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海洋工程涵盖海上油气平台、海上风电、港口航道、围填海、深远海养殖平台及船坞设施等广泛类型,其合同能否适用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资质要求、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保护与管辖法院等核心问题。本文在相关国内法律法规、公开裁判文书与仲裁裁决的基础上,结合英国《1996年住房补助、建造与再生法》及LOGIC标准合同、美国《外大陆架土地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挪威NTK/NF标准合同及司法判决、伦敦临时仲裁与中国海事司法实践,论证海洋工程合同定性的二元格局:定着于海域、构成构筑物并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船坞、码头、海上风电基础、填海疏浚等),原则上适用建设工程合同规则;而以建造移动式或大型装备为目的的海工平台制造与技术服务,则多按承揽、买卖或技术开发合同处理。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类型化界定、案由统一、优先权衔接与资质管理完善等建议。
关键词: 海洋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合同定性;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海洋工程是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拓展蓝色经济空间的基础性产业。随着"双碳"目标下海上风电规模化开发、深远海养殖装备迭代、深海油气勘探推进以及港口航道建设升级,涉海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呈快速增长态势。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十四五"期间全国海事审判三级法院共审结各类海事纠纷16.8万件,其中涉港口作业、航道疏浚与码头工程的建设经营类案件3500件,船舶买卖与修造等海工装备类案件1.8万件1。
在司法实践中,海洋工程合同的性质认定长期存在分歧:一部分案件被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关于资质、招标、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等规则;另一部分案件则被定性为承揽合同、买卖合同或技术开发合同,仅适用一般合同规则。同类型海洋工程在不同法院获得不同定性的现象,既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有无、合同因欠缺资质而无效与否),也影响程序安排(如海事法院与地方法院管辖之分、海商法特别规则之适用),亟待从规范层面与裁判层面予以系统梳理。
本文的研究路径为:第一,界定海洋工程的范围并梳理其法律规制框架;第二,分析"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构造与识别标准;第三,考察英国、美国、挪威等域外法及国际仲裁实践;第四,以公开裁判与仲裁实例为样本,归纳我国司法裁判的定性规律;第五,提出立法与司法完善建议。
二、海洋工程的范围界定与法律规制框架
(一)海洋工程的类型化界定
"海洋工程"在我国并非单一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由多个部门法分别界定的综合性范畴。行政法规层面,《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三条对海洋工程作出权威定义: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等2。
从建设形态与合同标的角度,海洋工程可类型化为四类:其一,涉海固定构筑物工程,包括码头、防波堤、船坞、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海上风电基础与风机安装、海底电缆管道敷设、围填海与吹填造陆、航道疏浚等,此类工程直接定着于海域(或海岸带),具有土木工程属性;其二,海上移动式装备与平台制造,包括自升式/半潜式钻井平台、风电安装平台船、FPSO、深远海养殖平台等,此类标的物兼具船舶属性与工业装备属性,通常由船厂或海工装备制造企业建造;其三,海洋勘探开发服务,包括钻井、随钻测井、海缆施工、海上吊装等专业服务;其四,海洋能利用与海水综合利用设施。类型的差异决定了合同定性与法律适用的差异,这是本文分析的基本前提。
(二)海洋工程的法律规制体系
海洋工程受到公法与私法双重规制。公法层面,主要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与用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2026年3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海洋污染防治编(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港口与航道工程建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13年修订,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3等。这些公法规范调整的是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航行安全与资源开发秩序,一般不直接决定合同类型。
私法层面,与海洋工程合同定性直接相关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至第八百零八条)与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至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在裁判适用层面具有关键意义。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构造与识别标准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构造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款明确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4。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5据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两者构成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
