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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管辖权异议期限的延后性与模糊性导致管辖权异议被滥用
法律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同时对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进行监督。xxvii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前置条件限制以及异议成本低,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屡见不鲜。不论是在诉讼还是仲裁中,管辖权异议都成为了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进程甚至扰乱司法秩序的工具。
诉讼和仲裁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仍存在差异,主要在于管辖权异议期限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下文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明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下文简称“ 《仲裁法》”)第20条第2款仅模糊地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而该期限的延后性和模糊性更使得滥用管辖权异议在仲裁领域中不断滋生,xxviii特别是当多个被申请人依次在首次开庭前提起有关仲裁管辖的异议时,仲裁进度将会被不断拖延。
2. 框架性的仲裁规则应对管辖权异议滥用乱象的失灵
根据《仲裁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仲裁机构有权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制定更细化具体的管辖权异议期限,以消除“首次开庭前”的语词模糊性。但现状是,仅有少部分国内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明确将“首次开庭”细化为“原通知的首次开庭时间”。xxix(详见附表1)而国内大部分仲裁机构并没有在仲裁规则对何为“首次开庭前”进行解释和规定,并且将确定开庭时间的权力赋予了仲裁庭。xxx这就导致“首次开庭”在实践中存在被解释为“实际开庭时间”或“首次组织并通知的开庭时间”的两种可能。同时,由仲裁庭全权决定也会为开庭时间增加不确定性,进而为管辖权异议留下巨大滥用空间。
附表1:国内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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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 第6条第4项 |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
首次开庭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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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8年版) 第19条第3项 |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如可能,应在对 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 最晚应在对反请求的答辩中提出。” |
仲裁通知答复中提出(最晚在对反请求答辩中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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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2022年版) 第6条第1项 |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 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
首次开庭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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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版) 第13条第1项 |
“当事人对仲栽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 依据法律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
首次开庭前(依据法律)书面审理的,首次答辩期届满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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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 第17条第1项 |
“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 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
首次开庭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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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2年版) 第10条第2项 |
“管辖权异议应当 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 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或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 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
首次开庭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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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仲裁委仲裁规则》(2023年版) 第10条第2项 |
“管辖权异议应当 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或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
首次开庭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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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 第7条第1项 |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 在仲裁庭通知的首次开庭前一次性以书面形式提出;因部分当事人提出异议导致开庭时间推迟, 其余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应当在仲裁庭原通知的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
首次开庭前(多个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也应当在原通知的首开庭前提出) |
在笔者所代理的金融机构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为多方的情况经常出现。在首次开庭前,被申请人利用管辖权异议规则先后多次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导致案件排庭进度及实际开庭日期被极大延后。倘若类似案件中所有被申请人均循此例操作,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每一次都作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但这种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仍会造成长期无法正常开庭的结果。可见,当存在多个仲裁被申请人时,若仅仅依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限,并不能阻止被申请人恶意联合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致使仲裁的首次开庭有可能被无限期拖延。
根据《仲裁法》第7条的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是仲裁领域的基本原则。然而,如果放任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将会使整个仲裁程序失范,乃至破坏仲裁程序的合理性,进而与仲裁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3. 适用程序令规制管辖权异议滥用乱象的可能性
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仅是对仲裁程序的框架性规定,无法穷尽真实仲裁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所有程序问题,而具有及时性和灵活性的程序令则能够弥补法律及规则上的空白和漏洞。xxxi仲裁程序令系由仲裁庭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出,决定仲裁程序中的程序性问题的指令,目的是
对仲裁程序的进程做出安排和指引。xxxii本质上,仲裁程序令是对所适用仲裁规则的补充、细化和变通。在效力层级上,仲裁程序法为上,仲裁程序规则次之,程序令又次之。xxxiii
国内大部分知名仲裁机构都赋予了仲裁庭发布程序令的权限,但不同的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程序令发布前提有所不同。具体而言,一部分仲裁规则规定,只有当“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才可以发布程序令;xxxiv另一部分仲裁规则规定情形“适当”时,仲裁庭有权发布程序令;xxxv还有一部分仲裁规则规定为了“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可以”发布程序令。xxxvi可见,对于仲裁令发布的前提,各个仲裁机构之间存在差异,详见下表(附表2):
附表2:国内重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关于程序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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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 第35条第5项 |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 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
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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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8年版) 第23条第2项及第23条第3项 |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指认其认为必要或 适当的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无论采取 指令或裁决或其他形式,是指仲裁庭在最终解决争议的裁决作出前暂时至另一方作出例如但不限于以下行为:(a)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恢复现状;或(b) 采取措施以阻止现时的或临近的、对仲裁该程序本身的伤害或损害发生,或克制而不为可能导致这类伤害或损害的行为;或(c)保全财产,以确保可据以执行随后作出的裁决;或(d)保全与解决争议相关的重要证据。” |
适当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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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2022年版) 第36条及第47条第1项 |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
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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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版) 第37条第2项 |
“仲裁庭可以通过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方式 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相应的安排。” |
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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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 第119条第3项 |
“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以决定、 指令、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
适当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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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2年版) 第36条第3项 |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
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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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版) 第36条第3项 |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 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
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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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 第33条第2项 |
“在庭审之前,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 发布程序指令、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措施;也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并共同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 |
必要性 |
但笔者认为不论采上述哪种标准,在法院已经裁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其他当事人仍针对同一仲裁条款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庭应当为了管理仲裁程序而发布程序令,因为当事人真实目的已经不在于确认管辖,而在于拖延仲裁开庭时间,扰乱仲裁的有序进行,若不加以规制,难以谓之实现了仲裁程序的公平合理。
笔者代理的某金融机构曾在另案中遇到多名仲裁被申请人轮流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在申请人两次取得法院就同一仲裁条款确认有效的结论后,为防止其他被申请人继续以此拖延诉讼进程,即以“滥用管辖权异议”为由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发布程序令,仲裁院认为此情形符合“必要性”的前提,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向被申请人发布了恢复仲裁开庭的程序令。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其他案例支持。
4. 仲裁程序令取得具有难度且约束效力有限
通过上述分析,为减少仲裁实践中由于多个被申请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程序拖延的情形发生,当事人可事先查询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选定规则中赋予了仲裁庭发布程序令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若在仲裁时确已发生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则申请人可以向仲裁院申请发布程序令,恢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尽管仲裁程序令具有上述积极意义,实践中仲裁程序令的取得具有相当的难度,且其约束效力有限,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需要依靠仲裁员发布指令,仲裁程序令在一定程度上仰赖仲裁员维护程序秩序的主动性。而国内仲裁机构的制度设置使得仲裁员的报酬与其实际工作量并不直接挂钩,仲裁员一般并没有管理仲裁程序的积极性。xxxvii如要启动程序令,则需要当事人与仲裁庭乃至仲裁机构进行反复沟通,其时间成本的投入以及结果的不确定性都为当事人带来了不可忽视的风险。
其次,发布程序令属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即使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妨害正常程序进程的行为,但是否满足“必要”的条件,裁量权仍在于仲裁庭。
再者,虽然仲裁院以程序指令的方式确定开庭期限不因其他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延后,但当事人仍然可对程序令提出异议。因此不排除仲裁程序因此再次受阻的可能。
最后,虽然当事人不依程序令行事或对抗指令,会承担不利后果,但程序令无法得到法院
的强制执行,所以虽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但仍不属于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xxx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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