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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最高院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发布后,笔者注意到有关“解散公司的诉讼当事人”列设问题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相比并没有实质变化。
《意见稿》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但笔者最近代理一起公司解散诉讼案件时,却发现有关“公司为被告、股东为第三人或共同原告”的规定在实操环节存在颇多问题,而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问题更为复杂,但相关问题并未随着《意见稿》出台给出明确结论。
因此,本文重点探讨三个问题:一、公司和股东究竟孰为被告,孰为第三人?二、“其他股东”是否指除作为原告以外的其他全体股东,是否均应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三、当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时,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在解散公司诉讼中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
01
基本案情描述
甲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A、B、C、D四家法人主体,由于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困境,自2012年起,股东一致决定先暂停主业经营,待确定转型方案后再恢复正常经营,所以10余年来公司依靠出租房屋尚可维持基本支出,但长期未能召开股东会,也未进行分红。
期间,二股东B于2015年通过协议方式将股权转让给其关联方E;大股东A破产,其股权于2022年通过法拍方式由F取得。新股东E和F取得股权后,均已向甲公司提交了证明文件,甲公司经内部决议程序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因故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22年,股东C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仅列公司为被告。法院受理后,根据工商登记依职权通知A、B、D参加诉讼。B接到通知后,声称其与E之间的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收到E支付的转让价款,且工商登记未变更,同时由于B同意解散公司,随即申请以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获法院准许。D由于不同意解散公司,因此法院主动追加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由于A已破产,甲公司代为通知了F,F也不同意解散公司,因此F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获法院准许。
至此,法院确定的案件当事人包括:C、B作为共同原告,甲公司作为被告,D、F作为第三人。
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甲公司解散,判决理由不再详述。
笔者受聘作为甲公司的二审代理人,阅览全部卷宗后,笔者发现两个问题萦绕不散:
第一,甲公司管理层代表甲公司所持态度是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提起上诉,但这其实是表决权占多数的D、F两股东的意思延伸,那么甲公司自身有没有权利就解散表达态度并提起上诉?
第二,新《公司法》刚刚确立了股东资格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的原则,B已将股权转让给E且E已作为新股东载入名册,即便B称E未支付转让价款属实,B首先应当与E签订解除股权转让的协议,其次还应经过新一轮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方可完成股东名册的重新记载,法院径行将B列为案件当事人,相当于认可了B的股东身份,这样的做法是否合适?
由此案,当看到《意见稿》依然遵循旧例,笔者大胆提出以下几点问题和建议:
02
具体问题及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同意解散之股东列为原告或共同原告,反对解散之股东列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公司列为第三人
通过调研,支持“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的学者主要观点总结如下:
第一,解散公司制度的法律效果由公司直接承受,若判决解散则由公司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组织进行清算,反之公司则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相反,随着公司的成立,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也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
第二,原告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事实基础是公司经营管理和治理结构存在困难,公司作为最了解实际情况的当事人,以被告身份进行答辩并举证,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避免公司消极应诉的同时,也可最大限度平衡股东和公司各方利益。
第三,有关公司解散的诉讼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将公司列为被告也符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管辖原则;如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或以其他股东和公司为被告,则极有可能导致管辖权争执,致使诉讼时间的拖延和成本的增加,不利于诉讼效率原则。
第四,除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之外,其他股东还可能分为同意、反对、弃权三种态度,所以将持同意态度的股东列为共同原告(依申请),反对、弃权股东及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列为第三人,更为合理且可操作。
然而笔者持反对意见,具体反驳理由如下:
针对第一点:随着公司设立完毕,股东的利益维系于公司之上,且贯穿公司延续的完整期间,显然不能仅将公司设立视为股东协议的履行完毕,因此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全体股东,股东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反观公司,无论其是否同意解散公司,实则都是其中一派股东的意思传递,其本身并没有独立地发表意见的权利和能力。另外,将公司列为被告,实则是将公司推入争端旋涡的中心,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未来将由全体董事组成清算组,如果判决公司不解散,更需要依赖公司管理层继续经营,显然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做法会直接导致两派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矛盾加重,并不可取。
针对第二点:公司的确对自身经营情况和治理结构更为了解,但公司出庭说明情况,配合法院调查,恰恰符合第三人的身份设定,完全没有列为被告的必要性。相反,公司以被告身份出庭,就必须对是否同意解散发表意见,但从现行《公司法》规定看,公司董事层面根本没有就公司是否解散的表决权甚至参与、建议权,因此将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上位法依据。另外,如果让公司发表不同意解散的意见,其态度本身就表明公司已被大股东所控制,必然会引发公司代理人代理资格等问题的更多争议,公司仅配合调查而两不相帮,反而是公司治理结构正常的体现。
针对第三点:关于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已经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是否列公司为被告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
针对第四点:这恰恰是笔者的另一个疑问。由于当前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学界认为公司债权人、高管、税务机关甚至普通员工均可纳入第三人范畴,但这样宽泛的设定,假设“利害关系人”多达数十、上百,法院是否一视同仁,一并追加?另外,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人纳入公司是否解散的考量因素,所以允许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实则并无上位法依据,允许其参加诉讼对于法院作出判断也起不到任何作用。因此,唯一能被认定为与解散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唯有公司自身,且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笔者的观点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应当以其他不同意解散或不发表意见的其他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其他股东同意解散公司的,法院可依职权将其变更为原告。除此之外,应取消“有关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的规定。
