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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国信托业正站在一个历史性的十字路口。2026年即将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下称“新《办法》”) ,不仅是对2007年旧版的简单修订,更是一场彻底的功能重塑。
新《办法》与《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分类》)及《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同构筑了一个全新的监管框架。其核心逻辑,是拆解信托公司过往“融资平台+刚兑信仰”的旧模式,将其纳入两个功能清晰的新盒子:一个是严格对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的“资产管理信托”,另一个是回归信托制度本源的“资产服务信托”。
本文将结合新《办法》,深入分析监管的新趋势,并探讨信托业务的合规创新边界。

强监管的“重塑“逻辑:从功能模糊到功能归位
新《办法》的监管逻辑,是彻底的正本清源,它不再是“打补丁”,而是从信托公司的“基因”层面进行重写。
首先,立法根基的转变:从“信托活动”到“经营活动”。新《办法》第一条的立法依据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则将旧《办法》的“从事信托活动”修改为“开展经营活动”。这明确了信托公司首先是“公司”,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治理要求;其次,它的业务不仅是“信托”,还包括固有业务等。更重要的是,第三条新增了“坚持信托本源,立足受托人定位”“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这明确了信托的“受托人“属性是其一切业务的核心。
其次,业务版图的重构:从“形式”分类到“功能”分类。新《办法》第二十九条是“重塑”的核心抓手。它彻底废弃了旧《办法》中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等按财产形式分类的宽泛定义。取而代之的是将信托按业务功能划分为三类业务: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业务。这一修改,意味着信托公司不能再利用旧分类的模糊地带开展“类信贷”业务。每项业务都必须清晰地归入这三个“功能盒子”之一,并接受相应的功能监管。
最后,制度基石的夯实:打破刚兑与财产独立。新《办法》第四条成为斩断“刚兑”的法律基石。它系统性地重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更关键的是,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债权不得与固有债务抵销”升级为“债权或债务,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或债权相抵消”。这彻底堵死了信托公司用固有的债权去抵销所管理信托项下的债务的口子,从法律上严禁“固有资金接盘”,为打破刚兑提供了最强硬的法律支撑。

核心边界:资产管理信托的全面约束
首先,新《办法》第三十一条建立了一份从业人员和信托公司均需遵守的、严厉禁止清单。其一,严禁刚兑:禁止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其二,严禁通道:禁止提供用于规避金融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其三,严禁资金池:禁止开展“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资金池业务。其四,严禁利益输送:禁止“以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
其次,新《办法》从根本上重塑了资本约束逻辑。其一,提高准入门槛:第十一条将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从3亿元提高到5亿元。其二,重塑计提规则:第二十二条将信托赔偿准备金的计提基础从旧《办法》按注册资本的20%计提改为“信托公司应当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信托赔偿一般准备,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时,可不再提取。”这意味着:一个公司从事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尤其非标业务)风险越高,其“风险资本”就占用越大,需要计提的赔偿准备金就越多。
最后,新《办法》精准地切断了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为资产管理信托“兜底”的传统路径。其一,禁止固有跟投非标: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投资本公司发行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以前跟投的非标项目今后将被禁止。其二,严控固有负债:新《办法》第五十四条严格限定了固有负债的来源(如同业拆借、向股东借款等),并限制其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余额的百分之二十”。
由此可看出,资产管理信托的边界已无比清晰。其唯一的创新边界,在于纯粹的、透明的、过硬的“投资管理能力”,而非任何形式的“法律结构套利”。

资产服务信托的基建破冰
资产管理信托的道路被收窄后,几乎所有的目光都投向了资产服务信托。家族信托、家庭信托、股权信托、ABS等被视为信托业回归本源、体现制度优势的“蓝海”。
- 过往核心痛点:无法“纯被动”提供服务
场景一:家族信托的“保值”困境。家族信托是典型的资产服务信托。客户的核心诉求除了“隔离”与“传承”外,还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如果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仅仅“被动”地按指令行事,当指令明显不利于受益人时,是否违背了新《办法》第三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可一旦“主动”提供投资建议,是否又越界成了“主动管理”的资产管理信托?上述问题有待解决。
场景二:ABS的“处置“难题。ABS在《三分类》中被归为资产服务信托 。当基础资产如应收账款发生违约,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其职责绝不是坐视不管,而必须去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这显然是一种“主动管理”,尽管它是“事务性”的主动,而非“投资性”的主动,但也与资产服务信托的“被动”属性不符。
- 监管的制度创新
面对这种实践中的功能混同,新《办法》没有试图去划一条理论上的清晰界限,而是用一系列重磅条款,为资产服务信托的“实践“铺平了关键的基础设施。
其一,进行不动产与股权信托登记。
新《办法》第五十条明确:“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应当提交信托文件、信托登记机构出具的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书等材料,向财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手续”,并且要求登记部门在有关财产证明上标注信托财产等信息。这结合《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北京近期的不动产、股权信托登记试点文件 ,意味着非资金类(如房产、公司股权)的信托财产登记终于有了依据。这使得家族信托、股权信托等服务信托的核心功能(财产隔离)从法理走向了实践。
其二,强化资产服务信托的法律与治理支撑。
新《办法》用大量新增条款,为资产服务信托构建了“软环境”。例如,第十五条新增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且必须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这是从公司治理顶层,为服务信托的受益人(往往是弱势方)提供了制度保障。此外,第三十三条新增“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清晰的意思表示”,这为家族信托的设立敲响了合规警钟。第二十六条新增“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机制”,要求覆盖业务设计、推介销售……利益分配等全流程 。
总之,资产服务信托的边界,将不再是“主动”与“被动”的法理之争,而是“以事务管理为目的”与“以投资决策为目的”的意图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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