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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2025年11月初,浙江益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多项严重违规行为被当地证监局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涉及未备案募集、向不合格投资者募资乃至开展资金池业务等核心合规底线1.。同期,重庆水木兴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固有财产、他人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运作被重庆证监局出具警示函 2。此类案例并非孤例,它清晰地映射出当前中国金融市场刑事与合规风险的整体态势:一方面,金融犯罪的形态与手法日趋复杂隐蔽,防控难度加大;另一方面,立法与执法层面持续强化,刑事处罚力度空前加大。
在此背景下,资产管理机构因其管理资产规模巨大、业务结构复杂、信义义务标准高等特点,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尤为突出。准确识别这些新趋势,是构建有效刑事合规体系的前提。本文将聚焦资管业务中高发的六大类罪名,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入解析。
二、行受贿类犯罪
在"深化整治金融领域腐败"的政策基调下,行贿与受贿犯罪已成为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此类犯罪不仅严重侵蚀机构内部的合规文化与治理根基,更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最终损害投资者利益与行业信誉。
1. 金融反腐政策新动向
当前金融系统反腐呈现常态化、纵深化趋势。202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全面从严治党会议,强调要"一严到底纠治'四风',一刻不停惩治腐败",并特别指出要"紧盯重点领域、重点人、重点事","更加有力遏制增量、更加有效清除存量"。2025年7月,金融监管总局召开系统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会议要求"持之以恒正风肃纪反腐,慎终如始抓好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一体推进'三不腐'。"
2. 罪名辨析: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分
在法律适用层面,精准界定犯罪主体身份——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定罪量刑的关键前提。二者在犯罪主体、侵害法益及刑事责任上存在本质区别:

3. 典型案例
某保险集团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肖某受贿案
1998年至2023年,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共青团上海市委地区工作部科员、统战部副部长、市青联副秘书长,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东新区支公司总经理,某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党委书记、总经理,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总经理,某保险集团党委委员、执行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融资贷款、业务合作、求职就业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148万余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简析:本案中,被告人肖某作为国有金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身份符合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其利用在保险、资管等核心金融机构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融资贷款、业务合作等利益并收受巨额财物,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该案充分展现了金融腐败案件"跨机构、跨领域、长期性"的复杂特点,警示在保险、资管等关键领域的决策岗位,因其掌握巨大的金融资源分配权,已成为受贿犯罪的高风险领域,必须建立有效的权力制衡与监督机制。
潘某、俞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3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作为扬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经李某、姚某介绍,与泰州市高港区临港经济园管委会原副主任朱某及芮某、史某某、施某某商定,以"凯璞庭.泰州临港经济园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募集资金,并打款给芮某、史某某、施某某控制的三家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朱某、李某和史某某、芮某、施某某等人商定按融资得款比例取现金向潘某等人行贿。2018年1月至5月间,潘某利用职务便利融资人民币19810万元,分别打款至芮某、史某某、施某某控制的三家公司。三人依约将好处费取现并交给李某,李某及姚某按约定将融资额0.2%的好处费送给被告人潘某,合计人民币39.62万元。2018年11月,潘某得知李某还截留了高额费用,要求其补偿。同年11月29日,李某向潘某提供的账户打款人民币60万元。2019年1月,潘某、俞某决定绕开李某等人,直接为朱某等人融资,并将朱某等人所送融资额1.2%的好处费平分。同时,潘某又以资金紧张为由,私下要求朱某多支付融资费用给其个人。同年1月至2月间,潘某、俞某利用职务便利融资人民币10130万元,分两次打款至史某某控制的公司。此后,潘某非法收受史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并将其中60.78万元交给被告人俞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俞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对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俞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简析:本案是私募基金募资环节发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典型案件。被告人利用其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务便利,在基金产品设立及资金募集过程中,为融资方谋取利益并收取巨额好处费,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案揭示了私募基金领域,特别是政信类融资项目中潜藏的腐败风险,警示资产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项目准入、融资决策等关键环节的合规管控,建立健全内部反贿赂机制,防范从业人员利用金融创新和复杂交易结构实施利益输送。
三、侵占类犯罪
在资金密集的资管行业,侵占类犯罪直接威胁机构与客户的财产安全。其中,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是两大高发罪名,需要机构重点防范。
1. 罪名简析: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第二百七十二条有关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是正确处理侵占类案件的关键。四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显著区别,具体如下:

2. 典型案例
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之四)
被告人郭某,系上海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资金交易员;被告人王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利某公司系从事债券市场投资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020年1月至10月,郭某多次利用担任利某公司资金交易员的职务便利,在对利某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所投资债券进行账户间平移调整过程中,伙同其丈夫王某通过虚增交易环节、低卖高买的方式进行债券撮合交易并从中牟利。其间,王某根据郭某提供的交易信息,通过他人寻找多家做市商及第三方债券投资账户"中某信托",将利某公司指令郭某通过一位做市商从A账户卖给B账户的债券,拆分为先通过一位做市商低价从A账户卖给中某信托,再通过另一位做市商高价从中某信托卖给B账户,将交易价差截留在中某信托账户;郭某通过瞒报交易环节和做市商信息、修改真实交易数据等方式,向公司隐瞒交易价差。二人使用上述手段完成过券交易26笔,通过中某信托账户截留资金人民币602万余元,除支付代理费190余万元外,其他资金转入郭某、王某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汽车、日常消费、个人存款等。
