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保险赔偿金如何确定,是财产损失险中的核心问题,也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点,直接关系到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大小及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我国《保险法》对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因所涉法律概念混同等因素引发的争议乃至诉讼屡见不鲜。
本文拟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等不同术语的基本含义出发,以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和区别为切入点,进而对财产损失险项下保险赔偿金的确定依据和标准进行分析探讨,同时对保险合同的拟定等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保险相关实务问题的处理有所裨益。
二、问题分析
(一)财产损失险项下相关术语的法律含义
- 保险金额
《保险法》(2015修正)第18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对保险合同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认为,保险金额是确定保险费的依据,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以及保险期限等因素,共同决定了保险费的多少。 1
- 保险价值
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价值作明确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687-2018保险术语》(下称"《保险术语》")第2.34条规定:"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利益的货币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2
- 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等具有法律属性的概念不同,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更多是一个客观经济概念,不依赖保险合同而存在,相关法律也未对所谓实际价值的具体含义进行规定,仅有《保险术语》第6.4.7条将其界定为:"实际价值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出险的保险标的的重置成本扣除折旧、磨损后残余的价值。"该含义实际是借鉴了美国保险法中衡量实际(现金)价值的三种规则之一——宾夕法尼亚规则,其理论基础是"被保险人的状况既不能好于也不能坏于损失发生时的状况",其逻辑基础是"任何财产都有其使用寿命" 3,因重置而可能导致的性能增加或使用寿命延长的部分应予扣除。
(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关系和区别
-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和区别
《保险法》(2015修正)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释义认为,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虽均以货币形式表现,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彼此间的关系和区别在于:一方面,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皆为财产损失险中限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因素,但保险金额是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最高限额,而保险价值是法定的责任最高限额,并具有限制保险金额的作用,也就是说,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仅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以防止被保险人经由保险获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不当得利"。另一方面,保险金额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且各类保险合同均需约定并载明保险金额(以责任限额作为赔偿限额的责任保险除外);保险价值仅适用于财产损失险,且当事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 4
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财产损失险可分为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就足额保险而言,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直接物质损失时,保险人需承担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赔偿金。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此种情形下,如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就超额保险的效力,部分国家或地区根据导致超额保险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别处理,即如是善意超额保险,当事人可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降低保险金额并相应减少保险费;如是恶意超额保险,则保险合同无效。而部分国家或地区对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不作区分,统一采取超额部分无效的处理规则,我国即采用该种处理方式。同时,如前所述,鉴于保险金额是确定保险费的依据,基于对价平衡原则,在超额保险项下,保险人应退还超额部分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
- 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关系和区别
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关系在于,保险价值的确定系以一定时点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基础,也就是说,保险价值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二者的区别在于,保险价值一旦确定便具有稳定性、成为一个定值,而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则会因时空变化、技术发展、市场因素等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是一个变量。
(三)财产损失险项下保险赔偿金确定的理论基础和依据标准
- 保险赔偿金确定的理论基础
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而保险法上的"损害"分为能够以金钱价值计算的损害及不能以金钱价值计算的损害,前者被称为"具体损害"、而后者被称为"抽象损害"。财产保险是典型的"填补具体损害保险"。正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学者所言,"财产保险之目的,在于满足被保险人因损害发生而产生之需要","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之保险赔偿,亦仅得限于补偿保险利益受侵害之范围内","否则即属违反保险法上禁止不当得利之原则,而使本具分散危险填补损害之保险陷于具有赌博性质之行为" 5。由此可见,损害填补原则或称损失补偿原则体现了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其内涵包括两方面:第一,有损失,才补偿;无损失,不补偿。即"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第二,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即"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金数额,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应得到充分补偿,但任何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不当利益。 6
综上所述,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损失险项下保险赔偿金确定的理论基础,其主要目的是防范道德风险,并发挥着填补被保险人损失、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的重要作用。
- 保险赔偿金确定的依据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对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为,"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进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 7。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法》的释义也认为,"在保险法上通过界定保险价值,可以确定损失的计算基础,并为保险人确定一个依法赔偿的最高额" 8。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学者亦持相同观点,即"基于损害保险只填补具体损害、具体损害之范围限于标的价值之内、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之法则......于计算损害范围时,须先计算保险标的之价值......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赔偿者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受之损害,此损害之范围又只限于保险价值之内 9"。由此可见,在财产损失险中,保险赔偿金确定的最终基础和依据是保险价值、而非保险金额。
