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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 UKSC 18案概述
2016年6月9日,MUR公司作为船方与RTI公司作为货方在金康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包运合同(contract of affeightment),约定每月运输的货量约为28万吨,上下15%由RTI选择;运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的款项约定为以美元的方式结算。
2018年4月6日,美国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将RTI公司的母公司列入制裁清单,而因为OFAC在次级制裁方面采取的是以合并持股超出50%认定控制关系的原则,RTI公司亦属于制裁范畴。因此,在包运合同下,RTI公司无法按约定支付美元,又因为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内容与国内运输、贸易合同中使用的不可抗力条款内容大致相同),MUR公司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法按美元付款已构成不可抗力,要求停止履行包运合同;而RTI公司认为合同仍然可以履行,因为他们仍可以通过欧元方式付款,并且可以承担MUR公司因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MUR公司对此表示拒绝,最终未履行包运合同的剩余运期。
RTI公司因此启动了伦敦仲裁程序,要求MUR公司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终裁决结果支持了RTI公司的仲裁请求;MUR公司于是向英国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予以维持;MUR公司又向英国高等法院再次上诉,最终英国高等法院推翻了前两次案件的结论,驳回了RTI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本案贯穿始终的核心问题是,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不可抗力条款约定了有权援引不可抗力的受影响方(affected party)应尽合理努力避免不可抗力的影响,则其是否有义务接受合同约定事项外履行(non-contractual performance)。
英国高等法院对此的裁判观点大概可以总结为,在合同没有约定“尽合理努力避免”范畴的前提下,MUR公司没有义务履行任何合同约定外事项,即其没有义务接受欧元付款,不可抗力成立,MUR不存在违约行为。
2. [2024] UKSC 18案简要评析
[2024] UKSC 18案判决一经发布后即受到广泛关注,多数主要是关于英国法下不可抗力规则的更新,因为不同于中国法,英国法中并没有关于不可抗力的默示规定。在发生一般的不可抗力情形时,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及如何援引均要以合同中是否约定及条款的具体内容为依据,而[2024] UKSC 18案则是明确了,即使合同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受影响一方(即主张不可抗力一方的对方)有义务尽量减少避免不可抗力,那么其也没有义务履行合同未约定的事项,而只能在已明确约定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具体到该案,如果RTI公司受制裁后对于MUR公司收取RTI公司的美元付款需要取得额外的许可或需要办理其他的银行手续,则属于MUR公司的尽合理努力范畴,但是MUR公司始终没有义务接收美元币种外的付款,如欧元。
在不可抗力事件裁判规则的背后,也可以注意到英国法下“缔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的尺度是非常严格的,以至于有可能影响到了违约行为发生后受损失一方减损规则的范围。下文将详细予以比较及阐述。
3. [2024] UKSC 18案暗含的受损方减损规则及与中国法的初步比较
从实质来说,[2024] UKSC 18案并非直接涉及了受损方减损规则的相关问题,因为该案是关于不可抗力条款下“尽合理努力条款”如何适用,但由于减损规则与“尽合理努力条款”都是关于合同履行的补救,都是需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都是受损方需要采取的措施,因此亦可以作为类案进行比较。简而言之,英国法下的“减损规则”最早于 British Westinghouse Electric & Manufacturing Co v Underground Electric Rly Co (1912)一案确立,属于默示条款,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即是减少或否定债权人本来可以获得的损害赔偿。现有英国法下比较典型的受损方减损措施,包括订立替代合约、避免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损失应扣除减损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等,但是少有案例涉及受损方是否应当在原合同下替代履行或接受替代履行。而[2024] UKSC 18案中的核心问题即是受影响方MUR是否有义务接受RTI以欧元代替美元方式付款的合同约定事项外履行。虽然仲裁程序及英国上诉法院的上诉审理均支持了RTI公司的索赔,英国高等法院仍然从“尽合理努力的目的”(The object of reasonable endeavours provisos)、“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需要明确约定才能视为放弃合同实质权利”(Clear words needed to forego valuable contractual rights)、“商业合同中确定性的重要性”(The importance of certainty in commercial contracts)这几个角度同时支持了MUR公司不应接受合同外履行的抗辩,且该案中英国高等法院援引了Bulmanvi及The Vancouver Strikesvii作为判例法依据。因此,可以作为参考的是,对于违约事件中的受损方而言,可能也没有义务接受合同约定方式之外的替代履行。
相比较而言,中国法关于减损义务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虽然该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受损方是否有义务接受违约方的替代履行,但是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的规定来看,中国法不以保护合同约定自由为根本原则,既然在违约发生后,守约方可以委托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守约方在履行减损义务时可能也无法严格按照合同自由原则拒绝非合同义务履行。一般来说,如果替代履行可行,那么除非替代履行额外产生的损失或费用要高于不履行合同,守约方均应当接受,但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因此产生的损失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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