法院判决,郭某、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利某公司。
简析:本案系私募基金债券交易领域职务侵占的典型案件。被告人利用债券交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通过虚增中间交易环节、操纵交易价格等手段,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要件。该案警示公司,对每一笔交易都不能疏于核查,避免员工利用复杂业务谋取私利。
陈某挪用资金案4
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转至自己银行账户、其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其在期货公司开设的账户,并通过调账的方式隐瞒其挪用资金的行为,截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挪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资金共计10748849.82元。被告人陈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在多家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进行股票和期货交易,被告人陈某案发前归还被害公司资金773000.00元,案发后归还被害公司资金594929.50元,尚未归还资金9380920.32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748849.82元,属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简析:本案系保险机构财务人员长期、大额挪用资金的典型案件。被告人利用经手和管理资金的职务便利,以调账方式掩盖挪用行为,将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部分退赃,但因挪用数额巨大、持续时间长、多次作案,仍被从重处罚。此案警示机构必须强化财务内控,杜绝"一人通管"的资金操作模式。
四、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资管业务与资金募集活动紧密相连,这使得非法集资类犯罪成为行业刑事风险的高发区。准确辨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对于机构合规展业与界定法律责任至关重要。
1. 罪名简析: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也涵盖公私财产所有权。该罪在客观上通常表现出的主要特征为:
-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 关键区别: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行为外观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但其核心区别,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主观意图通常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 典型案例
中某中基集团、孟某等集资诈骗案("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之二)
2015年5月,孟某注册成立中某中基集团。2015年11月至2020年6月,中某中基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孟某、岑某、庄某,通过实际控制的上海檀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洲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辉某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合作方北京云某投资有限公司等10多家公司,采用自融自用的经营模式,围绕中某中基集团从事私募基金产品设计、发行、销售及投融资活动。孟某、岑某、庄某指使檀某公司、洲某公司工作人员以投资中某中基集团实际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股权为名,使用庄某伪造的财务数据、贸易合同设计内容虚假的私募基金产品,将单一融资项目拆分为数个基金产品,先后以檀某公司、洲某公司、云某公司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39只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上述三家公司均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39只产品均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相关基金产品由不具备私募基金销售资质的"辉某集团"等3家"辉某系"公司销售。孟某、岑某指使"辉某系"公司工作人员以举办宣传会,召开金融论坛、峰会酒会,随机拨打电话,在酒店公共区域摆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谎称由具有国资背景的中某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以虚设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变相承诺保本保息,超出备案金额、时间,滚动销售私募基金产品,累计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8.81亿余元。募集资金转入空壳目标项目公司后,从托管账户违规汇集至中某中基集团账户形成资金池,由孟某、岑某任意支配使用。上述集资款中,兑付投资人本息42.5亿余元,支付销售佣金、员工工资、保证金17.1亿余元,转至孟某、岑某控制的个人账户及个人挥霍消费3.9亿余元,对外投资17.5亿余元。中某中基集团所投资的项目处于长期亏损状态,主要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截至案发,投资人本金损失38.22亿余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中某中基集团罚金人民币1亿元,判处孟某、岑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析:本案是以合法备案私募基金为幌子实施集资诈骗的典型。尽管涉案基金管理人与产品均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具备了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其发行环节虚构资产、宣传环节公开承诺保本付息、资金运作环节建立资金池并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完全背离了私募基金的本质。这提醒投资者,不能仅凭产品是否备案来判断其风险,更要关注底层资产是否真实、资金流向是否透明。对于机构而言,必须严守私募边界,杜绝任何形式的公开募集和保底承诺。
