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A船厂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向B保险公司投保船建险,保险标的物为建造中的施工支援船,约定适用协会船舶建造险条款。后A船厂向境外F公司采购船用潜水钟收放装置,F公司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就该装置向境外L保险公司投保货运险,约定适用协会货运条款A。采购装置到达蛇口港后,陆运至A船厂建造基地途中因事故发生货损。B保险公司船建险下赔付后向陆运段承运人提起追偿诉讼,并得到法院支持,未获得执行款。B保险公司遂以与L保险公司之间成立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为由请求分摊。
以上为我们代理B保险公司处理的重复保险分摊一案,法院经审理认定两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并支持了B保险公司的分摊请求。案件处理过程中,先遭索赔的保险人是否可做比例抗辩、赔付后能否请求分摊、分摊比例如何确定、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如何协调、时效与管辖等保险人"怎么赔"和"怎么追"成为主要争议问题,另引申出海商法与保险法现有相关规定间的冲突。碍于篇幅限制,本文尝试对海商法及保险法下重复保险的认定,以及保险人应如何理赔问题做简要分析,以期有所讨论。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重复保险的规定集中在《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段"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及《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对比条款表述可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应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应无疑问。存在争议的是,《海商法》下"同一保险利益"是否同应满足?《保险法》是否要求"同一投保人"?以及《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如投保人未予告知,是否影响重复保险的认定?
首先,同一保险利益问题。我们认为,重复保险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其设置的根本目的是防止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在同一保险事故中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利益而有悖于补偿原则,本身不应因险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再者,《保险法》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本身即较为宽泛,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责任利益、使用利益、费用利益等皆属于保险利益的表现形式。允许不同保险人对不同形式的损害予以赔偿,并不违反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也即,"同一保险利益"应为《海商法》及《保险法》下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甚至可以认为,在重复保险的语境下,由于保险标的有对应的保险价值,应做狭义理解,即不包括责任利益和合同下的信用利益,保险利益存在于狭义的财产之上,和保险标的的含义并无区别。
其次,同一投保人问题。经案例检索,不同法院对该问题确有不同认识。有法院认为 1"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界定并未要求投保人系同一主体,不同的投保人分别向不同保险人投保仍可构成重复保险"。另有法院认为 2"重复保险的投保人系同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相同保险利益。本案投保人并非同一投保人,不符合重复保险情形"。
我们认为,从法条表述看,不必然得出需"同一投保人"的结论。且同样从重复保险的设置目的出发,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前提下,即使存在不同的投保人,只要有同一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可能重复受偿的情况,即可能违反最基本的损失补偿原则,进而触发重复保险。因此,投保人不应成为重复保险构成要件需关注的问题。
再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问题。我们认为,除非保单中另有约定,不应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该告知义务作为认定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其一,《保险法》中虽有提及但未明确违反之后果,亦未将该义务与重复保险的定义性条款一同表述,而《海商法》中则未见特别规定;其二,重复保险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反而使各保险人分摊了损失风险,不应属于影响保险人承保与否或可提高费率的情况,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其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因保险安排及标的物转让导致的重复保险不在少数,如争议案件中A船厂直至出险才知存在两张保单,也就很难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某具体时点履行该告知义务。
因此,我们认为《保险法》要求的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实质是为保障先遭索赔保险人及时主张分摊。如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该义务而丧失分摊权利,则有机会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
以上,我们认为,不论适用《海商法》还是《保险法》,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都包括:(1)同一保险标的,即同一狭义财产之上的保险利益;(2)同一保险事故;(3)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几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至于是否为同一投保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重复保险告知义务等不影响重复保险制度设置目的的因素则在所不问。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能否做比例抗辩?
