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特定情形下,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决议除名某合伙人,通知到达时生效。合伙人除名是对特定违约合伙人的处罚。常理中,仅被除名人需要救济,实则守约方也会陷入困境。按商事外观主义,除名后需办理工商变更。但被除名方不配合时,工商部门不认可仅凭决议变更,导致合伙企业工商登记遇阻。此时起诉,又可能不被受理。目前,守约方提起合伙企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存在法律空白,受理、原告资格等环节均有困难。本文将分析相关司法争议,探讨通过外部司法途径破解内部障碍,推动除名决议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案件受理:应否受理守约方提起的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之诉
(一)对于应否受理守约方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之诉,存在分歧,参考最高院关于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观点,本文认为当除名事由无实际争议时,该类诉讼具备诉的利益,应予受理。
实践中,曾经有部分法院对于守约方提起的确认除名决议之诉不予受理。理由在于,公司(或合伙企业)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其他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且被除名人未提起除名异议之诉时,其他合伙人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争性,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如(2014)东民二初字第263号案、(2015)汉民初字第1807号案、(2018)赣03民申10号案、(2022)粤0303民初9231号案、(2024)辽0291民初6217号案】。
但也有部分法院予以受理【如(2020)鲁0502民初704号案、(2018)沪0114民初458号案、(2024)粤0103民初5880号案、(2019)浙0324民初2863号案、(2019)粤03民终24862号案】。
上述支持案例中的论理角度,多吸收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的讨论中。最高院主流观点认为:此类诉讼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股东通常不具备诉的利益。但在一定条件下,可审慎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纳入司法审查,条件一般是:
第一,具备现实利益危险。诉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一般不以法益受侵害的现实争议为基础,但如果出现“在先诉讼(未涵盖决议效力确认)需以决议有效为前提”“决议有效直接影响变更登记等行政审批要件”“需维持公司重大投资经营行为稳定性”等情形,决议效力未被正面确认将导致权利处于现实危险和不安中,即可认定具备诉的利益。
第二,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
第三,严格司法救济路径。仅当股东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无法被给付之诉涵盖时,才具备诉的利益。
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受理问题的观点,本文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若无其他涉及索要出资或赔偿的争议,且已完全丧失合作基础,仅为尽快除名,则可选择径直提起除名之诉。例如,当某合伙人存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其长期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述的案件受理必要性:一是决议有效直接影响变更登记的行政审批要件,具备现实利益危险;二是已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三是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无法被给付之诉涵盖,在此情形下,守约一方的“诉的利益”显而易见。
(二)结合前述论证,存在“诉的利益”是案件受理的关键。为此,可通过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被除名合伙人配合的义务性请求、取得工商登记部门不予受理的文书等路径增强该要件。
如何论证“诉的利益”是案件受理的关键。结合上述观点,就如何增强“诉的利益”,提出以下参考:
第一,可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要求被除名合伙人配合的义务性请求。
诉讼请求是判断“诉的利益”的首要关键。实务中,诉讼请求若偏差大,会直接被驳回。如(2019)皖0705民初2736号案,因直接诉请除名,被驳回,法院认为“作出或被除名的合伙人,仅能就除名决议效力起诉,直接诉请除名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可以考虑增加要求被除名合伙人配合的义务性请求,如将诉请拟为“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被除名人已退伙,并判令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第二,取得工商登记部门不予受理的文书,论证诉讼必要性。
正式起诉前,可再次到工商局尝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若仍不予办理,要求其出具书面回复,以此证明已穷尽内部救济,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向法院充分说明除名之诉的必要性。
第三,在提交的文书及沟通中,充分说明诉的利益,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阻,需裁判解决。
二、送达程序:需及时确认被除名人的有效送达地址,留存证据,待其收悉除名决议三十日后再提起诉讼。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守约方提起诉讼需证明:被除名人已有效收悉但拒不配合变更,且在三十日救济期内未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关于除名决议的送达,需注意:
第一,被除名人下落明确时,书面通知要求严格。若无法证明有效送达,除名可能被认定未生效【如(2018)冀0821民初3179号案、(2019)陕10民终14号案】;
第二,被除名人下落不明时,可通过诉讼公告送达【如(2019)浙0324民初2863号案、(2018)粤0391民初255号案】;
第三,被除名人或其代表在决议上签字,即可视为已收到通知【如(2017)沪民申2508号案】。 [1
实务中,为确保送达有效、减少争议,建议:一方面,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各类通知的送达方式、生效时间及各合伙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如现场送达、快递、邮件、微信等)。另一方面,送达除名通知时注意留痕,保留签字确认的决议、快递单据及送达记录等证据。
三、主管问题:除名纠纷能否申请仲裁解决
(一)本文认为,因其未被法律明确排除在仲裁范围外,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应支持通过仲裁解决。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实务中对除名纠纷能否选择仲裁解决存在争议。上海市司法判决为例,不同时期意见就不统一。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辖终140号案中认为,依《合伙企业法》规定,对除名异议应向法院起诉,故不支持以仲裁条款提出的异议【(2019)藏01民终375号案、(2017)粤03民终8231号案亦持此观点】
