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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资管业务风险频发背景下,投资者对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及自身知情权的关注度显著提升,但管理人常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拒绝披露,由此形成知情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该冲突源于三方面:一是专业壁垒引发的信息不对称与垄断,二是委托-代理关系下的激励不相容,三是财产独立性与管理权集中化加剧的信息隔离。司法实践中,已逐步构建起以“信息分层、启动门槛与脱敏处理”为核心的司法审查框架。对“募、投、管、退”各环节文件的类型化分析显示,法院对不同环节文件的披露义务审查标准存在差异,但合同约定始终是司法判断的首要依据——司法裁判需在此基础上,兼顾投资者有效监督的需求与管理人的专业自主权及商业秘密保护,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资产管理;投资者知情权;商业秘密;司法衡平;信息披露
01.引言
在当前资本市场遇冷的背景下,资管业务底层资产风险事件频发,投资者面临投资回报无法实现的困境,转而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资管业务采用的专业投资架构设计通常由管理人全权掌控,导致投资者难以触及底层资产真实状况,由此引发了对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保护的广泛关注。投资者期望通过追究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之责任,弥补其投资损失。
实践中,资产管理人往往以"商业秘密保护"为由拒绝披露关键信息,而部分管理人确实存在履职不尽责的情形。为维护自身权益,投资者多采取行政投诉与民事诉讼并行的维权策略。然而,行政监管路径存在功能性局限,其处罚措施往往难以直接满足投资者的实质信息需求。在司法层面,尽管近年裁判实践呈现出加强对投资者保护的趋势,通过个案裁量逐步拓展知情权边界,但法院仍在商业秘密保护与知情权保障之间保持着审慎平衡,并未走向绝对的信息披露主义。
2025年12月2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下称“金监总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息披露新规》”,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信息披露新规》以“资管产品信息披露”作为独立监管对象,搭建了从披露原则、披露方式到披露主体分工的专项规则框架。尽管其直接适用对象为银行保险机构在境内发行和管理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及保险资管产品,但其确立的“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要求以及披露主体(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等)的权责分工,为司法在个案中衡量投资者知情权与管理人保密义务冲突提供了更可操作的参照坐标。下文即以该新规的规范结构为线索,对裁判实践中的冲突类型与平衡路径作进一步梳理。
02.知情权与保密性的冲突
投资者知情权并非单纯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基于信义义务的实体性权利。《信托法》第二十条明确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则进一步细化,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披露基金财产运作信息。这些规定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信息披露打破受托人对管理过程的信息垄断,让投资者能够监督受托人是否“勤勉尽责、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行事”。但是《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在资管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核心架构中,这种受托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不对称信息因金融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而被急剧放大。
1. 专业壁垒导致的天然信息垄断:
资产管理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活动,涉及宏观经济研判、行业分析、公司估值、交易结构设计、风险建模等复杂知识。管理人作为专业的受托机构,凝聚了专业人才、数据资源和分析工具,自然形成了对投资决策过程、资产真实状况和风险信息的垄断性掌控。而普通投资者,即便是高净值个人或机构,在专业知识和信息获取渠道上也难以与管理人匹敌,处于绝对的信息劣势地位。这种由专业分工带来的信息垄断,本是资管行业存在价值的基础——投资者付费购买的就是管理人的专业判断和信息处理能力。然而,当这种垄断缺乏有效制衡时,便会异化为受托人谋取私利或掩盖失职行为的工具。
2. 委托-代理关系下的激励不相容:
资管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投资者(委托人)将财产交付给管理人(代理人)进行管理,期望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但现实中,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利益函数并非完全一致。管理人的利益可能体现在管理费收入、业绩报酬、规模排名乃至关联交易中,而这些利益有时会与投资者追求绝对回报的目标发生冲突。例如,管理人可能为了获取更高的管理费而盲目扩大规模,或为了追求短期业绩排名而采取过于激进的投资策略,罔顾长期风险。信息不对称使得投资者难以识别和验证管理人是否真的“勤勉尽责”,从而为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如道德风险)提供了温床。
3. 财产独立与管理权集中加剧的信息隔离:
资管产品通常采用信托或类信托结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投资者在交付财产后,便丧失了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权。与此同时,管理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广泛且集中的管理运用权。这种“权属”与“管理权”的分离,在物理上和制度上都将投资者与底层资产隔离开来。投资者无法像公司的股东那样,通过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来直接了解财产状况,他们获取信息的唯一正式渠道,几乎完全依赖于管理人的主动披露。这使得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质量,直接决定了投资者知情权的实现程度,也使得保密性主张成为管理人阻断信息流出的最强有力的“防火墙”。
03.信息披露的司法衡平: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的边界厘定
实践中,投资者通常并行启动行政监管与民事诉讼两条路径以寻求知情权的保障。行政监管构成投资者实现知情权的重要机制之一。投资者可依法向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等监管主体投诉举报,请求对管理人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启动调查与处分,借公权力介入以达成获取信息的诉求。但是此路径存在局限:行政处罚多以“责令改正”及象征性罚款为主,并未课以管理人向投资者提供特定文件之具体义务,致使投资者的需求实质上仍难以被满足。行政责任之认定虽可标示行为违法,但却未能直接弥合信息鸿沟。基于行政处罚的上述局限性,投资者往往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期冀法院审理过程中能够实现二者平衡,但实际上法院仍需在投资人知情权边界内进行裁判。法院一般通过区分“结果性信息”与“过程性信息”,构建了一套精细化的司法衡平框架。这套框架的核心在于,司法权在尊重商业自主与履行监督职责之间划出了一条理性的界限,其运作逻辑可分解为三个层次:
(一)信息分层:结果性信息需要披露,过程性信息需要谨慎
1. 结果性信息需要披露:
如关键交易条款、资产估值、持仓比例、费用明细等,这些是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客观结果。它们直接反映了财产的状况和变动,是投资者判断自身利益是否得到保障的最直接依据。因此,这类信息构成了投资者知情权的核心范围,法院通常倾向于支持披露。其法理在于,披露“结果”并不会干扰管理人未来的决策“过程”,且是验证其是否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这一最终目标的必要手段。《信息披露新规》第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定期报告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存续规模、杠杆水平、净值及收益表现、投资账户信息(至少包括托管账户信息)以及主要投资资产的穿透前/穿透后资产种类与投资比例、各类资管产品的相关投资风险、重大关联交易情况以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该条所列属于监管层面对定期披露信息的最低口径要求,可作为司法识别“结果性信息”基本外延的重要参照。
2. 过程性信息需要谨慎:
如投决会纪要、内部研究报告、交易员沟通记录、估值模型参数等,这些是形成最终决策的思维轨迹和内部流程。法院对此类信息持高度审慎态度,并确立了“非必要不介入”原则。其法理基础有二:(1)保护商业核心与专业自主权:过程性信息是管理人智力资本和核心竞争力的集中体现,强制披露无异于剥夺其商业机密。更重要的是,金融决策本身具有或然性,事后的“上帝视角”去评判事中的决策过程,会迫使管理人为规避诉讼风险而采取保守、从众的策略,形成“防御性管理”,最终扼杀投资活力,损害全体受益人的长期利益。(2)司法谦抑性与能力边界:法官是法律专家,而非投资专家。过度深入探查专业的投资决策过程,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能力范围。故法院一般仅审查决策过程是否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程序(如是否召开了投决会),而不评判投资决策本身的专业性优劣。
(二)设置启动门槛:投资者探查过程性信息需提供初步证据
法院为探查“过程性信息”设置了明确的启动门槛——投资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决策过程存在重大违法违规嫌疑。这意味着,投资者的请求不能基于单纯的猜测或对投资结果的不满。例如,投资者需要提供线索表明某项投资可能涉及利益输送、关联交易未披露、或明显违背了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和限制等。
