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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广西宏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 广西宏桂”)是一家国有企业,注册地位于广西省南宁市;被告为广州市国鼎贸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广东益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和蔡某某(第四被告)(统称“ 四债务人”),其中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第一、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
广西宏桂于2023年先后获得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16014号)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23)桂01民终10884号)(统称“ 案涉南宁判决”),判令四债务人支付人民币1273余万元。
在内地法律程序中,广西宏桂于2020年7月20日成功申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四债务人名下财产。尽管广西宏桂已于2023年10月20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截至2024年12月4日,累计执行到位金额仅16,410元。
在四债务人在内地无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广西宏桂发现杨某某、蔡某某通过香港身份持有香港公司股权及资产,遂于2025年1月2日依据香港法例第597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 MJREO”)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执行申请,并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资产冻结令,禁止四债务人在香港转移或处分其资产。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25年1月17日批准了该资产冻结令,随后在2025年2月7日继续维持禁令。
二、法院分析
香港高等法院列明,申请资产冻结令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 申请人有较强的诉讼理由(good arguable case)
- 被申请人在香港持有资产(asset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 被申请人的资产存在被耗散的真实风险(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
- 不发出禁令对申请人的伤害大于发出禁令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不便(balance of convenience)
- 针对申请人有较强的诉讼理由( good arguable case)。
香港高等法院在申请人证明内地判决在港可以进行登记以及判决未得到履行的条件下认为构成申请人有较强的诉讼理由。
具体而言,香港高等法院指出在协助内地判决在港执行的资产冻结令申请人程序中,申请人需证明(1)根据MJREO,该寻求在港执行的内地判决是可供执行的;或(2)根据香港普通法,该寻求在港执行的内地判决是可供执行的。
香港高等法院在本案下根据MJREO第5条判断该寻求在港执行的内地判决是可供执行的。内地判决在港登记包括以下条件:
- 应当在该内地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
- 内地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
- 诉争协议中约定内地法院对案涉争议具有管辖权的条款须形成于《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生效日(2008年8月1日)之后;
- 内地判决必须为终局性判决;
- 内地判决必须为在内地可执行;
- 内地判决必须为金钱给付至判决。
香港高等法院认为,本案均已满足上述登记条件,此外本案四债务人未能履行案涉南宁判决。因此,广西宏桂具有较强的诉讼理由。
- 针对被申请人在香港持有资产( asset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鉴于杨某某、蔡某某系香港五家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且持有香港身份证,有香港地址,故香港高等法院判定被申请人大概率在香港持有可观资产。
- 针对被申请人的资产存在被耗散的真实风险( 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
首先,香港高等法院指出相比于就正在进行中的内地诉讼案件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冻结令,就内地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案件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冻结令会更加容易被认定被申请人的资产存在被耗散的真实风险。
其次,基于四债务人的种种行为,香港高等法院认定其资产存在被耗散的真实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案涉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拒绝履行生效案涉南宁判决;违反内地法院作出的资产披露令,隐瞒、转移其实际持有的香港资产;四债务人被内地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
- 针对不发出禁令对申请人的伤害大于发出禁令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不便( balance of convenience)
香港高等法院指出,在判断该因素时,法院主要考虑作出错误裁决的风险,也即获准资产冻结令的一方最终败诉,或者未获准资产冻结令的一方最终胜诉的可能性。
然而,鉴于内地判决已作出,且大部分情况下内地判决在港登记的程序正在处理中,香港高等法院更倾向于继续维持资产冻结令,以保障未来在港执行程序顺利推进。因此,综合考虑原告注册资本达人民币2.3亿元且已提供损害赔偿交叉承诺(cross 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香港高等法院认为维持资产冻结令不会对四债务人造成实质性损害。
三、案例评述
针对该2025年2月作出的判决,笔者有以下观察:
首先,针对协助执行内地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冻结令,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内地生效判决固定,香港法院在考量是否存在错误作出资产冻结令的风险时,会更加容易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其次,在证明资产冻结令被申请人存在资产被耗散的风险时,可考虑从被申请人在内地是否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在内地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香港是否存在短期内股权转让交易、是否隐瞒其资信情况等方面搜集线索和证据。
再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已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安排》”)。新《安排》已于2024年1月29日在两地同步生效,取代2008年8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旧《安排》”),成为香港回归以来覆盖范围最广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文件。根据两地安排xvi,在2024年1月29日前当事人已签署旧《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旧《安排》。
本案中,广西宏桂是根据旧《安排》,以及依托该互认框架的香港法例第597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的认可与执行内地生效判决。笔者将持续关注根据新《安排》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时同步申请资产冻结令的案例,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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