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从一个案例说起
A轮在运输途中与B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A轮及船载货物沉没,并最终认定A、B轮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A轮船东委托某打捞公司对沉船进行现场警戒、防油污、救援和后续的清障打捞,货物所有人也委托该打捞公司对货物进行打捞。A轮船东向X海事法院申请并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货物保险人完成理赔后就货物损失和打捞费向A、B两轮进行追偿,并最终确认A轮船东应承担280余万元赔偿责任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同时,因A轮船东无力支付打捞公司费用,打捞公司起诉A、B轮船东,要求两船东支付包括探摸、抽油、油污防控、警戒及打捞等费用。诉讼中,打捞公司与两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相关费用由A、B轮按比例承担,其中A轮承担部分,除防污清污费及打捞费按照非限制性债权处理外,其他费用近90万元作为应急处置费用按限制性债权处理,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X海事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和解协议。
基金分配程序中货物保险人就打捞公司债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他应急处置费用”应为非限制性债权,打捞公司无权参与基金分配。X海事法院在随后出具的基金分配裁定中以“其他应急处置费用”按照限制性债权处理并在A轮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已经由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为由驳回保险公司异议,并径直对基金作出分配。
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形下,一般债权总额往往大于基金金额,相关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全部清偿。而《海商法》明确规定了限制性债权的受偿顺序和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受偿的原则,所以任何可参与基金分配的限制性债权的确权,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最终受偿金额。因此,如果有部分债权的确权存在问题,包括将非限制性债权错误确认为限制性债权、债权的受偿顺序和金额认定错误等,其他债权人的救济显得尤为重要,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X海事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仅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而对异议内容,即“其他应急处置费用”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未作实质审查,且因径直对基金作出分配,保险公司并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二、现状分析
《海商法》对限制性债权的受偿顺序和同一顺序债权按比例受偿作了明确规定,而确权诉讼的裁决结果将作为基金分配的直接依据,任何可参与基金分配的限制性债权的确权结果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最终受偿金额。
在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情况下,因债务人认为或清楚地知道限制债权之和大于责任限制基金金额,其对于债权登记、相关索赔诉讼或确权诉讼并不积极,导致相关损失诉讼缺乏对抗性,甚至可能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而造成确权结果偏离实际。因此,相关确权诉讼名义上是原被告之间的对抗而实际上更是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某一或某些债权人比作为被告的债务人更关心其他确权诉讼的裁决结果。
虽然对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充分注意到,如上海海事法院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债权受偿案件的审理规范》第二十三条“ 确权诉讼一般不宜出具民事调解书,除非参与基金分配的所有债权人与设立基金的责任人就全部债权达成一揽子受偿协议”,而其他海事法院在处理确权诉讼案件中,对于同类债权往往也对同类性质案件采用统一标准进行审理或调解。但因目前并没有统一法律明确规定确权诉讼不能调解或和解结案,因此并不能避免确权结果的公平公正。另外,对于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前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因属于普通诉讼案件,法院将按照一般诉讼案件处理,包括调解或通过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形式调解结案。而根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115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8条,国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等,在确权诉讼中法院仅对上述文书真实合法作形式审查,并不对内容作实质性审查。如果债权人在确权诉讼中作为债权确认依据提交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结果存在错误,将直接导致确权诉讼结果的错误,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在基金分配中的利益。
而按照目前法律,债权人一般无法参与其他债权人的相关诉讼,包括基金设立前的诉讼和确权诉讼。正常情况下,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确认情况,只有到基金分配阶段才能知晓。如果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存在异议,只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阶段提出。同时因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在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而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海事法院往往仅在基金分配裁定中对异议作简单回应后直接作出分配,如上文提到的案例中,X海事法院仅以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打捞公司“其他应急处置费用”按照限制性债权处理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为由而不予处理,从而使得异议债权人丧失救济途径。
三、救济途径与思考
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情况下,基金分配作为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受偿的唯一途径,如果不允许对其他债权人的异议进行救济,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的失衡,甚至被执行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扭曲确权结果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为债权人异议保留救济途径,确保基金分配的公平、公正。且按照目前法律对基金分配中的异议救济并非完全没有依据。
1. 异议之诉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 第五百一十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规定,债权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如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可以在期限内提起诉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属于在执行阶段,而相关债权人申请分配的债权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即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分配顺序及金额是分配方案的最重要的内容和基础。根据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且如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或未能协商一致异议人可以在期限内提起诉讼。即法院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对异议进行实质性审理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处理。
2. 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 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参与基金分配债权的确权判决、裁定、调解书结果将直接影响相关债权人可得分配款项,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如果有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存在异议,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这一特殊救济程序,以防止部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不当诉讼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对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其主要目的是出于效率考虑,允许对分配阶段提出的异议实施救济,无论是异议之诉或撤销之诉,均将导致分配程序的中止,而严重影响程序效率。相较而言,异议之诉以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不同意为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完全独立与分配程序而另行提出,从而失去径直通过债权人会议达成一致的机会。为在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同时实现效率之目的,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作用,我们认为异议之诉更具有优势和操作性。在实际异议处理程序上,可以考虑在债权人会议中组织相关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进行听证或协商,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按照达成的意见出具分配裁定,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书面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收到通知后可在期限内提起诉讼。同时根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三款“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的规定,对基金提成争议债权可能可得分配款后将余款先行分配,待异议结果确定后再就提成款项予以处理,异议不成立则将相应金额发放给被异议的债权人,异议成立的,则进行二次分配。
四、结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中对对第三人债权异议仅作形式审查无法保证基金分配公平、合理,应当允许对第三人债权异议进行救济,且也符合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应进一步完善和明确救济程序,以保障效率的同时提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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