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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别具一格的“公司集团理论”
简单来说,“公司集团理论(Group of Companies)”是指,只要签订仲裁条款的一方是“公司集团”的成员之一,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延伸至这一集团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公司。在商事仲裁的众多理论中,“公司集团理论”是非常独特的存在。
仲裁协议相对性是仲裁的基本原则,要实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效果,大都需要有国内法律规则的支持。例如代理关系、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代位、继承等。而“公司集团理论”则是完全从商事仲裁的实务发展而来——随着大型公司集团的发展,集团针对不同业务不同职能分别设立公司,各个子公司之间虽然有独立法人人格和法人财产,但在商业上仍然需要服从集团的统一安排,实现集团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因此,公司集团理论“基于经济现实所作出的结论,并且与国际商务的需要相适应”,将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至非签署方的公司集团其他成员。
二、“公司集团理论”的构成要件
从1982年的Dow Chemical案至今,公司集团理论逐步演化出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通常涉及如下三个方面。
1、公司集团(同一经济实体)的存在
在首次提出公司集团理论的Dow Chemical案中,公司集团被称为“同一经济实体”,具有“紧密的集团结构”。具体的表现包括集团成员之间有显著控制、集团成员之间共享财产或资源、成员公司存在混同使第三人无法区分等。有些案件则侧重于成员之间的紧密程度,或是共同的财产、品牌、员工等。具体的判断标准较为主观,根据案件争议事实不同而各有侧重。
2、实质参与协议的磋商、履行或终止
相比前述主观标准,实质参与的要求相对客观。需要审查非签署方是否积极的、实质性的参与了不仅是协议的某个阶段,而是从协议的各个阶段,由此才能作为非签署方事实上同意被协议约束,从而被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2020年,巴黎上诉法院在Kout Food案中进一步指出:“仲裁条款应当延伸适用至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当事方,以及任何由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只要明确他们的合同情况,并且根据其行为可以推定他们已接受相应合同条款,尽管他们并非包括仲裁协议案涉合同的签字方。”2022年9月,法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支持了前述意见。
3、非签署方存在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合意
这里的“合意”重在探究非签署方对于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真意,而不是指非签署方在
仲裁发生后,是否同意加入仲裁程序。实际上,前面两个要件都是为该“仲裁合意”要件服务的,是探寻真意的手段和方法。另一方面,如果非签署方主动申请加入仲裁,也需要探寻其是否有同意受协议约束并参与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备受争议却迅速发展的仲裁实践
理论依据不足却又顺应了仲裁实践的“公司集团理论”,自然备受法律届争议。Kout Food案就是其中的经典案例,英国最高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认定截然相反。
Kout Food案的基本事实是,申请人Kabab-Ji与科威特AHFC公司于2001年签署了有效期为10年的《特许经营与开发协议》,授权 AHFC公司在科威特经营Kabab-Ji餐厅。仲裁条款约定在ICC进行仲裁。AHFC公司于2005年进行重组,成为KOUT FOOD GROUP(“KFG”)的子公司。后发生争议,申请人Kabab-Ji将KFG作为被申请人在ICC申请仲裁。2017年9月,仲裁庭在巴黎作出裁决,认为仲裁管辖权成立且仲裁条款对KFG也具有约束力,尽管KFG不是主合同和仲裁条款的签署方,但KFG直接涉及到了合同的履行。仲裁庭裁决KFG向Kabab-Ji支付拖欠的许可费以及机会损失赔偿金。
随后,仲裁双方的博弈才真正开始。仲裁胜诉方Kabab-Ji向英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败诉方KFG抗辩认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英国法。根据英国法律,KFG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与此同时,败诉方KFG以同样理由,以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为由,向法国法院提起裁决撤销之诉。
英国上诉法院于2020年6月,英国最高法院于2021年10月,作出了判决,支持了裁决败诉方KFG。关键理由有两点,第一,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适用法没有明确选择时,仲裁条款也是主合同一部分,应适用主合同本身的法律。这与英国近年来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司法实践一致。第二,与本文直接相关的是,英国法院认为,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未签署的第三方。因此仲裁裁决不能约束KFG公司,英国不予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巴黎上诉法院于2020年6月,法国最高法院于2022年9月,做出了相反的判决,驳回了败诉方KFG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与英国法院的理由针锋相对,法国法院认为,第一,仲裁协议独立于其所存在的主合同,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适用“仲裁所在地法”。从而本案仲裁协议应适用仲裁所在地也就是法国法。该观点亦符合大陆法系的一贯原则。第二,法国法院再次重申了法国法的实践,即第三方只要其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并且十分清楚仲裁协议的存在和范围,仍可能受仲裁协议所约定。巴黎上诉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当延伸适用至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当事方,以及任何由合同所引发的争议,只要明确他们的合同情况,并且根据其行为可以推定他们已接受相应合同条款,尽管他们并非包括仲裁协议案涉合同的签字方。” 巴黎上诉法院还进一步指出,“仲裁庭无需就仲裁条款由AHFC转移至KFG作出决定,便可以恰当地得出案涉仲裁条款可延伸适用于KFG的结论。”
四、中国法的态度值得关注
虽然针对国内仲裁,但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沪72民特2号关
于驳回撤裁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值得关注。
该裁定书考察了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具体业务的实质性参与程度以及争议双方的仲裁合意,认为,“金光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控股或持股,事实上控制或影响关联公司的业务经营。无论从合同订立意图还是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金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是作为公司集团整体与立伟公司发生法律关系。”
不难发现,虽然存在相反意见,但“公司集团理论”因顺应国际商务实践发展,更利于探求当事人真意,更利于平等合理的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逐步被业界接受,值得关注。当然,该理论也面临各个国内法态度不一,承认与执行存在不确定性等问题,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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