大 v. South Bow一案中的裁决,是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临时救济交叉领域的一个经典范本。
一方面,本案的起点是双方在合伙协议第14.2条中达成的明确合意:将所有因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一仲裁条款确立了仲裁庭对本案实体争议(即Option是否有效行使、期限可否延展)的专属管辖权和终局裁决权。与此同时,第14.2(f)条特意保留当事人向法庭寻求禁令救济的权利,这构成了法庭行使权力的合同基础。这种安排本身即界定了法庭临时禁令管辖权相较于仲裁庭管辖权的从属性与程序性本质。
另一方面,国王法庭不仅是在形式上尊重仲裁庭管辖权,更是通过其正反两个角度的说理,细心论证了为何在本案中应当驳回禁令申请:
反面角度——假设拒绝裁定Option:既然仲裁庭被双方授予了解决本案所有实体争议(包括给予延期救济)的终局权力,那么即便法庭拒绝裁定Option,其后果也是可通过仲裁程序本身获得最终救济的问题。
正面角度——假设支持裁定Option:颁发禁令可能导致中石油加拿大利用延长的期限,在仲裁裁决前完成交易。这种情形下,法庭的临时禁令措施将在事实上对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合同条款(第9.4(d)条中的"mutatis mutandis")进行实质性解释,从而"架空"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使关于Option有效性的核心争议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就已失去实际意义。
此外,当面对中石油加拿大提供的先例时,仲裁庭还通过区分行为"禁令"和权利"变更令",进一步明确了法庭干预的正当范围。在International Steel Services Inc v Dynatec Madagasgar SA, 2016 ONSC 2810、McGinn v Bleeker, 2024 ONSC 6379、以及Kingsgate Property Ltd v Vancouver School District No 39, 2023 BCSC 1266等案件中,法庭制止的是被告具体的、迫在眉睫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如强行接管资产、非法罢免职务)。这类禁令旨在维持现状、制止不法,属于典型的支持仲裁程序的行为,因为其防止了在仲裁期间发生无法逆转的物理或法律状态改变。反观本案,法庭认为缺乏这样一个需要被制止的具体不当行为。South Bow除了坚持其合同立场(主张Option已失效)外,并无任何积极行动威胁到中石油加拿大的现有权益或仲裁程序的进行。中石油加拿大所寻求的,实质上是要求法庭发出一道变更合同权利状态的命令(暂停计算期限),这超越了为支持仲裁而"维持现状"或"防止损害"的必要范畴,转而试图通过司法命令创设一种临时的、新的合同履行条件。这种救济已不属于支持仲裁的程序性措施,而是对实体权利的直接调整,理应留待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来决断。
总之,本案生动地诠释了普通法系下RJR-MacDonald测试在复杂商业争议中的具体应用,并清晰地划定了一条界限:法庭的临时禁令权力是一柄旨在支持仲裁的"利剑",但其出鞘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必须针对具体的、迫在眉睫的不当行为,且仲裁庭自身无法提供同等有效的保护。当申请的核心实质上是要求法庭在仲裁庭之前,对存有重大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单方面的、有利于一方的解释和适用时,法庭将坚定地拒绝这种可能损害仲裁自治和合同确定性的请求。
本文认为,本案对中国企业及其他国际投资者的深刻启示在于:在涉及复杂履行条件(如政府审批)与严格时间节点的跨境投资合同中,风险的事前分配远比事后的司法或仲裁救济更为可靠。清晰明确的延期机制、中止条款或重新谈判程序,应被纳入合同设计的核心。同时,在争议发生后,寻求法庭临时救济必须进行精准的法律和策略评估,确保申请符合支持仲裁的本质,而非一味试图利用司法程序获取在仲裁中未必能获得的战略优势。尤其是,对于能源、基础设施等敏感行业的跨国收购,往往面临东道国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多重监管门槛,更需要在投资架构设计之初,即应审慎评估审批时间线与合同行权期限的匹配性。
点击下载完整版 《跨境争议解决刊物》第41期
Footnote
1 PetroChina Canada Ltd v South Bow Infrastructure (Canada) Ltd, 2026 ABKB 21 (CanL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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