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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September 2025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司法实务观察报告(下)—— 以近5年广东高院再审审查和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为研究样本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因本文篇幅较长,为便于读者阅读,现分为上下两篇刊登。
China Litigation, Mediation & Arbitration

因本文篇幅较长,为便于读者阅读,现分为上下两篇刊登。其中,上篇内容包括 "研究背景概述" 与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基本概况 —— 以广东省为例"(含全省民事抗诉再审办案数据概览、省高院再审审查裁定情况、再审审理裁定情况、再审审理判决情况);下篇内容为 "典型抗诉再审裁判规则" 与 "作者总结",将聚焦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多类典型案件,梳理抗诉再审裁判规律,为相关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本篇为下篇,上篇详见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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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抗诉再审裁判规则

对于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改判的案件,尤其那些经过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而未予改判、却因检察院抗诉而得以改判的案件,表明法检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就某一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统一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公平公正是检察院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目的,优秀的典型案例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处理某类争议具有较大的价值引领作用。正如最高院胡云腾大法官所描述的那样"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维长空,那么案例则像散落的星辰,对案例的研究就是找出那些发亮的星星;如果是法治社会是一条大路,那么案例就是公民和法人长途跋涉的脚印,对案例的研究就是追寻指引前行的启迪",为了进一步传播这些优秀的抗诉案例,我们结合案由选择了一些典型抗诉再审裁判规则,与读者共享:

(一)民间借贷涉嫌虚假诉讼时检察院有权调查核实资金流水

在广州中院再审的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中,抗诉机关称基于当事人一方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所以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与王某、罗某、王某娇等人的银行账户在借款期间的交易流水进行了查询,发现王某中国银行账户有对应的金额转账是被退回的,转账没有成功。检察机关提供了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检察院要求银行协查相关人员银行流水明细及开户资料。广州中院认为由于再审出现新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处理结果,再审予以纠正。另外,在佛山中院再审的崔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抗诉机关提交了包括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在内的虚假诉讼犯罪刑事案件材料,基于此,再审法院查明刘某用于出借的资金100万元在罗某、何某、刘某、等多人的银行账户之间流动,而上述人员均为杨某的利益关联方,案涉借贷资金源于杨某的利益关联方,并最终流入杨某的利益关联方,崔某并未实际占有和支配案涉资金。案涉借款是由杨某主导并由刘某和冯某等人配合,对杨某所称的崔某欠其100万元债务以民间借贷形式予以转化和确认。

两个案例充分体现了检察院监督纠错的职权色彩,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的,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对于哪些案件检察院可以调取银行流水,其实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明确规定,该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四种情形检察院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分别是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涉及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对于向银行调取流水,当事人可向检察院提出申请,检察院也可以基于职权依法调取。

(二)检察院调查核实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应接受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

在广州中院再审的陈某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21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为核查本案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委托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函向原鉴定机构调查,鉴定机构回函称"鉴定意见中的共同因果关系等同于同等因素,即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患者死亡后果中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其过错参与度的百分比范围为41%-60%",检察机关将该回函作为新的证据作为抗诉依据。医院在再审审理中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法院认证意见为该回函是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是抗诉意见的基础,是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审理的基础,法院应对回函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作为是否采信的认定。为此,再审法院通知原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认为鉴定机构向人民检察院所出具的回函性质属于鉴定机构针对委托鉴定事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应重点审查鉴定结论与鉴定分析依据之间的关联性,判断鉴定结论的论证依据是否充分、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只有具备了关联性的鉴定结论才可能被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予以采信。法院认为回函中的鉴定结论缺乏鉴定论证过程,与原司法鉴定意见论证分析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采信。

该案最终被再审法院维持原判,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调查核实手段包括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第六十四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但从民事诉讼证据分类角度,鉴定意见仅是证据一种,是否采纳,需要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节,通过证据的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的运用,依自由心证来认定鉴定机构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真伪,如果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单一依据。