"建设工程"的范围,行政法规层面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界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将建筑活动界定为"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适用范围看似狭义;但该法第八十一条同时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7目前未查询到明确海洋工程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但这一"准用条款"为包括海洋工程在内的专业建设工程适用建筑活动的基本规则(尤其是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规则)提供了法律适用路径。
就司法解释而言,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8;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9。这些规则是否适用于海洋工程,取决于海洋工程是否被认定为"建设工程",也会影响到海洋工程参与人的切身权利和义务。
(二)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的区分
从规范构造看,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并非合同名称,而是标的与规制的实质差异:
第一,标的属性。建设工程的标的物是"工程",即定着于土地(或海域)之上、具有永久性或长期性的建筑物与构筑物,且通常构成基本建设程序(立项、规划、用地、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管理对象;而一般承揽的标的物是动产工作成果或设备安装、加工修理等服务成果,不改变土地与海域的空间利用状态。第二,资质强制。建设工程实行施工企业资质许可制度,无资质或超资质施工合同无效;承揽合同原则上不要求承揽人具备特定资质。第三,公共规制。建设工程涉及招标投标强制、工程质量强制标准、竣工验收备案、质量保修等公法管制,承揽合同则奉行私法自治。第四,特殊保护机制。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存在承包人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实际施工人制度(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倾斜性安排,系为保护建筑工人报酬与工程款债权而设;一般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则享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双方权利结构不同10。
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定制设备供应与安装合同"的定性:若合同标的为按照定作人要求制造、交付并安装特定设备,属于承揽(定作)合同;若标的为整体工程的建设,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区分的关键在于工作内容是否构成对土地或海域的固着性工程建设,而非设备本身的加工制造11。这一区分逻辑同样适用于海洋工程:海上风电基础与风机安装、码头与船坞建设等属于工程建设;而平台模块的船厂制造、专用设备的定制则属于装备制造。
(三)司法解释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
海洋工程合同若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直接适用建工解释一和建工解释二;若被认定为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则适用《民法典》第十七章、第九章的一般规则。此外,海洋工程案件还可能涉及《海商法》特别规则的竞合:例如海工平台建造中当事人约定适用船舶建造规则、或者争议涉及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时,需在建设工程规则与海商法规则之间进行协调。《海商法》2025年修订(自2026年5月1日施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8号)的出台12,为相关衔接提供了新的规范基础。
四、域外法与国际实践的比较考察
(一)英国法:成文法上的"建筑作业"界定与行业合同自洽
英国《1996年住房补助、建造与再生法》(Housing Grants, Construction and Regeneration Act 1996, HGCRA)第二部分针对"建筑合同"(Construction Contract)创设了法定裁决(Adjudication)与付款条款等强制性机制。该法第104条将建筑合同界定为与"建筑作业"(Construction operations)有关的合同,第105条第1款列举了建筑作业的范围,包括建筑物或构成土地一部分的结构物的建造、改建、维修、拆除等;第105条第2款则明确将若干作业排除在外,其中第(a)项为"为钻探或开采石油或天然气而进行的作业",第(c)项为"设备或机械的组装、安装或拆除,以及为支撑或进出设备机械而进行的钢结构架设或拆除"13。从1996年4月22日上议院辩论的立法资料看,立法者有意将油气钻探开采、工艺装置组装等作业排除在"建筑作业"之外,以避免将能源加工设施整体纳入建筑法规制14。
这一立法安排的结果是:在英国法上,海上油气平台上的钻探与开采作业、工艺设备组装原则上不属于法定"建筑作业",故相关合同不受HGCRA强制条款约束;但海上平台本体及构成"土地一部分"的固定结构的建造、安装、改造等作业,在文义上仍可能落入"建筑作业"范围,理论与实务对此存在解释上的不确定性15。面对这种不确定性,英国海上油气行业通过行业自洽的合同体系加以解决:由英国油气行业竞争力组织(Leading Oil & Gas Industry Competitiveness, LOGIC,隶属于Oil & Gas UK)发布的11份标准合同套件,包括《建造合同通用条件》(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第3版于2018年发布,适用于大型制造工程、上部组块安装与连接调试等)、《海洋建造合同通用条件》(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Marine Construction,第2版2004年,适用于铺管、海上安装、水下建造、潜水支持等)以及《陆海服务合同通用条件》(Services (On- and Offshore),第4版2019年)等16,普遍采用仲裁或专属管辖条款,并在风险分配(如天气风险、Knock-for-Knock责任条款)上形成行业惯例,从而在成文法之外构建起自成体系的海上工程合同规则17。
