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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January 2026

不定值保险的解释与说明规则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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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金城远洋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就其所有的“鲁胶南远渔178”轮进行投保。在投保时,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发给金城公司的投保函中仅有“保额”的表述,并未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金城公司在该函件中填写保额为3000万人民币。此后,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签发的《船舶保险保险单》中列明金城公司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船舶名称为“鲁胶南远渔178”,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险价值一栏则空白未填写数额,投保险别为远洋船舶一切险。

2018年,保险船舶在案涉保单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火灾意外事故倾覆。金城公司主张保险标的已经构成推定全损,要求保险人按照进行足额保险进行赔偿。而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根据事故发生后相关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主张事故船舶保险价值为36606878.00元,案涉保单构成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即使需要承担推定全损的赔偿责任,也只需要按照不足额保险按比例予以赔付。

二、争议问题

本案中争议的一个核心问题在于:如果投保单中只有“保额”一栏,但保险单中同时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两个栏目,且“保险价值”一栏空白,此时,是否应当解释为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作出了等同于保险金额的约定?

对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7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等各要素,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作为专业的保险人,理应对上述各合同必备要素进行全面审核并加以确定。涉案保险单所附的船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而涉案保险单的正面"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该保险单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的格式文本,保险价值一栏缺少未填,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明知保险金额可能存在与保险价值不一致的情况,在出具涉案保单时候既未向原告作出说明,也未提出其它审核异议,应视为双方在投保时对保险价值已经进行了与保险金额一致的约定。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理应指导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意义,并应对保险价值进行初步审核,对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作出专业判断并有权拒绝承保或降低保险金额。船舶保险价值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进行比例赔付,人保公司航保中心未就函件中“保额”的含义向金城公司作出说明,未对保险单应当载明的合同必备要素进行审查,仅是按照3000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在其不能证明金城公司存在故意不告知或隐瞒的情况下,单方将保险价值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将案涉保险单的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额,并无不当。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同上述法院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投保金额,而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价值并不是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而是区分定值保险与非定值保险的要素,未约定保险价值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认为保险价值属于保险合同必备要素,保险人负有审核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在投保时发送给金城公司的投保函中仅有“保额”的表述,该表述属于“保险金额”的基本保险术语,且数额与保单中记载的保险金额相一致,故该表述应当认定为“保险金额”,并不会产生歧义。原审判决认为人保公司航保中心对“保额”的含义负有说明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保险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条款,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且允许当事人对该条款不作约定。原审判决以保单为格式文本,该条款空缺未填应当作对保险人不利解释,认定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案涉保险为定值保险,适用法律确有瑕疵。案涉船舶保险合同仅记载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应视为双方仅对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船舶保险价值。

三、评语

无论是海上保险合同优先适用的《海商法》,还是可能适用的《保险法》,都未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约定保险价值。不仅如此,在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时,法律还进一步规定了事后确定保险价值的方法。从实务层面讲,不定值保险确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欲确定船舶的真实保险价值,除了依赖被保险人的告知外,只能对船舶的价值进行评估,但这样做会产生高额的评估成本,不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因此,在保险人对船舶真实价值存在疑虑的情况下,采取不定值保险的方式,先不在保单中约定保险价值,待事故发生后确有必要确定保险价值时再行确定,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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