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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June 2025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新增监管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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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Jie Broad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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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4号),其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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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4号),其中,明确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简称"1号令")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简称"新增规则")。对保险机构而言,如何理解前述新增规则,以及对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主要会产生哪些影响,是目前困扰大家的关键问题;对于该等问题,本文做出简要阐述,以供读者参考。

一、新增规则的基本理解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新增的第三款规定(即"新增规则")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免予审议的规定。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上述新增规则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简称"新《公司法》")第182条关于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结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就答记者问》(简称《答记者问》),可以看出:

第一,新《公司法》第182条要求所有涉及董监高及其关联方的关联交易都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而原1号令仅要求重大关联交易需董事会批准。新增规则通过将新《公司法》的忠实义务要求纳入行业监管,实现了监管规则与新《公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二,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对于由金融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或服务,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可简化审议程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统一作出决议。在落实新《公司法》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相关要求在实践中的操作性。

二、新增规则对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影响

(一)关联方范围的问题

从新增规则来看,下列主体系保险机构的关联方(简称"特殊关联方"):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
  2. 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3. 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

相较于1号令对保险机构关联方范围的界定,笔者理解有所扩展,保险机构应注意及时变更其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及范围,更新关联方名单。

具体而言: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

《答记者问》中关于"《决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新增条款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近亲属',具体范围如何把握?"的问题,回答如下:《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新增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关联交易的条款。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法人层级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近亲属"范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就是说,保险机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系保险机构的关联方。

从1号令第六条关于关联自然人的范围界定来看,就保险机构的董监高而言,相关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

对比可以发现,董监高相关的关联自然人增加了如下主体: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 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根据1号令第七条关于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范围界定,董监高及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属于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而前述"控制",根据1号令第六十五条的释义来看,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笔者理解新增规则中"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判断标准与1号令一致。

鉴于前述关联自然人的范围有所扩展,对应的,该等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范围亦有所扩展,即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范围有所扩展。

  1. 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

与新《公司法》保持一致,新增规则明确此系兜底性要求,具体如何在业务实践中把握,《答记者问》答复如下:对于"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结合业务实际,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把握,将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纳入规范管理。实践中,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其他机构独立董事,或在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股权投资关系的机构(如《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关联方,以及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施加重大影响的机构等)兼任职务的,原则上不纳入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范范围。但银行保险机构与上述所列机构发生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的,应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执行。

对于如何理解上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把握,将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纳入规范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首先认定是否系关联方,然后再判断交易性质,这也是较为常规的逻辑;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前述常规逻辑之外,还存在通过交易实质反推关联关系的例外情形,例如1号令第九条就明确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即应同时存在通过交易实质反推关联关系,再补充完善关联方名单的逻辑顺序。基于前述反推逻辑,或许就较容易理解上述问题了。

基于前述反推逻辑,笔者认为,上述内容本质上体现了在认定关联交易时不宜"一刀切",应从防范不当利益输送的实质风险角度,聚焦交易实质风险。例如,并不应仅因为保险机构董监高在其他相关机构兼任职务就将相关机构认定为上述兜底规定的关联方,应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例如其兼任职务可以对保险机构与该机构发生的某笔交易的决策起到决定性作用,且导致对价明显有失公允,此情形下,应反推将前述机构认定为与该董监高人员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

(二)特殊关联方的关联交易管理

从新增规则来看,结合《答记者问》的内容,对于保险机构与前述特殊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管理,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1、充分考虑行业实际和风险实质,明确涉及活期存款、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可继续沿用1号令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有关免予审议的规定。

2、除了上述活期存款业务、同一自然人兼任独立董事等特殊情形外,对于保险机构与特殊关联方产生的关联交易的标的为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如商业保险等),且单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交易(简称"日常金融服务关联交易"),可以免予逐笔审议,而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对于上述内容,目前主要存在如下若干问题:

Q1 日常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

根据《答记者问》,对于日常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具体范围,由保险机构结合自身业务实际确定。

Q2 如何统一作出决议?

目前存在不同观点。笔者理解,新增规则本质上系基于保险机构业务实际情况,在新《公司法》基础之上简化与特殊关联方的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基于此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参考对于统一交易协议的若干操作,在决议中明确日常金融服务具体类型、每一特殊关联方在一定期间内对应的累计交易金额上限等内容;特殊关联方在前述期间及限额内与保险机构产生日常金融服务关联交易,可以不用再逐笔审议批准。

Q3 对于若由董事会提前统一审议日常金融服务关联交易,因相关议案包括了公司所有董事,是否所有董事均需要回避的问题?

笔者认为,结合1号令第四十六条和《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来看,关联董事需要回避,但若全部回避导致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Q4 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后,是否仍需要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的问题?

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系董事会下属专业委员会,且1号令下的一般关联交易只需要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备,若新增规则为简化流程允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统一决议,同样从简化流程立法目的,不应再要求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再次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增规则明确要求"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即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是必经程序,仅后续审议程序可简化(如统一决议替代逐笔审议)。具体哪种观点更符合监管本意,实务中应如何操作,仍有待后续监管口径进一步明确。

3、对于除了前述进行统一决议的日常金融服务关联交易以及上述活期存款业务、同一自然人兼任独立董事等特殊情形外的其他交易(包括日常金融服务交易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或虽未达到但没有统一作出决议的情形),则仍需要逐笔提交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需要注意的是,新增规则仅明确与特殊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不适用1号令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免予审议的规定",也就是说,免予披露的相关规定,仍可适用。

总体而言,基于新增规则要求,保险机构有必要及时对应修改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内控制度、优化业务流程及进行系统改造升级,以及根据相关要求合理设置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内容等。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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