(二)美国法:外大陆架设施纳入联邦与毗邻州法律
美国《外大陆架土地法》(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s Act, OCSLA)第1333条第(a)款第(1)项规定:合众国宪法与法律以及民事和刑事管辖权,如同外大陆架是位于某一州境内的联邦专属管辖区域一样,延伸适用于外大陆架底土与海床、其上的全部人工岛屿以及为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而永久或暂时附着于海床的装置与其他设备;第(2)款进一步规定,在可适用且不与本法或联邦法律相抵触的限度内,毗邻州现行有效的民事与刑事法律被宣布为合众国法律,适用于外大陆架及人工岛屿和固定结构18。据此,联邦层面的合同与建设工程法律,以及毗邻州的法律(包括建筑合同、留置权等民事实体法),在"可适用且不冲突"的限度内均延伸适用于外大陆架海洋工程设施。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ulf Offshore Co. v. Mobil Oil Corp., 453 U.S. 473 (1981)中确认,OCSLA要求将毗邻州法律作为联邦法律适用于外大陆架上的合同与侵权争议,并阐释了州法适用的判断框架19。下级法院亦沿此脉络界定OCSLA"装置"的范围:在United States v. Ray, 294 F. Supp. 532 (S.D. Fla. 1969)中,法院认定位于外大陆架暗礁上的沉箱与桩基式平台构成"人工岛屿和固定结构",受OCSLA管辖20;在Grand Isle Shipyard Inc. v. Seacor Marine LLC(第五巡回上诉法院,2009年)中,法院认定埋设于海床之下、连接平台与输油管线的汇集管线属于"永久或暂时附着于海床、为开发或生产资源而设置的装置"21。可见美国法采取的是"地理与设施属性"标准:凡处于外大陆架且构成附着于海床的设施,即落入联邦法与州法的整体延伸适用之中,海上工程合同原则上受普通合同法与州建筑法律规范,而不存在独立的"海洋工程合同"类型。
(三)挪威法:石油活动监管框架下的专门合同范本
挪威大陆架石油开发实行以《石油活动法》(Petroleum Activities Act)为核心的监管框架,海上平台等设施的建设须遵守挪威石油安全局(PSA)的许可与安全监管要求,并普遍采用行业标准NORSOK(由挪威石油行业制定的技术与管理标准22。在合同层面,挪威行业组织Offshore Norge(原Norsk Olje og Gass)与Norsk Industri推荐使用《挪威总承包合同》(Norsk Totalkontrakt, NTK)与《挪威建造合同》(Norsk Fabrikasjonskontrakt, NF)等标准范本——前者适用于承包商承担设计、采购、建造乃至安装(EPC(I))义务的总包工程,后者适用于仅承担建造义务的合同;2025年已更新至NTK 25与NF 25版23。此类标准合同将海上油气工程按"工程—采购—建造—安装"的商事合同模式处理,并配套挪威国内仲裁/诉讼争议解决机制。
域外诉讼实践中,中国海洋工程企业亦在挪威获得过胜诉判决:某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COM公司)因挪威国家石油公司(Statoil,后更名Equinor)终止"COSL Innovator"钻井平台作业合同,于2016年12月向奥斯陆地区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5日,奥斯陆地区法院判决某COM公司胜诉,认定Statoil终止合同不合法、该钻井平台按规定和规章建造并符合全部适用规范,判令Statoil支付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取消费用约40亿挪威克朗(约合人民币31.4亿元)24。该案虽系作业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但其裁判路径表明,海上钻井平台的建造与作业合同在挪威法上被作为商事合同处理,围绕合同条款与终止合法性展开,而非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制规则。
(四)国际仲裁实践:海工装备建造合同的商事化处理
大型海工装备(钻井平台、FPSO等)建造合同普遍约定仲裁,且争议处理呈现"商事合同"化的特征。典型案例是上海某造船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的自升式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签订1座自升式钻井平台(H1368)的建造合同,船东于2016年以未按时交船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并于2017年提起伦敦临时仲裁,要求返还预付款1810万美元及利息;仲裁庭于2019年8月就初步问题(Preliminary Issues)作出裁决支持船厂一方主张;2026年9月,后据称该仲裁案件终结,仲裁庭最终裁决驳回申请人(船东)的全部仲裁请求,船厂无需返还1810万美元预付款及其利息,预计增加2026年度利润总额约9890万元人民币25。该案历经近九年、横跨初步裁决与实体审理,始终在伦敦临时仲裁框架下按商事合同规则处理,而未进入建设工程法规制轨道,反映了国际实践中将自升式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视为装备制造/买卖类商事合同的普遍立场。
在国内仲裁层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发布的典型案例亦强调"合同关系的定性决定权利义务":仲裁庭在审理中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及《建筑法》《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关于禁止转包、禁止主体结构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是联合体关系抑或转包关系,取决于合同定性26。这在一定程度可以看出在中国仲裁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强制性规则(尤其是禁止转包与资质要求)对工程类合同具有约束力,合同定性仍是仲裁庭裁判的基础。
