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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2026年3月25日(美国华盛顿时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就Cox Communications, Inc. v.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案(下称“Cox案”)作出判决,以全体一致(9:0)的投票结果,裁定被告Cox Communications, Inc.(下称“Cox”)不承担辅助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该判决标志着美国互联网平台版权责任规则的重要演进,反映出最高法院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其平台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辅助)侵权责任这一问题的最新司法立场。
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美国版权法历史上关于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其他典型案例,即Metro-Goldwyn-Mayer, Inc. v. Grokster案、Perfect 10 v. Amazon案及Viacom International, Inc. v. YouTube案,分析该问题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并力求为出海的中国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参考。
一、Cox案案情及裁判梳理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Cox是一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下称“ISP”),作为美国最大的宽带运营商之一,为全美18个州的600万家庭与企业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根据最高法院判决,每位用户均对应一个独立的互联网协议地址。
索尼音乐娱乐公司(下称“索尼”)及本案其他原告(合称“版权权利人”)通过监控发现,大量Cox用户的IP地址与非法下载和分享音乐文件的活动存在关联。在两年时间内,索尼共向Cox发送了163,148份侵权通知,指认具体的用户IP地址。Cox采取了分级应对措施,包括向用户发送警告、临时暂停服务,并仅在重复侵权行为累计达13次后才会终止账户。
索尼遂起诉Cox,主张其构成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与替代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2019年,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索尼胜诉,判令Cox赔偿10亿美元。第四巡回法院维持了关于帮助侵权的认定,认为“向明知会使用产品实施侵权的人提供产品”足以构成帮助侵权。Cox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Cox作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在收到版权人发送的大量侵权通知后未能有效终止重复侵权用户的账户,是否因此构成帮助侵权。索尼主张,Cox在明知其特定用户的IP地址涉嫌从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持续向该等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客观上助长了其用户的侵权行为。
(二)最高法院裁判思路
在本案判决中,由克拉伦斯‧托马斯大法官(Justice Thomas)主笔的多数意见表示,只有当平台服务厂家(被告及上诉人)故意让其使用者在其中从事(直接)侵权时,才需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紧紧"知悉"其平台上有侵权问题还不足以构成"故意"。此处的"故意"仅能通过两种方式之一达成:(1)引诱(诱使)或鼓励(促使)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或是(2)其提供的服务是专门为从事侵权而设计的。索尼娅·索托马约尔大法官(Justice Sotomayor)主笔的协同意见书(concurring opinion)赞同多数意见的结论,但也提出把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辅助侵权责任局限于两种可能太过狭隘,有违美国国会于1998年制定《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下称“DMCA”)的原意与既有司法实践。
具体而言,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第一,关于帮助侵权的“意图”要件。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服务提供者仅在其“有意”(intended)使所提供的服务用于侵权时,才需为用户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而仅知晓某项服务将被用于侵权用途,并不足以认定存在侵权所必需的“故意”(the required intent)。在本案中,虽然Cox知悉其部分用户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但这种一般性知晓不足以证明Cox意图促进或帮助这些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最高法院判决,ISP仅在其有意使所提供服务用于侵权时,才需为用户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而证明其有意侵权的唯一情形是:该方诱导了(induced)侵权行为,或所提供的服务专门为侵权而定制。Cox为其用户提供互联网服务,但并未意图让该服务被用于实施版权侵权行为。判决还特别指出:“若仅因其未终止侵权用户的网络服务就追究Cox的责任,将使得间接版权责任的认定范围超出既往判例的界限”。