这一门槛设计至关重要,一是防止滥诉,避免了投资者利用知情权诉讼对管理人进行“钓鱼取证”或骚扰。二是聚焦监督本质,将知情权的行使引导至监督“信义义务”的履行,而非干预“专业判断”本身,确保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
(三)一种妥协:“脱敏处理”作为平衡
“脱敏处理”是司法智慧在现代技术条件下的体现,它巧妙地将一个“是否披露”的二元对立问题,转化为一个“如何披露”的技术解决方案。法院通过支持这一路径,在实践中创造了多种“部分满足”知情权的形态。包括:(1)内容脱敏:隐匿交易对手名称、具体的价格谈判底线、估值模型的关键参数等。(2)形式限制:允许在管理人指定地点“只读”查阅,但不允许复制或拍照。(3)范围限定:仅提供与争议决策直接相关的特定时间段、特定资产的文件,而非全量文件。本次新发布的《信息披露新规》亦延续了这一“披露与保密并重”的平衡逻辑,其第七条在明确投资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披露的信息资料”的同时,同步设定了投资者对所获取的“私募产品非公开披露信息等”的保密义务;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加强对未对外披露信息的内部管控,不得违规泄露。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即便倾向于支持投资者的信息披露诉求,也会通过范围限定、形式约束、内容脱敏等方式,回应监管层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信息保密性的刚性要求,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
04.司法实践中知情权边界的类型化分析
在明确了以“信息分层、启动门槛与脱敏处理”为核心的司法审查框架后,本部分将结合典型司法案例,沿“募、投、管、退”的业务流程,对该框架在具体文件类型认定中的适用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揭示法院在实务中划定知情权边界的动态权衡逻辑。正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2民初15546号判决中所述:“委托人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具体到信托项目上主要体现为信托资金管理报告或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委托人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并非是无限的,对知情权的范围应当结合委托人本人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影响、信托公司已披露文件是否足以满足委托人的知情权、信托机构的经营管理成本、知情权是否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一)募资环节文件:从形式隔绝到功能关联的司法演进
1. 尽职调查报告及其底稿
尽职调查报告是否应纳入知情权范围,清晰地反映了司法理念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演进。传统裁判观点秉持形式主义逻辑,严格以资管计划成立时间为界,认定其属于成立前文件,与后续信托财产管理缺乏直接关联,因而倾向于不支持披露。例如: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在(2025)甘95民终43号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推介书、法律意见书。信托知情权的行使对象是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即信托成立之后产生的文件、信息,对信托成立之前的文件尚无必须披露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推介书的制作主体系案涉信托计划的代销方平安银行,并非光某公司;其次,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属于光某公司对案涉信托计划进行调研论证的内部文件。同时,以上文件均形成于案涉信托计划成立之前,并不属于应当披露的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范围。”
然而,上海金融法院在(2024)沪74民终622号案件中确立了突破性的“功能延续性”标准。该判决对“关联性”进行了实质性解释,指出信托计划的运营、财务状况并非凭空发生,信托计划成立前包括尽职调查报告在内的各项经营行为及其后果均有延续性,必将延续并影响到信托计划成立之后。因此,委托人所享有的知情权可以是对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全过程的监督,而不能简单仅以信托计划前后成立时间作为委托人是否享有知情权的分界线。这一裁判思路彰显了司法实践通过适当扩大信息披露范围以加强对投资者保护的倾向,并对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履行提出了更为审慎的合规要求。
2. 投资者适当性风险测评问卷原件
此类文件的披露争议体现了司法在权利保障与诉讼程序分工上的审慎平衡。从法理层面看,该问卷基于投资者本人参与形成,直接关涉管理人是否履行《九民纪要》所要求的了解客户、风险匹配等核心义务,对其履行情况的验证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价值。因此,理论上应纳入披露范围。
