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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贸易纠纷中,与卖方主张买方支付货款相比,买方基于卖方违约进行索赔,举证责任和诉讼难度无疑高得多,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买方索赔动力不足。
以笔者个人的经验来看,在卖方已完成或基本完成交货义务的情况下,除非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货物无法转售或使用,否则买方很难有动力诉诸诉讼和仲裁手段解决争议。
毕竟对买方而言,在货物到手可以转卖的情况下,即便货物没有达到合同预期,也完全可以通过商业途径来弥补损失,很难选择诉讼仲裁这种“笨方法”来解决问题。
因此,在实务中,往往是由于货物根本无法转卖,才引发买方向卖方索赔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CISG公约保护国际货物贸易稳定性的立法精神。
在此类纠纷中,买方主张卖方未就货物提供有效CE认证,构成违约,是相当常见的理由,很多办理CE认证的企业也在宣传,出口商将货物出口到欧盟市场的,有义务办理CE认证。从贸易合作顺畅的角度来说,这种说法无可厚非,但从法律层面来讲,卖方未提供有效CE认证并不当然构成根本违约。
一、何为CE认证
CE认证是一种产品安全性认证,被视为货物打开并进入欧洲市场的护照。在欧盟市场CE标识属强制性认证标识,不论是欧盟内部企业生产的产品,还是其他国家生产的产品,要想在欧盟市场上自由流通,必须加贴CE标识,以表明产品符合欧盟《技术协调与标准化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
欧盟法律要求加贴CE标识的工业产品,未加贴CE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已加贴CE标识进入市场的产品,发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责令从市场收回;持续违反指令有关CE标识规定的,将被限制或禁止进入欧盟市场或被退出市场。
根据(EC)No 765/2008号法规,CE认证旨在“确保对健康、安全、环境和消费者的高度保护”。由此可见,货物取得CE认证,仅仅是取得了检测机构对货物安全性的评价,而与货物的质量无关。
二、哪些货物需要CE认证
常见的需要加贴CE标识的产品包括:
|
序号 |
产品 |
欧盟指令 |
| 1 |
有缘植入医疗器械 |
90/385/EEC |
| 2 |
燃烧气体燃料的燃具 |
(EU)2016/426 |
| 3 |
设计用于载人的索道装置 |
(EU)2016/424 |
| 4 |
建筑产品 |
(EU)No 305/2011 |
| 5 |
能源相关产品的生态设计 |
2009/125/EC |
| 6 |
电磁兼容性 |
2014/30/EU |
| 7 |
用于潜在爆炸环境的设备和保护系统 |
2014/34/EU |
| 8 |
民用炸药 |
2014/28/EU |
| 9 |
热水锅炉 |
92/42/EEC |
| 10 |
体外诊断医疗器械 |
98/79/EC |
| 11 |
升降机 |
2014/33/EU |
| 12 |
低电压产品 |
2014/35/EU |
| 13 |
机械 |
2006/42/EC |
| 14 |
测量仪器 |
2014/32/EU |
| 15 |
医疗设备 |
93/42/EEC |
| 16 |
环境中的噪音排放 |
2000/14/EC |
| 17 |
非自动衡器 |
2014/31/EU |
| 18 |
个人保护设备 |
(EU)2016/425 |
| 19 |
压力设备 |
2014/68/EU |
| 20 |
烟火 |
2013/29/EU |
| 21 |
无线电设备 |
2014/53/EU |
| 22 |
游艇 |
2013/53/EU |
| 23 |
电子电气设备中的有害物质 |
2011/65/EU |
| 24 |
玩具 |
2009/48/EC |
| 25 |
简单压力容器 |
2014/29/EU |
三、货物取得CE认证可以在哪些国家销售
取得CE认证的货物,可以在欧洲经济区国家(即欧盟27个成员国+冰岛、列支敦士登、挪威)和土耳其销售。此外,在一些其他地区的国家中,如南亚、东南亚的巴基斯坦、泰国、菲律宾,中东的伊拉克、约旦、黎巴嫩,以及一些非洲国家,取得CE认证的货物可以进行销售。
四、卖方未提供有效CE认证,在哪些情况下构成货物不符合同
关于根本违约,CISG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
这种结果。”
对卖方而言,只有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达到买方没有获得根据合同规定期待获得货物的严重程度,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判断卖方未提供有效CE认证是否导致根本违约,首先需判断该种情形是否构成货物不符合同。
关于货物不符合同, CISG第35条第( 2)款规定了四种情形:
(一)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二)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三)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四)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如前所述,CE认证是对货物健康、安全、环境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认证,与货物的质量无关;取得有效CE认证的货物可以在相关市场进行销售,其认证目的在于销售而非使用。此外,即便有些货物的包装上会贴上CE标识,但CE认证本身并非一种保全和保护货物的装相和包装方式。
因此,卖方未提供CE认证的,买方无权以上述第(一)、(二)、(四)条理由主张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只有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需要CE认证,而卖方未提供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不符合同。
关于此种情况,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买方通知卖方的方式
关于明示方式,买方可以在合同或订单中明确约定卖方有义务提供有效CE认证,也可以在下单前与卖方的往来沟通中,明确询问卖方是否能够提供有效CE认证,并取得卖方的肯定回答。
关于默示方式,例如,在凭样品买卖中,卖方提供的货物样品上贴有CE认证标识,但在交付的货物中,并无该等标识。此种情况下,即便买方没有明确通知卖方提供CE认证,但由于样品是卖方提供的,且买方通知卖方按样品采购,因此,应当视为买方已默示通知卖方加贴CE认证标识。
(二)买方通知卖方应当提供 CE认证的时间
根据上述第2种情形,买方通知卖方提供CE认证的时间至迟为订立合同时,在外国(如德国)的一些司法判例中,法院对于该时间的适用非常严格。如在合同订立时买方未通知卖方需要提供CE认证,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又要求卖方提供CE认证,即便卖方实际提供了相应配合但未成功提供的,一般也不认为货物不符合同,除非买卖双方按照CISG第29条第(2)项的规定,以书面合同的方式更改合同,或卖方的行为足以使买方产生信赖。
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并未表现出严格适用“订立合同时”这一时间点的倾向,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但在合同履行时双方就货物沟通的新内容,是否构成对货物标准的约定,法院往往会结合双方沟通内容、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是否构成变更合同等要素,综合判断卖方是否知道买方的特定目的,而一般不会仅因订立合同时未约定相关内容,即认定货物符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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