(三)合同约定固定金额逾期办证违约金能否申请法院调整

在广东高院再审的广东新鸿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列纠纷案 22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新鸿源公司不能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按购房者已付房价款0.1%支付违约金,市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均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与调整,主张适用"意思自治",且购房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需要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因此应根据合同约定判令新鸿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过检察院抗诉,广东高院再审认为,在新鸿源公司长期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虽购房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新鸿源公司违约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新鸿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对购房者行使物权必然有影响,亦会造成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与迟延履行期间无关的违约金数额显然不能体现违约金具有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不足以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最后,法院结合新鸿源公司违约性质和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将合同约定的以房款0.1%支付违约金,调整为以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协助办证之日止。

(四)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效力是否及于另一方

在广东高院再审的池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3中,原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谢某、池某共同偿还吴某借款本息。池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以一审送达不合法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后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再审一审判决维持原结果,池某不服上诉至中院,又被二审维持。在情况下,池某申请检察院抗诉并获支持。在再审审理中,广东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谢某、池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谢某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其与吴某就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此时谢某、池某已离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效力仅及于其本人,对池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债已从法律之债变为事实之债。

本案属于按照再审程序作出一审、二审判决后,当事人通过申请检察院抗诉后又作出的再审判决。实践中,存在检察院要求当事人对前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待裁定驳回后,检察院才肯受理的情形。有观点 24认为,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再审裁判的审理对象是已生效裁判,二审裁判的对象是未生效的裁判。一审生效后的裁判经再审、上诉,从形式上看似乎是针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但再审一审裁判已经对原生效的裁判正确与否作出了评判,那么二审裁判对其审理的再审一审裁判无论改判与否,均实质包含了对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认定。因此,如检察院提出要求申请人先申请再审,为避免诉讼周期冗长,可以考虑要求检察院就不符合受理条件出具书面决定并向上级检察院申请监督 25

(五)对于实为商业回扣的业务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不予支持

在东莞中院再审的陈某、广东某股份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 26中,法院查明员工陈某所主张的业务费系对销售价格高于公司底价部分按照一定金额返利给陈某,支付给客户的金额由陈某与客户商定,并须事先取得某公司领导同意。尽管某公司就陈某2010年至2012年期间销售曾经发放过该项目,但根据再审查明的未发业务费用的性质和用途,某公司主张该项目属于陈某向客户支付的佣金(即回扣)可信度较高,故,陈某再审诉请某公司给付未发的业务费,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再审不予支持。

(六)预定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在广东高院再审的余某、黎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7中,争议焦点是余某与黎某《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协议》法律效力问题。抗诉机关认为,证券法仅禁止金融机构在委托理财过程中作出保底承诺。而对于个人民间委托理财而言,虽然保底条款承诺改变了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基本特征,但合同法对委托人的风险承担系任意性规定,保底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受托行为所设立的一种制约机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保底条款有利于督促余某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培养诚信交易,为余某谨慎投资提供了一种刚性约束,彰显了责、权、利的一致性。但是再审法院查明,该院已受理办结的余某申请再审类似案件有6宗,余某在本省的其他类似案件有3宗。再审法院认为,如偶发性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保底条款可认定有效,从而委托理财合同有效。而本案中的受托人余某,在同一时期接受多人的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理财,目前,仅本院已受理办结的余某申请再审类似案件有6宗,余某在本省其他类似案件还有3宗。余某受托理财金额巨大,具有经营性、职业性的性质,该民间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将诱导大量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资本市场,影响市场的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由于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协议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案涉民间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七)员工罹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赔偿相同项目的差额部分

在广东高院再审的陈某、蓝肯(广州)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8中,员工不服广州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指令广州中院再审而未予改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职业病病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民事赔偿。但因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职业病病人依照哪些"民事法律"、如何理解"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存在分歧。职业病病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不仅涉及《侵权责任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也有紧密联系,不宜简单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因此,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范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决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职业病病人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应主要考虑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能够弥补职工的损失,即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差额的"填平",并非对于劳动者诉权的限制。还认为,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已被工伤保险的相关项目所替代,在职业病民事赔偿诉讼中不应再计算。在职业病民事赔偿中,除精神抚慰金外,存在计算差额应考虑补差赔偿的项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广东高院再审认为,尽管现有民事法律未对职业病患者享有除工伤保险待遇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进行专门的规定,但职业病患者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患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虽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属于同一性质,但是如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数额,根据填平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用人单位仍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相应的差额。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以被扶养人实际生活所需所确定还是以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而确定

