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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June 2025

保险人在理赔查勘阶段围绕代位求偿应关注的重点事项初步归纳与建议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Contrib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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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的有关工作在理赔查勘阶段就应提上议程。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开展理赔工作不单纯是定损核赔,也要把代位求偿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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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代位求偿的有关工作在理赔查勘阶段就应提上议程。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开展理赔工作不单纯是定损核赔,也要把代位求偿的有关工作在理赔阶段最大限度解决,尽量降低日后涉诉发生争议的概率,降低因争议发生而败诉的风险。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工作涉诉后面临的主要问题

 

司法实践中,作为追偿对象的第三者不仅会主张无需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还会主张保险公司的损失核定不够客观真实,甚至还会挑战保险人的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根本上否定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

 

关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做出的赔付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起实施,现行有效)“四、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规定 1及主流司法实践观点 2,受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院无需对保险合同履行情况(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是否正确)进行审理,只需要审理第三者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为多少即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以赔付金额为基础的代位求偿必然会获得受诉法院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仅是获得了追偿权利,该权利不必然被支持。众所周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自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第三者对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抗辩权,该权利亦可对保险人行使。所以,保险责任成立并不必然等于代位权最终成立。即使成立的,保险赔偿金额并不必然等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所以,保险人代位求偿通常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关于保险标的损害,第三者责任(侵权或者违约)是否成立?二是如果成立的,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应为多少?从司法实践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涉诉后面临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是否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该损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当保险责任、以保险人赔付金额作为第三者承担损失的金额是否准确?所以,保险人在定损核赔过程中,应当围绕这些问题有侧重的开展有关工作,最大限度确保未来代位求偿诉讼顺利开展。

 

二、代位求偿面临主要问题及司法裁判观点参考、实务操作建议

 

Question 1:是否存在第三者致害

 

该问题涉及保险事故是否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导致,即保险标的损害与第三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很多时候,看似存在第三者、第三者确实存在一些不当行为,但是其行为不必然导致保险标的损害。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为唯一,不应有其他因素介入,否则第三者可能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部分责任。

 

  • 在(2016)赣民终639号案件中,江西省高院认为:在施工操作中,新琪安公司未移除易燃、易爆危险源,安装公司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者存在违约行为,并非是保险公司代位取得损害赔偿的唯一前提,该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还必须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直接原因,即保险公司代位取得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第三者的违约行为和保险标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案涉火灾,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井开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酯化车间甲液(DMF)废水罐发生物料泄漏,泄漏未被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泄漏出来的大量甲液(DMF)废水产生可燃蒸汽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引起火灾,可以排除防火、雷击引起火灾、电焊引起火灾、静电引起火灾、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保险标的受损有因果关系。…………安装公司未对廖罗胜进行岗前培训,廖罗胜无动火证等行为,虽违反了《安全协议书》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并非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安装公司对于火灾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吉安分公司主张安装公司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在(2020)内民终351号案件中,内蒙古自治区高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焦点为日日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向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赔偿案涉保险标的损失。《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妥善保管是指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或依据租赁物的性质采用适当方式使用租赁物。本案中,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主张日日顺公司作为承租人未尽到的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应当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放火及其他原因。”在消防部门未对案涉火灾的原因作出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日日顺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所致。”

 

可见,即使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对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也不能认定属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所以,保险人应当客观、全面评估,审慎判断第三者及第三者的责任。即使准备后续开展追偿的,也要结合保险事故发生过程、原因等客观判断,避免过于乐观,更要预先研判第三者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并提出应对方案。

 

Question 2:第三者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第三者责任,可能是合同责任,还有可能是侵权责任 [3]或不作为的管理责任,均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受损。这里重点提及的是不作为的管理责任,相较于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该责任类型较为隐蔽,相对不容易被发现。事实上,不作为的管理责任也可以成为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拓宽第三者责任类型,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实现追偿成功。

 

  • 在(2020)鲁民终2771号案件中,山东省高院认为:“《烟台“5.9”“渤海玛珠”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还显示,“鲁F××××挂”车起火时,渤海轮渡CCTV监控设备无人值守,未能通过CCTV监控系统第一时间发现火情,驾驶台与车辆舱保安巡舱员不能保持实时通讯联系。从甩挂车出现火苗到值班驾驶员向船长报告间隔7分多钟,丧失了早期处置火灾的宝贵时间。从报告内容看出,渤海轮渡对于火情控制上存在过错,对于火灾扩大的损失负有责任。一审判决综合火灾事故过程,确定景程公司与渤海轮渡分担责任的比例,合情合理。”

 

