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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商事仲裁事业在中国的大踏步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章程中出现了仲裁条款。但涉及公司章程的事项是否均为可仲裁事项,存在着不少的疑问、风险及冲击。本系列文章共分为上中下三篇,本篇中我们将继续探讨针对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等纠纷在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进行讨论。
2. 与章程有关纠纷的实务处理
(1) 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纠纷,部分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viii的规定,股东履行知情权的诉求仅能向法院提出,即使公司章程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鉴于目标公司并非章程签署方,该等仲裁条款不应约束目标公司。但我们也在部分案件中发现部分法院认可了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由仲裁机构就股东履行知情权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
1.仲裁庭有权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
在西藏黑威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合一科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 ix案件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主要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年度、季度财务报表,以及合并预算、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查阅、复制。该案件在审理中,申请人所依据的为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且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提出履行知情权为法院专属管辖事宜,仲裁庭亦未面临该种管辖权挑战及就此作出回应。在此基础上,北京四中院认为,“......裁决第(三)(四)项涉股东知情权范畴,科文投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的约定,向黑威兰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所作出裁决,不属于仲裁事项无仲裁协议的情形。综上,黑威兰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无仲裁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四中院的认定虽然没有指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是否仅可以向法院主张该项权利,但实际默认了仲裁庭亦有权就知情权问题作出裁决。尤其是当章程中未约定仲裁条款,股东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时,而二者均涵盖对同一类纠纷(股东知情权)的处理时,当事人可依据股东协议的约定提起仲裁,而非必须依据章程的约定进行诉讼。
我们在此必须提到的一点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八部分所规定的各类案由存在相互交叠的,在本案中,虽然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履行股东知情权,但实际上涵盖了我们下述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等多种纠纷。客观上,本案仲裁被申请人也在法院的撤裁程序中,提出了仲裁申请人不具备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的主张,北京四中院也认为该主张实质是仲裁申请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争议,该争议也是仲裁庭审理的焦点,仲裁庭有权利审理该类案件。
2.公司非章程签订方,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公司无约束力
在 郑州鑫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宛耀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 x中,郑州宛耀置业有限公司系郑州鑫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40%的股东,2019年8月31日郑州宛耀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郑州鑫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拒,故提起诉讼。郑州中院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上诉称郑州鑫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约定,各方发生争议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但上诉人不是公司章程的签订方,故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股东知情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将本案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2) 股东出资纠纷
1.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在 重庆瑞得能医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瑞得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 xi中,重庆五中院认为,公司章程上载明的如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上产生分歧,由中国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中的“公司经营”应广义地理解为公司围绕该企业发展进行的规划和部署等开展的相关活动,其中当然也包括公司的出资筹建等活动。故本案公司章程上仲裁条款约定的因经营发生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应属有效,并适用于本案争议。
在 王老吉有限公司、冯志敏股东出资纠纷二审 xii中,最高院认为,中粮公司以加多宝公司股东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请求王老吉公司按照加多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加多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章程》中关于王老吉公司履行增资义务的内容,是基于《增资协议》而产生,且当事人在签订《增资协议》时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意在于有关增资的一切争议均通过仲裁解决。尽管在本案中,中粮公司基于股东的身份,代表加多宝公司要求另一股东王老吉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章程》确定的增资义务而提起诉讼,但该增资义务与《增资协议》中的增资义务并无不同,增资金额亦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与中粮公司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实质上亦无不同。
2.抽逃出资类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在 成都添砖加瓦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创大洋投资合伙企业股东出资纠纷 xiii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完成了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后又从已经缴纳的4000万元中抽回了4310862元,而持股比例却没有发生相应缩减。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以《增资入股协议书》为依据,主张被告将履行出资义务后抽回部分出资款予以返还系双方在履行《增资入股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该协议第五十九条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解决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在该约定中,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且约定的仲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为股权转让中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及股权代持类案件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者均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相关争议,但后者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
在 蒲易与耿国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xiv案件中,本案中,仲裁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案涉纠纷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仲裁庭在未将目标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的情形下,裁决仲裁被申请人蒲易将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申请人名下,是将目标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转嫁给被申请人,该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北京四中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相同主张 ......仲裁庭认为,目标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方,仲裁案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案涉合同因解除股权代持的条件是否成就引发的争议,该会具有管辖权。针对仲裁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该主张,根据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所涉理由,其请求依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提出,仲裁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案涉纠纷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并无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提出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篇中所述的纠纷类型来看,我们认为,如果相关纠纷已经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法院一般倾向于承认及执行该类仲裁裁决,认为章程的相关约定与《仲裁法》可仲裁事项并不矛盾,亦不违反《民法诉讼法》及《公司法》对于法院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所以仲裁委员会有权就相关问题作出裁决。但是,如果该类纠纷系直接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向法院提出的知情权、股东资格、股东出资实体纠纷,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继续审理,并认为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情形。该种情况下,法院会更加强调章程相较于普通合同、公司争议相较于合同争议的特殊性,同时可能会基于认定目标公司并非章程签署方,因此不应受章程约定条款约束,并认为应当由法院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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