五、我国司法裁判实证考察
(一)司法实践中将海洋工程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例
- 船坞工程
2009年6月,中交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天津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就1#、2#船坞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88160万元,质保期2年;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并交工验收,经第三方审计确认结算值906694718元。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中交某工程局诉至天津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交某工程局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中交某工程局与天津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于2019年6月24日判决天津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该案直接将船坞(海洋工程)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承包人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作为合同效力要件,是海洋工程适用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典型裁判。
- 海上风电安装工程
南京海事法院(2022)苏72民初1534号案。2021年6月,江苏某海工公司因海上风电项目风机安装施工需要,与某风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风电公司提供船舶设备配合施工,某海工公司预付施工费500万元;后因施工船施工配置不满足海上风机吊装技术要求,双方发生纠纷。南京海事法院2023年4月23日的判决从资质要件切入:海上风机安装属受资质管制的施工活动,承包人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与劳务分包资质;本案承包人两项资质均不具备,施工合同因此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一并归于无效,已收取的500万元预付款应予返还28。该案系南京海事法院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29。
法院在评述该案时进一步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建工解释一第一条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进行海上风电工程施工需具备港口与海岸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则合同无效30。该案明确了海上风电等海洋工程建设适用建设工程资质管制规则、无资质施工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
- 液体散货码头工程
2017年1月,山东某建设公司与日照某码头公司签订液体散货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3万吨级、5万吨级液体散货泊位各1个及配套设施;2020年4月双方经会议纪要同意合同终止并核定结算,监理单位审定结算金额。青岛海事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码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支持建设公司就其施工的液体散货码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码头公司上诉后,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确认建设公司享有建筑优先受偿权31。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首次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新旧衔接作出裁判,认定码头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 填海及海岸恢复工程总承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278号案。 2012年3月26日,中交某公司与某管理委员会、某实业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中交某公司承担熊岳河口填海及海岸恢复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EPC)。该案以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为案由,经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规则为: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承包人主张以月进度报审表中核定的工程费用作为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应予支持32。该案将填海造陆与海岸恢复工程纳入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结算规则,是围填海类海洋工程适用建设工程法律规则的又一案例。
- 海上风电EPC风机基础工程
广州海事法院(2025)粤72民初846号案。 某设计公司诉某海工公司海上风电项目EPC风机基础施工工程款纠纷,广州海事法院于2026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海工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33。通过该案可以看出,海上风电基础施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工程款债权受法律保护。