(二)全体股东均应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可遗漏
无论新规还是旧规,均未明确“其他股东”是否指除提起解散诉讼的原告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全体股东,也未明确当原告或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后,其他股东不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就此问题,笔者查阅了近年来相关案例,发现全体股东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应属法院确定案件当事人的统一原则。
例如,(2021)京02民终16142号案中,法院认为:“王某、郑某、司某提起解散煜森公司的诉讼,其应当告知煜森公司其他五方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五方股东参加本案诉讼。在王某、郑某、司某表示其与刘海梅、李克纯于2019年开始产生矛盾并申请追加刘海梅、李克纯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刘海梅、李克纯参加本案诉讼。王某、郑某、司某虽表示已通知过煜森公司其他股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同时表示其他股东的意见亦不很明确。综上,本案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据此,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但关于第二个问题,难以从案例中寻找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意见稿》第二款第一句“……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似乎与上述法律规定是对应关系,应理解为“其他股东均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但《意见稿》第二款第二句又表述为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这样就会造成一个现实问题,即:如果法院通知了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其他股东下落不明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提交申请,此时法院能否依职权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显然,上述规定中前后两句的矛盾表述,是引发问题的根源。
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在于公司解散与否直接关系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全体股东均应被列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使其知晓并能够参加诉讼发表意见,这是保障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有之意,无论股东是否提出申请,法院均应依职权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
因此,《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应当进行相应修改。
(三)股东资格审查问题应作为解散案件必备要件,且当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时,法院应告知另行起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解散案件中止审理
例如笔者在上文中描述的案情,如果确定将全体股东列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相当一部分解散案件中,就会产生一个新问题,即:当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就某个、某几个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审查,通常是解散案件中法院关注的争议焦点问题,特别是针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由于存在“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在立案、审理阶段都会进行审慎核实。至于审查尺度,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的是形式审查原则。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案中,法院明确应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等公示文件为主要依据确立原告股东资格,并不实质审查股东出资瑕疵等问题。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中,立法者对这一问题则进行了更详细地阐述,即:“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
但关于是否仅限于形式审查问题,笔者却有不同看法。
事实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一个专门的案由,现实中产生纠纷的原因众多,案件数量也呈现逐年增长的局面,包括股权代持与隐名股东显名化、股权转让瑕疵、冒名登记、出资争议、股权继承与赠与、增资扩股程序不规范、股权让与担保等等,很多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非常复杂。加之股东资格的确认通常牵涉股东、被替代股东和公司的重大利益,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尤为审慎,不可能轻易得出结论。
正如笔者遇到的案例,在一审法院径行将B列为第三人并做出判决这一刻起,无论下一步进行公司解散清算,还是未判决解散的情况下恢复公司治理,则究竟是依照判决接纳B作为公司股东,还是根据股东名册否认其股东资格,对于甲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无疑都将面临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从上述司法解释出发,合并审理的前提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与股东资格的确认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前者需要满足《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法定情形,主要是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而后者可能基于股权转让、股权代持、遗产继承等多种不同事实,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当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难以就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不仅不应仅凭形式审查即作出判断,反而应当告知当事人限期另案起诉,解散案件则应依法中止审理,待另案判决后恢复审理。
(四)发生解散纠纷期间,股东资格确认后,不应再允许股东名册变化
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法院审理解散纠纷期间,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资格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的原则后,只要公司配合变更股东名册,这时法院就需要根据股东名册重新确定案件当事人,这无疑会大大延长审理期限,增加诉累,甚至会被恶意股东作为司法漏洞所利用。
因此,笔者建议,在法院受理解散纠纷期间,当股东资格经各方确认后,就不应当再允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股东名册亦随之不得再行变化。就此问题,应当在新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综上所述,由于《意见稿》并未对此前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中的诉讼当事人制度进行修改,导致争议较大的诉讼被告及股东资格等相关问题未得到回应。对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质功能是对法律漏洞的弥补,故而对于实施《公司法》及此前司法解释产生的诉讼实操问题,应在新司法解释定稿时进行修正,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实现法律的规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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