然而,当前司法实践对此多持否定立场。如北京金融法院在(2021)京74民终366号判决书中认为,原告要求提供的适应性风险测评调查问卷原件、复印件及购买产品前提示风险的首次双录视频的时间和地址,信托公司委托第三方财富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委托书等均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最终不予支持相关诉请。总体而言,法院认为该问卷属于缔约阶段文件,而非资产管理业务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资料。据此,法院倾向于将此类争议引导至缔约过失赔偿之诉中解决,而非通过知情权诉讼予以救济。这也提示投资者在维权时需注意不同诉讼案由的分工与局限。
(二)投资与管理环节文件:核心冲突场域的分层审查
1. 交易文件:商业秘密保护的优先地位
尽管交易文件与资管财产具有天然关联性,但其通常承载着管理人的核心商业机密(如投资策略、交易模型)及第三方敏感信息。在此,法院的审查鲜明地体现了“信息分层”逻辑。当商业秘密保护与知情权行使产生冲突时,法院倾向于将商业秘密保护置于优先地位。如(2021)京74民终366号案件中,黄某上诉主张信托公司未向其提供《合伙协议》等,对此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增资协议》《股东协议》构成《信托合同》第7.2条约定的‘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处分方式’的重要依据,但因涉及第三方利益及存在保密条款,在无合同特别约定以及第三方认可的情况下,基于各方利益均衡保护的原则,上述内容不以原件展示或者提供复印件为信托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必须方式。”这提示投资者在主张此类文件时,需充分论证其不可替代性,并主动提出脱敏处理等妥协方案。
2. 投后管理记录:必要性原则的审慎适用
对于投后管理记录,法院的裁量高度依赖于“必要性原则”。该类文件虽能直接印证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状况,但当管理人已通过管理报告等载体披露核心事实后,继续要求提供底层过程性文件,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信息披露义务的过度扩张。
在(2021)京74民终366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的裁判逻辑即体现了这一考量:在管理人已进行实质披露的前提下,投资者要求获取投诉及诉讼文书等过程性文件的请求,因缺乏披露必要性而未获支持。主张此类文件时,应着重论证既有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或矛盾,且目标文件对认定管理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具有关键价值。又如在(2025)甘95民终43号判决书中,甘肃矿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其他信托单元优先分配的决策文件及审批流程文件。光某公司出具的《临时报告》就案涉信托利益临时分配事项已进行了披露,且在电子邮件回复中就其他信托单元优先分配问题向宋某某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合同依据,宋某某的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同时,其他信托单元优先分配的决策文件及审批流程文件涉及其他投资者的个人信息、资金情况以及光某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存在影响信托公司正常经营的风险,故宋某某要求披露其他信托单元优先分配的决策文件及审批流程文件的要求于法无据”。
3. 信托专户银行流水及相关财务凭证:精细化类型区分
司法实践对此类文件展现了最为精细化的区分标准,是“脱敏处理”与“信息分层”理念结合的典范。法院通过类型化分析,在保障知情权与维护商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在(2024)沪74民终622号案件中,对于涉及交易对手信息的“付款类凭证”,法院倾向于以保护第三方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而对于体现资产收益的“收款类凭证”,法院则因其直接关乎信托财产状况且不涉及敏感信息而予以支持。这种“收款类支持、付款类从严”的标准,已成为此类争议的可循之规。又如(2019)京民终1600号案件中,投资者的上诉请求还包括要求信托公司提交完整的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信托财产划拨指令等。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W某投资的信托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案涉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为人民币34900万元,包括了其他委托人投资的金额。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该条款所说的保密义务,包括诸如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职业、身份证件、帐户帐号、设立信托的情况、受益情况等,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等。W某要求信托公司提交完整的银行账户收支明细,有悖于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法院对于此项上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三)退出环节:清算信息的有限透明与最终监督