(二)司法实践中也有将海洋工程合同认定为承揽、买卖与技术开发合同的案例
- 深远海养殖平台设计建造合同
厦门海事法院(2024)闽72民初58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终992号案。本案标的为全国首座半潜式深海养殖平台“宁某1号”,卖方义务覆盖设计、建造与交付全过程。2023年7月,平台已在指定海域完成定位与升降试验,但因台风“杜苏芮”逼近须撤离人员,此后平台受损沉没,交付并未完成。判决书的路径为:案涉合同并非单纯的建造合同,而是集技术开发、建造与买卖于一体的混合型合同;标的属于首制式新型海洋装备,其设计与建造过程内含难以事先预判的技术风险,平台在交付前全损应归入此类研发风险的实现,而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违约。据此,合同解除后卖方应返还已收价款,而买方主张的配套费用、管理费与违约金,因未能证明系对方违约所致而未获支持3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2月27日发布的“司法服务保障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之三,其典型意义在于“厘清混合型合同中技术开发、承揽、买卖等多种法律关系的识别与适用规则”(同前注34)——新型海洋装备的设计建造合同并未被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按其混合属性分别适用技术开发、承揽与买卖规则,技术开发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 海上养殖平台法律属性
广州海事法院(2023)粤72民初882号案,正某公司诉珠海横某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认定分两步:其一,“湾区某某号”深海智能养殖平台自身不具备航海能力,故不属于《海商法》第三条意义上的船舶;其二,该平台符合修订后《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订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所称“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构成可救助财产,故对其实施的救助属于海上救助35。该案(最高法典型案例之六)表明,海上养殖平台等新型海洋装备在船舶法上不具有船舶地位,相关合同纠纷亦不适用船舶建造规则,而须依其具体属性定性。
- 船舶(海工装备)建造与分包合同
海事法院的承揽定性。 在海工装备建造领域,一般将造船及其分包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某海事法院曾有文章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分包合同符合原《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案由定为船舶建造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36。依此逻辑,作为海工装备的钻井平台、风电安装平台等的船厂建造合同,亦多按船舶建造/承揽合同处理,一般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则。
- 海上风电安装船融资租赁
上海海事法院(2024)沪72民初564号案中, 某租赁天津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出租自升式风电安装平台船并进行融资,因承租人逾期还款引发纠纷。上海海事法院于2024年4月受理,创新"债务分批次清偿+财产保全分步解除"机制,78天内调解审结37。该案将海上风电安装平台船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处理,凸显了海工平台船舶的动产装备属性,而非不动产建设工程属性。
(三)管辖与程序维度: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
海洋工程纠纷的管辖存在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将"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受理范围,并将船舶工程合同纠纷(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工程监理)单列3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39。据此,涉海固定构筑物工程纠纷通常由海事法院审理,并在此框架内适用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而纯粹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亦由海事法院管辖但按承揽规则处理。管辖的集中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定性分歧,但并未消除实体规则适用的差异。
(四)裁判规律归纳:二元定性框架
综合上述裁判样本,我国司法实践对海洋工程合同的定性呈现出清晰的二元格局:
第一类——适用建设工程合同规则的海洋工程,其共同特征为:标的物定着于海域或海岸带,构成土木工程意义上的构筑物或基础设施(船坞、码头、海上风电基础与风机安装、围填海与疏浚、海底电缆管道等);工程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立项、设计审查、招投标、监理、竣工验收);法律与资质标准对施工主体设定资质要求(如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40);司法上因此援引建设工程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规则、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保护等建设工程特别制度可以适用。南京海事法院1534号案、天津海事法院船坞案、青岛海事法院码头案均属此类。
