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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November 2025

英国法下的违约罚金制度分析(上)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在各类合同中,当事人通常会设立违约损害赔偿条款,以明确违约方在违约时应对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特别是在中国法律体系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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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类合同中,当事人通常会设立违约损害赔偿条款,以明确违约方在违约时应对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特别是在中国法律体系下,部分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仅具有经济补偿功能,还兼具惩罚性质,旨在威慑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然而,依据英国合同法,具有惩罚性的赔偿条款会被视为无效。因此,在英国法下准确判断这些赔偿条款是属于可执行的违约金还是不可执行的罚金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合同中的条款被认定为罚金,守约方可能难以依据该条款索取赔偿,特别是在难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索赔过程可能变得更加复杂。本文将结合英国法下的实际案例,探讨英国法院在判断赔偿条款是否构成违约罚金时所采用的标准及标准的演变过程,并比较中英法律体系下相关规则的差异。

  1. 英国法下违约罚金和违约损害赔偿金的区别概述

在英国法中,违约损害赔偿金和违约罚金虽然都涉及对违约行为的赔偿,但二者的法律效力却大相径庭。违约损害赔偿条款(Damages Clause)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一项条款,旨在规定一方违约时对另一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实质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失进行合理的预估,并通常在合同订立时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根据该条款,即使守约方实际损失低于合同中规定的金额,仍有权向违约方索取约定的赔偿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通常不需要证明实际损失,因为条款中的金额已经是预先确定的。

与此相对的是罚金条款(Penalty),其目的并非是对违约损害进行合理的预估,而是对违约方施加过度和不公平的"惩罚",增加合同相对方的违约成本,从而确保其履约行为。在英国合同法下,此种罚金条款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可执行。因此,一旦合同中的某一条款被认定为罚金条款,守约方将无法根据该条款要求赔偿,代之以只能依据普通法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若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将面临索赔困境。因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准确区分违约金条款与罚金条款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合同的合法性和执行力,也直接影响到守约方在违约情况下的权益保护和赔偿能力。

  1. 早期英国法院对"罚金条款"的判断标准 - 传统区分标准

英国法院公布了"Cavendish"案的判决xlix,该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股权买卖合同中涉及卖方违反保护公司商誉条款后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属于罚金条款而无效。与该案共同被英国最高法院论述的"ParkingEye"案l,其争议焦点则是针对案件当事人在超时停车后被收取停车费的性质的认定。而这两个案件的终审判决标志着英国法院对违约罚金和违约损害赔偿金区分标准的最新确立。

19世纪时,法官通常依据当事人的意图来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例如在 Reilly v Jones一案中,法官指出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损害赔偿金"的表述,而不是"违约罚金",因此推定当事人没有此种意思,不应将合同约定理解为违约罚金。li此种解释方法非常主观,对债务人来说并不公平,导致适用空间不大。虽然在后来的发展中该标准虽然不再是决定性的,但术语的选择仍是作出结论的参考因素。直到1829 年的Kemble v Farren案中,法官开始考虑客观因素,从而废止了上述主观区分方法。即使当事人使用违约损害赔偿的表述,仍可能被认定为是罚金。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当合同中对违约方应支付的金额明确约定时,如果约定的数额高于能够确定的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则此种约定将被认为是罚金条款,从而无效。lii

随着新案件的出现,区分标准逐渐完善。在 Elphinstone v Monkland Iron and Coal Company案件中,Watson法官认为,当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是针对多个可能事件的一次性支付,其中有些事件可能导致重大损害,而有些事件可能导致轻微损害,这种情况下,约定的赔偿金额可能被视为罚金条款。也就是说,如果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的严重程度不相匹配,法院可能会认为这是对违约方的不合理惩罚,从而构成罚金条款而无效。liii由此确定了一笔违约议定赔偿不能适用于数个损失程度不同的违约行为。

20世纪初,在Castaneda v Clydebank Engineering and Shipbuilding Company Limited一案中,Halsbury法官提出了更具科学性的区分标准,即违约罚金条款必须是不合理(unconscionable)和不切实际的(extravagant),具体何为不合理、不切实际的则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判断。此外,该案中也提到了对损失的预估算问题,当无法精确预估违约造成的损害时,事先约定的金额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合理的损害预估。liv随后, Public Works Commissioner v HillsRowland Valentine Webster v William David Bosanquet两个案件对损失的预估进行了分析,进一步确定了判断损害赔偿金和违约罚金的时间点,即合同订立时。"Public"案将违约损失赔偿金与违约罚金的区分视作合同的解释问题,判决时将约定的金额与合同订立时对真正损失的预估算进行对比,从而确定是否构成罚金条款。lv"Webster"案中法官同样以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损失为基础,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为判断争议中的约定金额是否构成罚金条款。lvi虽然这两个案件强调了应考虑合同订立时对损害的预估计,但在之后的 Philips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Genaral of Hong Kong案中,法官认为订立合同后实际发生的事件也可以帮助判断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

最终确立"传统区分标准"的划时代案件是1915年的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案。结合先例,该案的Dunedin法官总结出了以下区分损害赔偿金和罚金的"传统区分标准":

(1)合同中使用"违约罚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不能作为违约罚金还是赔偿金的唯一依据。

(2)违约罚金的本质是作为对于违约方的威吓(in terrorem)而约定的应支付的金额;而损害赔偿金的本质是对于违约造成损害的金额的预估。

(3)确定约定的金额是违约罚金还是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应依据合同订立时的情况,而不是违约时,且要依据每个特定合同的条款以及每个特定合同所固有的情形进行判断。

(4)为了协助解释工作,已提供了不同的区分标准。这些标准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会证明有帮助,甚至可能成为决定性的依据:

  1. 如果约定的金额相对于由于违约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和估计的损失)而言是过高的以及不合理的,那么该约定就会被认为是违约罚金。
  2. 如果违约仅仅是因为没有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并且约定的(违约时支付的)金额多于本应支付的金额时,那么该约定就会认为是违约罚金。
  3. 如果在处理不同严重程度地损害赔偿事件时,单独地一大笔数额被约定为应对损害赔偿应支付的金额,那么约定的单独的一大笔金额就会被视为违约罚金。
  4. 当违约使得无法准确地预估实际损失时,约定的金额不会被视为违约罚金。lvii

这一区分标准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成为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构成罚金条款的关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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