Question 3:“侵权人”是否存在挂靠单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12条 6等的规定,被挂靠主体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理赔查勘过程中,保险人应当排查是否存在侵权主体挂靠的情形,发现后应当根据案情适时将被挂靠主体纳入追偿范围。

 

Question 4:即使存在第三者致害,追偿权是否存在被阻断情形

 

(1)被保险人预先对第三者追偿弃权情形

 

即使第三者需要对保险标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也会因特定情况而无法实现代位求偿。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承保之前放弃了对有关主体的违约或者侵权赔偿责任 7,保险人对此并不知情。

 

  • 在(2016)粤01民终19279号案件中,广州市中院二审认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权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即原权利人所享有的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边界。美亚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代位取得了夏晖公司所享有的追究安得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在夏晖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货损金额超过1500元,则超过的部分通过保险索赔,因此美亚保险公司代位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瑕疵。再根据美亚保险公司出具的第043号货运险批单中“保险人兹同意放弃对于签约承运商安得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承诺以及保险合同中设有“1500元免赔额”的约定,表明美亚保险公司对于夏晖公司事先放弃追究安得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行为予以确认,即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夏晖公司的上述行为有效。因此美亚保险公司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能超过夏晖公司的权利边界。

 

通过以上早期案例可以看到,在被保险人于基础法律关系中通过合同约定预先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承诺同意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则表明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得到了保险人的同意,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如果预先放弃本身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再支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2)非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系“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情形

 

如果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例如协议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控股或者100%持股关系的,还应判断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情形。

 

关于“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2017年9月29日正式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 [8]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界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2016年6月16日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内部讨论版)第二十九条将“组成人员”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具有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且因其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导致的责任最终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员。”同时还规定,“因与被保险人具有投资或者持股关系的法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主张保险人不得对该法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

 

尽管最终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上述立法讨论,但司法实践与上述立法探讨的精神基本保持了一致。因此,理解前述立法探讨及司法裁判动态,有助于保险人辨别“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以便准确决策是否需要开展代位求偿。

 

  • 在(2018)沪民申1136号案件中,上海市高院认为:“……保险法之所以对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加以限制,其原因在于限制对象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一致的利益”,向限制对象追偿等于直接向被保险人追回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经济上“一致的利益”需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公司制度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即在于法人人格的独立。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不存在直接关联,股东只能通过公司发放股息、红利间接获得公司成长带来的收益,股东的财产减损则不会导致公司任何的财产减损。所以,对被保险人的股东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会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减损,将股东列入被保险人组成人员范围,与规范目的不符。……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的股东不属于该法所指“组成人员”。”

 

Question 5:公估报告对损失应有效核定,最大限度证明保险赔付金额即保险标的损失

 

  • 在(2020)晋民终702号案件中,山西省高院认为:“关于森泽煤铝公司因本案火灾所遭受损失数额的问题。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森泽煤铝公司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亦无法证明其赔付7897100元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无法认定森泽煤铝公司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及前述7897100元赔付之合理性。”

 

从主流司法案例看,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赔付的是否客观、准确,受理代位求偿的法院虽然不关注,但是第三者享有对事故损失是否为保险人赔偿金额抗辩的权利,也有权对承担责任的比例提出异议。所以,保险公估过程中的损失核定应当客观、依据应当充足,保险公估过程出具的公估报告应当符合公估准则及财产保险公估实践。通过公估报告针对定损过程、依据、结论的有效的展示,让受诉法院认定保险人赔付金额就是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金额,最大限度防止受诉法院启动对损失重新进行鉴定。

 

(1)应满足2人公估师承办

 

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第四十五条 9的规定,至少有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公估业务。如果少于2人的,公估报告应为无效。笔者理解,该两人应当全部切实参与承办,不存在挂名情况(实质只有1人承办)。

 

(2)公估报告得2名公估经办人员签字

 

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第四十七条 10、《保险公估基本准则》银保监发〔2018〕2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1]的规定,公估报告应当至少由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公估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签名”的形式,目前存在争议,有裁判观点认为必须人工手签,机打签字不能代表公估经办人员的意思,故公估报告应为无效。鉴于公估报告系真实、且也系公估经办人员根据实际公估情况完成,如果仅是签字存在瑕疵的,能否通过补签肯定公估报告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一旦未在第一时间人工手签的,公估报告就应无效,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所以,签字问题从来不是小事,保险人应当对此充分关注,避免因此而导致代位求偿诉讼中启动损失重新鉴定。

 

(3)事故性质认定、损失范围、程度、取价依据等应客观真实

 