在确定构成重复保险后,即面临保险人应如何赔付问题。对于重复保险下保险人的赔付问题,比较法视野上主要存在"连带责任"与"比例分摊"两种立法例。前者是指,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其所承保金额的限度内负连带责任,关于分摊责任的分配不能对抗被保险人。自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按比例向其他保险人要求分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及第80条、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1款均采用该立法例。后者则指,要求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分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8条等采用该方式。
我国法下对保险人赔付方式的规定直接见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后段,"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表述上则有所不同,具体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不难发现,虽然两者皆规定各保险人按照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海商法》似强调被保险人可向任一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且同句中未涉及比例责任,另有要求其他保险人分摊的相关规定。《保险法》则直接规定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且未提及分摊规定。
有观点认为《海商法》下各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仅能全额赔付后请求分摊。但《保险法》采用的是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3,是否存在"分摊"的适用场景另需讨论。另有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慎用"连带"的表述 4,虽然《海商法》有分摊规定,但亦可解释为先赔付保险人不知其他保险人存在而全额赔付后享有分摊权利,直接否认《海商法》下保险人享有比例抗辩权理由似乎不够充足。
我们认为,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表述确实不够明确,加之生效在后的《保险法》文意似可直接解释为比例责任,《海商法》应如何解释更添争议。
因文意解释模糊,笔者尝试探寻立法者对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立法本意,但相关立法资料、司法解释或公开案例鲜见。通说认为,我国《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一章法律移植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另结合海上保险实践显著国际一体化的特征,可认为英国法相关规定及其案例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应为连带责任。
我们倾向于认为,虽然我国《海商法》下较难得出十分确定的结论,但立法论视角将其确定为连带责任似更为妥当:
在法律允许重复投保的前提下,各保险人之间为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实质上是将全部保险人能否诚信履约的风险在被保险人及某个先遭索赔保险人之间进行分配。因多份保单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皆需如约缴纳保费,且很多情况下是因贸易相对方投保并随着保险标的移转而构成重复保险,如仅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出更多保费,甚至不知情的他人投保而负担不能全额获赔的风险,似乎有失公允。此外,实际案件中各保险人之间的分摊金额如何确定往往也会成为争议焦点,如采用按份责任,一旦各保险人间出现争议,保险理赔程序无疑将遭拖延,不利于保险市场的长期发展。
而另一方面,保险人收取保费后负有履约义务,并需承担追偿费用及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复投保并不会增加保险标的的承保风险,反而赋予其向其他保险人要求分摊的权利。虽然重复保险分摊诉讼或会增加先予赔付保险人的成本,但也会在对事故责任方的追偿之外增加获偿的可能,应认为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全额赔付并未给保险人增加不合理的负担。
随之而来问题是,在通说认为《保险法》下保险人享有比例抗辩权的前提下,先予赔付保险人因不知存在其他保险人而全额赔付时,是否允许其援引《保险法》中关于比例赔付的规定要求分摊,还是仅能要求被保险人部分返还保险赔款。再如,先予赔付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已得知存在其他保单仍基于商业考量予以全额赔付,是否享有分摊请求权?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海上保险,虽然《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人全额赔付后的分摊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对照其他保险人在其签发的保单下依法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但因先予赔付保险人的全额赔付免遭被保险人索赔,应认为满足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也即,非海上保险的保险人全额赔付后,可选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各保险人间按比例分摊的规定以及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其他保险人对保险赔款进行分摊。
但需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先予赔付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已明知存在重复保险,且已了解可确定赔付比例的必要信息,但仍基于商业考虑全额赔付,恐会有因"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而丧失对其他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的风险。
四、总结与建议
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应从补偿原则的设置目的出发,是否为同一投保人或告知义务的履行都不应成为认定重复保险时考虑的因素。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下保险人的赔付方式似作出不同规定,我不建议海商法下的保险人理赔时对被保险人做比例抗辩,及时处理并积极启动对第三人的追偿与对其他保险人的分摊程序或为减损的更好方式。
Footnotes
1.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民初36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2.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426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纷分公司与无锡晨楠运输有限公司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3. 孙雯雯,《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责任分摊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4;25.
4. 杨婵,《海上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3月;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