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ithin Insurance topic(s)
- in United States
- within Insurance, Environment and Transport topic(s)
一、问题的提出
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通常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就事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其核心索赔依据;并且,人民法院经审查大多都会准许司法鉴定。然而,选择何种类型的鉴定机构实为关乎诉讼成败的关键一步。
长期以来,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人民法院,对此问题都未给予足够重视;相反,被保险人常以“保险公司与保险公估机构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直接要求排除保险公估机构参与鉴定。遗憾地是,由于对保险公估、资产评估、价格评估等鉴定机构的职能边界认识不清,加之被保险人的单方“异议”,人民法院通常会将保险公估机构排除在备选名单之外,转而委托资产评估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鉴定。
由此,一个核心争议问题浮出水面:在涉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鉴定过程中,人民法院将保险公估机构排除在备选鉴定机构名单之外是否正确?对于保险标的损失的鉴定,究竟应当选择何种类型的鉴定机构?
二、保险标的损失鉴定,宜选择保险公估机构
(一)保险标的损失鉴定具有极强专业性
1、保险标的损失鉴定目的的特殊性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1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赔偿的是被保险人因发生约定风险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国家标准GB/T 36687-2018《保险术语》进一步将“损失”界定为非故意的、非预期的和非计划的经济价值的减少或灭失2,包括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损失的严重程度3。
由此可见,保险标的损失鉴定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为保险理赔提供参考依据。这不仅涉及评估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公允价值或部分损失下的修复费用,更关键的是,它通常还应包含对引发保险标的损失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原因在保险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等保险专业问题作出判断。
2、保险标的损失鉴定的专业性
在财产损失保险中,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核定4是一个复杂过程,涉及诸多专业判断:保险标的识别、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判断、损失原因是否属保险合同承保的“适保风险”、应采取的维修方案及对应成本、修复费用与保险价值的关系(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及如何界定损失金额)等。并且,在核定实际损失后,需再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比例、免赔额/率、残值核定等进行赔款理算5,得出理算金额6(即实际赔偿金额)。这些判断深度关联《保险法》规定与具体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因此,保险标的损失鉴定本质上是一个融合了保险原理、合同解释、责任认定与损失量化的复合性专业判断过程,其内涵远非单纯的资产价值或市场价格评估所能涵盖。
(二)保险公估机构具备法定的保险标的损失鉴定职能,公估从业人员也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7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独立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8]和《保险公估基本准则》[9]进一步明确,保险公估的业务范围正是对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且从业人员需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因此,保险公估机构不仅具备法定的、专业的保险损失评估鉴定职能,其严格的准入制度与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也使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在保险责任认定、责任和损失量化等专业问题上,通常比其他评估主体更具专业针对性和权威性。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当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鉴定,其结论对人民法院裁判也更具参考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公估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可以接受裁判机关、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至于保险公估机构是否保持中立、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否公正,属于其执业公信力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依法审查认定,不能仅因其业务性质,就当然地将其排除在备选鉴定机构之外。
三、资产评估、价格评估并非保险标的损失鉴定中适合的鉴定机构
(一)保险公估与资产评估、价格评估存在本质差异
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资产评估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中国价格协会发布的《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中价协〔2020〕31号)第二条规定,“价格评估是指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及其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基于各类市场民事主体的聘请或者委托关系,根据评估目的,对约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各类有偿服务、其他经济权益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具有咨询效力的价格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由此可知,保险公估是由保险监管部门监管,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专门针对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的第三方机构;而资产评估是由财政部门监管,依据《资产评估法》对各类资产的价值评定、估算;价格评估则是由物价主管部门监管,依据《价格法》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的价格确认。
三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保险公估必须处理损失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条款适用等保险专业问题,而资产评估、价格评估仅涉及资产价值或市场价格的评定,不处理前述保险专业问题。并且,三者在主管机关、鉴定事项、评估方法、评估依据、鉴定结论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
(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录中已经明确区分了保险公估、资产评估和价格评估的鉴定类别
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中,对于鉴定类型区分为“资产评估”“保险公估”“价格鉴证”等68项类别。以江苏省举例,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中,对于鉴定类型也区分为“资产评估”“保险公估”“价格鉴证”等上百项类别。

图1: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中鉴定类型

图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中鉴定类型
这种细化分类本身就说明保险公估与资产评估、价格评估存在本质不同,不能混同或跨领域开展鉴定。鉴定机构的资质与能力必须与委托事项相匹配,超出自身专业范围出具的鉴定结论,其客观性与科学性难以保证。
(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保险标的损失鉴定也应当选择保险公估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三条“对鉴定机构的审查”规定,“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9.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
还是以江苏省举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全省各级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电子信息平台内,对鉴定机构或随机选择的范围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准许;协商不一致的,在列入当地中级法院电子信息平台相应类别的全部机构中随机确定,但法医临床类初次鉴定原则上应当就近确定鉴定机构。各级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设置委托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范围,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鉴定机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择确定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意见所指的鉴定机构包括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会计审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旧机动车辆评估、保险公估、矿业权评估、工程造价、价格鉴证、知识产权技术、质量鉴定、环保、测绘等业务的机构。”
从上述规定看,司法鉴定应当根据鉴定类型、鉴定机构资质、执业范围、专业能力、从业经验等方面综合选择适合的鉴定机构。鉴于相关争议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在被保险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系保险标的损失鉴定,故应当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录中选择具有保险公估资质和经验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否则,人民法院设置各类鉴定类型就失去了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审查鉴定机构有关资质、执业范围、专业能力、从业经验等也将形同虚设,亦有违“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这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原则,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有效。
四、结论意见
在财产保险理赔争议涉诉后,关于保险标的损失鉴定,应当选择保险公估机构作为鉴定机构,由保险公估机构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相关保险标的损失进行公估鉴定,而不宜选择价格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非保险公估类机构作为鉴定机构。
如果受诉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未将保险公估机构纳入备选范围,而直接将价格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非保险公估类机构作为备选鉴定机构的,建议作为被告的保险人依据前述理由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阐明鉴定事项的专业特殊性、鉴定机构资质与范围的对应性等问题,并申请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鉴定,以保障鉴定程序的正当性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
脚注
1.《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 《保险术语》(GB/T 36687-2018)第9.1.2.1条规定,“损失:非故意的、非预期的和非计划的经济价值的减少或灭失。”
3. 《保险术语》(GB/T 36687-2018)第9.1.2.2条规定,“损失程度: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损失的严重程度。”
4. 《保险术语》(GB/T 36687-2018)第6.4.2条规定,“定损: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过程。”
5. 《保险术语》(GB/T 36687-2018)第6.4.3条规定,“理算:在核赔过程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出确定保险责任、核算保险人最终应当承担赔偿金额的理赔流程。”
6. 《保险术语》(GB/T 36687-2018)第6.4.8条规定,“理算金额:对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及相关费用进行理算的结果。”
7.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8.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2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9. 《保险公估基本准则》(银保监发〔2018〕21号)第二条规定,“保险公估人可以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第七条规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保险公估业务,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