关于保险事故,主要涉及定责与定损及赔款理算三个方面,这也是第三者 12最容易质疑的地方。为保障凭借公估报告顺利追偿,就应当确保公估报告的准确性、科学性,尽可能避免被质疑、挑战。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根据受托作业范围就事故性质、损失范围与程度、定损取价依据等给出有关结论性意见,有关结论意见需要具有充足的依据,经得起在代位求偿案件中受诉法院的审查、第三者的质疑(含引入专家证人质疑),防止公估报告结论被不采信。

 

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3的规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根据《保险公估基本准则》银保监发〔2018〕21号第二十三条 14的规定,定责及定损、赔款理算应当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准确适用保险和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评估分析,在公估报告中科学、合理、公正地出具书面公估定损理算意见,且应详细说明公估定损理算的依据及标准。涉及赔款金额或者给付保险金金额的,公估报告还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或者给付保险金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所以,保险责任是否成立(是否发生适保风险、是否存在除外责任)应当结合事故发生过程、政府调查报告或者有关事故认定书进行综合判定,必要时引入相关领域权威专家发表科学意见,公估经办人员切莫无依据的开展主观判断,尤其是事故性质判断明显超出公估从业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公估机构资质能力的情况下。

 

关于损失范围与程度(部分损失,全损或推定全损)、核定损失方式(修复或者其他)、取价依据、残值确定依据等均应当根据事故现场科学判断,就修复方式、损失核定方式存在争议的,必要时也要引入相关领域权威专家发表科学意见(例如建筑物损坏等级的评定),公估经办人员切莫无依据的开展主观判断。同时,还应当援引保险条款约定、结合公估行业惯例、现场公估作业底稿等作出综合判断,必要应当进行适当说明。

 

总而言之,避免公估报告只有结论而无详细依据;避免依据不具有科学性甚至充满主观性,要最大限度确保公估报告获得采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估作业查勘要详细,对事故现场受损财产的状态(规格尺寸、残骸现状等)要详细记录,一定要绘制现场图、一件一件清点受损财产、记录受损现状,同时与投保财产明细进行比对,不属于保险标的或受损现场没有的投保财产应当及时注明,公估作业要由被保险人现场参加,作业记录要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如此,即便是事故现场后续因重建等原因灭失的,也可以将公估底稿作为支撑公估报告结论或者重新开展鉴定的依据。

 

Question 6:公估查勘及损失核定时,应当尽可能邀请潜在第三者参加

 

尽管保险合同履行与代位求偿是平行关系,但是对于损失核定而言,二者又是存在交集的。毕竟,第三者对于损失金额通常都是不认可的。关于不认可的理由,又通常会主张损失核定未参与,更未收到保险人及被保险人要求参加定损的通知。在此情况下,在公估报告损失核定存在一定瑕疵时,为了避免审判风险,受诉法院大概率会重新开展损失鉴定。如此,将增加保险人实现代位求偿的风险与成本。从最大限度降低风险与成本角度考虑,笔者建议保险人在开展公估定损时积极邀请潜在第三者参加损失核定;在损失结果核定出来后,积极送达潜在第三者并要求其提出意见;当潜在第三者提出意见后,公估机构应当逐条积极解释。尽管在保险理赔实践中,潜在第三者大多不会积极参加定损,但是该种方法能够有效防止受诉法院以第三者未参加损失核定为由开展损失鉴定。

 

  • 在(2024)宁01民终762号案件中,银川市中院认为:“关于宁A×**的小型客车定损金额是否合法合理,原告定损时,被告未依约到场,视为放弃了参与定损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Question 7:损失核定及责任查明可以最大限度确保被第三者直接“继受”——受诉法院采信

 

基于公估机构的性质及公估报告结论客观性与依据充足性,有不少受诉法院会采纳理赔阶段公估报告作为认定追偿对象、确定追偿损失范围的依据。也就是说,一份详实的公估报告可以直接在代位求偿案件中被采信。

 

  • 在(2013)川民终字第626号案件中,四川省高院认为:关于泛华公估报告能否作为中远物流公司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问题。中远物流公司上诉称,泛华公估报告虽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依据不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并提交悦之公估报告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中远物流公司应当对三被保险人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采纳泛华公估报告认定民生物流公司、长虹空调公司、长虹电器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且在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已支付保险金数额未超过上述三被保险人货物损失数额的情形下判令中远物流公司按已支付保险金数额向大地财保绵阳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泛华公估公司具备合法公估资质,所采用公估方法恰当,所依据公估资料真实充分,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三被保险人货物损失的依据。

 

