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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January 2026

公司章程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研究(下)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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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Corporate/Commerci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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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商事仲裁事业在中国的大踏步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章程中出现了仲裁条款。但涉及公司章程的事项是否均为可仲裁事项,存在着不少的疑问、风险及冲击。本系列文章共分为上中下三篇,本篇中我们将继续探讨针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等纠纷在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当事人为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该等人员均系受公司章程约束主体,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法院会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若在合营合同将“因执行章程所发生的争议”概括约定为仲裁事项,该仲裁约定有效。

王宝安与宁波华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凯洲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 x中,浙江高院认为,因涉案《合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了“各方凡因执行合同、章程时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如果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现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及其效力并无争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全部事实均应在《合营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故本案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应驳回王宝安的起诉。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章程中就解决与章程有关的争议而达成的仲裁条款应属有效,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般会被认定为股东与公司间因章程产生或与章程有关的争议或者因公司经营产生的纠纷,应受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并未排除仲裁机构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故管辖条款有效。

上海龙德医疗技术公司深圳市瑞得能公司与华药国际医药公司吕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 xi及四川成都宏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芮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xii案件中,法院均认定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应约束股东与公司间就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产生的纠纷。具体而言,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从三个角度认可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的仲裁约定的效力:首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文件,系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其次,公司股东选择在《章程》中约定“因本章程产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公司及其股东就解决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因章程产生或与章程有关的争议而达成的仲裁条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并未

排除仲裁机构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综上,案涉成都宏顺公司《章程》有关仲裁的约定,应为有效,对成都宏顺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涉及到境外上市外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公司依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与公司及相关人员间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合法有效。

黄桂芳、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 xiii及杨映川、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 xiv中,两院均认为公司章程第二百七十四条“(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的内容,系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以及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合法有效。上述章程内容对投资人具有约束力,应提交仲裁解决。

综上,根据本系列文章,对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般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章程中对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有效的。但对于公司解散、清算类特殊纠纷,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约定人民法院为解散纠纷受理主体,因此对于该等纠纷仲裁条款一般认定无效;同理,《公司法》明确规定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应向人民法院,部分法院亦据此结合公司非章程签署方认定股东知情权纠纷中章程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庭并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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