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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May 2025

地理标志被侵权?法院这样判!4大案例拆解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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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的范畴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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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的范畴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畴不同,地理标志的商标权保护受限。一方面是地理标志商标权人无法拒绝产自地理标志指定区域的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即使未经授权仍可使用;另一方面是地理标志含有地名决定了他人如实描述性使用地名的,可以正常使用。这为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为地理标志使用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使用范畴。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通常采用"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的方式。鉴于地理标志含有具体地名,因此对于他人合理使用具体地名的,地理标志的管理人无法禁止该使用。地名的合理使用也是多数涉及地理标志的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采取的抗辩点。地理标志在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后可以进行商标保护。对不符合产地、特定品质要求的产品使用地理标志的,涉嫌构成商标侵权。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进行描述性使用,如果不属实,涉嫌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

案例一 

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绥化市某果蔬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1626634a.jpg"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用于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被告绥化市某果蔬食品超市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苹果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所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其包装箱上标明"来自新疆"、"新疆阿克苏冰糖心核心基地出品",但没有标明具体产地、地址、电话等,被告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该苹果来源于阿克苏地区,或有权利使用"阿克苏"商标。被告在外包装箱上将"阿克苏"文字作为商品的商标显著使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原产于阿克苏地区,与原告具有商标权的阿克苏苹果产生混淆,构成了对原告第5918994号商标权的侵害。

▶ 从该案可以看出,未获得商标所有人许可,对地理标志进行突出性或者显著性的商标使用,且无证据证明产品确实来自地理标志所在的地理区域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二 

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与陈某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是第2016462号"陽山"商标所有人,指定商品在第31类:桃子。被告陈某原在其拼多多店铺销售商品"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新鲜水果5两15个装当季桃子孕妇超甜毛桃[8月31日发完]"。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抗辩其仅是在标题中对产品来源地区为无锡阳山进行了描述,是对产品产地的正常描述,且该商品确实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并不构成侵权。被告提交了两份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商品来自阳山。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陈某原销售的水蜜桃是否产自于其所陈述的无锡市阳山镇等地,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法院指出,地理标志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而获得的商标权保护的范围受到限制。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法院经过分析证据,认定2020年7月至8月期间,陈某原销售的水蜜桃系自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采购。2020年7、8月份,陈某原销售的水蜜桃来自无锡市阳山镇,陈某原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其他时间段的销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水蜜桃的产地亦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因此其他时间段的销售宣传行为构成侵权。

▶ 该案中,法院明确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的范围受限,使用地理标志不要求必须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只要商品确实来自地理标志所在区域,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要求,则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此外,对于地理标志所在地理区域生产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采取推定责任。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

基于这两点,在该案中,对于陈某原2020年7、8月份售卖的水蜜桃,鉴于它们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因此陈某原无需经过商标所有权人也即地理标志管理人许可,有权直接使用"阳山"。

案例三 

在阳山水蜜桃的另一案中,即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与新沂淦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淦某公司在拼多多上有两家店铺销售商品"正宗无锡阳山品种新沂水蜜桃新鲜水果4两礼盒装当季现摘桃子"、"[顺丰现货]正宗无锡阳山新白凤新沂水蜜桃6到7两超大软桃子水果"。被告抗辩自己在商品名称中注明"阳山品种"是一种正当描述,商品名称中也明确提及新沂水蜜桃,没有误导消费者,不构成侵权。其声称在2006年,江苏省无锡市为了支持江苏省苏北地区发展,将无锡阳山水蜜桃作为无锡特殊经济农产品引进到当地,江苏省新沂市引进了早、中、晚各类品种,到江苏省新沂市种植。淦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沂市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被告拼多多平台上新沂水蜜桃水果旗舰店中销售的新白凤品种水蜜桃,是新沂市某山果园2014年从无锡市惠山区引进的品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其作用在于证明商标来自于某地,或具有特定品质。对于不符合特定产地、品质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并追究侵权责任。本案中,淦某公司虽称其销售的品种确实是由无锡市惠山区引进,但其在商品销售链接中使用"阳山"的方式,已超出商品信息正常描述范畴,构成商标性使用。即使淦某公司在商品详情中标注了产地为江苏或江苏徐州,但商品销售标题中使用"阳山"字样,仍会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涉案商标使用者的商品产生混淆,侵害了阳山桃农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 该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明确,对于不符合特定产地、品质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并追究侵权责任。淦某公司所销售的水蜜桃既不是产自"阳山"地理标志所指定的地理区域,也无法确定产品的特定品质。淦某公司所销售的水蜜桃虽然部分是从"阳山"地理标志所在区域引进的,种植在江苏新沂市,但是该区域并非"阳山"地理标志指定的地理区域,因此淦某公司无权使用"阳山"地理标志。淦某公司的使用行为可能使消费者误以为其售卖的水蜜桃为阳山地理标志产品,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四 

在某大米协会与福州市某某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某大米协会是第1607996号"1626634b.jpg"证明商标、第5789043号"1626634c.jpg"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被告在其官网中介绍其大米入驻央广电视购物频道的图片上有"五常大米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注"稻花香五常香米""五常大米"字样。同时,其经营的六款大米外包装标注产品为"五常种植"。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在官网宣传、发票上使用"五常大米"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销售的大米系种植于五常市并具备五常大米的特定品质,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产品包装中使用"五常种植"等字样,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米产自五常市,构成虚假宣传。

▶从该案可以看出,对于非来自于地理标志所在地理区域的产品,在其宣传中突出使用地理标志的,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描述性使用地理区域名称但是描述与事实不符的,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从另一方面看,如果该案被告能证明其商品确实产自五常市的,则其在六款大米外包装标注产品为"五常种植"的行为就属于合理的描述性使用,不属于虚假宣传。

根据《"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使用上述证明商标产品的地域范围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因此,如果被告能证明其销售的大米的产地在五常市境内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则其在电视广告和发票上使用"五常大米"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可知 

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的范畴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畴不同,体现在地理标志的商标权保护受限。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 一方面是地理标志商标权人无法拒绝产自地理标志指定区域的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正当使用地理标志,即使未经授权仍可使用;
  • 另一方面是地理标志含有地名决定了他人如实描述性使用地名的,可以正常使用。

这为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为地理标志使用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使用范畴。

对于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未经地理标志商标权人授权,其仍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

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

这决定了地理标志的商标权人在维权的时候无法针对所有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维权,仅对于不符合特定产地、品质的商标使用行为,其有权禁止并追究侵权责任。

此外,对于他人合理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进行描述性使用比如用地名来指向原料的原产地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属实,则构成合理使用。否则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考文献:

(2021)沪7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

(2021)沪73民终708号民事判决

(2021)黑12民初42号民事判决

(2024)黑民终26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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