明某控股、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明某控股、肖某以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作为融资和担保主体,承诺还本付息,操控多家金融机构分别发售主动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产品、超出发售比例和销售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发售个人端及法人端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116亿余元。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明某控股、肖某操控某银行对明某控股的虚假融资项目不开展实质审核,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银行开展业务的规定,违背银行与客户约定,通过直接或间接购买信托、资管计划的方式将存款、理财资金等银行客户资金及受托财产转移至明某控股支配使用,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及受托财产共计人民币1486亿余元。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明某控股、肖某操控多家保险公司对明某控股设立的虚假融资项目不开展实质审核,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定,通过直接或间接购买信托计划的方式将保险资金转移至明某控股支配使用,违法运用资金共计人民币1909亿余元。明某控股将上述犯罪违法所得主要用于收购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海外投资等。2001年至2021年,明某控股、肖某为逃避金融监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股份、房产、现金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8亿余元。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明某控股、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2022年8月,法院公开宣判,对被告单位明某控股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550.3亿元;对被告人肖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万元;对被告单位明某控股和被告人肖某在上述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简析:本案揭示了部分持牌金融机构即使具有相应的资质,在发布产品时违反相关规定,依然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尽管某些信托公司、保险公司本身具备产品销售资质,但其业务开展背离了机构意志,司法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揭开了形式合法背后的非法本质。这一案例警示监管与市场,对于金融活动不能只看表面资格,更要关注其实际控制关系和资金真实用途。
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资管行业的基石。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正是对金融机构违背这一核心信义义务的刑事规制。
1. 罪名简析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典型案例:某某期货大连营业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5
被告单位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系某某期货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人孟某于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在某某期货大连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负责大连营业部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某某期货大连营业部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开发及维护客户。2013年,被告人陈某认识了高某及其妻子孙某,介绍某某期货大连营业部有保本理财产品,收益高于银行利息。高某要求保证资金安全,并且随取随用,被告人陈某经请示被告人孟某后,向被害人高某口头承诺投资期货在保本保息基础上达到7%的年收益率。2013年10月22日,高某与某某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按照某某期货大连营业部工作人员的指引开立了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于次日向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670万元,被告人陈某向高某索要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被告人孟某、陈某未能为高某找到第三方投资顾问,在未通知高某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商议后决定自行使用高某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孟某、陈某擅自运用高某期货账户进行交易,造成高某期货保证金账户亏损人民币1043.1万元,共计产生交易手续费1533642.48元,其中为某某期货有限公司赚取手续费825353.56元,上交给期货交易所708288.92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被告人孟某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作为该营业部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对某某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对孟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案经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析:本案是期货经营机构违背受托义务、严重侵害客户权益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违规承诺诱使客户交付账户控制权,进而擅自操作账户进行交易,其行为符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要件。该案暴露出部分金融机构在客户账户管理、从业人员行为监督及合规承诺等方面存在严重漏洞,警示资产管理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受托义务,严禁任何形式的保底承诺,并应建立健全客户账户操作授权与监督机制,确保客户资产安全。
六、违法运用资金罪
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聚焦于"客户资产"不同,违法运用资金罪规制的是金融机构对"自身资金"的违规运用。
1. 罪名简析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在构成要件层面,其核心在于:
- 主体特殊:仅限于法定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及特定金融机构;
- 行为违规:关键是"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这区别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违背受托义务";
- 对象特定:侵害的是上述机构自身所管理的资金安全。
2. 典型案例:陈某等人等违法运用资金案 6
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经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决定及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审核后,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亿元,截至2013年11月28日,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已将上述全部资金及相应利息予以回收;期间,被告人胡某作为某某人寿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胡某均于同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西城法院一审认定三人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经检察院抗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改判陈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王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胡某免予刑事处罚。
简析
本案是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零损失不免责"的典型案例。虽然涉案资金全部收回且未造成实际损失,但法院基于涉案金额达追诉标准1700余倍、多次违规且规避监管等情节,仍认定构成"情节严重"。这突破了实践中"以结果论责任"的惯性思维,明确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认定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案件警示金融机构,资金运用必须严格遵守监管规定和内部流程,任何以虚假交易掩盖资金真实去向的行为都将面临刑事风险。
七、证券类犯罪
