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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司法考量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这一原则系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国际社会通识的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此外,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采用的也是程序依法院地法原则。这一原则因其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被视为是司法主权的体现而被世界主流司法辖区所接受。
第一,诉讼经济与司法效率是支撑法院地法原则的首要法理依据。国际民事诉讼涉及跨国因素,若要求法院适用外国程序法,则可能会导致司法成本高昂,法官和诉讼参与人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研究外国程序规则,可能导致诉讼迟延。此外,还会存在程序确定性缺失的问题。不同法域程序规则差异显著,适用外国法易引发程序衔接混乱,影响诉讼流程的可预期性。最后,适用外国程序法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理由在于法院若频繁依赖外国法专家解释程序规则,可能削弱其对诉讼进程的掌控力,损害司法权威。
第二,法院地法原则亦是主权考量的结果。具体而言,一方面,司法权行使具有属地性,程序规则构成司法权运行的具体方式,具有强烈的公权力行使属性。例如送达、证据调取等程序直接涉及国家司法权的实施。另一方面,法律文化具有较难的可移植性,其中程序规则往往与法院组织架构、司法传统深度绑定。如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法官职权询问,反映不同司法哲学,难以简单移植。
总的来说,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法理本质是司法效率、主权行使与程序自治的多元价值平衡。其正当性源自对跨国诉讼特殊性的制度回应,既非简单的“主权不可侵犯”传统观念,也非绝对的司法本位主义,而是通过精密设计的规则体系,在保障诉讼效能的基础上,逐步吸纳当事人程序权益保障等现代法治要素。
二、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性质的司法认定
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确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时各法院均严格区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实体问题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程序问题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而就证明标准问题,法院均将其作为程序法问题处理,其适用不因实体法准据法的不同而改变。
例如,在(2017)京0102民初21136号判决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表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2017年修正)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 因此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在(2018)京0102民初680号判决中,西城法院认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参照涉外民事纠纷处理,因此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对当事人主张适用域外程序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9)粤0391民初4655号判决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定:“(实体法)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适用香港法律。(证明标准)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证明责任、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和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2023)沪02民终10949号判决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即香港特区法律,而 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 证明标准依法判断待证事实是否成立”。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涉外审判中严格遵循“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原则,并将证明标准作为程序法制度的核心要素予以强制适用,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民事诉讼裁判体系。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尽管主流国家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或与其类似的证明标准,但在特定类型案件中,若域外法与法院地法对证明标准存在显著差异,可能导致跨境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种法律适用差异不仅违背国际私法追求判决一致性的价值目标,更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立的“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尤其在涉及特殊证据规则或程序权利保障的案件中,机械适用冲突规范而忽视法律冲突的实质协调,可能使当事人面临法律预期落空和权益保护失衡的双重困境,这亟待通过完善法律适用规则和强化域外法查明机制予以系统性解决。
例如,在本团队律师代理的一起涉台家事纠纷中,有关法院亦采取上述原则,却导致相同的案件在台湾和大陆地区法院在适用同一法律时,产生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的效果。
具体而言,本案当事人A、B均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本案所诉争的一栋房产,系被继承人A生前通过口头赠与明确表示赠与给其子女B的,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A与B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B提供了当时进行口头赠与的录音,该录音中亦有第三人在此确认,对方当事人亦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此外,A曾经与B于公证处签署了A委托B售卖诉争房产的委托文件,约定售楼款付至B的银行账户,而就在A作出口头赠与的表示后,A与B于公证处签署新的委托售楼文件,文件仅将收取售楼款的账户由A的银行账户变为B的银行账户。
相关法院认可了本案实体法律应当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认为:“在本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法适用法院地国家的法律,是国际上公认的一条准则。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问题属于程序法意义范畴,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确认,应当排除合理怀疑。相应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要负有明显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责任标准。”而本案法院亦认定B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未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然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均显示赠与成立与否采一般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而并未拔高至“排除合理怀疑”。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1)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违背伦理及经验法则。……(4)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台湾地区司法判例显示,其《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的 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 /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本质区别:如台湾台北地方法院2004年度诉字第二五八八号民事判决:“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与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不同,负民事举证责任之一造仅须就其所主张之事实, 举证证明该事实之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为已足,毋庸证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而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并未将口头赠与的证明标准另行设定为“排除合理怀疑”。
