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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损害赔偿的主要认定
一审法院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
某甲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了两种计算方法,并主张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违法获利的计算方式欠缺充足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商业价值也无法结合其研发成本等因素加以评价考量。由于某乙公司拒绝提供其CBCT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金额等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参照某甲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来作为认定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依据,即一审法院认定因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101.57万元。某甲公司就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95.854万元,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
某乙公司《申报书》中的两组数据均反映出某乙公司就CBCT产品上市后短期内即获得较高的市场收益且前景良好。某甲公司计算方式一以上述第二组数据中“某乙口腔CBCT自注册以来,累计销售已超过600台”推算截至2023年8月31日,某乙公司CBCT产品销量应超过800台,本案以800台作为侵权产品销量计赔具有合理性。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交易产品平均单价计赔并无不当。在某乙公司的CBCT产品利润率无法确认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张以其2020年至2022年平均营业利润率作为计赔依据,亦无不当。某乙公司的CBCT产品技术主要来源于某甲公司的事实清楚,某乙公司就此攫取了原本应属于某甲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市场份额,本案对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无需再考虑技术贡献率。综合考虑某乙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以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消极诉讼行为,本院将本案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1倍。
二、二审法院的主要改判内容
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关于侵权成立的认定,但在赔偿数额的计算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重大改判,这也是本案二审的核心变化。
主要的改判内容包括:
- 第一,采信行政机关数据。最高院采信了一审法院从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调取的某乙公司《申报书》中的数据(2021年销售收入2298万元、2022年6887万元),认为某乙公司虽对数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拒不提供真实的财务账簿,应承担不利后果。
- 第二,合理推算侵权获利。根据《申报书》中“累计销售超600台、收入超1亿元”的描述,结合中标价格和某甲公司同期营业利润率(35.36%),合理推算出某乙公司在特定期间的侵权获利为10636.29万元。纠正了一审以评估报告许可费为基础的认定方式。
- 第三,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以上述计算的侵权获利(10636.29万元)为基数,适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赔偿总额应达到21272.58万元。由于某甲公司仅主张1.98亿元,因此全额支持了其上诉请求。
三、为什么证据没变,结果变了?
根据上述梳理可知,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上,面对基本上相同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判了2100多万,二审法院却改判为将近两个亿。为什么证据没变,结果变了?
这种“同案不同判”的表象下,实际上是两级法院在证据运用逻辑、证明标准把握以及司法政策导向上的深刻差异。可以尝试着去理解一、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
-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关于“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800台×单价×利润率)虽然有一定依据,但“欠缺充足的证据证实”。例如,某乙公司虽然向政府申报了数据,但那毕竟是单方申报,不是经过审计的财务账簿。由于被告拒不提供账簿,一审法院没有选择在法律上推定原告的计算成立,而是转向了更保守的替代方案——采信原告单方委托的“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评估报告,最终定了2101.57万。
- 二审法院直接推翻了这个逻辑,既然被告掌握账簿拒不提供,法院就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虽非完美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向政府提交的《申报书》(载明2021年收入2298万、2022年6887万)以及中标价格、行业利润率等证据。二审直接将《申报书》中的数据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基数,结合原告的营业利润率(35.36%),算出了10636.29万元的侵权获利。此外,二审法院还适用惩罚性赔偿。
但是问题到这里还没有结束。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是有明确规定的,有具体的计算方式。理论上来讲,只要说一、二审法院手中掌握的证据是相同的,法官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也应当是相同的,但是本案恰恰就相差近十倍。我们理解这种差别的根源在于二审法院更加着眼于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整体判断。因为侵权行为比较恶劣,所以要尽可能给予更高的判赔。在这种理念的推导下,二审法院通过重新为被告行为“画像”,选择了更高数额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也就是说,判赔这个问题并不仅仅限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而是涉及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整体评价。
四、回到侵权行为来理解赔偿数额
道理上来讲,肯定是先有侵权行为,才有可能会有后续的赔偿问题。如果侵权定性不成立,自然也就没有损害赔偿的问题。从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来看,损害赔偿确实也是和侵权行为直接相关联。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实务中的情况是,在一些常规案件或能清楚计算赔偿数额中,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的关系比较直接,也就能够清楚的理解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根据销售数量乘以销售单价,再乘以利润率、贡献率等,很容易通过获利的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但是,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当中,涉及到证据如何采信,利润率、贡献率如何确定等情形时,有些法官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可能就会比较犹豫,找不到处理这些问题的抓手,进而导致在确定赔偿数额的畏首畏尾,不能有效的打击侵权行为。
五、实务中的启示
本案二审判决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当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出现疑难复杂的情形时,一定得回到侵权行为本身,包括侵权行为的情节、结果,以及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主观恶意状态等等,去充分评估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并将这些因素都体现在损害赔偿的结果上。继续研读二审判决不难发现,法官的裁判逻辑实际上还隐藏着诉讼风险的分配。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恶意侵权,掌握账簿却拒不提供,构成了举证妨碍。此时,如果法院还因为证据不完美而不敢判,就等于变相鼓励了侵权人“拒不交账”的行为。因此,应该把“因证据缺失而导致的计算误差风险”全部转移给被告。既然被告不提供账簿,那就采信原告基于被告自己申报数据、市场中标价和行业利润率进行的合理推算。
总结来讲,损害赔偿的数额从来不仅仅是一个计算问题,而首先是法院对被告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和价值判断的结果。对于律师代理案件而言,一定要对当事人的行为有正确的评估,在法院的裁判逻辑当中,当事人的行为是正面还是负面?而且在诉讼过程当中也尽可能不要去增加负面的因素,否则这些因素都会成为加重损害赔偿的一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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