在广东高院再审的陈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案 29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确定,是按照受害人身份情况来确定,还是按照各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来定。原二审判决在确认了受害人陈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下,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却未依据陈某的身份来计算而是根据子女户籍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经过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为衡量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两个赔偿项目,性质上均是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居住地等因素,与该赔偿项目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标准。因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并非根据被扶养人实际生活需要的支出进行赔偿。再审法院还指出,不能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健康的价值高低,在人员流动性较大的社会现状下,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收入和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在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时,应当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确定,以体现对生命健康的平等保护。

(九)自行委托第三方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性质及能否作为判决依据

深圳中院再审的韩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30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韩某签署了《保证合同》,韩某否认系其本人签署并提供了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坚定中心出具的有关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再审法院认为,就案涉《保证合同》中落款处的"韩某"签名笔迹,广东通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非韩某本人笔迹。该《鉴定意见书》虽系韩某单方委托作出,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鉴定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非一概不具有证据资格,人民法院仍可将之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书证",进行审查判断。鉴于该《鉴定意见书》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附有2016年和鉴定时形成的笔迹比对样本,对笔迹比对方式有明确说明,且某租赁公司作为对签名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也未申请对《保证合同》上的"韩某"签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案涉《保证合同》系由韩某本人签署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证明标准和证明后果规定,应当认定不是由韩某本人签署,案涉《保证合同》对韩某不发生效力。

(十)非法集资刑事判决未作出追缴、退赔实体处理时,刑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广东高院再审的赖某、龚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31中,法院查明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赖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相应的刑罚,但该判决仅列明龚某为被害人,对刑事追赃、退赔未作出实体处理。再审判决认为,刑事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享有获得刑事追缴、退赔的权利,虽然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但其正当性源于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本质上仍是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一种救济,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因此,即使司法机关未作出刑事追缴、退赔的实体处理,并不导致被害人丧失相关民事权利,更不能免除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无论是刑事追缴、退赔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程序,其功能均在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但两种程序应衔接顺畅,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不应获得双重救济。因另案刑事判决未作出追缴、退赔的实体处理,龚某合法权益未得到任何救济,且根据龚某诉讼主张,本案还存在其他民事主体,即使赖某等承担了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二审裁定及原再审裁定认定其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驳回其起诉,系对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且无视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导致龚某因刑事犯罪受损的民事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在适用法律及程序处理上均有欠妥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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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囿于裁判文书公开数量的限制,我们无法全面、准确掌握近5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及再审审理情况、市级中院再审审理情况,但通过对已公开的近200件再审裁定、判决进行梳理分析,尚能"管中窥豹",帮助我们进一步了解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法院再审抗诉案件的规律与特点,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坚持的审查思维与方法均有很大不同,也能看出法检两院在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过程中所作共同努力。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是民事检察业务的主责主业,近年来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民事检察队伍也更加专业化,监督水平日益提升。因此,我们将继续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检察尤其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其他省市地区再审裁判,不断发现更有价值的案例与大家分享。

文章附录

[20] 案号为(2020)粤01民再107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文号为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167号

[21] 案号为(2020)粤01民再272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文号粤检民监〔2020〕44000000029号

[22] 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抗16-39号民事裁定及对应再审判决。

[23] 案号为(2020)粤民再252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文号为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400号

[24] 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

[25]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26] 案号为(2023)粤19民再27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文号为粤检民复〔2022〕440000000075号

[27] 案号为(2020)粤民再251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文号为粤检民(行)监[2020]44000000031号

[28] 案号为(2019)粤民再482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文号为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152号

[29] 案号为(2020)粤民再194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文号为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435号

[30] 案号为(2022)粤03民再41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文号为粤检民复查〔2021〕44000000256号

[31] 案号为(2023)粤民再470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文号为粤检民监〔2023〕35号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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