  • 在(2021)鲁民终570号案件中,山东省高院认为:“《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表明:“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上述两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的资格。悦之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认为不包含查明事故原因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营业执照中的“查勘、检验”两字与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评估、鉴定”两字一样应做扩大解释,保险公估人到现场查勘,不仅仅是如实记录现场查验数据,最重要的是分析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有除外因素介入,是否有第三者责任情况存在。综上,悦之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了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关于《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本案中,悦之公估公司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是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对案涉可调桨系统进行多次现场查勘,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三方会议纪要以及南京高精公司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作出的公估报告。并且,署名检验师董自奎已出庭接受质询,就黄海造船公司和南京高精公司对于评估结论提出的质疑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案涉公估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Question 8:损失的官方“统计”与“公估损失核定”关系问题,防止第三者主张以官方“统计”作为赔付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实践中,关于将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作为确认依据,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大都予以认可。但对调查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属于前述“记载事项”的范围,实践中争议较大。

 

  • 在(2021)苏12民终700号案件中,泰州中院认为:“本案中,政府调查报告所确定的资产损失其数据为德桥公司提供,而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基于阳光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单方委托,故其结论不足以推翻政府调查报告,应以政府调查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相反,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高于政府调查报告核定金额的,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赔偿。

 

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损失金额应当作为保险理赔金额作出明确规定。就现有案例而言,考虑到公估机构一般受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委托进行损失核定,如果公估报告定损金额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会采信定损金额更高的公估报告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无论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还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只要有证据证明事故损失客观真实且高于政府的调查报告所载金额的,人民法院一般就不会再采信政府调查报告所认定的损失金额。例如,在2020)浙民终1094号案件中,浙江省高院审理认定:“政府出具的事故责任报告涉及的损失金额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考虑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所以,为了防止第三者未来主张“应当以政府调查报告核定损失金额为定损标准,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系超出政府定损金额而多赔付”,保险人应当做好公估报告的损失核定,各项损失结论应依据充分,防止公估报告结论金额被不采信。

 

Question 9:分批支付保险赔款的,是否必须“赔偿一次,及时起诉一次”

 

在理赔实践中,会存在预赔付,也会存在分批赔付。在多次赔付下,究竟是赔偿一次就对第三者提起一次代位求偿诉讼,还是等待全部赔款支付完毕后一并起诉?

 

目前,主流观点是后者。

 

  • 例如,在(2018)冀民再135号案件中,河北省高院认为:“关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承德市农林科学院主张2500000元保险赔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1日向天津可口可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000元、1920296.79元。虽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两笔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该两笔保险赔偿金系向同一公司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因此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完最后一笔保险赔偿金后,其才取得对侵权人承德市农林科学院的完整的代位求偿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赔偿金至其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所以,即使在理赔过程中分期支付赔款的,等到最后一期赔款支付完毕后再提起诉讼即可,不必然赔付一笔,起诉一次。对此,保险人应充分了解,能够有效避免诉累。

 

Question 10:提示被保险人向潜在追偿对象发索赔函,维持有效诉讼时效

 

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有观点认为,鉴于保险人穿的是被保险人的“靴子” [15],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在诉讼时效内,才能确保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在诉讼时效内。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诉讼时效经过的,保险人将丧失对第三者的胜诉权。

 

  • 例如:在(2020)粤0111民初9103号案件中,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认为:“《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权利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意见的效力及于保险人,故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

 

当然,也有观点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六条 16的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求偿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赔偿完毕后才开始计算,因为只有赔偿完毕才取得代位求偿权,未赔偿完毕则诉讼时效就未开始。

 

  • 例如:在(2018)闽08民终604号案件中,福建省龙岩市中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方取得对第三者求偿的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

 

鉴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为了避免诉讼时效经过,笔者建议保险人在理赔查勘时,尤其是损失确定之后及时要求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发函主张索赔,使诉讼中断,进而确保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经过。当然,如果能确保从保险事故发生三年之内必然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可以不发此函。

 

综上,为笔者总结的保险人在前期理赔阶段就代位求偿应当预先关注的问题,可能并不全面,希望对阅读此文的财产险公司理赔从业人员的代位求偿工作能够予以一定的指导或帮助。

 

注释:

1 “第三,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应正确区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1.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

2(2019)最高法民终299号、(2013)民申字第577号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5 第三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6 12.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 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法、 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第十四条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界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称“家庭成员”,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9 第四十五条 对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人应当指定至少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

10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11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履行内部审核程序,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

12 在保险理赔纠纷中,也是被保险人最容易质疑的部分。

13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14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公估委托时,应当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准确适用保险和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评估分析,在保险公估报告中科学、合理、公正地出具书面公估定损理算意见,向委托人和涉案当事方详细说明公估定损理算的依据及标准。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或者给付保险金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或者给付保险金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15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求偿权利。

16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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