但是,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机关对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概念的内容和相互关系的理解存在混淆乃至误解,从而导致以保险金额推定保险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等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在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已经以仓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对案外人进行了赔偿,而案涉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和案外人仓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相符,投保人与保险人亦是按照保险金额确定的保险费,因此也应以仓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即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标准)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该案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明显是以保险金额来推定保险价值、进而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由此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
事实上,保险金额虽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但因其受保费预算、风险偏好及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影响,且财产损失险所填补的损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损害,故保险金额须受限于保险价值,且仅可作为保险费之计算依据,而不能以此推定保险价值、更不能据此计算保险赔偿金,否则,不足额保险及超额保险制度将不存在适用空间。
在明确保险价值为保险赔偿金计算依据的基础上,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保险赔偿金计算标准又可分述如下:
(1)定值保险中保险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的保险。《保险术语》第2.35条进一步重申了定值保险的特点,即所约定的保险价值不会随着时间、空间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从该条款规定可知,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金的确定即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为标准,而不再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由此可见,定值保险实际上是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代替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虽然这可能导致当事人有意高于实际价值来约定保险价值,但定值保险的意义即在于"以容忍某种程度之不当得利,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保险价值之麻烦" [10]。正因定值保险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损失补偿原则、存在一定道德风险,所以其适用范围也受到较大限制,一般仅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保险合同,如金银、古玩、字画、艺术品等珍贵财物。
(2)不定值保险中保险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与定值保险相对应,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随着时间、空间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的保险。
《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该条款规定,不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需另行计算保险赔偿金,其计算标准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即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时点上的保险价值,并需就计算所得之保险价值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相比较,以判断是否需依照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制度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应赔偿金额。
(3)保险实务中的常见争议问题
尽管《保险法》的以上条款对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进行了相应规定,但因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在保险实务中常常引发有关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认定和区分标准的争议,特别是当保险合同仅约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而未约定具体金额时(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等),该约定构成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有的司法机关认为,保险价值的确定可以是具体的金额,也可以是某种方式,当保险合同中约定以重置价值、账面余额等方式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时,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相关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持相反观点的司法机关则认为,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有关重置价值、账面余额等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但按此约定,保险价值的具体数额在保险期间内将会随着时间、空间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确定方式进一步核定保险价值在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数额,并以该具体数额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保险赔偿金,因而此类保险合同实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三、结论与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在财产损失险中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均发挥着限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作用,具体而言,保险金额是约定的责任最高限额,除责任保险外的各类保险合同均需明确约定并记载保险金额;而保险价值是法定的责任最高限额,当事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金额须受限于保险价值。同时,保险价值的确定系以一定时点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基础,且一旦确定即为定值,而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则是一个变量,会随着时空变化、技术发展、市场因素等不断变化。
财产损失险作为典型的"损害保险",其保险赔偿金确定的理论基础是损失补偿原则,以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取不当得利;就保险赔偿金确定的依据和标准,于定值保险而言,直接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为准,而无需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于不定值保险而言,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点上的保险价值、即此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和标准,并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是否有适用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制度之需要。
为避免实务中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实际价值等认定的争议,建议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明确就是否采用定值保险、实际价值如何计算等问题进行约定。如果确定为定值保险,则进一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的具体金额,并注明保险价值的计算方式、计算时点等信息;如果确定为不定值保险,则建议在保险合同中注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并就实际价值计算方式作出进一步约定。
>b>Footnotes
1 参见奚晓明主编:《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121-122页。
2 参见李民、刘连生编著:《保险原理与实务(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2月版,第32页。
3 参见John L.Palmer, Cheeks v. California Fair Plan Ass'n: "Actual Cash Value" is Still Synonymous with "Fair Market Value" in California; Do the Court Know What This Mean? 26 Western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183 (1999).
4 参见吴定富主编:《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134页。
5 参见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82、316页。
6 参见康雷闪著:《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及其当代发展研究》,法律出版社,2022年6月版,第18页。
7 参见奚晓明主编:《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354页。
8 参见吴定富主编:《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134页。
9 参见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11、316页。
10 参见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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