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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企业注销后,原企业签订的仲裁条款的溯及力问题日益受到关注。本文从企业已经丧失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适格当事人,以及企业注销后原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适用于上述扩张的当事人两个方面出发进行分析,明确不同阶段企业注销后当事人的确定方式,以期能够在最大范围内维护当事人利益。
一、《仲裁法》项下的司法裁判趋势
本文聚焦的是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的企业注销后,仲裁条款继受方的法律研究问题xxviii。该种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溯及力,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法院出台的相关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中所依据的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续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该条款并未涵盖法人在注销后的情形。实务中往往将此条作扩大解释,即企业法人的注销同样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应当及于企业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如石胜利与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xxix中,法院认为石胜利为该已注销公司在争议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石胜利。在曹县古营集镇人民政府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2021)鲁01民再50号民事裁定书xxx中,再审法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应作扩大解释。类似的判例还有北京德易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文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xxxi、李森等与朱潇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xxxii等。
当然,也存在部分判决认为,企业注销后仲裁条款效力无法及于其继受人,理由主要为:因企业注销后的继受人仅要对原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已注销公司的继受人与仲裁协议相对方之间并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原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不可基于其继受人。
同时,如果债权人以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原企业继受人承担责任,则属于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而非因违反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
如在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林澄勇、吴金泉管辖裁定书xxxiii中,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德克公司与柯林公司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争议解决提交仲裁的合意,但该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德克公司与柯林公司的原股东间达成了仲裁协议,亦不能对原公司股东产生约束力。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与刘某、纪某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xxxiv中,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因一方法人被注销已无效。类似的判例还有广州市同一方向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万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xxxv等。
我们认为,现行主流的观点为企业注销后由权利义务人自动承继原仲裁条款的效力。相反观点虽然在部分案件中得到了支持,但该类案件存在只有合同纠纷才能进行仲裁、侵权纠纷无法进行仲裁的误区。因此,应在新《仲裁法》修订中明确仲裁条款的效力在何时得到终止。同时,法院态度不一的部分原因在于企业注销后继受人继受方式的不同。如果继受人在公司清算时基于对财产的盈余分配继受了公司的债权债务,那么此时其在受让或承受相应的债权或债务时必然接受了相应合同的约束,此时参考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仲裁协议应对继受人具有约束力。
二、《民诉法》项下的诉讼参照
对于《仲裁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可参考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虽然《民诉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注销后承继方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向原企业的股东、发起人、出资人(通常出资人、发起人、股东是同一批人)内部求偿的前后顺序、负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没有进一步的规定。上述权利义务继受人的人选及数量,直接影响了仲裁员的确定方式。
我们看到,部分诉讼案件中存在以原企业股东为当事人或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共同当事人的情况,其中,以股东为承继人并令其承担一般连带责任的情形最为常见。如王秀兰、孙裔庭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xxxvi中,因云联公司非法注销,即以王秀兰、孙裔庭两位原股东为被告,判决其负清偿债款的一般连带责任。类似的判例还有安塞地方电力与陕西省地方电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xxxvii、孙颖超与屈绍武、辛福军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xxxviii、邓强与刘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xxxix等。
三、企业登记制度项下的要求
企业登记注销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权利义务的继受存在规定。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相关样式参考下图)。
同时,根据《登记管理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还可以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此时应当提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这里的承诺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承诺内容。根据《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中的提供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如下图),是全部投资人(股东)对相应债权债务承担此后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企业注销登记的原因不相同时,注销时需要的材料并不完全相同。由于个体工商户注销时不存在破产推进阶段的被追收出资法律风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问题,故其申请注销时可免于提供部分文件以提高工商管理的效率。而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为确定注销企业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从而最大限保护合伙人权益。
因此,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若公司股东承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公司未尽债务承担责任,实际上构成了免责式的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仲裁条款对新债务人具有约束力,除非新债务人明确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或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反之,如果继受人基于法律规定强制承担原企业遗留债权债务,则其并未对任何协议进行继受,故此时不应认为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如约有仲裁条款对继受人也产生效力。
四、不同仲裁程序阶段的影响
此前的讨论事项的设定为在仲裁程序提起前,但若被申请人为已经注销登记,仲裁程序该如何进行?如在仲裁过程中企业注销,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直接申请变更上文所列扩张全部或者部分当事人为仲裁主体尚未可知。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来说更加稳妥的方式在于按照原企业主体继续仲裁程序,并在执行程序中将相应的股东、出资人等增加为执行人。
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注销登记的,或在仲裁程序中注销登记但过程中未被发现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了"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
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如果注销后的当事人作为仲裁案件申请人的,不论是股东、发起人还是出资人,默认同意提起仲裁时的人选,均主动接收了仲裁条款的管辖,但其是否可能代表企业,后续还是会面临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相关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若企业在仲裁过程中注销,原则上应以其全部股东、发起人、出资人作为主体,承继原企业的仲裁条款,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相关争议。如不变更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可以策略性的忽视企业注销的事实,继续仲裁程序,并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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