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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国际工程项目中,承包商对工期和费用的索赔几乎是难以避免的常态,而合同通常对索赔程序设置了严格的时效要求。以FIDIC合同条件第20.2.1条为例,承包商若希望就工期延误或费用增加提出索赔, 必须在知悉或应当知悉相关事件后的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否则可能丧失主张索赔的权利。此类“逾期失权”条款在实践中极为常见,却也成为争议频发的焦点。
值得探讨的是,这类条款是否在所有情况下均具有绝对效力?在普通法体系下,法院通常将索赔通知视为一项“先决条件”,并予以严格适用;但在特定情形中,也可能基于“禁止反言”(estoppel)或“妨碍履约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为承包商提供有限的救济空间。而在中国法框架下,由于缺乏对索赔期限的明确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失权条款的效力认定亦存在分歧。
在跨境工程合作日益频繁的背景下,理解不同法域对“逾期失权”问题的处理逻辑,不仅关乎合同谈判阶段的风险分配,更直接影响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权益保障。本文拟结合普通法与中国法的相关规则,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为承包商在实务操作中提出应对建议。
01
“逾期失权”条款的效力
(一)普通法适用情形
在普通法体系下,法院对于工程合同中的“逾期失权”条款,法院的基本立场是 尊重合同意思自治。若条款文字清晰无误地规定,承包商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索赔通知,否则将丧失获取工期顺延或额外费用的权利,则该条款通常被认定为一项“先决条件成就”(condition precedent)。这意味着,及时发出通知是承包商行使合同权利的前提,未满足此条件,则相应权利无从产生。
英国法院对“先决条件成就”的认定持审慎态度。在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 Vanden Avenne-Izegem [1978]一案中,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并非所有通知条款均构成先决条件成就。Lord Salmon强调,此类条款必须 明确规定通知发出的时限,并以明确语言指明逾期失权的后果。唯有条款文义达到“清晰无误”的程度,法院才会认定其构成条件成就,并严格执行其可能导致的“严厉后果”。这一判例奠定了英国法院的基本审查标准: 依文义解释,从严适用。
尽管司法实践确立了严格适用的立场,但项目履约过程的复杂性常使承包商难以完全恪守通知期限。若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形成新的行为模式或共识,法院可能依据 禁止反言原则,阻止一方事后援引逾期失权条款。Tata Consultancy Services Ltd v. Disclosure and Barring Service [2024] TCC一案即为例证。该案合同虽规定了严格的五日通知期限, 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不再严格适用该期限”的共识,且业主在协商中从未提出逾期抗辩。法院据此认定,业主的行为已构成对严格期限的放弃,故不得再援引该条款主张承包商失权。该案表明, 普通法在坚持合同文义的同时,亦关注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若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法院将认可该事实状态。
除禁止反言原则外,普通法体系中的妨碍履约 原则也为承包商提供了重要救济。该原则意指,一方当事人不得因自身阻碍或违约行为而使对方陷于不利。在Peak Construction v. McKinney Foundations (1970)一案中,法院认定工期延误系由业主原因导致,而合同并无相应工期顺延机制。 在此情况下,原本约定的竣工日期不再具有拘束力,工期处于失效(time at large)的状态,此时承包商仅需在合理时间内竣工,业主也因此丧失了依据原定竣工日期追究迟延违约金的权利。然而,近年来英国法院愈加彰显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允许当事人通过明确约定分配此类风险。在North Midland Building Ltd v. Cyden Homes Ltd (2018)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合同中的同期延误条款已明确将业主原因导致的延误风险分配给承包商,因此承包商不得再援引妨碍履约原则进行抗辩。该判决表明, 明示的合同条款可排除妨碍履约原则的适用。
(二)中国法适用情形
在中国法律框架下,逾期失权条款的效力在原则上得到认可。然而,与普通法体系严格遵循合同文义不同,中国法院在审查此类条款时, 采取了一种更为审慎和注重实质公平的立场。法院不仅审查条款文字的明确性,还综合考量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否公平、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合意,从而在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同时,为承包人保留合理的救济空间。
从基本法理上看,《民法典》第176条关于民事主体依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为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权利与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这构成了逾期失权条款有效的根本前提。
