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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在跨境商事合同中选择由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管理案件,同时将仲裁地
(seat of arbitration)设在中国内地。这种安排既保留了境外仲裁机构在程序管理、规则适用和裁决质量上的国际公信力,又确保了仲裁程序与中国法律环境的高度衔接,尤其在申请保全措施和裁决执行方面享有显著便利。
- 一. 仲裁地在中国,即适用中国《仲裁法》框架 根据中国法律,仲裁地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
司法监督体系。
现行仲裁法(2017年修正)虽未明文规定仲裁地对于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的决定作用,但我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
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 04民特726号民事裁定书中就明确表示,涉案仲裁裁决由ICC仲裁院( 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作出,仲裁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属于境外仲
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的仲裁裁决, 应当视为中国
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即将于2026年3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新仲裁法")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81条中,对仲裁地的法律效力做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 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 仲裁地作出。
也就是说,一旦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城市(如北京、上海、深圳),无论仲裁机构为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抑或境外仲裁机构,该仲裁均被视为"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仲裁"(除非另有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
同样能表明我国立法态度的还有新仲裁法的第86条第2款,明文表示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以上内容意味着仲裁程序可由境外仲裁机构管理,
但整体框架纳入中国司法监督体系。
在这一框架下,更有意义的是:
→ 当事人可依法向中国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 最终作出的裁决为"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 决",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经过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这一制度设计打破了"境外仲裁=执行难"的传统
顾虑,实现了国际性与可执行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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