- 第二,关于“实质性帮助”标准的重申。最高法院认为,仅提供互联网连接服务本身不构成对用户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帮助”。Cox既未诱导用户侵权,也未提供专门用于侵权的服务。就诱导行为而言,其从未以任何方式“唆使”(induce)或“鼓励”(encourage)其用户实施侵权。同时,最高法院明确“根据既往判例,若一家公司仅为公众提供服务,且明知该服务可能被部分人用于侵犯版权,并不构成版权侵权责任”。Cox提供的服务本身具有广泛的合法用途,侵权行为并非服务的必然结果或直接目的。若服务提供者通过具体行为积极诱导侵权(actively encourages infringement through specific acts),才构成侵权诱导。法院重申了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案(下称“Betamax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提供一种能够被用于合法目的的技术或服务本身,不构成帮助侵权。
- 在索托马约尔大法官主笔的协同意见书(concurring,中还就“实质性非侵权”的判定提供了具有参照性的例子,其援引普通法原则,判定若某方采取"积极措施(active steps)...鼓励直接侵权行为"——例如宣传(advertising)侵权用途或指导(instructing)实施侵权使用——则需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对于Metro-Goldwyn-Mayer, Inc. v. Grokster(下称“Grokster案”),软件分销商存在此类行为,例如向曾使用侵权服务的用户推销其软件、拒绝采用过滤机制或其他政策筛除侵权内容,以及依赖与软件高频使用绑定的盈利模式。
- 第三,关于DMCA避风港与帮助侵权的关系。最高法院指出,DMCA避风港条款并非创设新的免责事由,而是为符合条件的行为人提供确定性保障。若服务提供商已制定"针对反复侵权者在适当情况下终止其订阅及账户资格的政策",则无需为特定形式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同时判决指出:DMCA亦明确规定不符合避风港抗辩资格的情形"不得对服务提供商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产生不利影响"。
- 而在协同意见中,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指出:DMCA通过建立激励机制,在促使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的同时,也确保他们无需承担应对每起侵权行为的不可完成之任务,从而实现了平衡。本案对于DMCA的有限解释可能打乱该等平衡,使得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将不再面临任何实质性的版权侵权连带责任风险——无论其是否对网络侵权行为采取应对措施,亦不论其对用户活动知情与否。
- 第四,权利人与平台运营及维权模式比对。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就Cox与索尼等版权权利人在业务模式以及有关版权争议中的相关做法进行了听证,并将相关情况呈现在判决中,最终作出支持Cox未构成帮助侵权的判决。

二、互联网平台版权责任若干问题再探讨
(一) 平台商业模式vs.侵权帮助工具
美国法院在认定互联网平台责任时采取了一种类型化的进路,即根据平台的服务类型、技术特征和商业模式来确定其责任范围。不同类型的平台在侵权行为中的参与程度不同,其责任范围也应有所区别。在Grokster案中,被告是专门开发文件共享软件的商业实体,其软件被用户主要用于非法下载版权作品。虽然软件本身具有技术中立性,但被告的行为——包括明确宣传其软件可用于下载版权作品、故意设计功能规避版权保护、从广告收入中直接获益——表明其具有促进侵权的意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诱导侵权(Inducement Liability)。从而Grokster案确立的诱导侵权标准主要适用于那些专门服务于侵权目的或具有明确侵权意图的经营者,就Grokster而言,该等文件共享软件公司将其产品宣传为侵犯版权的工具并进行推广营销,构成了“通过具体行为积极诱导侵权”的行为。在Perfect 10 v. Amazon案(下称“Perfect 10案”)中,被告Amazon是综合性的商业服务提供商,其图片搜索服务具有广泛的合法用途。法院通过“服务器标准”认定Amazon并未实施复制行为,仅提供链接服务也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可以援引DMCA避风港条款获得免责。在Viacom International, Inc. v. YouTube案(下称“Viacom v. YouTube案”)中,被告YouTube是用户生成内容平台,其服务模式涉及用户上传视频内容。法院认为,避风港条款的适用需要考察被告的主观状态,如果被告已经意识到表明侵权行为的“模式或做法”,则可能不能满足“不知道”或未意识到“红旗”情况的要件。
在Cox案中,被告是提供基础互联网接入服务的ISP。最高法院认为:“像Cox这样的网络服务商对其服务使用情况的了解有限:他们掌握IP地址与用户账户的对应关系,但无法识别具体使用者,也无法直接管控服务使用方式”。根据服务协议,Cox禁止用户利用其网络连接发布、复制、传输或传播侵犯版权的内容。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仅提供互联网连接服务本身不构成对用户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帮助”,帮助侵权的成立需要证明被告具有促使侵权发生的“意图”。总之,Cox案确立的标准则对基础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更为宽松的责任标准。因此裁判是否构成侵权时,若某项服务“无法实现具有‘实质意义’或‘商业价值’的非侵权用途”,则应认定为“专为侵权而设”。
(二) 平台注意义务之再框定
互联网平台的注意义务,已成为数字时代法律理论与实务中一个持续争论不休的重要议题。其根本争议在于,平台究竟应承担过错责任还是过失责任——前者要求权利人证明平台对特定侵权存在主观“明知”或“应知”,后者则倾向于通过确立一般性的行为标准,苛以平台未达合理谨慎的独立责任。这一基础定位的摇摆,必然牵出注意义务是否应考虑可实施性与经济成本的现实拷问:若无视平台在技术架构与运营资源上的实际承载能力,过度扩张义务边界,甚至可能滑向事实上的严格责任;反之,若过度妥协于成本考量,又可能架空权利保护的制度初衷。正因如此,注意义务的设定亦无法仅从权利人或平台任何一端单向完成,而必须在二者之间建立双向衡量的分析框架——既要从权利保护视角审视平台介入的正当性,也要从平台治理的可行性与商业逻辑出发,反推义务内容是否具有合理边界。由此,围绕注意义务所展开的,实则是关于责任形态、义务边界与利益平衡的一整套具有内在张力的子命题体系,每一子命题的澄清,都必须在过错与过失、理想与可行、权利保障与产业效率的交叉判断中寻求审慎的落脚点。
