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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对于红筹架构下的中国籍实控主体设立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其登记在境外,如何理解其主营业地,是否可以主张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即中国法?我们代理的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某案件对此进行了论证,对于理清如何判断主营业地具有重要意义。
一、背景简介
我们近期代理了两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提级管辖的涉外公司纠纷案件(下称“本案”),当事人为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下称“开曼公司”),先前系通过搭建红筹架构的方式实现纳斯达克上市。后基于集团业务发展需要,分阶段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境内业务实体的控制权落回境内。本案原告为开曼公司的股东,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原告认为,开曼公司董事会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开曼公司持有的境内优质业务实体(下称“交易标的公司”)的股权低价转让给开曼公司实控人的关联方,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遂以开曼公司和实控人为被告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开曼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要求实控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因本案为涉外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即为应以哪国法律审理一家开曼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之效力。原告认为,开曼公司只是控股公司,并不实际开展经营业务,其集团业务均由在中国境内经营的交易标的公司开展,因此开曼公司的主营业地等同于交易标的公司所在地,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应以开曼公司主营业地法律即中国法律审理本案。而被告开曼公司主张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开曼公司登记地法律即开曼群岛法律审理本案。
二、双方攻防
原告主张,因开曼公司主营业地在中国境内,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应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国公司法,案涉交易属于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董事会无权对此进行审议并做出决定。为证明开曼公司的主营业地位于中国境内,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开曼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司年报、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公开披露文件、电话会议纪要中披露的公司联系地址,以表明开曼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就是境内交易标的公司的办公场所,主要业务就是境内交易标的公司开展的业务,客户、长期资产、高管及董事的办公地址、聘用的审计机构等也均位于中国,故开曼公司主营业地位于中国。
被告认为,开曼公司系依据开曼群岛法律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应根据公司登记地法律即开曼群岛法律以及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开曼公司一方面从其在开曼群岛当地登记注册的公司性质入手,主张开曼公司是一家从事股权控制的公司,其主要业务是股权投资。而作为一家纯粹进行股权控制的集团公司,开曼公司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全球各地开展投资业务,因此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唯一的主营业地,其营业地有多个。另一方面,开曼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公司所有的决策和管理行为均发生在境外,并提交与境外存托银行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在境外对普通股、存托股股票进行发行、回购、管理,提交在境外对股东、董事和高管名册的更新维护管理、公司合规文件申报的材料,提交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证明文件,以证明开曼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任何经营场地或办公室、在中国境内从未与第三方签订过业务合同、运营合同或任何其他经营性质的合同、从未在中国境内开设过银行账户或其他账户、从未在中国境内聘用雇员、开具发票、缴纳税费等。
三、最高院认定
最高院首先对开曼公司在整个集团中涉及的股权架构进行了梳理,审查确认开曼公司是通过多层持股的架构对交易标的公司进行间接持股,并据此认定进行股权控制是开曼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最高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中国境内相关经营场所的实体经营活动是开曼公司直接负责的,更不能证明开曼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多家公司开展实体经营的场所全部位于中国境内,并进一步认为,开曼公司作为一个以股权投资为主业的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分布于不同领域的多家公司,并对各类股权进行管理和融资,是其主要经营方式。如果将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分布在全球范围内多家公司的营业地均视为开曼公司的主营业地,将造成公司国籍或者经常居所识别混乱,不利于商业活动的开展。
针对原告主张的境内办公地址包含开曼公司英文名称缩写等信息,最高院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公司管理日益具有远程化、在线化的趋势,物理空间的办公场所在判断公司主营业地的标准问题上,权重日益受限,在缺乏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某实际经营场所出现过包含集团公司名称、商标或标识即将该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同于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地。
最终,最高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开曼公司主营业地位于中国,因开曼公司在开曼群岛登记注册,关于开曼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应适用开曼群岛法律审理。
四、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面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登记地和主营业地的司法适用困境时,当事人通常对于登记地并不存在争议,而在认定主营业地时,最高院在本案中先对境外公司的股权架构和主要经营模式、业务活动进行审查认定,进一步判定境外公司开展其主要业务活动的地点有哪些,在存在多个营业地的情况下,对主张存在“主营业地”一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判断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把某地判定为境外公司的“主营业地”具有充分性和合理性,并且会从后果角度出发评估将某地作为境外公司的“主营业地”是否会对公司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产生负面影响。
剖析原告在本案所陈述的观点,其实质是在主张开曼公司与其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的境内交易标的公司在公司人员、公司业务、经营场所等方面存在“混同”,并基于混同的逻辑,主张开曼公司的主营业地等同于其境内交易标的的实际办公场所,以此构建境内连接点。而开曼公司提交了交易标的公司名下不动产及知识产权等资产的权属文件等,以证明
开曼公司和交易标的公司均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并不存在混同。对此,最高院在审理过程中立足于现代公司办公管理模式的最新趋势,以综合维度认定当事人关于主营业地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而不会仅通过表面证据简单地将不同的独立法人进行混同。
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1月24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第七部分“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27条中明确:“【境外公司内部决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登记设立的公司作出的内部决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登记地国的法律并结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定。”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的针对《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解读,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都是公司机关按照一定的规则所形成的公司意思,本质上属于公司机关范畴,涉及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判断、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当适用公司设立登记地法律审理。
鉴于公司的治理必须依赖公司机关通过决议的形式对外表达公司的意志,此时确定公司的国籍、进而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对于判定公司意志在内容上是否有效、程序上是否合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院以出台《会议纪要》的方式首次明确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应当适用公司登记地国的法律并结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定,并没有再给予“主营业地”法律适用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对于确定法人属人法的标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避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带来的困境。
耐人寻味的是,尽管双方辩论中多次提到了上述《会议纪要》,但最高院在论证说理时并未直接采纳《会议纪要》的内容,而是基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进行了论证,体现了对立法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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