在资产管理业务中,证券类犯罪是刑事风险的高发区,其中尤以内幕交易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最为典型。这两类犯罪均源于对信息优势的滥用,但其所涉信息的性质与主体范围存在本质区别,准确辨析二者对机构合规管理至关重要。
1. 内幕交易罪
罪名简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其构成要件的核心在于"利用内幕信息"。所谓内幕信息,需同时具备"未公开性"和"重大性"两个特征,即信息尚未被市场公众知悉,且一旦公开便可能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法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有明确界定,并覆盖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信息的人员。
典型案例:蔡某内幕交易案 7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蔡某与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施某在厦门洽谈,施某告知被告人蔡某其计划转让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权。尔后,被告人蔡某为施某寻找到拟收购方王某,并于2016年10月17日将该情况告知施某。2016年10月24日,经被告人蔡某撮合安排,施某、王某等人在上海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商谈,并达成进一步接触意向。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蔡某受王某请求,联系施某进行进一步商谈。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某与施某、王某等人在晋江市见面,进一步商谈股权转让细节,并最终达成转让协议,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16年10月31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称公司因筹划控股权转让事项,公司股票自2016年10月31日上午开市起停牌。被告人蔡某参与控股权转让事项的全过程,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其本人手机登录其本人在某证券厦门某营业部开设的证券交易账户,下单买入"某公司股份"股票7万股,成交金额人民币90.01万元,后于2016年11月14日股票复牌当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人民币97.65万元,获利人民币75060.58元。
法院认定蔡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证券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简析:本案系典型的并购重组环节内幕交易案件。被告人利用其作为并购顾问的身份便利,在重大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相关股票交易,其行为符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涉案获利金额相对不大,但基于内幕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公平性的实质损害,司法机关仍予以刑事追责。该案警示资本市场从业人员,任何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不论最终获利多少,都将面临刑事法律风险,必须严守信息保密义务和交易禁令。
2.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罪名简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信息的性质与来源:内幕信息通常指,与证券发行人自身(如公司的经营、财务、重大合同)密切相关的重大未公开信息;其他未公开信息特指,行为人所在金融机构自身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持仓变动等信息。
典型案例:李某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8
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11月进入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担任该司权益投资部投资经理,并被该司授予相关股票指令权限,可以在职权范围内自主决定其管理的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某财产保险和某人寿保险证券投资组合账户所投资股票的品种、数量、价格等。被告人李某通过亲属关系或他人介绍,先后控制了"薛某"、"陈某"、"翁某"证券账户。其中,对于"翁某"证券账户,李某与翁某的哥哥翁某、方某约定:由方某提供100万元资金,翁某提供50万元资金,划入"翁某"证券账户,由李某负责投资操作。若亏损达到百分之二十,则由李某补齐资金后停止双方的委托关系,若盈利则翁、方两人给李某盈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利用上述因职务便利所获取的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上述"薛某"、"陈某"、"翁某"等3个证券账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某财产保险和某人寿保险证券投资组合账户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共计73只,成交1510次,累计成交金额7.66亿余元,非法获利428.84万余元。
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案经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析:本案是典型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实施"老鼠仓"犯罪的案件。被告人利用管理保险资金的职务便利,获取投资决策等未公开信息,通过实际控制的他人账户进行趋同交易牟利,其行为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中出现了较为新颖的利益分配模式,即由他人提供资金,投资经理负责操作并分配收益,这种模式同样被认定为个人实施犯罪而非正当的委托理财。该案警示资产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证券账户的监控,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
八、结语
综上所述,在当前严监管态势下,资产管理机构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已渗透至业务全流程——从资金募集环节的非法集资风险,到资产运作中的侵占、背信风险,再到信息利用环节的内幕交易、"老鼠仓"风险,既涉及机构整体运营合规,也关联从业人员个体行为边界,稍有不慎便可能触碰刑事红线。
对资管机构而言,应对此类风险不能仅停留在"事后补救"层面,而需将刑事合规提升至战略核心位置: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权责边界,优化业务流程嵌入合规审查节点,强化内部监督机制实现风险早发现,结合常态化培训提升全员合规意识,真正将合规要求融入日常经营的每一个环节。
唯有通过系统化、常态化的合规管理,资管机构才能切实履行信义义务,在规范中稳步发展,持续赢得投资者与市场的信任。后续,我们也将持续追踪资管行业刑事规制的最新动态,为机构提供更贴合实务需求的风险应对方案与合规建议。
注释:
1. 参见浙江证监局:关于对浙江益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http://www.csrc.gov.cn/zhejiang/c103952/c7593316/content.shtml
2. 参见重庆证监局:关于对重庆水木兴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http://www.csrc.gov.cn/chongqing/c104814/c7593694/content.shtml
3. 参见(2019)苏1203刑初118号。
4. 参见(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110号。
5. 参见(2016)辽02刑初12号(一审)、(2016)辽刑终494号(二审)。
6. 参见(2017)京0102刑初343号(一审)、(2018)京02刑终178号(二审)。
7. 参见(2019)闽0203刑初283号。
8. 参见(2016)沪01刑初115号(一审)、(2017)沪刑终18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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