Grokster案确立的诱导侵权标准强调被告的“意图”是责任成立的关键。这一要件的确立有利于防止间接责任向严格责任的异化,为技术提供者提供了更清晰的行为指引。Cox案则明确指出,帮助侵权的成立需要证明被告具有促使侵权发生的“意图”,仅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或未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不足以构成帮助侵权。特别是在Cox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最多只能证明Cox对其所售网络连接被用于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indifference”)。然而,单纯的放任态度并不足以构成帮助与教唆责任。通过此可以看出,注意义务是评价性、权衡性规范,它考虑多元因素并进行动态评估。
(三)“ 避风港”制度之再检视
美国作为互联网产业和版权制度的先驱国家,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就致力于构建适应数字时代需要的版权法律框架。1998年颁布的DMCA确立了著名的“避风港”(Safe Harbor)制度,为符合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定免责保护。DMCA第512条确立的避风港条款为符合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法定免责保护。四案从不同角度揭示了避风港条款的适用条件与限制。根据第512条的规定,ISP要获得避风港保护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必须采用并合理执行针对重复侵权人的政策;不得干涉版权人使用的标准技术措施;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或屏蔽侵权内容;不能从侵权内容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
避风港条款并非绝对豁免。首先,避风港条款并不免除直接侵权责任,ISP如果直接实施了复制、发行等行为,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其次,避风港条款的“知道”要件需要结合个案事实进行解释,如果ISP已经意识到表明侵权行为的“红旗”(Red Flag)情况,则可能不能援引避风港保护。[2]第三,避风港条款的适用需要考察ISP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模式,反复忽视侵权通知或故意规避法律可能影响避风港条款的适用。
随着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快速迭代,DMCA“避风港”条款的适用边界日益模糊,特别是在平台是否应当为用户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的问题上,各级法院的裁判标准存在显著分歧由此产生了诸多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典型案例。在Viacom v. YouTube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就“红旗”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并结合避风港条款,提出在适用避风港条款时需要考虑被告的主观状态。第二巡回法院撤销地区法院的判决,是因为认为地区法院在适用“知道”要件时存在法律错误,即未能正确评估YouTube是否已经意识到表明侵权的“红旗”情况。具体而言,其一,“知道”要件不仅包括“实际知晓”具体侵权内容的存在,也包括意识到表明侵权行为的“模式或做法”;其二,“红旗”标准的适用需要结合具体证据进行个案分析;其三,避风港条款的适用需要考察被告的主观状态,被告的行为模式和内部沟通记录可能成为认定“知道”的依据。随着技术的不断迭代和平台的发展,避风港条款在适用中也显现出一些困境。一方面,避风港条款旨在为平台提供确定性保障,使其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删除侵权内容即可免责;另一方面,“知道”和“红旗”标准的模糊性可能导致诉讼的不确定性。
三、历史回溯:美国互联网平台版权责任认定之里程碑案例
如前文零星总结,作为数字时代著作权法领域最具争议的核心议题之一,互联网平台的版权责任问题集中在Grokster案、Perfect 10案、Viacom v. YouTube案以及如今的Cox案,该四项案例分别涉及点对点网络服务提供商、软件应用商店、数字内容分享平台以及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等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主体,涵盖了直接侵权、帮助侵权、诱导侵权、替代责任以及DMCA避风港条款适用等多项法律议题。就四类案件基本信息情况如下表所列:

通过对上述四案裁判逻辑的梳理可见,美国版权法上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演变,可追溯至Betamax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在互联网平台语境下,Grokster案进一步发展出“诱导责任”原则,实现了从客观能力标准向主观意图标准的转向。此后,Perfect 10案对“服务器测试法”的坚守与动摇、Viacom案对“红旗”标准与“具体知情”的精细界分,直至2026年Cox案对“持续提供接入服务”是否构成“实质性贡献”的终极否定,跨越20年的司法裁判逐渐勾勒出一条清晰的责任边界:认知或能力本身并不等同于责任,唯有以诱导为目的或专门服务于侵权行为,才可逾越免责之界限。
