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中国内地的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案件适用域外法律审理的情况时常出现。在此类案件中,协助法院顺利查明所适用的域外法律规定是律师的主要工作之一。
近期,安杰世泽保险法律团队代理一家国际知名保险公司在与保单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诉讼中取得全面胜诉结果。该案件由中国内地人民法院审理,围绕保单仲裁条款在香港法下的效力问题展开。最终,基于人民法院对香港法律的查明结论,一审法院以案涉保单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而该裁定后续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
就该案件中所涉及的域外法律查明工作相关实操重点问题,我们总结经验如下,以供读者在类似案件中参考。
一、本案基本案情介绍
本案争议保单系一张由香港保险人出具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保单。该保单的投保人原为一家美国上市公司,被保险人为该公司及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保单约定的适用法为香港法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保单出具地以仲裁方式解决,但该保单未约定仲裁机构或所适用的仲裁规则。
案涉保单出具后,由于该公司的相关资本运作行为,该公司相关董事作为被告被投资者提起诉讼遭遇索赔。据此,相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案涉保单出险。后由于该公司一名中国籍董事(其系案涉保单下的被保险人之一)与保险人就理赔问题产生争议,该董事将保险人诉至中国内地法院,请求保险人承担案涉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中国内地《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也即,案涉保单的仲裁条款如果适用中国法进行分析,将构成无效仲裁条款,原告有权在中国内地法院就保单争议提起诉讼。但是,在香港法下,仲裁条款并不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机构,只要当事人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就可以通过临时仲裁(即ad hoc arbitration)的方式开展仲裁。换言之,按照香港法律,案涉保单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效力瑕疵,原告也无权在中国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最终适用何地法律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
二、域外法律查明策略选择
涉外案件域外法律查明的相关问题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及其两项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基于以上规定,如果所适用的域外法律无法查明,法院将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如果案件的适用法约定不明或存在解释空间,而适用相关域外法律的结果将显著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情况下,律师积极协助推进法律查明工作,避免法院以相关域外法律无法查明为由最终适用中国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如前所述,在本次案件中,考虑到我方当事人为香港公司,对内地司法环境并不熟悉,且保单约定适用的实体法也为香港法,经过综合判断,本案如果通过在内地法院适用香港法诉讼解决并非是最佳选择。因此,我们自案件代理伊始就积极推进法律查明工作,并且不断向内地法院论证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应适用香港法进行判断。而根据香港法,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有效仲裁协议,故当事人之间的本案争议应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在香港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本身约定的实体法并非当然是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法。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由于本案仲裁协议仅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保单出具地以仲裁方式解决,而并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法,因此,我们积极向法院论证案涉保单的出具地为香港,即,仲裁地为香港,故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判断。
同时,我们清楚说明中国内地法律和中国香港法律对于案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截然相反的认定结论,以及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重要性,以争取更有利于我方的查明结论。
当然,对于适用域外法抑或中国法何者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问题,则需要当事人在律师协助对两个法域下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后果进行清楚了解后再行判断。在安杰世泽保险法律团队的多个既往涉外案件中,我们帮助客户协调境外律师,共同对相关跨境法律问题进行中国及外国两个法域下的平行分析,最终协助客户取得最好的法律结果。
三、法律查明途径的选择
在确定法律查明问题的总体策略后,下一个主要问题将是法律查明途径的选择。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一)由当事人提供;(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七)其他适当途径。”
以上方式属于人民法院在依职权查明域外法律时可以采取的途径。而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以上第(六)项“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相对容易实现。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考虑提交相关法域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是提交中国内地法律查明机构的法律查明报告等方式以协助人民法院对相关域外法律进行查明。
就法律查明机构的查明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网站上列明了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五家主要外国法律查明机构。[1]根据我们的经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通常更倾向于认可该等机构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而我们在本次案件中也委托了上述机构中的一家开展法律查明工作。
就域外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一般而言,此类意见书应当由在相关法域具有执业资格的执业律师出具。此外,如果条件允许,客户应当尽可能选择相关法域下地位与资质较高的律师出具意见。例如,在香港、英国等法域,尽量聘请大律师(即Barrister)出具意见,最好能由资深大律师(即Senior Counsel/King's Counsel/Queen's Counsel)出具意见,以便后续在庭审中向人民法院强调该法律意见书的可信度和专业度,从而争取法院的认可。
此外,在涉及到一个国家存在多个法域的情况下,应当准确判断需要查明的具体域外法,并且保证出具法律意见所依据的域外法与案件适用的域外法保持一致。以美国为例,一般而言,相关法律意见应当以相应的州法为基础出具,例如纽约州法、特拉华州法等,切不可以所谓“美国法”出具,避免该等意见最终不被人民法院采信。
必要时,当事人也可以考虑同时提交法律查明机构的查明报告以及相应法域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两项材料,以使得法院能够交叉核验,增强确信。
就以上两项材料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在2024年7月10日最高院发布的首批查明和适用域外法典型案例之二中,在当事双方同时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和英国大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最终采信了英国大律师的法律意见。
相反地,我们代理的本次董责险案件中,在我方同时提交了香港大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和中国内地法律查明机构法律查明报告的情况下(两份意见结论一致),人民法院在两审判决书中却仅引述了法律查明报告中的相关论证以及说理并作为裁判依据。
因此,对于具体案件而言,人民法院更倾向于采纳何种形式的查明材料还有赖于审理法院的个案判断。我们建议当事人提前与法院就相关问题提前进行充分沟通,以最大程度满足法院的要求。
四、委托法律查明机构出具法律查明报告过程中的其他注意事项
就委托法律查明机构出具法律查明报告过程中的其他注意事项,我们总结提示如下:
第一,我们建议客户尽早启动相关工作。实践中,委托法律查明机构出具法律查明报告通常会涉及查明需求确定、查明专家询价与指定、委托协议沟通与签署、案件事实确定与答疑、查明报告起草与复核、正式报告出具等一系列流程。在我们的本次案件中,查明工作流程共耗时3个月左右的时间。对于案件节奏较为紧张,时间层面限制较多的客户而言,我们建议应当尽早启动相关工作,避免由于流程原因对案件查明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在确定查明需求范围时,应当务必保证查明问题的清晰准确,方便查明专家对需要查明的问题作出准确清晰的正面回应,并且应当尽量涵盖法院对相关问题作出裁判所需要处理的域外全部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如果可行,应当对对方可能采取的抗辩观点进行提前准备,必要时可以请求查明专家在查明报告中提前进行回应,由此避免重复出具报告所造成的时间及经济成本。
在我们的本次案件中,考虑到根据中国内地法律案涉仲裁条款可能无效,我们除了请求查明专家确认案涉仲裁条款在香港法下的效力外,还着重请求查明专家明确,在仲裁条款未指明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况下,根据香港法是否会导致仲裁条款无效。而查明专家的该项查明意见也为我们在本案中的后续答辩提供了有力支持。
综上所述,域外法律查明问题虽然可能只是一起涉外案件中的一个程序性问题,但其仍然可能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甚至结果。因此,我们建议案件处理中应当保持谨慎态度认真对待,及时与律师沟通并确定诉讼策略,并确保法律查明工作的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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