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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近期办理的多起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中,频繁遇到对方当事人对我方提交的外国裁判文书提出抗辩的情形,主要理由包括:该裁判文书未在中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尚未在作出国生效,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而不具备证据资格或证明力。这类抗辩在实务中并不鲜见。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案件处理经验,对“外国裁判文书在境内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一些参考。
1. 外国裁判文书可在境内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未经承认和执行不影响其证据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会议纪要》”)第15条xxviii的明确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裁决,可以在境内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质证审查认定。该条款明确排除了“未经承认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错误观点,即一方当事人仅以裁判文书未经人民法院承认/认可为由,主张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证据属性来看,外国裁判文书即便未经境内法院承认与执行程序,仍具备证据能力,但确实与境内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本质区别:境内生效裁判文书基于既判力原则,所认定事实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93条xxix规定时可作为免证事实;外国裁判文书仅属于一般民事诉讼证据,不具备司法推定力,其证明力需经质证程序确定,需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判断其证明力。
司法实践对此亦有明确指引。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0号大友某某与李某、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认定未经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虽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其认定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但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之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另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则认定当事人提供的未经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命令,经质证、认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作为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2. 将外国裁判文书在境内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与外国裁判文书的承认和执行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往往有意无意地混淆“外国法院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使用”与“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的承认和执行”这两个法律概念,试图以“未经承认与执行”为由排除外国判决的证据资格。对此,《<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 《理解与适用》”)中有清晰界定,两者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本质区别xxx:
- 适用主体不同
作为证据使用:外国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使用,是由案件当事人主动提出,该当事人不必是原判决中的当事人。例如,在涉公司治理、身份确认或事实认定类纠纷中,当事人常引用外国法院关于相关背景事实的判决作为佐证材料。
承认与执行:必须由原裁判文书的当事人提出专门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99条的规定,仅有裁判文书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一方才具备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亦仅在接到专门申请后启动相应程序。
- 审查内容和标准不同
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该外国裁判文书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即其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是否形成稳定证据链,能否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发挥证明作用。该审查是在普通民事审理框架内进行,不启动特别程序。
承认与执行:人民法院则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299条或涉港澳台相关安排,进行司法审查,判断该外国裁判是否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是否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是否违反互惠原则等情形。该过程实质上是对外国司法权力效力在中国境内的引入审查,其门槛和要求高于一般证据的审查标准。
- 法律后果不同
作为证据使用:外国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使用,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既判力与执行力,其法律后果仅限于影响法官对本案待证事实的判断。
承认与执行:一旦裁定承认与执行,该外国裁判文书将具有中国裁判文书同等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对当事人以及其他人产生实质性约束力。
因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在境内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与其承认与执行的法律程序在适用对象、程序要求、审查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本质差异,不可混为一谈。将外国裁判文书提交作为佐证材料并非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其法律效力,而是利用其作为证据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3. 外国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并不影响其证据资格,但会影响其证明力的大小
在涉外案件中,部分当事人也会以“外国裁判文书尚未生效”为由,主张其不具有证据资格,进而否定其在境内诉讼中的可采性。这一观点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外国裁判文书属于域外证据的一种,该类证据的证据资格,即是否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不以其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xxxi。即使该裁判文书尚处于上诉期或上诉程序中,亦不妨碍其作为一般证据提交至人民法院接受质证、审查。只是在评估其证明力时,法院可结合该文书是否已生效、当事人是否出庭陈述、是否为缺席判决等因素,与在案其他证据共同分析判断。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外国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不影响其证据资格,但确实会影响其证明力的大小:对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其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通常具有较强证明力。对于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尚存在法律不确定性,虽亦具备证据资格,但其证明力需更为谨慎地加以评估。关于“已生效”的判断标准,《会议纪要》第42条xxxii已作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应根据裁判文书作出国的法律,对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行实质性判断。
在实务中,为了增强外国裁判文书的可采性和可信度,提交方通常会补充提供法律查明材料,证明该裁判文书是否已经在其作出地发生法律效力。以笔者近期办理的案件为例,除提交香港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外,另附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查明意见,对裁判文书的生效状态进行了认定,构建证据链条。
由此可见,外国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并不决定其能否作为证据提交,但会影响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其证明力的判断强度。人民法院通常会结合其真实性、关联性、生效状态、作出程序、当事人是否出庭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而非以“是否生效”作为是否采纳的唯一标准。
4. 外国裁判文书是否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
在涉外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外国裁判文书是否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往往也是争议焦点之一。有观点认为,未经公证、认证手续的外国裁判文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境内法院审理案件时的依据。这一观点同样不符合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以及相关司法实践。
《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xxxi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6条xxxiv对域外证据设定该条规定对域外证据设定一定的证明手续要求,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而不在于排除没有履行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内容和用途的不同,作出分类处理:
第一类: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第二类: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这一区分也与《民诉法解释》第104条xxxv的精神高度一致。该条规定: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存在实质关联的证据,即便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亦应组织质证,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进行全面审查与认定。由此可见,是否公证并非外国裁判文书具备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外国裁判、仲裁裁决也并不因其是否经过公证而丧失证据能力。”xxxvi
因此,实践中若当事人提供的外国裁判文书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亦通常不会一概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而应本着实质审查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甄别认定。
综上所述,外国裁判文书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并不取决于是否获得承认与执行、是否生效、是否完成公证、认证手续,而应回归证据本身的审查。这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坚持的实质审查原则,有利于实现案件实体公正。当然,在具体实践中,提交外国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一方,也应尽可能完善其形式要件,包括提供法律查明意见、公证认证、补充证据链条等,以增强其可采性与说服力,减少争议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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