在建设工程这一特定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作出了更具针对性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该条文清晰地确立了“从约定”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开创了“例外救济”的司法路径。这意味着,即便承包人未能遵守约定的期限,发包人事后的同意或其自身提出的“合理抗辩”(如援引发包人违约、不可抗力等作为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均可阻却失权效果的发生。
此外,中国法院对逾期失权条款的适用还施加了两项关键限制,体现了对弱势方利益的保护和对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追求。
其一,源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由发包方提供,属于格式合同。《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就“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的义务。若其未尽到该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承包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承包人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为承包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对抗不公正的条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其二,源于文义明确性的严格要求。中国法院普遍认为,失权后果对当事人权利影响重大,因此条款本身必须 以明确无误的语言规定逾期将导致权利的丧失。若条款仅规定了提出索赔的期限,却未明确逾期产生的失权后果,法院通常不会推定承包人当然丧失权利。
在(2024)琼01民终4760号一案中,这一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该案合同专用条款仅约定“需要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个工作日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但并未载明“逾期即视为放弃索赔权利”或类似法律后果。对此,法院明确指出,由于条款文义模糊,未能清晰创设失权效果,因此不能认定承包人因未遵守28日期限而当然丧失了索赔权。该判决反映了中国司法实践在认定失权条款效力时的审慎态度: “失权”必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不能通过解释推定而来。
02
承包商视角的合同审查与执行建议
综上,无论依普通法抑或中国法,“逾期失权”条款均具有较强约束力,承包商一旦未在约定时限内发出索赔通知,即面临权利灭失的严峻风险。为有效应对此类风险,承包商应在合同审查、履约管理与权利补救三个环节系统布局,形成贯穿项目全周期的风险防控体系。
(一)合同审查阶段:争取有利约定,弱化失权风险
(1)仔细甄别索赔通知条款是否被明确定义为“先决条件成就”,避免接受含义模糊、后果不明的表述;
(2)约定“自知悉或应当知悉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作为通知期限的起算时点,并尽可能延长通知期,或加入宽限期条款;
(3)争取合同不将程序性通知义务与实体索赔权利完全绑定,尤其针对因业主方原因导致的延误或阻碍,应明确承包商仍享有独立的工期顺延或费用补偿请求权;
(4)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非弃权条款”(No Waiver Clause)1,确认其内容是否允许承包商在个别通知逾期后,不因此丧失其他或后续的索赔权利。
(二)履约管理阶段:强化过程控制,固化履约证据
(1)建立严格的内部索赔预警机制,坚持“宁可先发、不可后补”的原则,即使索赔事由和金额暂未完全确定,也应在约定期限内发出意向通知。
(2)系统整理并归档所有可能支持索赔的文件,包括业主指令、监理批复、会议纪要、现场日志、影像资料及往来函件等,形成完整、连续的证据链条。
(3)对于因业主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或施工阻碍,应及时通过书面函件予以记录和确认,并明示将保留追究工期与费用补偿的权利,为后续主张适用“妨碍履约原则”奠定基础。
(三)权利补救阶段:积极应对逾期,寻求救济路径
若已发生通知逾期,承包商仍可尝试采取以下补救措施以降低损失:
(1)如业主在收到逾期的工期索赔通知后未及时提出异议,或双方在后续履行中形成了新的合意,可据此主张业主不得再援引失权条款。
(2)在仲裁或诉讼中,应着力于论证索赔事件在事实与法律层面的正当性,积极争取裁判机构援引公平原则,对过度严苛的程序性条款(如逾期失权条款)进行灵活解释或适用,以避免产生显失公正的结果。
(3)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此举不仅为法定义务,亦可在争议中展现承包商积极履约的诚信态度,争取裁判者的有利心证。
03
结语
“逾期失权”条款集中体现了国际工程合同中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要求。对承包商而言,这构成了一项双重挑战:一方面,必须严格遵循合同程序,防范因技术性疏漏而丧失权利;另一方面,更需深入把握其法理基础,在合同谈判、项目履约与争议解决的全过程中,积极运用不同法域的不同法律原则,在满足程序要求的同时,有力维护自身的实体权益。唯有实现这种程序合规与实体维权的统一,方能在复杂的国际工程博弈中,将法律认知有效转化为项目效益与风险控制的切实成果。
文章附录
[1] 非弃权条款(No Waiver Clause)是国际工程合同中的常见约定,其典型表述为:除非以书面形式确认放弃,否则任何一方未能或迟延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应视为放弃该权利。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因一时未主张权利而被推定为整体放弃救济,有助于承包商在通知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保留后续索赔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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