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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酒店管理协议中“提前终止赔偿金”之认定系列文章上篇中,笔者介绍到由于酒店管理行业的特点、该等条款本身的舶来性质及商业合理性,对该等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应参照国际惯例,不仅仅限于“实际损失”。同时,在“实际损失”的认定中,酒店管理方的品牌价值、前期的高额投入及剩余期限本可获得的管理费,都应被予以考虑。本篇文章中笔者将通过对国内国外司法案例的分析具体展示国内外对该等赔偿金的认定情况及区别。
一、国外判例中“提前终止赔偿金”的常见计算方式及支持比例
在M Waikiki LLC v. Marriott Hotel Services案件中,Marriott(以下简称 “万豪”/“ 管理方”)与M Waikiki LLC(以下简称“Waikiki”/“ 业主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管理协议,约定业主方聘请万豪“监管、指导和控制Edition Waikiki酒店的管理和运营”,期限为30年。
酒店自2010年9月28日开业后一年以来,业绩并未达万豪预期。2011年8月28日,Waikiki将万豪的员工从酒店驱逐,直接将酒店交由另一家品牌方负责,现酒店已更名Modern Waikiki。故万豪于2011年8月31日就损害赔偿事宜向Waikiki提起诉讼。
对于万豪主张的“在管理协议的剩余期限内本可以获得的利润”,法院以 万豪在剩余期限内可获得的基本管理费扣减掉 可以合理避免的费用计算。基本管理费系依据平均日租金、入住率、非客房收入等指标计算,可以合理避免的费用仅有唯一的一项,即定期访问的旅行费用,故除去这一项, 法院几乎全额支持了管理方剩余期限的基本管理费。
二、“提前终止赔偿金”在国内法院中的支持比例
而在国内,业主方和管理方可能已于协议中约定了“提前终止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或确定方法,但法院对该赔偿金的支持比例颇有差异。
(一)多数法院仅部分支持 “提前终止违约金 ”
虽然业主方和管理方已于管理协议中约定了“提前终止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或确定方法(如专家评估金额),但法院在考虑是否全额支持该赔偿金额时,还会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酌情认定支持的数额。不像国外判例中严格依据未来经营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来计算提前终止赔偿金。
而且国内部分法院认为该“提前终止赔偿金”性质为约定违约金,在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如在遵义南江酒店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文豪仕酒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
委托合同纠纷案中, xv业主遵义南江在《酒店管理合同书》签订后仅2年内则单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管理方文豪仕遂根据合同条款六:“如因一方原因或者故意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其金额相等于在本合同若未终止的情况下, 按照最近作出的年度经营预算中的预测,在合同期限所余的时间内甲方应支付乙方的管理费总额,并由违约方负责乙方人员遣散补偿及返家之差旅杂项费用”起诉业主遵义南江,要求其以实际管理月数的平均值4.5万元支付剩余期限的违约金238.5万元。
遵义南江认为其行为并未给文豪仕管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违约金约定太高,要求予以调整,而文豪仕管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法院结合违约情况、文豪仕管理公司可得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支持违约金25万元。最终,文豪仕管理公司获赔开业期间应得的管理费29万及违约金25万。
依上述案例可看出,尽管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提前终止合同所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法院依然认为该条款系约定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依法予以调低。可见在我国,即使约定明确,“提前终止赔偿金”在某些法院并不能得到全额支持。
(二)亦有法院全额支持 “提前终止违约金 ”
在重庆文豪仕酒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万兴文豪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 xvi业主方与管理方在《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或故意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乙方须赔偿甲方相应损失。如因甲方原因或故意违约而导致乙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相应损失。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终止合同,赔偿守约方损失金额为200万元。”2015年7月18日,业主万兴酒店公司向管理方文豪仕管理公司发出《解除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的通知》,表示将解除《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而文豪仕管理公司也依据上述约定条款向万兴酒店主张200万元的损失赔偿。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终止合同,赔偿守约方损失金额为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的通知》,并无合法依据,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上述案例可见,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亦认定该条款性质系约定的违约金,但在违约方未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调低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全部的违约金,也即依照合同约定,支持了全额的提前终止赔偿金。
三、国内仲裁中对提前终止合同损害赔偿的支持情况
由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更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及维护商事秩序,对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金支持比例一般更高。但鉴于仲裁文书的保密性,笔者无法提供裁决书原文,仅能通过网络搜索信息和笔者代理的仲裁案件给读者提供一些参考。
以下两个案例中,仲裁庭都对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害赔偿支持了较高的金额。
在假日酒店(管理方)与龙城商贸(业主方)提前终止合同仲裁一案中 xvii,龙城商贸在合同履行后仅三年就单方要求终止合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裁决其向假日酒店支付拖欠款项、预期损失及相关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750,911.71美元。
而在洲际集团(管理方)与前上海浦西洲际酒店(业主方)提前终止合同一案中, xviii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庭裁决洲际集团赔偿业主方的开发商上海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1.5亿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上海浦西洲际酒店的资产损失500万元、酒店建造成本损失8300万元和空置期损失费6000万元等实际损失,及律师费用和仲裁费用等。
可见,在提前终止酒店管理协议类纠纷中,仲裁庭对于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赔偿支持了较高的金额。且仲裁庭在酌定赔偿总额时,综合考虑酒店管理者所承受实际损失的大小及预期管理费收益损失等,甚至北京仲裁委在其网站文章中即明确其在一起业主单方终止案件中,还对管理费收益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细致的分配xix。故总结来看,仲裁的裁决对此类终止合同的损害赔偿金支持幅度一般较国内法院高,且考查更为细致,更关注行业逻辑和商事规则。
此外,由于像洲际酒店、万豪酒店等国际知名酒店品牌本身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考虑到其管理合同条款本身系全球通用,拟定及协商参照了国外司法裁判的倾向性,且解约带来的名誉损失较为严重,故仲裁可能在实际损失部分支持更多的赔偿金额。
综上,对于酒店管理合同中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赔偿,国内法院、国外法院及国内仲裁的支持比例均不同,国外法院可能全额支持该等提前终止赔偿金,但国内由于存在违约金过高可调减的规则,法院可能不支持过分高于违约损失的赔偿金,故即使某些管理合同中约定了“提前终止赔偿金”,亦很难得到全额支持,而仲裁由于更尊重意思自治及商事规则,亦倾向于支持较高数额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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