退出阶段的核心是信托财产的清算与分配,投资者的知情权诉求聚焦于最终财产处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在此环节,由于投资管理行为已终结,涉及商业策略保密的需要大幅降低,法院对信息披露的支持力度通常最强,但其透明度依然是“有限的”,一般来说法院会支持清算审计报告正本及最终的费用明细汇总表(含受托人报酬、托管费、其他扣除费用的计算依据),以及清算分配中涉及的资金来源说明(如是否适用固有资金垫付收益)、收益扣除项的合法依据。这些文件直接反映了投资者最终可获得的财产净值,是其在退出阶段最核心的合法权益所在,管理人不仅需保证此类结果性信息的完整、真实与透明,更需主动披露影响分配结果的关键信息,不得遗漏或隐瞒。例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在浙银保监举复[2024]60号中针对万向信托-基建215号信托计划的认定即明确,该信托计划在清算分配中使用固有资金垫付投资者利息,却未就该垫付行为进行信息披露,已构成信息披露违规;监管同时指出“关于清算分配的合同纠纷事项,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但需注意的是,“有限透明”的边界仍需恪守:对于资产处置的具体协议(如股权转让合同、资产拍卖合同)全文及审计工作底稿,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因为资产处置协议中可能包含与未来经营相关的商业安排或第三方保密条款,而审计底稿则属于过程性文件。只要最终清算报告本身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其结论应予信赖,无需穿透至底层工作过程。如在(2020)京0102民初15546号案件中,孙某以“核实退出合法性”为由,要求中融信托提供鑫璟宸澜与云锋基金境外美元基金签订的完整版股权转让协议(含附件A-F)、退出审批签报的原始载体、扣除4816万元费用的完整合同及审计底稿,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该部分诉请,理由为: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非中融信托,附件内容涉及第三方交易细节与保密义务;退出审批签报原始载体系信托公司内部管理系统,承载未公开的经营流程与商业秘密;扣除费用的依据已在清算报告中披露(例如CEC管理费依据《股份购买协议》收取),审计底稿属于过程性文件,现有清算报告已能反映信托财产收支情况,无需额外提供。
此外,针对退出环节中投资者常见的“费用明细与报酬依据”诉求,司法实践亦明确“结果性说明优先”原则:只要管理人在清算报告中清晰列明费用构成(如受托人报酬、托管费、其他费用的具体金额),并说明计算依据,即视为已满足知情权;投资者要求提供“每一笔费用的原始发票”“内部业绩报酬计算底稿”等,若超出清算报告已披露信息且不影响最终分配结果的准确性,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如(2020)京0102民初15546号案件中,孙某主张中融信托多扣1243万元其他费用并要求提供发票及扣除费用凭证,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融信托已在另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486号)中解释费用构成且与信托合同约定的扣费范围一致,清算报告中亦载明费用总额,该等披露已足够,无需逐一提供发票原件——这一裁判逻辑既保障了投资者对费用合理性的监督权利,又避免了因过度索取过程性凭证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与管理人经营成本增加。
另外,《信息披露新规》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审计工作底稿等档案至少保存到产品合同终止后十五年。这一留痕要求,尤其是将“会计师事务所为产品信息披露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明确纳入保存范围,使得管理人以“资料已不存在或无法提供”为由对抗信息请求的空间被进一步压缩,但并不当然改变审计底稿等过程性文件的可披露性边界。
总之,通过对各环节文件披露争议的梳理可见,司法实践已在“募、投、管、退”的全流程中,形成了一套精细的审查逻辑。无论司法标准如何演进,《资管合同》始终是首要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备查文件清单”和查阅方式,是法院进行判断的起点和重要参考。通过信息分层、设置查阅启动门槛,并以“脱敏处理”作为折中手段,在保障投资者对信托财产状况和受托人履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的必要性,与尊重管理人专业自主权、保护商业秘密及第三方隐私之间,进行动态的、精细化的利益平衡。因此,在合同起草与更新层面,建议参考《信息披露新规》做进一步精细化约定:明确“备查文件清单”与披露频率,区分定期与临时披露事项;明确查阅方式(现场/电子)、可复制范围及脱敏规则;并将投资者保密义务、不得公开及变相公开披露等要求写入合同与投资者承诺文件,以降低争议中的解释成本。
感谢实习生贾长燕对本文的贡献。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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