第二类——按承揽、买卖或技术开发规则处理的海洋工程,其共同特征为:合同标的为移动式海工装备、平台或设备的制造、定制、供应与安装(钻井平台、风电安装船、深远海养殖平台等);标的物可移动、不构成对海域的固着利用,更多体现动产制造与交付特征;合同约定与行业惯例采取商事合同模式(含仲裁条款)。厦门海事法院"宁某1号"案、广州海事法院养殖平台案、上海海事法院融资租赁案以及某船厂伦敦仲裁案均属此类。
需要指出的是,两类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海上风电项目即呈现"混合形态":风机基础(单桩、导管架)与风机安装属于典型的涉海建设工程,而风电安装平台船本身又属于移动式装备。以上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可以视作"按合同标的与工作内容分别定性",这正是二元框架的精细化展开。
六、问题与完善建议
(一)现存问题
第一,立法层面的界定缺位。 "海洋工程"与"建设工程"两个概念在现行法上缺乏统一衔接:行政法上的海洋工程定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条)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为界,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建设工程"定义(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虽在文义上可以涵盖涉海土木工程,但从未明确"海域上的构筑物"是否属于该条所称建设工程。规范的模糊性导致同类型案件在不同法院获得不同定性。
第二,案由与实体规则衔接不统一。 海洋工程纠纷的案由使用存在"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等多种表述,案由差异背后是实体规则的差异——尤其是在合同效力(资质)、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追索权等方面,建设工程规则与承揽规则的后果明显不同。
第三,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船舶优先权的衔接不清。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与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在权利主体、担保对象与行使方式上均不相同。海工装备(如移动式平台)的建造价款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在船舶建造价款已可依船舶优先权受偿的情况下如何与建设工程优先权协调,现有规范未予明确。
第四,资质体系与涉海施工实践存在脱节。 现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虽设有"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涉海资质序列(同前注40),但海上风电、深远海养殖等新兴工程所需的能力组合(海上吊装、海缆敷设、潜水作业等)与传统资质序列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部分市场主体以"无对应资质"状态参与施工,加剧了合同效力争议。
(二)完善建议
第一,推动海洋工程合同定性的类型化规范。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审判纪要明确:定着于海域(含海岸带)并构成土木构筑物或基础设施的海洋工程(码头、船坞、防波堤、跨海桥梁隧道、海上风电基础与风机安装、围填海、疏浚、海底电缆管道敷设等),其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及建工解释一;以移动式海工装备、平台或专用设备的制造、定制、供应、安装为主要标的的合同,适用承揽、买卖及技术开发合同规则。同时为混合合同提供"按主给付义务与工作内容分别定性"的裁判指引。
第二,统一案由并强化海事法院管辖下的法律适用协调。 鉴于海事法院对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具有专门管辖,建议在案由设置上统一使用"海洋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并在海事审判条线内发布类案裁判指引,统一资质无效、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等规则的适用标准,避免因法院不同而定性迥异。
第三,衔接海商法与建设工程法律。 以2025年修订的《海商法》施行(2026年5月1日)为契机,明确移动式海工平台建造价款在船舶优先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选择与协调规则;对于被认定为建设工程的海洋工程,明确其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海事法院管辖而受影响。
第四,完善涉海工程资质与招投标管理。 适时修订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涉海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将海上风电安装、海缆工程、深远海养殖设施工程等新兴施工能力纳入资质或能力评价体系;同时强化海洋工程招投标监管,使"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等规则在海洋工程领域得到准确适用。
七、结论
海洋工程能否适用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不能作全有或全无的回答,而应基于合同标的与工作内容的实质属性进行类型化判断。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形成"涉海固定构筑物工程适用建设工程规则、海工装备制造与技术服务适用承揽/买卖/技术开发规则"的二元格局,域外经验(英国HGCRA的排除与LOGIC行业合同、美国OCSLA的设施属性标准、挪威NTK/NF标准合同、伦敦临时仲裁的商事化处理)亦印证了"区分设施建造与装备制造"这一通行逻辑。当前最紧迫的任务,是以司法解释或审判纪要的方式将这一类型化标准成文化,统一案由与裁判尺度,并做好《海商法》修订后与建设工程法律的衔接。唯有如此,方能在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可预期的合同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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