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9089号案中转变观点,认为上述条款仅赋予被除名人起诉权,未排除仲裁机构裁决权,且专属管辖与争议由法院或仲裁解决分属不同层面,故不采纳“排除仲裁”的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在(2022)沪0115民初35972号案中指出,该条款是赋予司法救济权,而非排除仲裁;第三人就除名决议无效申请仲裁已被受理,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20)苏01民辖终319号案、(2019)皖01民终1673号案亦持此观点】。
本文认为,除名决议效力纠纷可通过仲裁解决,理由如下:
第一,从仲裁范围看,《合伙企业法》《仲裁法》均未将“合伙人身份”相关纠纷排除出仲裁范围。根据《仲裁法》,除婚姻、继承等特定纠纷外,平等主体间合同及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仲裁。除名纠纷属平等主体间纠纷,涉及财产份额处分,属“财产权益纠纷”,不在仲裁排除范围内。经咨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表示,无明确禁止性规定即可受理此类案件。
第二,从法律规范看,《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是授权性规定,仅赋予被除名人起诉权,但这并非强制性要求且排除其他救济途径;该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争议可按合伙协议仲裁条款解决,未对除名纠纷作特别限制。若将第四十九条理解为“强制诉讼”,会导致法律冲突,增加司法困扰 2。
第三,从意思自治看,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法律未禁止除名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上海一中院最新案例的裁判规则,即认可当事人对除名纠纷解决途径的自主约定,不冲突。
(二)因合伙企业非合伙协议签署方,就其能否适用仲裁条款存在争议,但基于全体合伙人意思一致等理由,合伙企业适用合伙协议仲裁条款更契合实际需求。
投资实践中,合伙人常因仲裁高效、保密,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优先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合伙企业并非协议签署方,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伙企业存在争议。
少数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仲裁条款仅约束合伙人,不适用于企业【如(2019)浙02民辖终199号案、(2019)沪02民辖终72号案、(2022)京03民终17744号案】。
但主流意见认为,若协议内容直接涉及合伙企业运营和财产管理,企业应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多个案例中,法院认定仲裁条款对合伙企业有约束力的前提是:企业虽未直接签署协议,但全体合伙人一致签署,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企业签署,仲裁条款可视为企业的意思表示。例如,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在(2024)沪0104民初19120号案认为:即使企业签订协议时未设立,只要协议由全体合伙人签署,其中关于企业权利义务的约定,对成立后的企业有约束力,企业应遵守【(2023)京03民终144号案、(2021)豫民终1002号案、(2021)沪0115民初35086号案也持此观点】。
有法院进一步指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协议时,兼具普通合伙人与代表企业的双重身份,基于该双重身份,协议仲裁条款可约束企业【如(2018)最高法民终513号案、(2024)苏02民终1949号案】。 3
本文认为,随着商事交易发展,仲裁协议效力向非签署方扩张渐多,合伙企业适用合伙协议仲裁条款更契合实际需求。原因在于:一方面,含仲裁条款的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视为企业的意思表示,故可适用。另一方面,合伙协议内容与企业联系紧密,涉及企业事务安排,不限于合伙人权利义务,相关约定(包括仲裁条款)应适用于企业。
四、适格原告:在守约方确认除名决议效力的案件中,通常只有合伙企业是适格原告/申请人。合伙人仅在获得内部授权时,才可作为适格原告/申请人。
对于守约方起诉或申请仲裁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案件,法院主流观点是:因除名决议效力影响合伙企业,通常只有合伙企业是适格原告或申请人,合伙人不能以个人名义请求确认其他合伙人资格。
例如(2023)京03民终1944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合伙人资格的确认应由合伙企业行使,非合伙人个人可直接提起诉讼确认其他合伙人的退伙资格”,(2019)粤0305民初20052号案也持此观点。
本文认可应由合伙企业作为原告起诉,理由如下:首先,除名决议是其他合伙人的集体意思表示,直接作用于合伙企业,确认其效力理应由合伙企业作为原告。其次,除名决议生效后,除终止被除名人身份,还会影响企业财产结算、工商变更等,与企业利益直接相关,需由企业自身主张权利。
合伙人个人原则上不能作为原告,因纠纷发生在被除名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但例外情形下,若获得内部授权,合伙人个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诉求可视为企业诉求,此时可作为适格原告起诉。
五、案由:此类案件选择“合伙协议纠纷”项下的“退伙纠纷”作为案由,能更准确定性。
司法判决中,合伙企业除名决议效力案件的案由通常是“合伙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中,“合伙企业纠纷”包括“286.入伙纠纷,287.退伙纠纷,288.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退伙纠纷”释义为:“退伙纠纷是指合伙人因退出合伙,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依据《合伙企业法》,退伙情形包括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等……”
本文认为,此类案件选择“合伙协议纠纷”项下的“退伙纠纷”作为案由,能更准确定性,帮助裁判机构捕捉争议焦点、把握案件实质。
六、实务指引
合伙企业可依据《合伙协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除名事由,选择以下诉讼路径:
若除名事由存在实体争议,合伙企业可就该合伙人的过错行为提起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此时确认之诉的请求可被吸收。
若双方无实际争议、已完全丧失合作基础,无意索要出资/赔偿、仅为尽快除名,可径直提起除名之诉。
程序上,若存在仲裁约定,先咨询仲裁委意见,优先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后,再向法院申请立案。
实体上,需论证守约方除名之诉的“诉的利益”,争取案件受理:
- 收集证据:取得工商登记部门不予受理的文书;
- 送达除名通知时注意留痕,保留签字确认的决议、快递单据及送达记录等,待对方收悉三十日后再起诉。
- 以合伙企业为原告/申请人,被除名人为被告/被申请人。
- 诉请设置为“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被除名人已退伙,并判令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 案由选择“退伙纠纷”。
如上所述,因缺乏明确法律规范,合伙人除名制度存在且将长期存在繁杂的实务难题,若出现争议,建议合伙企业及时评估解决路径,注重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以顺利化解纠纷,及时摆脱困境。
Footnotes
1. 基小律,《基小律观点|合伙企业除名纠纷系列1:除名与除名异议的司法程序》,基小律,2021年3月8日。
2. 徐函修 张辉 《观韬视点 | 合伙企业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及对策》,观韬律师事务所,2018年5月31日。
3. 吴炎,《卓仲半月谈第28期丨合伙协议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伙企业?》,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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