上述四案折射出美国法院在数字技术快速演进背景下,对平台责任问题所展开的持续法理思考与政策调适。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不同,涉及平台版权责任的纠纷,往往最终难以绕避最高法院的终局裁断。此现象足见版权权利人与平台方之间的激烈对抗与博弈。权利人作为传统版权制度的代表,平台作为公众接触信息的关键载体,二者在技术变革,尤其是以互联网为核心动力的数字经济发展时期,其竞争格局常被置于公众视野之下。加之该类案件通常伴随高额赔偿主张,如Cox案中高达十亿美元的赔偿请求,不难理解此类案件最终诉诸最高法院以寻求终审解决的内在逻辑。
四、启示与参照
通过对Cox案进行个案梳理,并结合对其他案件的分析归纳,可以为中国企业,尤其是突破地域限制的互联网企业,总结出若干思路与建议,以供参考。
- 首先,各国在网络平台责任制度设计上虽存有差异,然其共同目标均在于实现版权保护与科技发展之平衡。互联网技术本身具有突破国界之特性,加之中国企业出海趋势日盛,了解域外法律,尤其是涉及核心利益之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已属“箭在弦上”之必要需求。各主要法域在平台治理路径上的差异,实质上折射出其在版权保护、技术发展、公共利益等多重价值之间的不同权衡。深入把握不同法域之制度安排,亦有助于应对全球化背景下因制度差异引发的管辖权与执法问题,亟需加强国际合作与规则协调。
- 其次,版权案件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类似,具有高度事实依赖之特征。庭审过程中,案件事实查明与证据取得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在平台日常合规运营层面,应依据平台功能定位、技术能力、商业模式等因素,构建差异化责任标准。Grokster案与Cox案分别对不同类型的平台适用不同的责任认定标准,此种类型化处理路径值得借鉴。由此观之,在知识产权可能产生潜在侵权风险的情形下,企业应在日常业务运营中强化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至少避免使员工产生公司可能为追求商业利益而放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印象,以免该等印象在潜在诉讼中转化为对公司不利的证词。
- 再次,企业对域外最新法律与司法动态的把握,尤其是最高法院裁判中所运用的“法庭之友”制度,构成观察美国科技政策、创新治理与法治实践的重要窗口,亦与我国当前强调“多元共治”的知识产权治理理念异曲同工。以Cox案为例,多家科技企业、民权组织、内容创作者团体及法律学者等提交了十余份法庭之友陈述,充分彰显了科技平台对互联网访问权利的关注,与版权权利人强调对反复侵权者采取行动以维护合法权益之间所形成的博弈格局。此种机制在当前多变且日益复杂的商业、文化及政治环境下,为相关平台企业在专业性信息引入、公共利益代表、多元意见协调等方面提供了可资参照的制度设计思路。
- 最后,单纯依赖侵权诉讼难以根本解决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应鼓励平台与版权人建立内容识别合作机制,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侵权内容的自动过滤,从而在产品设计前端即将相关风险纳入可控范围。
总之,平台是互联网与数字革命兴起之产物,伴随数据聚合形成的网络效应,互联网平台一方面颠覆了既有商业模式,另一方面亦成为网络侵权之“重灾区”。从技术中立原则延伸而来的网络中立理论,加之美国法院数十年来在互联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领域的判例积累,均折射出行为模式精细化评估的发展趋向。平台作为用户创作之载体,不应成为用户“侵权”之帮凶。在发挥其开放性,如对生产者的开放(producer openness),即允许其自由上传内容,以促进创作并尽可能提供高品质内容的同时,亦需妥善界定责任边界。[3]数字技术的每一次跃迁,均对既有版权法律制度提出适应性拷问。自P2P文件共享软件、搜索引擎,至视频分享平台,乃至作为基础设施的宽带接入服务,技术形态的持续演变不断挑战既有的责任分配框架。互联网平台责任制度的构建,始终在“促进技术创新”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张力之间寻求平衡。其核心法律命题恒定如斯:当某一项技术或服务既可适用于合法目的,亦可能被用于侵权用途时,其提供者应在何种条件下为第三方之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注释:
[1] 为术语统一及行文简洁之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统一称为“最高法院”,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采用简称“第四巡回法院”。其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简称,亦依此规则类推。
[2] “红旗”规则是指当特定的侵权内容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商(主要指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和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面前飘扬的时候,网络服务商在不及时删除该侵权内容的情况下不能进入“避风港”享受免责。阮开欣:《美国版权法下网络服务商过错标准的最新发展——评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Capitol唱片公司诉Vimeo公司案判决》,载《中国版权》2016年5月,第62页。
[3] (美)杰奥夫雷G.帕克,(美)马歇尔W.范·埃尔斯泰恩,(美)桑基特·保罗·邱达利著;志鹏译:《平台革命:改变世界的商业模式》,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9月,第150页。
*本文所称“互联网平台”采广义解释,其范围可涵盖美国法所采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表述,并延伸至欧盟《数字服务法》所规定的“中介服务”(intermediary services)与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所采用的“信息社会服务”(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等表述,以及我国不同法律规范中分别采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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