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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October 2019

东方思维与"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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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Heng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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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建设是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凸显顶层智慧...
China Litigation, Mediation & Arbitration

一、"一带一路"发展现状及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带一路"建设是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凸显顶层智慧、布局宏大,主动应对全球形势变化、统筹国内国际大局作出的重大建设决策。2015年3月中国政府颁布《推动共同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这也标志着"一带一路"建设进入了全面实施阶段。在全球贸易战暗流涌动的背景下,中国通过"一带一路"建设的实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投资合作与贸易往来风生水起、如火如荼。

在中国企业"一带一路"走出去的背后,不仅有经济的回报、国力的提升,同样也有投资的失败和纠纷的困扰。结合近年来中国企业积极走出去的亲身实践,笔者将所涉相关法律风险进行梳理,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企业间及企业与国家之间的贸易争端、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纠纷、国际金融机构与融资主体之间的融资纠纷、跨国运输纠纷、能源环保纠纷、劳工纠纷等。相关统计数据显示,中国企业走出去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挑战,深刻影响着中国企业的海外发展业绩,同时也严重挫伤了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心态和积极性。

经济往来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摩擦和争执。然而,由于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参与者所属地域及法律体系的差异、文化理念和政治因素的影响,导致国际经济往来中一旦产生纠纷、难以运用惯常思维进行调和,业已存在的跨国诉讼、国际仲裁等方式往往也效果甚微。因此,如何在纠纷发生后,以一种高效、公正的方式化解纠纷,一直是国际贸易及投资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难题。

二、国际商事纠纷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

(一)诉讼

作为日常商贸纠纷解决最常用的举措之一,诉讼在国际贸易及投资纠纷处理过程中可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且面临程序繁琐、周期长、效力认定及执行难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作为国家公权力组成部分的司法权事关国家主权和利益,往往带有浓重的政治和国别色彩;

其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分属不同的地区和法域,司法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司法技术及法规衔接上存在有待进一步提升之处;

再次,因司法权带有明确的国别痕迹,其适用范围和影响力往往以国界为限,判决效力跨国认定和执行存在困难,即使相关国家间存在司法协助或互助协定,但操作起来往往也程序繁琐、与商事交易时效性的特点严重相违背。

(二)仲裁

与诉讼相比,基于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基础上的仲裁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更具弹性和柔和度。然而,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人们发现仲裁并不比诉讼更有效率、更省钱。在很多情况下,仲裁吸收了诉讼最糟糕的因素,大大拖延了时间、增大了成本。" 1国际贸易及投资纠纷处理过程中,由于仲裁本身对司法权较强依赖性的特点,导致其纠纷解决的可用度和效力大打折扣。

首先,与诉讼相比,仲裁并不具备强制管辖效力,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适用。国际贸易及投资过程中,由于当事主体国别的差异,在选用纠纷仲裁机构时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很多在纠纷管辖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仲裁适用的基础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即使当事主体经反复磋商就纠纷管辖达成了一致,但由于"一带一路"沿线的众多国家属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仲裁的理念并不强烈、甚至很多国家并非ICSID、ICC等国际仲裁机构的成员国,因此,仲裁程序的运行机制决定了裁决的效力认定和委托执行问题成为仲裁程序中面临的又一障碍。

再次,目前世界主流的仲裁机构以及国际流行的仲裁模式均以英美法为基础,"英国仲裁的法律与实际作法影响国际很大" 2。"西方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证据法","但中国完全是空白" 3,东方人(包括中国人)对于基于英美法的国际仲裁中的证据披露制度、证人如何作证等程序和要求以及仲裁员的思维方式不熟悉,不适应,以至吃亏太多。