这就导致两地法院在适用同一法律分析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结果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例如,在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9年度(西元202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号案中,案外人李三妹以口头方式将其名下土地赠与给上诉人(系李三妹丈夫与前妻之女,继女),上诉人表示接受时即已成立赠与契约, 但李三妹生前尚未将土地转移至上诉人名下即已死亡,因此,上诉人请求李三妹的继承人履行赠与契约的给付义务,获得胜诉判决。在认定是否存在赠与契约时,台湾高等法院认定:“按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民法第153条第1项、第406条,分别定有明文。 ……上诉人主张其与李三妹间有赠与契约,主要系以李三妹于95年12月29日之录音及译文为据……由前揭鉴定逐字稿(即录音逐字稿)内容可知, 李三妹于录音中多次表达欲将田地赠与上诉人,甚至提及欲办理过户事宜,仅因遍寻土地权状无着而作罢, 堪认李三妹先前即有赠与系争土地予上诉人之意思表示不知凡几,且至迟于上诉人允以录音方法完整录下李三妹赠与系争土地之意思表示后,赠与契约即生合致之效果无讹。……另从李三妹录音档之总录音时间长达50分38秒及全文语意连贯一致等节以观,当知李三妹于录音当下意识清楚且意思表示明确,殊无被上诉人所述语无伦次、意识不清之情形。”由此可见,在与本案类似的亲属间生前口头赠与的情况下,受赠人通过录音对赠与关系进行举证的,台湾地区法院亦认为已达到台湾民诉法规定的一般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足以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并生效。
三、证明标准问题应当突破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原则之理由
第一,证明标准实际上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性质,当外国实体法配套程序规则直接影响权利实现时,应当适用该程序规则以维护实体法制度完整性。关于民事诉讼中实体与程序问题的核心区分标准,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同样,法律上亦并无明确条文认定证明标准系简单的程序问题。实际上,证明标准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性质,无法单纯地落入“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的涵摄范围中。
学术观点认为,以权利保护说为核心,采用程序友好主义区分方法,系区分权利与程序问题的主要方法。实体问题通常涉及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阻却或消灭的问题,具体范畴包括合同违约的救济内容、形成权行使、抵销要件、诉讼时效等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问题,其功能导向在于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需结合相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判断。而程序问题通常不直接涉及权利变动,而是诉讼流程中的步骤性问题,包括当事人适格、诉的类型(如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证明责任分配、诉讼中止等程序性事项。而当法院地程序规则与实体准据法存在功能冲突,导致法律适用结果扭曲时,应当为实现诉讼目的,例如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权益,允许突破法院地法原则。 1
“排除合理怀疑”本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的证明标准拔高至“排除合理怀疑”。学术观点认为,证明标准的性质包含且超出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的实体法意义在于,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 2此外,证明标准的实体法意义亦在于衡量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所达到的实体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 3可见,证明标准的界定往往直接决定了实体规范能否适用、实体权利义务如何划分,即证明标准显兼具实体法性质。因此,若法院机械依据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可能作出法院地法院与准据法法院在相似情况下完全相反的认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理行为预期及合法权益,其本质上不亚于法律适用的根本性错误。
第二,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应当保留适用国际礼让原则,以适用外国法律的空间。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非涉外民事诉讼规定本就系一种“准用”而非一味照搬地直接适用,即保留了法官特定情形下变通适用的可能性。
例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4中,最高法院在涉外案件中适用非涉外编行为保全规则时特别讨论了是否满足礼让要求(非我国民诉法行为保全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亦是对非涉外编民诉规则的变通适用、认可上述准用之观点:“华为技术公司关于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判决的申请,性质上属于行为保全申请。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尤其是对于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以上述本团队代理的涉台家事纠纷为例,若一味机械照搬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导致类似于本案的两个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台湾地区达成的赠与合同,按照台湾地区证明标准本应认定赠与成立并生效、但按照法院地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却未成立生效的吊诡结果,亦给了当事人通过恶意挑选管辖法院(即原告掌握了主动诉权)以逃避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及适用效果的可乘之机,严重损害台湾地区当事人合理的行为或交易预期及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平和安定性原则。因此,对于证明标准问题,我国法院应当保留特定案例下适用外国法律的空间。
第三,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原则应当设立当事人权益保障例外。如上所述,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这一原则的法理本质是司法效率、主权行使与程序自治的多元价值平衡。我国法院应当尝试以比例原则和动态平衡方法为框架,结合具体情境进行价值衡量,在不损害法院地法原则背后保护的法益的情况下,适度调整证明标准的适用,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权益。
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和动态平衡方法包含如下几个步骤,首先,我国法院在适用中可以进行必要性审查,即审查主权行使(如强制适用法院地程序法)是否为实现本案司法目标(如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手段,例如,若适用外国程序规则(如允许当庭视频举证)不影响中国司法主权,却显著提升当事人举证能力,则无需坚持法院地法。其次,通过验证损益比例性的方法,判断牺牲某一利益带来的收益是否显著高于损失,例如,为保障残疾人当事人平等诉讼权(《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3条),即使增加司法成本(如配备手语翻译),仍应优先保护当事人利益。
就家事纠纷中的证明标准而言,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证明标准的适度调整,即针对特定案件类型灵活适用标准,未必显著增加司法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允许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灵活适用证明标准,并非要求机械适用,因此制度弹性本身已控制成本。且我国通过《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自主设定证明标准,不涉及对外国司法权威的让渡,与国家主权亦无直接冲突。而适度灵活的标准可能增强实质正义,反而可能提升程序法的社会认可度。
四、结语
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原则的法理根基在于平衡司法效率、主权行使与程序自治的多元价值,其正当性不容否认。然而,在涉外民事诉讼的复杂语境下,证明标准问题因其对实体裁判结果的实质影响力,暴露出机械适用法院地法原则的局限性。当域外法与法院地法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存在显著差异时,若固守传统程序法属地主义逻辑,不仅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悖论,加剧当事人“选购法院”的投机倾向,更将侵蚀国际私法追求判决一致性的核心价值,背离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合理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立法初衷。
对此,本文主张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引入“例外性协调”机制,通过国际礼让原则与利益衡平方法的结合,探索突破法院地法绝对适用的可能性。未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需以“实质正义导向”为改革方向,在坚守程序法基本价值的前提下,正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交织性特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冲突规范优化以及国际条约参与,构建更具弹性和包容性的法律适用体系,最终实现主权权威、司法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有机统一。
Footnotes
1. 参见林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法律适用论纲》,载《法学》,2023年第8期
2. 参见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3. 参见宋世杰,彭海清,《刑事诉讼的双重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4. 已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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