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保”)一般是一国政府为了促进本国货物、技术和服务的出口,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专门设立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专项资金支持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它的承保风险是出口贸易中境外买方的信用,由保险人承保境内出口商在从事出口业务时,因为国外买方拖欠货款、破产等商业因素和管制、战争等政治因素造成的出口商应收账款无法及时足额收汇的风险。
作为一种政策性保险,出口信保通常由各国政府支持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经营 1。我国出口信保业务最早始于1988年,为支持出口贸易,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立出口信用保险部门负责出口信保业务的推广和管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后承接了相关业务 2。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经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主要包括: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出口信保的保险条款通常会约定,如境外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是由双方贸易纠纷导致,则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上述条款通常称为“纠纷先决条款”。
出口信保业务的保险条款通常均为格式条款,各家保险公司所使用的条款虽然互不相同,但在“纠纷先决条款”方面的约定基本保持一致,本文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例摘录如下:
如果贸易合同存在付款担保或发生贸易纠纷保险人定损核赔的条件是 …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行申请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以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前)项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该费用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时,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在出口信保业务历年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围绕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适用范围产生了大量纠纷,并积攒了大量司法实践经验。本文试图在总结过往宝贵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炼相关裁判规范以供读者参考指正。本文分(上)(下)两部分,上篇主要讨论“纠纷先决条款”的功能与效力,下篇主要聚焦“纠纷先决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
一、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之争
根据上文列举的条款,被保险人取得胜诉仲裁裁决或境外判决并申请执行前,保险人仅需先行支付相关诉讼费或律师费,而无需进行定损核赔。考虑到国际仲裁及境外诉讼程序通常旷日持久,被保险人满足定损核赔条件的时间可能长达数年。很显然,纠纷先决条款会极大拖慢被保险人获得赔付的速度。
因此,实践中存在大量被保险人主张纠纷先决条款构成《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不生效格式条款 和/或 第19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一)出口信保合同的法律适用
从字面含义上看,“出口信保合同”既属于民事合同又属于保险合同,因此当然受到《民法典》(或《民法典》生效前的各民事单行法)及《保险法》的同时调整。这一观点似乎不证自明,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出口信保批复》”)使该观点产生了巨大不确定性。
《出口信保批复》规定:
“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述规定似乎表明:(1)《保险法》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出口信保合同,而仅仅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酌情参照适用;(2)如果出口信保合同约定与《保险法》规定相冲突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该规定的问题在于,如果按照上述理解,那么即使出口信保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中效力性规范(即第17、19条),也不会导致其产生效力瑕疵,反而应当“从其约定”优先适用合同条款。
但若果真如此,“纠纷先决条款”就不会出有如此多的效力争议。显然,《出口信保批复》的规定并未彻底解决实践中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通常会按照《出口信保批复》的规定,直接认定“纠纷先决条款的法律效力仍须参照保险法的规定加以审查”,而不会认为出口信保合同约定优先于《保险法》 3。上述立场实质上已经明确支持出口信保合同受《保险法》调整。
(二)《保险法》第17条与第19条之解读
如上所述,被保险人挑战纠纷先决条款效力的依据通常是《保险法》第17条与《保险法》第19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9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按照文意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只要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即可发生效力;而《保险法》第19条似乎又规定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一律无效。
那么,免除保险人责任/义务的条款到底是否有效、如何才能有效, “免除保险人责任”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到底又有何区别,《保险法》并未进一步阐述。这种术语的相似性为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了一定困难,部分法院在判决中径直将二者混为一谈而未详加考察 4。
本文认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门槛更高,需要相关条款对保险人义务的减免达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才会导致无效 5。
因此,在考察免除保险人责任或义务的条款效力时,应按照顺序依次适用《保险法》第19条与第17条的标准。
即,在实操中应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考察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若存在上述情形,则可认定相关条款无效而不必再考察是否进到提示说明义务。当相关条款不存在《保险法》第19条的无效事由时,则应继续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考察保险人是否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
但需要注意的是,“纠纷先决条款”有效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直接不承担责任,而是需要证明买卖双方确实产生了贸易纠纷导致境外买方不予付款,保险公司才可不予定损核赔。
(三)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的司法认定
在最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司法判例均认同“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但在少量案例中,也有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纠纷先决条款”违反公平原则 6,进而依据《保险法》第19条认定其应当无效。
经过汇总,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无效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点:
1、出口信用保险的设置,本意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参与跨境仲裁或诉讼能力上的不足,如果被保险人有能力通过跨境仲裁或诉讼维护自己的合同债权,则无需就买方拖欠货款或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等情况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先进行跨境仲裁或诉讼会使被保险人购买此类保险的本意落空。
2、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到买方所在国提起诉讼”,排除了被保险人选择其他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可能性,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被保险人的责任仅在于确定债权数额,以便保险人赔付,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债权数额便得以确定。在债权数额确定后,还要求被保险人申请执行,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
4、国际贸易中,境外买方为了拒付货款,通常会找出若干理由、借口,否定交易关系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是其惯常使用的方式。如果买方提出因存在纠纷而拒付货款,保险公司就可以暂不予理赔,那么“纠纷先决条款”将极大地成为保险人拖延理赔的“挡箭牌”。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事项尚不足以构成《保险法》第19条项下的免责事由,亦不足以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只要在保险认在缔约时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则“纠纷先决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具体原因如下:
就《保险法》第19条而言,“纠纷先决条款”的确会延后被保险人获得赔付的时间。然而,考虑到出口贸易内在特殊性,虽然被保险人参与跨境争议解决的能力不足,但保险人并非基础贸易关系的当事方,同样难以核实案涉贸易的细节,相关细节只有作为贸易当事方的被保险人才有能力完整掌握。
就《保险法》第19条而言,“纠纷先决条款”的确会延后被保险人获得赔付的时间。然而,考虑到出口贸易内在特殊性,虽然被保险人参与跨境争议解决的能力不足,但保险人并非基础贸易关系的当事方,同样难以核实案涉贸易的细节,相关细节只有作为贸易当事方的被保险人才有能力完整掌握。
第一,在进出口货物贸易中,因被保险人或者其指定的承运人原因导致的迟延履行、货物本身或者海损引起的质量瑕疵等等并不鲜见,所以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卖方主张的的货款金额就是买方应当支付的金额。因此,通过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或者仲裁,能够查清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形成无瑕疵的债权并确定债权数额 7。
第二,出口信保作为鼓励出口贸易的政策性保险工具,只承保真实的出口贸易,因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然是被保险人对境外买方的债权真实有效。事实上,在实践中存在大量被保险人虚构交易、通过“套单”、“走单不走货”等方式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如果境外买家以不存在真实贸易为由否认被保险人债权的真实性,则当然应该认定为“存在贸易纠纷”。
如保险人不设置“纠纷先决”的前置程序,而是在被保险人债权未取得任何仲裁裁决或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就予以赔付,则将在后续追偿过程中导致巨大的混乱和争议,甚至可能导致有限的保险资源流向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虚假交易,这同样不符合出口信保制度的初衷。
第三,“纠纷先决条款”中跨境诉讼、仲裁的内容并未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进行法律追偿本是被保险人在贸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积极行使权利,不应单纯被视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即使被保险人到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诉讼或者仲裁,发生相应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对于该费用,仍可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分摊。而对于没有争议的部分金额,保险人亦可以先行赔付,不会导致加重被保险人责任。
第四,如果宣告纠纷先决条款无效,由于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交易纠纷的具体情况,保险人可能更倾向于拒赔。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保险人拒赔,被保险人仍然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同样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
第五,纠纷先决条款是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合同的核心商业条款,即使“纠纷先决条款”对投保人的实际利益有所影响,但只要尚未达到严重显失公平的程度,仍可交由市场竞争加以解决。在市场机制可以发挥作用的场合,司法应保持谦抑,不宜轻易否定条款效力 8。
由此可见,虽然“纠纷先决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但上述权利义务安排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也并未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
此外,就《保险法》第17条而言,“纠纷先决条款”并未终局性地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只是暂时赋予保险人暂不予理赔之权利,在被保险人通过诉讼、仲裁确证其对境外买方的请求权之后,保险人仍应赔付。但由于该条款能够暂时阻却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暂时性地免除了保险人给付保险赔款的义务,性质上讲仍然是属于免责条款 9,因此仍应当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提示说明。
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同样应当注意履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将“纠纷先决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并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同时,对于被保险人在海外进行诉讼和仲裁的费用,保险人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先行赔付,否则“纠纷先决条款”就可能转为显著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导致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效。上述案例和分析,在保险公司应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时,亦应当引起注意。
Footnotes
1. 林诚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理赔条款的效力与适用——以“伯尔尼协会”成员单位的商业实践为借鉴》,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21年第1期,第54-68页
2.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出口信用保险——操作流程与案例》,中国海关出版社 2008年版第6-8页
3. 如(2017)粤民再522号、(2019)闽02民终1839号、(2019)川民再242号、(2020)浙民再19号、(2020)粤0391民初8383号等
4. 如(2019)粤民再67号、(2020)浙民再19号
5.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131页
6. 如(2016)浙02民终2623号、(2017)川06民终1654号、(2018)渝05民终1415号、(2019)浙01民终1236号
7.(2017)粤01民终14922号
8.(2017)粤民再522号
9.(2017)粤01民终14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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