最后,仲裁与诉讼相比虽然效率稍高、但往往成本高昂、涉案主体需要支付高额的仲裁费,如果仲裁在他国举行,巨额的律师费也将成为涉案主体不可避免的一笔庞大支出。

(三)WTO、CAFTA、ECT等国际或区域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对WTO、CAFTA、ECT等国际或区域化组织来讲,其内部往往都拥有一套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但该等机制的适用范围及适用主体有着严格的限制、非成员国无法适用。以WTO为例,据不完全统计,"一带一路"沿线的非WTO成员国就有15个,占沿线国家总数的近四分之一。 4其次,即使是那些加入WTO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其经贸发展水平往往较低、与其他发达国家乃至国际水平接轨存在障碍、自由贸易理念不强,因此也无法通过WTO内部机制对相关纠纷作出令各方均满意的处理结果。再次,基于WTO的组织成员国的构成及发达国家占主导的特点,"一带一路"沿线众多发展中国家贸易额度较小、资金实力缺乏,往往也并不将WTO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的首选。

(四)当前纠纷解决机制的评判

通过前文对当前三大类国际纠纷解决机制的剖析,我们可以发现诉讼和仲裁制度均植根于西方对抗式司法过程的思维(区别于我国的纠问式思维),其严格的对抗性不利于商事争议的解决。仲裁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其程序越来越正式、规则越来越复杂,已成为一种"准司法程序"。这些都使得诉讼和仲裁程序下的纠纷解决机制,既严重浪费了国际经贸中的商机,又以一种对抗式的思维先入为主、不利于营造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基于此,面对日益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人们不得不将目光投向诉讼和仲裁之外的争议解决机制。

当前国际组织或区域组织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因其适用范围的限制性和调解结果的有失公允性,无法满足国际贸易和投资过程中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需求。在此情况下,如何快速构建一套公平公正、高效便捷、沿线国积极参与、涉案主体拥有平等话语权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顺利实施"一带一路"建设的首要任务。

三、国际商事调解的定义及优势

国际商事调解,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共同选择第三方作为调解人(调解员),由调解人通过说服、劝导等方式,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自愿的基础上得到解决。 5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最初西方国家普遍认为调解制度与西方传统的法治理念是严重相背离的,调解制度以牺牲程序正义、公平和理性为代价,严重违背了法治的价值取向,因此对调解制度一直持否定态度。然而随着国际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诉讼爆炸"时代的到来,跨国纠纷解决机制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足,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司法并不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唯一途径,调解制度似乎也在以一种迂回曲折的方式努力实现着公平正义。渐渐地,人们逐步认识到调解制度这种非法治的纠纷解决机制,正是以一种非司法的形式、非对抗的模式在不断实现着低成本的正义,其理应作为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推广开来。

与当前既有的诉讼、仲裁等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途径相比,国际商事调解具有如下优势:

就文化理念而言,国际商事调解以东方和文化为基础,坚持"立足现在、着眼未来、互利共赢"的理念,充分尊重商业活动的规律和发展路径,以达成争议各方利益最大化为最高准则开展相关沟通和调解工作,有助于争议各方消除分歧、共同面向未来。

就参与度而言,国际商事调解以双方平等自愿为基础,从调解员的组成、调解方式的确定以及调解程序的选择等均由当事人直接把控,充分赋予了涉案主体平等自由的选择权,更能营造一种公平公正的纠纷解决氛围,也更有利于达成令双方均满意的调解结果。

就运行机制而言,调解工作往往结合争议双方各自的国别文化展开,更能照顾不同涉案主体在文化、思维及宗教习俗等方面的差异。调解程序具有高效快捷、程序简便的特点,能以最短的时间起到定息止讼的结果。同时,调解程序与诉讼相比也能在最大程度上起到信息保密的作用,以满足涉案商事主体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求。

就适用主体来讲,"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更大程度上属于东方国家,深受东方文化和思维的熏陶,相互之间在文化和思维方面基本不存在无法逾越的鸿沟,一定程度上具备进行对话和沟通的基础。其次,因各国之间在文化和思维模式上存在共通之处,因此对以和文化为基础的调解机制也都有着天然的可接受性和认可度,更能营造一种和平对话的机制和氛围。

