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散杂货海上运输中,通过航次租船合同的形式完成运输安排是最为常见的模式,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租约下出现货损纠纷时,常有观点认为当索赔方为租约下的承租人时,其只能依据租约向相应出租人进行索赔,尤其是在2011年最高院对"桐城轮"案进行裁判后,租约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被进一步强调。
然而,从近十余年来的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更为深刻的分析讨论,更多观点倾向认为,即使存在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也应当允许承租人索赔时在航次租船合同和提单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之间进行选择,进而并根据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去判定各方法律关系,提单具有独立单证法律关系证明的属性。
考虑到目前国内船东"内转外"趋势盛行,笔者认为有必要让国内船东充分了解外贸运输中会面临非合同相对方直接索赔的客观风险,且这种索赔路径多为法院支持,故拟结合近年来对此问题掌握的进一步审判动向,再次强调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案例
在FOB贸易术语下,国外买方A工程公司通过航次租船合同安排运输,租约1下的出租人为B物流公司,B与C物流公司签署背靠背的租约2,C最终通过条款一致的租约3将货物交由船东D航运公司运输。由于运输途中发生货损,A的货运险保险人E公司赔付后提起代位求偿之诉,将B、C、D个共同列为被告。
争议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E公司明确诉由,E公司明确代位A公司并主张基于提单索赔。此时D公司抗辩称,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来看,在A公司直接签署租约的情况下,提单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提单仅仅是保证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基于合同相对性,E公司只能向B公司基于租约索赔,考虑到租约下无实际承运人概念,D公司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上述争议问题中,D公司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海商法》第95条,即"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主要逻辑是按照第95条的表述,可以反推出"提单持有人是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提单,而应适用租约"。
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否定了上述抗辩,具体理由为:
第一,案涉两份提单虽然均载明运费按照租船合同支付,但未注明租船合同的具体日期,无法将租约链条上某一特定的航次租船合同有效并入提单;
第二,A公司不是案涉两份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托运人,A公司和D公司之间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与提单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A公司作为 FOB 贸易合同的买方,虽然签订了租船合同,但承运人签发案涉两份提单,并将A公司记载为收货人,A公司因此享有选择以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其合同相对方承担货物损坏赔偿责任或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坏赔偿责任的权利,A公司的诉因选择权不因其实际签订了租船合同而丧失。
上述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但一审法院的观点实际上已有多个类案支持,天津高院针对(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84号案在《人民司法》上发布的《航次租船承租人可以选择以提单请求权起诉》一文同样具有较强的指引效果。该文对上述《海商法》第95条的理解如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外迪爱慕公司上诉的法律依据之一为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该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外迪爱慕公司据此主张,如果提单持有人是承租人,则只能适用航次租船合同而非提单的约定,即对该条采取了反面推论。但笔者认为,该条不应适用于本案。一方面,从文字理解而言,该条的适用条件为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另一方面,从逻辑原理上而言,A是B的充分条件,不能推出无A必定无B,因此,对第九十五条规定并不能采取反面推论,即推出提单持有人"是"承租人的,则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适用提单的约定,从而否定提单持有人/承租人的提单请求权。因此,外迪爱慕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文亦指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涉天津自贸区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南》第74条规定,"以航次租船合同方式进行海上货物运输,同时存在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的,持有提单的承租人可以选择依据提单法律关系起诉",将本案确立的规则在涉自贸区海事案件审判中予以成文化。
笔者认同上述两个法院的认定思路。事实上,签发提单的行为本身应当理解为建立提单法律关系的一种意思表示,非租约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明确可以依据租约提单去向提单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索赔,这证明租约提单并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是建立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否则就不存在非合同当事人的索赔权。如果没有租约提单的存在,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仅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是无异议的,这体现了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性";然而,一旦有租约提单的出现,双方之间又构成了"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只是这种关系受到"特别的"航次租船合同有关约定的限制,《海商法》并没有否定租约提单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一提单"一般属性",而"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有关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规定恰恰不与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属性和特别约定发生冲突。
对此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即使承租人通过租约安排运输,对于货物控制和安全保障方面,承租人仍更依赖于实际控制货物的船东以及作为货物权利凭证的提单,而租约解决的更多是运输渠道和费用安排问题。由于提单法律关系和租约法律关系在调整的事项以及责任限制等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异,应当允许承租人自由选择索赔权,这种模式也可以督促船东更为谨慎地管理货物,而非通过租约条款排除一些基本义务。实践中,船东的常见抗辩主张是已经通过期租或者航次租船合同将货物的积载等事宜交由其他主体完成,进而拒绝承担因积载缺陷导致的损失,而这显然有悖于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所确立的"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管货义务。
在此类案件中,一般还会涉及的一个常见问题是租约提单下的承运人识别,尽管有些跑题,但本文仍想借天津高院《航次租船承租人可以选择以提单请求权起诉》的论述强调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时应识别船舶所有人为提单承运人(除非有光租)的根本原则,尤其是在最高院近年来有裁判观点认为应基于期租合同下的提单签发约定将期租人识别为提单承运人,且该观点被频繁作为船东抗辩依据。对此,上文讨论如下:
从我国法来看,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并未对承运人识别作出明确的规制,该条系我国海商法对"船长被视为承运人的当然代理人"这一航运习惯的尊重与传承,不能作为识别承运人的依据。如果在船舶存在期租(如本案涉案船舶即存在两层期租)的情况下,船长或船长代理签发提单一律认定为期租承租人提单,一是不符合航运实际情况。因为无论是期租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船东在提供运输服务时都保留了对自己船舶营运的管理权,船长往往由船舶所有人而非期租承租人雇佣,而船长实际有效控制船舶。二是不足以保护货物权利人的利益。目前,期租承租人为"皮包公司"的做法较为普遍,货物权利人起诉期租承租人存在很大风险。而我国不存在对物诉讼,只有当船东是承运人的情况下,货物权利人才可以通过扣船取得诉前保全。三是与我国司法实践有冲突。例如,在早期广州海事法院的一起案例中,法院即认为,船长签发提单或者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取决于船长受雇于谁。在船长是船东受雇人时,船长签发的提单视为代表船东签发。四是与大陆法系典型立法例不尽相同。例如,《德国商法典》第644条规定:"船长或其他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在发行提单而未记载海上承运人之名称时,船舶所有人视为承运人。承运人名称记载不真实时,船舶所有人对收货人因记载不实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类似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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