最后,如果商事调解归于失败的,则双当事人仍可以以仲裁或诉讼作为最后的法律救济,而不致纠纷永远无解。

四、"一带一路"建设中商事调解如何开展及完善

以东方和文化为基础的国际商事调解机制与诉讼及仲裁等方式相比,可谓更具天然的优越性。虽然调解制度在中国具备悠久的历史渊源,然而,如何将一项具备如此优越性的制度在国际商事纠纷处理中的作用发挥至极致,需要我们努力做好以下工作。

建立一套完备的调解运营机制,包括调解工作开展规则、调解员选聘制度、调解结果确认及执行程序等。从工作开展方式来讲,除常规的现场调解外,一定条件下可以考虑成立网上调解中心,通过网络的形式展开调解工作,以减少当事主体的成本。

在建立完备调解运营机制的同时,我们同样应当注意避免仲裁机制的悲剧在调解程序中重演,注重强调调解程序的自主度、防止调解程序过于繁琐和严格化。

始终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鼓励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到该调解机制中来,同时,结合参与国的实际和参与程度,合理分配一定的调解员名额,保证每一个参与国都拥有一定数额的调解员名额。

建立一套组织形式自由但又极具执行力和管理型的组织,在该组织的管理下,鼓励参与国秉持"利益共享、义务共担"的原则参与调解机制,并结合调解工作实际制定一定的奖励和惩罚举措,确保全体参与国对调解机制和调解结果的认可。

以调解组织的名义强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交流、协作。使得沿线国政府充分认识到加入调解机制的优势和利益所在,鼓励越来越多的沿线国政府和司法机关与调解组织达成战略合作关系,协助确认调解协议在各沿线国的效力、并帮助完成执行程序。

总之,在当前,思想上,要高度重视一带一路推进过程中的"司法话语权"问题,行动上,首先要研究和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平台,并积极宣传推广这一平台,选择适当的案例做成典型案例,使得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平台为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政商二界的理解、认可和支持。例如,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依托"一带一路服务机制"创建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互联网调解系统"就是这样一个平台。平台现有各国调解员290名,与国内国外法院、仲裁、自贸区、商会协会、法律服务等100多家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在70多个国家180个城市开展调解工作。截止9月30日,已受理案件768件,调解成功357件,调解结案成功率64%。新华社、人民网、学习强国等媒体对中心报道394篇次。

五、中国律师在"一带一路"商事调解中的作用

作为一名立志积极贡献"一带一路"建设的中国律师,在国际商事纠纷调解机制中可以大有作为。与西方同业者相比,我们具备更优越的天然东方文化底蕴;在调解工作中,我们往往也能更准确地通过单纯的法律争议探寻客户深层次的文化需求。基于上述优势,我们可以继续努力,创造更大的成就。

首先,中国应尽力了解、熟悉"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文化、宗教、习俗、政治和司法制度、做好基础工作,以保证在后期业务开展中尽可能充分地了解涉案国家的文化背景和法律要求、实现国际商事纠纷调解的成功率。

其次,中国律师要花苦功夫学习研究,一是学习和研究以英美法为基础的主流国际仲裁的先进性在哪里,二是比较研究东西方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的差异,为构建东方特色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平台、并确立其优越地位贡献智慧。

再次,在探寻、处理法律问题时,要养成发散性纠纷解决的思维习惯,从东方文化传统中寻找智慧,寻求多元的解决之道。

最后,我们应以自身实际行动积极参与到国际商事调解中来,努力将所遇到的国际商事纠纷引导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调解平台上处理;同时,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从实践层面帮助完善调解规则和调解机制,并在条件成就时积极申请加入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帮助更多的国际商事参与主体。

Footnotes

1 吉姆.雪利:商业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从亚洲的视角[C]. 王公义、唐荣曼.中国.澳大利亚"纠纷解决替代机制与现代法治"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79页。

2 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杨良宜先生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3 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

4 张超、张晓明:"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研究[J]南洋问题研究,2017年第2期第26页。

5 黄进: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几个重要问题[J]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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